伯魯阿,P.G.

[拼音]:juzheng zeren

[英文]:burden of proof

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所提出的主張中須確認的事實,承擔提出證據的責任。

早在羅馬法民事訴訟中,即有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其原則是:誰確認,誰就應當證明;誰要求訴訟保護,誰就一定要證明。這些規則明確了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義務。封建的以至資產階級的民事訴訟法都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和提出的請求,承擔舉證的責任,如果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舉不出證據來,訴訟的結果必然對他不利,以至敗訴。所以,舉證責任又稱為舉證的必要,這種必要雖然也是一種義務,但不履行這種義務,除承擔對自己不利的裁判的法律後果外,不承擔其他責任。

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是由雙方當事人分擔的。這種分擔要由證明物件來確定。證明物件指與案件有關的,要求證明的一切法律事實。凡是案件中有爭執的民事法律關係據以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事實,都是證明的物件。在訴訟中,原告與被告的主張不同,所需確認的事實不同,因而他們負責的證明物件和範圍也有區別。原告應當證明的是訴的請求所根據的事實,例如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應當列舉給付權形成的事實,並負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的責任。被告在答辯中反駁原告所根據的事實,也應負舉證責任。這種舉證責任的分擔,都是由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而發生的。但是也有例外,即當事人對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無需舉證。這種情形主要有:

(1)事實屬於眾所周知的;

(2)事實屬於法律或者其他客觀事實推定而無反證的;

(3)事實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中所確定的事實預決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56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這是把當事人負責舉證和人民法院主動收集和調查證據結合起來,即當事人既有責任就自己所主張的事實和請求提供證據,但是在提不出證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一定必然對他不利,以至敗訴。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收集和調查證據,有權認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的面對案件的解決有意義的一切事實。只有在當事人舉不出證據來,審判人員又無法蒐集、調查到有關證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能作出不利於該當事人的裁判。但是,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和法院根據職權收集證據的性質是不相同的。當事人舉證是當事人的責任,其目的是為了通過舉證使法院相信某一法律事實在實際上存在或發生過,作出有利於自己的裁判。而法院收集、調查證據,是行使審判權審判民事案件的職能,正確處理案件,它本身不是舉證責任,而是為了更好地完成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任務。

參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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