硫化血紅蛋白血癥

[拼音]:sifa jingshenbingxue jianding

[英文]:forensic psychiatry testimony

應用精神病學技術,以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為準則,協助公安和司法部門,解決案件審理中有關精神病學的問題的措施。鑑定是以技術手段判斷事實,為審判提供證據。

司法精神病學是現代精神病學的一個分支學科,又是一門結合精神病學與法學的邊緣學科。在審判和訴訟過程中,為精神病人提供證據或辯護的記載,早在公元前11世紀的中國西周時期即已出現,而且《周禮·秋官·司刺》中就有三赦之法,從立法上對精神病人作了特殊的規定;在西方,最早的猶太法和古羅馬法中,也都規定了對精神病人赦免的條文。以後隨著社會文明的進步和社會法制的發展,對精神病人的司法鑑定工作日益成為社會的需要,進入20世紀後,由於現代精神病學的建立,司法精神病鑑定工作才開始真正成為一門科學技術,而且有了很大發展。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司法精神病學長期處於停滯狀態,但自80年代以來,刑法和民法相繼頒佈和實施,又規定了精神病人在訴訟中進行鑑定的程式,司法精神病學鑑定工作在全國範圍內得以迅速展開,有力地推動了司法精神病學事業的發展。1989年7月,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又聯合頒發了《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對司法鑑定工作提出了具體要求,使本專業今後的進一步發展有了法律的依據。

鑑定機構

執行司法精神病鑑定任務的組織或單位,叫做鑑定機構。目前在中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區、地級市,一般都設有精神病院,均承擔司法精神病學鑑定任務。另外,開展這項工作的,還有部分從事司法精神病學的教學和研究機構。

根據《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中國的精神病司法鑑定工作,應有各地區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領導,該委員會是由當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衛生機關的有關負責幹部和專家若干人組成,負責審查、批准鑑定人,組織技術鑑定組,並協調和開展鑑定工作。鑑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定若干個技術鑑定組,承擔具體鑑定工作,其成員由鑑定委員會聘請、指派。技術鑑定組不得少於兩名成員參加鑑定。

參加鑑定工作的人數各國常有不同。許多國家一般多為單人鑑定,有時也指定幾個人參加,是為共同鑑定或集體鑑定。如果幾個人共同參加,他們可以共同檢查被鑑定人,取得一致結論後,以鑑定書的形式提出報告;也可以鑑定人各自分別進行鑑定,每人各自提出自己的鑑定結論。此外,有的國家法律允許被鑑定人自聘鑑定人,各鑑定人在法庭上公開辯論,往往出現“專家論戰”,爭執不休。

目前在中國各單位的實際鑑定工作,情況大致相同。每個具體鑑定案例均由一個臨時組成的鑑定小組負責,小組由若干鑑定人參加。不過在有條件的地方,鑑定小組應該根據病情和案情的複雜程度,擴大吸收不同專業的人員,如法學家、犯罪心理學家、兒童心理學家、社會學家等參加。

鑑定內容

司法精神病的鑑定內容,大致可以概括為法定能力鑑定和法律關係鑑定兩大類。

有關法定能力的鑑定

有以下內容:

(1)刑事責任能力的鑑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不負刑事責任。”從心理學或精神病學方面瞭解,“辨認”指的是意識、智慧和認知方面的功能,“控制”指的是情感與意志。辨認障礙表現為行為人不瞭解自己的所作所為,或者不懂得自己行為是非對錯的社會意義,控制障礙指的是“不能以其辨認而為行為”,明知違法,卻不能控制。刑事責任能力在這裡指的是行為人於其行為時的辨認或控制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的鑑定,是中國當前司法精神病學鑑定工作的主要內容,在北京地區約佔鑑定案例總數的1/2(47.7% )。精神病人的社會危害行為,主要表現為侵犯人身、妨礙社會管理秩序及侵犯財產三大內容,約佔中國刑事鑑定總數的95%。在疾病診斷方面,以精神分裂症為主,約佔刑事鑑定總數的1/3,精神發育遲滯次之,約佔1/4。應該強調指出,在刑事鑑定案例中,被診斷無精神病的人,約佔1/5。

(2)民事行為能力的鑑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所謂行為能力,就其廣義而言,乃依自己的意思活動,引起法律上的效果的能力。意思能力是內在的心理能力和自然的精神能力,包括合理的認識能力和預期能力兩個方面,指的是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及其法律上的效果或事實的效果,能否正確認識和預期。另外,行為能力指的是行為人一個時期或一個階段的法定能力。

1980年代以來,民事案類在北京地區司法精神病學鑑定中,約佔鑑定總數的10%。常見的有婚姻、財產、子女、賠償、契約等內容。其中婚姻(離婚)問題最多,約佔民事鑑定總數的2/3,其次是賠償問題,約佔1/4。在疾病診斷方面,仍以精神分裂症為主,約佔民事鑑定案例的1/3,其次是神經症(19.5%)及反應性精神病(14.6%)等。精神發育遲滯所佔比例較小,不足1/10。

(3)其他法定能力的鑑定。包括訴訟能力、作證能力、受審能力、服刑能力、婦女性自衛能力等。

法律關係的鑑定

指的是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因案件發生而導致精神失常,或在案件發生同時出現精神失常的情況下,鑑定案件與精神病之間的因果關係,用以作為定罪量刑或賠償的依據。例如,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一方因受精神刺激而出現失常,鑑定的目的在於確定被鑑定人的精神失常與其所受精神刺激的關係,以作為法庭審判的依據。又如,婦女被強姦後出現精神失常,鑑定的目的在於確定疾病的性質與其嚴重性,以作為定罪量刑的證據等。

法律關係的鑑定與法定能力的鑑定不同,具有其獨立的內容及要求:

(1)確定精神病診斷,說明疾病的嚴重程度及預後:如精神分裂症屬重性精神病,可能久治不愈,使人喪失獨立生活能力。又如癔病屬神經症,不是精神病,可以儘快康復並參加正常社會生活。

(2)說明疾病的性質及發病原因:如精神分裂症系內因性疾病,發病原因不明,一般認為內因為主,個體素質有缺陷,自身潛在致病因素,外因只不過是誘發條件,而且許多精神分裂症病人是在無外界誘因的情況下發病的。又如癔病是心因性疾病,精神創傷是發病的條件,但癔病的發病一般有其內在的人格基礎。具有癔病性人格的人,心理遭受挫折後便容易發病。

(3)在確定診斷的基礎上,結合病因與案情,評定法律關係的等級:如精神分裂症為內因性精神病,發病與患病前發生的事件無關或無直接關係。又如反應性精神病為外因性精神病,發病與患病前所發生事件帶來的精神創傷直接有關。再如癔症病為心因性疾病,發病有其自身人格基礎,與患病前發生的事件之精神因素部分有關。

鑑定物件

在鑑定物件方面,依據《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通常包括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員: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民事案件的當事人;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違反治安管理法規應當受拘留處罰的人員;勞動改造的罪犯;收容審查人員;與案件有關需要鑑定的其他人員。

鑑定人的資格、權利和義務

從事並負責鑑定工作的人,叫做鑑定人。鑑定人是案件審理的輔助人員,起著補充司法和公安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某些專門知識不足的作用。當然,鑑定人的意見只是提供認定事實的一種證據,對於案件的審理並無約束力。

關於充當司法精神病學鑑定人的條件,曾有人提出以下標準:

(1)精通精神醫學。司法精神病學鑑定人,必須具備系統的精神科知識,並有長期臨床工作的豐富經驗。

(2)應當掌握法學知識。鑑定人必須具備必要的法學知識,並要求形成以法律為準則,指導自己行為的自覺性。

(3)必須具有客觀性與公正性。鑑定人的任務是協助辦案,幫助公安、司法人員澄清案卷中有關的事實,所以在工作中不可感情用事,要克服主觀的善惡情感傾向,應公正無私,避免輕易作出結論。

(4)對鑑定工作要有極大的責任心和興趣。日常的鑑定工作,往往都是極其複雜、極其細緻的,需要付出大量的精力,克服重重困難才能完成。沒有極大的責任心,便做不好工作,缺乏對本專業的濃厚興趣,也不可能有持久和自覺的獻身精神。

中國根據具體情況,在《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第13條中規定:

(1)鑑定人必須具有5年以上精神科臨床經驗,並具備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的主治醫師以上的資歷,或者②鑑定人必須是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經驗和工作能力的主檢法醫師以上的人員。

鑑定人必須經過有關方面的審批和認可,例如在中國需要經過鑑定委員會的正式審批和認可手續,方能取得法定資格。否則,未經審批和認可的醫師,個人不能成為法定鑑定人,不具有法定鑑定資格。

鑑定工作的科學性很強,又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規定,而且案件本身必然涉及被告人或當事人的各種個人隱私,甚至涉及國家機密。所以,鑑定人必須嚴肅認真,一絲不苟,秉公守法,實事求是,保守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嚴格遵守迴避規定。

在權利方面,鑑定人是法定訴訟參與人,有權瞭解有關案情及鑑定所需的其他資料,委託單位應密切配合,提供方便。鑑定人在客觀材料不足或本人技術能力不夠時,得以謝絕委託。鑑定人的各種人身權利,也必須受到法律保護。

鑑定的監督

有些國家為了提高鑑定質量,設立了審查鑑定結果的制度,亦即鑑定監督制度。例如斯堪的納維亞三國都設有鑑定審查機關。在瑞典,鑑定書首先要交到皇家精神健康委員會進行審查,在挪威要對所有的鑑定書進行審查,丹麥採取的方法同瑞典一樣。在挪威,審查鑑定的機構,叫做法醫學委員會。這個委員會由著名的醫學專家組成,分成軀體疾病和精神疾病兩部分,分別負責審查軀體和精神方面的鑑定問題。司法精神醫學委員會由富有經驗的3名精神科專家擔任,經過委員會審查的鑑定書,才能正式交給法院,其鑑定結論一般也都能為法院所採用。

目前中國尚無類似的鑑定審查監督機構,因而各地鑑定質量每有參差,難以得到全面的保證。不過,司法鑑定屬於專門技術性工作,從原則上講,必須保證其獨立性,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對其鑑定結論施加影響和干預。而且,任何鑑定單位的鑑定結論,都具有同等的證據作用。不允許用行政手段,使一個鑑定結論服從另一個鑑定結論,不允許將不同的鑑定結論,加以仲裁折衷。顯而易見,這裡所說的審查與監督,指的是鑑定工作的質量,例如:資料的完整性、檢查的全面性、診斷的可靠性、論證的充分性、評定的準確性、文書的規範性等,而不是片面地強調鑑定結論的統一。而且作為證據,也不適用“下級服從上級”和“少數服從多數”等集中原則。我們應當允許和保護科學技術上的不同結論,只要言之有理,便不得輕易抹殺。當然,鑑定結論並無法律約束力,委託鑑定單位應選擇理由充分可信者加以認定,也可在必要時進行重複性或對照性鑑定。

鑑定工作的實施和管理

鑑定的委託是實施鑑定的第一步,沒有公安和司法部門的正式委託,鑑定單位無權擅自進行鑑定。目前中國各鑑定單位,根據自己的鑑定情況不同和所採取的鑑定方法不同,對於委託的要求也不一樣。有的鑑定單位要求委託時,填寫詳細的《鑑定委託書》,說明鑑定的要求和目的,並提供下列材料:

(1)被鑑定人及其家庭的情況;

(2)案件的有關材料;

(3)工作單位提供的有關材料;

(4)知情人對被鑑定人精神狀態的有關證言;

(5)醫療記錄和其他有關檢查結果。有的單位願意自行蒐集有關資料,除履行簡單的委託手續外,只要求鑑定檢查時,請與被鑑定人生活在一起的親屬,和平時瞭解第一手情況的人同來,以便介紹病史和案情經過。

要預約鑑定檢查日期,並要求委託部門提前送卷,以便鑑定醫生預先了解案情。委託單位應該積極配合,向鑑定單位提供有關病情的全部檔案卷宗。

司法精神病學鑑定,有直接鑑定、缺席鑑定及文證審定等不同種類;又可根據具體情況,採取院外鑑定、門診鑑定及住院鑑定等方式。直接鑑定是醫生與被鑑定人直接會面,對其精神狀態進行面對面的直接檢查。直接鑑定時,可以在醫院門診或其他的適當地方檢查被鑑定人,也可以把被鑑定人收進精神病院進行觀察。缺席鑑定是一種間接鑑定,適用於被鑑定人已經死亡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或不宜直接檢查時,主要依據委託單位所提供的卷宗檔案資料,作出鑑定結論。如果已有資料不足,還可以進一步收集補充。文證審定也是間接鑑定的一種,要求根據委託單位所提供的特定文證資料,如日記、信件或遺書等,作出鑑定結論。院外或門診鑑定,在病情或案情複雜而不能及時作出結論時,可反覆多次進行以便觀察;住院鑑定的期限不定,但也不宜拖延過久。有的國家,例如德國規定住院鑑定期限為6周,不過一般認為以一個月為宜。院外、門診鑑定與住院鑑定相比,各有其不同的條件和長短。前者比較靈活,且不受時間限制,但需要地區人口集中,交通方便,適合於大城市;後者觀察病情比較集中,且不受地區人口和交通條件的限制,但時間固定,不能根據個別病情需要長時間靈活觀察,適合於面積廣闊的分散地區。

一般鑑定案例,均須由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兩級醫務人員共同檢查處理,住院醫師經辦,主治醫師負責。要求:

(1)病史資料儘量完整;必要的檢查專案齊全;要搞清案情的主客觀兩個方面;各種記錄詳細。

(2)疾病診斷要明確,有根據;案情分析講求科學性,理論聯絡實際,深透服人;各種法定能力的評定應確切,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法律關係的評定應力求符合醫學及法學原則。

鑑定結論必須經過公開討論。鑑定單位應定期召開鑑定討論會,由有關醫務人員參加,並形成制度。鑑定討論會要準備充足,時間充裕,討論充分,以理服人。鑑定人的不同意見必須受到尊重和保護。鑑定書中允許鑑定人保留不同意見,並給以足夠篇幅寫明其理由。

鑑定書的製作和規範以及病歷和鑑定書的管理

鑑定書一般應於鑑定後兩週內完成,通常由經辦醫師起草,負責主治醫師修改補充,主管科主任稽核定稿;內容及格式都要求正規,規範列印,裝訂成冊,符合法律文書要求;一式三份,正副兩份交付委託單位,正本入卷,副本供被鑑定人參閱,另一副本裝入鑑定檔案,長期儲存。

病史資料,各項檢查記錄及報告,各種視聽記錄資料,各次鑑定會討論記錄及鑑定書等,均須保管良好,長期存檔備查。

條件許可時,鑑定書及案例摘要應由電子計算機貯存,以備檢索。日後公安和司法部門需要時,可以索取副本。

鑑定書的組成及格式

鑑定書的格式,各鑑定單位雖然不盡相同,但其基本內容卻大致一樣,應有一定的規範。目前中國的鑑定書,有的採用以下順序和內容:

(1)委託鑑定機關的名稱;

(2)案由、案號、鑑定書號;

(3)鑑定的目的和要求;

(4)鑑定的日期、場所、在場人;

(5)案情摘要;

(6)被鑑定人的一般情況;

(7)被鑑定人發案時和發案前後各階段的精神狀態;

(8)被鑑定人精神狀態檢查和其他檢查所見;

(9)分析說明;

(10)鑑定結論;

(11)鑑定人員簽名,並加蓋鑑定專用章;

(12)有關醫療、監管或監護的建議。

有的鑑定書採用如下的順序和內容:

(1)被鑑定人一般資料,包括姓名、性別、年齡、婚姻、民族、文化、職業、住址等。

(2)委託鑑定單位。

(3)鑑定日期,必要時應分別寫明登記日期和檢查日期。

(4)鑑定案由,包括主要案情及鑑定理由和目的。

(5)調查材料,包括直接與間接調查的病史、案情經過以及二者因果關係的資料。病史中應包括家族史、個人史(生長髮育、家庭教養、學校教育、生活經歷及人格特徵)、婚姻生育史、軀體疾病史、精神疾病史以及拘押、審訊期間的異常表現等;案情經過要詳細、真實、客觀。

(6)檢查所見,包括軀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精神檢查、心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各種特殊檢查。

(7)分析意見,包括以下內容:討論與確定人格、智力、軀體疾病及精神疾病的診斷,並列出依據;確定法定能力的損害並論證精神障礙、法定能力和案情三者間的關係;根據鑑定目的,討論與評定各種法定能力或法律關係的等級,並說明理由。

(8)鑑定結論,包括被鑑定人姓名、病情、案情、法定能力(或法律關係)狀態及能力評定等級,並提出醫療監管或監護的建議。

(9)鑑定人簽名及鑑定單位蓋章。

(10)簽發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