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及其完善路徑的論文

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及其完善路徑的論文

  隨著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縱深發展,可以明顯看出,我國現行民事審判制度尚未突破在長期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以法院為中心的傳統訴訟觀念的影響。

  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發展成為法律原則的歷史起源。誠實信用發展成為法律原則起源於羅馬法,最初只適用於債權債務關係,也主要體現在商法中。在羅馬法的誠信契約中,債務人不僅要依照契約的條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內心的誠實觀念來完成契約規定的給付,從此誠實信用這一倫理道德規範被提升為法律規範並一直沿用下來。1907年,《瑞士民法典》中就有關於誠信的規定:無論何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應依誠信為之。從此,只適用於債權關係的誠信原則開始進入到民事法律關係領域,並逐漸在世界各國的民法條例中體現出來。如今有帝土條款之稱的誠實信用原則已經得到了世界各國民法的公認。

  隨著研究的深入,基於對抗系統的辯論主義訴訟理論為指導,在此過程中我國現行民事審判制度得到了改革,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主導地位越來越受重視。但隨之而來的問題也源源不斷,當事人濫用訴訟權行為在訴訟事件中屢有發生。濫用民事訴訟權的行為暴露出民事訴訟中誠信缺失的問題,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也應當確立誠實信用這一基本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由於社會的發展、法律制度的日趨完善,誠實信用越來越融入進法律規範領域,實現了由私法到公法的一個跨越,誠實信用作為道德的準則,上升為民法的基本原則。

  法學界關於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的概念界定一直存在很大爭議。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中誠實信用原則約束的是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在訴訟過程中的訴訟行為,這與私法概念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約束的是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民事行為不同,前者更為具體,後者較為寬泛。筆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應同時包涵兩方面的內容:行為意義上的誠實信用和實質意義上的誠實信用。行為意義上的誠實信用,一方面指訴訟參與人(包括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行使合法的訴訟權利及履行相應的訴訟義務;另一方面指法官在進行審判時在行使國家審判權上,其主觀上必須是誠實、善意的。實質意義上的誠實信用,其本質是實現公平與平衡,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的參與人(包括當事人)、法院等各方必須維持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誠實信用原則的不足。

  內涵與外延界定不清。法學界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和概念的解釋各有不同,目前,主流的觀點包括四種:語義說(根據字面意思來理解誠實信用原則,即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不進行任何欺詐行為、烙守信用)、立法者意志說(誠實信用原則是一種立法者意志,這種意志是建立在尋求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利益平衡和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平衡的基礎之上)、雙重功能說 (誠實信用原則具有雙重功能,包括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這樣就使得法律條文彈性很大,法院就享有較大權力進行裁量,來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和一般條款說(這種說法也沒有明確誠實信用原則的外延,但肯定了它具有強制性效力)。這些學說從不同角度對誠實信用的內涵進行了解釋說明,具有一定的法學研究價值。但是同時也說明學術界對誠實信用原則的概念界定沒有統一的認識。在民商法當中,也沒有相關法律條文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與外延進行規定。如果誠實信用的概念界定都不明確,那又談何應用這一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實施難度之大。誠實信用原則最實質的意義在於平衡和公正。而也是因為該原則的概括抽象性,所以法官擁有極大的自由進行裁量等能動的、創造性的司法活動。也就是說法官在運用該原則的時候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決定如何裁量的`是法官對法律精神的或深或淺的理解,對公平正義的觀念或理性或感性的把握與追求,對公共道德要求或高或低的體驗與感悟,以此來處理個案。擁有權利的同時意味著履行職責,高尚的道德水準、豐富精深的專業知識是法官所必須具備的,而對誠信精神內含則更應該精準把握。與此相對照的是,現當下我國立法技術和手段仍然較落後、司法體系也沒有實現真正意義上的獨立、法官素質良蕎不齊等情況。

  立法機關透過誠實信用原則授予了司法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利,是補充法律漏洞和空白的輔助手段。當今社會正處於轉型時期,科學技術迅速發展、社會道德標準急劇變化,研究誠實信用原則必須考慮社會變化和發展的情況。社會發展具有動態性,而成文法具有穩定性,導致現有法律會出現不能迅速適應新的案件事實和判斷標準的情況。因此誠實信用原則的實施應用,不是靠成文的民事法律條文或原則就能確保司法公平公正的。

  誠實信用原則序位相對滯後。在我國諸多的民法立法之中,誠實信用原則的順序排列比其他原則的排列要靠後很多。比如在前文提到的關於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解釋中規定了四個民法基本原則,這四個民法基本原則分別是:自願原則、公平原則、等價有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往往在最後的位置。其他民事法律法規也總是遵循這個順序,即誠信原則的排列位置要靠後許多。

  誠實信用原則缺乏明確的執行措施。在我國民商法中,誠實信用原則是諸多法律實行的基本原則,但是在關於個體或組織如果事實上觸犯了這一原則又該如何去適用這一原則卻在相關法律中沒有明確的規定,這種表面上的原則並不能夠在真正意義上得到實施。所以,觀察一下我國市場經濟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屢屢發生,同時也屢禁不止,僅關乎到每個消費者身體健康的食品安全問題就層出不窮,比如說毒大米、地溝油、蘇丹紅等事件。這些例子正是我國法律法規中誠實信用原則得不到有力的貫徹實施的確鑿證據。

  民商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完善

  明確界定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與外延。法律概念在法律的執行過程中起著非同小可的作用。因為概念是法律制定和法律遵守的基礎,立法者藉助概念來形成法律實體,執法者採用概念來讓人服從法律約束,民眾也依靠法律概念來認識和遵守法律。法律概念的重要性由此可見一斑。而法律概念的出發點正是立法。從立法的角度來對誠實信用的概念進行圈定和明確,消除掉關於這一概念的爭議是誠實信用精神得以發揚的重要保障,由此使這一概念對民事主體和具體的民事行為產生約束作用。

  加速《民法典》的完善程度。構建獨立完整的市場法律體系是適應我國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的必然要求。《民法通則》就是調控和監督民間商品經濟活動最有力的工具。然而,《民法通則》實施以來,修訂的次數與幅度都較小,在應對高速發展的市場經濟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弊端和疏漏。因此,我國立法機關應該進一步對現有的民商法進行修訂和完善。及時制止糾正各種不規範的民商行為,從而為民事訴訟案件提供合理的理論支援和參考。另外,我們要完善本國的誠實信用原則還可以參考國際上其他國家成熟的法律體系,使民商法更加科學合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賦予誠實信用原則相應的法律程式。在我國的司法實踐過程中,適用於誠實信用原則的案件並不少見,該原則在這些案件中的運用也使案件的審理結果更加的公平和正義。但是,誠實信用原則是一把雙刃劍,此原則運用於具體的法律案例時應該有一定的限制。

  誠實信用原則之所以是一把雙刃劍就是由於它並沒有真正地融入到法律程式之中,在運用的過程中受到很多的主觀因素的影響,所以,目前的當務之急就是將這一原則行之有效地貫徹到法律程式之中,形成明確的法律條文和規定。博登海默教授認為:一部成文憲法總是不完善的。然而我們卻必須堅持認為,法院須給予憲法的實在規則以極高的優先權,並且只有當那種在特定場合下呼叮承認某個未明確規定的原則的要求已具有極為強大的力量的時候,人們才可以認為憲法的實在規則讓位於某一原則。

  加強對失信行為的執行和懲治力度。執行力度。從目前我國的法律現狀來說,誠實信用原則很大程度上是一種主觀上的評價,這種現象就給該原則的履行留下了空白,尤其存在於法律案件的最後一道關口:司法保護過程當中,它往往很容易造成司法機構濫用裁量權。由此可見,進行司法改革、加大司法監督力度勢在必行。同西方大多數國家所實行的三權分立原則不一樣,當下我國法院部門受制於地方政府,人事調任、財政都由地方政府把持。這就造成了地方政府在法律執行過程中可能會出現直接干涉或者是間接干涉的現象。司法機關擺脫地方政府的干預和控制,實現自身的獨立,是誠實信用原則能夠有效落實的前提條件。當前有學者提出參照國外模式致力於建立大區巡迴法院,改變當下法院行政區劃的現有格局,可謂是一種具有探索性價值的方案。

  要在司法過程中實現司法透明化,監督也是一個有效的手段,為了使其更加公正、公開,掃除起訴不受理、開庭不審判、受理不開庭、審判不執行的現象,克服司法中的不良風氣,司法機關既要進行自我監督和自我約束,還要接受社會監督,這樣才能有利於司法公正的實現,使市場經濟中的誠信原則能夠得到最大程度的實現。

  結語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應當受到社會各方的重視、得到其應有的地位。並應當結合我國國情,著重研究誠實信用原則在社會生活中的具體化、法治化路徑,發揮其本身的巨大能量和價值。因此,應立足我國司法實踐,加強誠信原則具體化的研究,完善研究方法,建立全面的誠實信用法律規範,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信用管理法律體系,更好地為促進社會安定有序的發展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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