翫忽職守罪申訴狀範文

翫忽職守罪申訴狀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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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翫忽職守罪申訴狀範文1

  申訴人黃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於廣東省某某市某某縣,公民身份證號碼XXXX,本科文化,原某某縣交通運輸局交通管理總站副站長、綜合行政執法局機動中隊負責人,住某某市XX區XX村XX號。

  申訴人黃某某不服廣東省某某縣人民法院(20XX)某某刑初字第XX號刑事判決書和廣東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X中法刑二終字第XX號刑事裁定書,特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1、依法對本案予以再審。

  2、依法判決撤銷廣東省某某縣人民法院(20XX)某某刑初字第XX號刑事判決書和廣東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X中法刑二終字第XX號刑事裁定書。

  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判決和二審裁定均認定某某縣交通運輸局交通管理總站對某某客運站具有管理職責,與客觀事實不符,申訴人黃某某無“職守”可翫忽,根本不可能構成翫忽職守罪。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黃某某調任某某縣交通運輸局交通管理總站副站長,負責全面工作,對某某客運站負有監督管理職責。被告人黃某某在接任交管總站負責人後,工作中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沒有認真對某某客運站進行檢查,從xxxx年6月至本案案發都未發現客運站未按規定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進行工商、稅務登記,客運站長期處於無證經營狀態,導致馮某某犯罪團伙長期在某某實施欺行霸市、敲詐勒索等犯罪活動,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二審裁定認定“根據黃某某的供述,以及某某縣交通運輸局的相關工作人員的證言,某某縣交管總站實際履行對某某客運站的管理責任,黃某某作為某某縣交管總站的負責人,原判認定其對某某客運站負有管理的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述認定皆與客觀事實不符,申訴人黃某某對於某某客運站並不具有管理職責。

  1、根據《某某縣交通局直屬事業單位機構編制方案》可知,某某縣客運管理站和某某縣交通運輸局某某交通管理站對某某客運站行使管理職責,某某縣交通運輸局交管總站沒有對某某客運站有監管職責。

  某某縣機構編制委員會是確定某某縣國家機關編制和職責的法定機關。它在xxxx年12月12日製定了《某某縣交通局直屬事業單位機構編制方案》(簡稱《三定方案》)。該方案規定:“保留‘某某縣交通局某某交通管理站’,為股級事業單位,編制9名,······,主要任務:負責管理某某鎮、馬踏鎮交通運輸管理及徵收轄區內交通規費。”“保留‘某某縣客運管理站’,為股級事業單位,編制130名,······,下轄某某、某某、某某三個客運站,三個客運站人員由其統一調配。主要職責:加強客運市場管理、維護正常運輸秩序、保障經營者和旅客的合法權益。”從該方案的以上內容可以明確得知,某某客運站是屬某某縣客運管理站和某某縣交通局某某交通管理站管理。

  2、根據《三定方案》可知,某某縣交通局交通管理總站對某某客運站沒有管理職責。

  《三定方案》規定:“新設‘某某縣交通局交通管理總站’,為股級事業單位,編制6名,······,主要任務:負責運輸市場管理、搬運裝卸、汽車摩托車維修、運輸服務業管理和運輸管理費等徵收管理工作。”從該方案的以上內容可以明確得知,某某縣交通局交通管理總站的職責僅僅是運輸市場管理、搬運裝卸、汽車摩托車維修、運輸服務業管理等,並不負責管理某某客運站。

  某某縣交通運輸管理局也在xxxx年3月13日出具《證明》證實“從xxxx年12月12日某某縣編委印發《某某縣交通局直屬事業單位機構編制方案》後,我局至今未正式發文明確某某客運站系縣交通局交管總站管理,會議上也沒明確討論決定過某某客運站系縣交通局交管總站管理。特此證明。”

  某某縣交通運輸管理局在xxxx年3日13日向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關於給予黃某某從輕處理的請示》上稱:“黃某某同志系我局幹部,主要從事行政執法工作,該同志為人踏實,工作積極,深得同志們的擁護。某某客運站管理落後不是他個人所致,與我局前期管理不當有關。近期告狀信多系誣告陷害行為,是冒名告狀,縣紀委已作調查。懇請市法院從輕處理。”證明了某某縣編委作出“三定方案”,明確某某客運站是屬某某縣客運管理站管理,不屬某某縣交通局交管總站管理。身為某某縣交通局交管總站副站長的申訴人黃某某,是不應對某某客運站的混亂管理負上責任的。

  由上可知,除了某某縣機構編制委員會的上述檔案規定以外,再沒有其他任何檔案規定某某客運站屬某某縣交通局交通管理總站管理,某某縣交通局內部並沒有開過大小會宣佈某某客運站是由交通管理總站管理,更沒有任何領導直接向申訴人黃某某交代對某某客運站進行管理。

  3、“運輸市場管理”並不包含對客運站的行政、業務管理內容。

  何為“運輸市場管理”呢?國家交通運輸部門及其他有權機關並沒有對此進一步明確,但有一點可以確定的:客運站的行政、業務管理並非屬於“運輸市場管理”範圍。打一個比方,工商行政部門對企業市場予以管理,但對企業的行政(包括人事、勞資、財物)、業務(包括運營計劃、業務具體操作)是無管理權,只是對企業進入市場經營後予以監管。某某縣交通運輸局交管總站對某某客運站的管理權僅是對其站場運輸經營的秩序、日常的運輸經營監督等行使市場監管權,而對其是否獲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及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具體行政管理事務,交管總站並不予以具體管理,而是由某某縣客運管理站具體負責。

  4、原審判決和二審裁定採信了8個證人證言,以此認定某某客運站屬某某縣交通局交通管理總站管理,是依據不足的,與某某縣編委檔案規定相違背,不應採信。

  (1)從人數比例上來看,案中8個證人分別是某某縣交通運輸局職員肖某、吳某祥、崔某龍、嚴某儒、劉某富、陳某鑑、全某、劉某,某某縣交通運輸局有200多名幹部職工,而8個證人只是某某縣交通運輸局200多名職工中的其中8人,不能代表整個某某縣交通運輸局。

  (2)從證據的證明力上來看,上述8個證人的證詞與《廣東省交通運輸管理條例》以及某某縣機構編制委員會的“三定方案”是相違背的,他們無依無據作出如此證詞,顯然沒有證明力。在證據採信上,書證的效力高於證人證言,因此在證人證言與某某縣機構編制委員會的“三定方案”不一致的情況下,只能採信某某縣機構編制委員會的“三定方案”。

  (3)從證人的身份來看,上述8個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證人肖某是某某縣客運管理站站長,吳某祥、崔某龍、陳某鑑、全某曾分管過某某縣客運管理站,嚴某儒是某某交管站站長,劉某富是某某客運站站長,他們都是某某客運站的具體管理者,對某某縣某某客運站管理混亂以致造成馮某某犯罪團伙長期以某某客運站作為據點為非作歹有著直接的關係,他們為了推卸責任,在沒有任何檔案和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向司法機關提供某某縣某某客運站是某某縣交通局交通管理總站管理的不實之詞;證人劉某是後來才進入某某縣交通局工作,其根本不知道某某縣機構編制委員會有此“三定方案”的檔案。

  因此,上述8位證人的證言本身沒有證據效力,但原審判決和終審裁定恰恰就是採信了這些沒有依據的證詞來定案,從而作出了錯誤的判決。

  5、二審裁定認定“某某縣交通管理總站實際履行對某某客運站的管理責任”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1)某某縣交通管理總站履行的是“運輸市場管理”,並不是“管理”客運站。某某縣交通管理總站履行的主要內容包括的是確保運輸的駕駛人員,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技術或者崗位技能,並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考試取得合格證明;確保用於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車輛和機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保持技術狀況完好之類,並不包括對某某客運站的管理在內。

  確保某某客運站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的是某某縣客運管理站、工商、稅務部門的職責,並不是某某縣交通管理總站的職責。

  (2)由上可知,某某縣交通管理總站對某某客運站不具有管理職責,申訴人黃某某無“職守”可翫忽,其行為不可能構成翫忽職守罪。

  二、假設某某縣交通管理總站對某某客運站具有管理職責,申訴人黃某某的行為也沒有使公共財產、國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翫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必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才可能構成翫忽職守罪。

  根據證據材料顯示,馮某某等人主要涉嫌的犯罪行為有:第一起強迫黃某運為其提供服務,涉嫌強迫交易罪;第二起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一次,涉嫌妨害公務罪。這兩起犯罪發生於xxxx年度,這時申訴人黃某某還沒有調任某某縣交通管理總站副站長,因此這兩起犯罪與申訴人黃某某無關。第三起強行索要楊某富等人財物一次,涉嫌敲詐勒索罪,雖然發生在申訴人黃某某擔任某某縣交通管理總站副站長期間,但這起行為均是針對個人實施,侵犯的是個人的財產權益,難以說明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

  由上可知,第一個行為侵害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第二個行為侵害了社會管理秩序,這兩個行為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了一定的損失(暫且不論損失是否達到重大的程度),但這些損失與申訴人黃某某無關。第三個行為侵害了個人的財產權益,不會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就算可以,也不會達到重大損失的程度。

  所謂“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通常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翫忽職守,嚴重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引起當地群眾嚴重不滿,影響了當地的社會穩定,在當地甚至全國造成了惡劣的影響。本案證據並不能證明存上述情形,因此所謂“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無從談起。

  三、從申訴人黃某某在本案中的具體行為表現來看,他也不犯翫忽職守罪。

  1、原審判決查明的謝某某xxxx年5月23日承包某某客運站起到xxxx年6月間,沒有按法律規定和承包協議書的約定為某某客運站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進行工商、稅務登記,該事實的發生與申訴人黃某某無關,該責任應由相關責任主體承擔。馮某某第一次承包某某客運站是在xxxx年5月23日,某某縣交通局應嚴格按照《廣東省交通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發包給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但當時申訴人黃某某還不是交管總站負責人,根本與申訴人黃某某黃某某無關。xxxx年6月,申訴人黃某某才調任某某縣交通運輸局交通管理總站副站長,負責全面工作,因此,在xxxx年5月23日謝某某承包某某客運站起到xxxx年6月前,某某客運站的具體經營情況及所造成的後果,與申訴人黃某某無關,根據罪責自負的原則,應由相關責任主體對此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2、馮某某等人的犯罪活動主要發生在2005年至xxxx年間(一審判決也肯定這一事實),此時申訴人黃某某仍未擔任交管總站副站長職務,對此申訴人黃某某不負法律責任。xxxx年6月申訴人黃某某任交管總站副站長後,馮某某等人已很少從事犯罪活動。因申訴人黃某某隻負責運輸市場管理,沒有發現、打擊犯罪活動之法定職責,加上某某客運站不屬申訴人黃某某管理範圍,馮某某等人在申訴人黃某某任職後又很少犯案,申訴人黃某某對此無瀆職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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