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國家的主權權利與智慧財產權的跨國保護論文

民族國家的主權權利與智慧財產權的跨國保護論文

  經濟全球化給人類生活帶來了積極的變化,使得原本在民族藩籬隔閡下的主權國家緊密聯絡,使散居各地的人們建立起彼此互通有無的“地球村”。全球化引起了人們思維方式的變革,資訊的瞬時傳播便利創新思想的相互借鑑,同時不可避免地帶來了“仿製”、“貼牌”、“冒牌”甚至“抄襲”現象的泛濫。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國際社會若要合作保護智慧財產權必然遭遇前所未有的困難。

  經濟全球化給智慧財產權帶來的巨大變化隨處可見。作為上層建築的重要組成部分,智慧財產權法伴隨經濟基礎的變化而呈現嬗變之勢。國際社會雖然缺乏國內那樣有組織的政府,缺乏對所有民族國家行使權威的超國家組織,但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是,國際社會是有法律秩序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國際法律體系是一個鬆散的、碎片化的規則集合體,不過,隨著全球化的深入拓展,智慧財產權國際統一法運動不斷升級、政府間國際組織的相關立法運動正深入到國內立法活動的傳統領域。從智慧財產權的產生、效力到權利的期限,從智慧財產權的地域性到超地域性、從智慧財產權的私權性、壟斷性到公益性、社會化,從純粹的私有財產權到與人類生命健康權的關聯關係,等等法學論文,凡是與人類生活密切相關的領域都存在智慧財產權國際統一立法的痕跡。國際智慧財產權法軟性約束的形象正在被改觀。

  需要指出的是,傳統智慧財產權立法無法化解的三對矛盾:智慧財產權的地域性與普遍保護的需要、各民族國家智慧財產權立法的歧異與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性、屬地管轄權與屬人管轄權形成的主權衝突,均仍困擾著經濟全球化形勢下的智慧財產權國際合作保護事業,其中以主權為最大桎梏。

  一、屬地管轄權與智慧財產權保護

  智慧財產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根據一國法律創設的專利權、商標權與著作權並不當然在其他主權者領土上被承認為權利。這是主權在智慧財產權領域最常見的註解。主權原本是一個國家政治學概念。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一書中對主權的來源――公意――進行解說後,寫道:“主權既然不外是公意的運用,所以就永遠不能轉讓;並且主權者既然不過是一個集體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來代表自己;權力可以轉移,但是意志卻不可以轉移”。由此,我們將主權的特性之一概括為“主權不可轉讓”。在盧梭的著作裡主權是對政府與人民關係的詮釋,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在國際法上,主權是一個法律術語,是對並列存在的國家人格的高度抽象小論文。所以,在國際法學者眼裡主權對內是最高的、對外則是獨立的。在一國之內,主權所及之處,沒有較之更高的權威。主權對內、對外的兩個方面中,以對內的向度為我們考察的基礎。對於他國的智慧財產權在內國是否應當給予保護,需要求助於屬地管轄權。

  就此而論,主權不對智慧財產權的設權行為發生直接的調整與約束作用,是需要藉助智慧財產權保護權為中介手段的,沿著“主權――管理權――智慧財產權”而起作用。傳統國際法對主權進行二分結構的劃分,分割為“屬地管轄權”和“屬人管轄權”。需要申明的是,此處的劃分是人為的,是純粹基於理論探索的方便。因為實質上主權是不可以分割的,是一個統一的整體。國家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基於屬地管轄權的措施主要表現為智慧財產權認可制度,比如,對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發明、商標是否予以承認、外國專利許可使用的地域範圍、中國人向外國申請專利的客體限制及審批,等等。屬地管轄權的行使在不違反該管理者所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智慧財產權條約與公約義務的時候,其效力是不容置疑的。

  二、屬人管轄權與智慧財產權保護

  當論及屬人管轄權的時候,在智慧財產權國際保護問題上,我們必須思考的問題是:主權者對位於主權者領土之內的和旅居非本國領土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依憑何種根據確立其隨人所至的管轄權力?盧梭在論述主權權力的界限時寫道:“如果國家,或者說城邦,只不外是一個道德人格,其生命全在於它的成員的結合法學論文,並且如果它最主要的關懷就是要儲存它自身;那末它就必須有一種普遍的強制性的力量,以便按照最有利於全體的方式來推動並安排各個部分。正如自然賦予了每個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體的絕對權力一樣,社會公約也賦予了政治體以支配它的各個成員的絕對權力。正是這種權力,當其受到公意指導時,就獲得了主權這個名稱”;“凡是一個公民能為國家所做的任何服務,一經主權者要求,就應該立即去做”。按照盧梭的理解,國家的各個成員有服從主權者管轄的義務,這是主權者對其公民行使屬人管轄權的正當理由。在現代國際法的視野裡,屬人管轄權是國家主權對人管轄權力的自然衍生。也就是說,既然一國公民透過國籍的紐帶與其母國發生政治的和法律的聯絡,那麼,當位於本土之時,母國對之行使管轄,順理成章。即使居於海外,也不得因地理距離的阻隔,而誤認為主權權力因空間範圍的阻滯而失去效力。對於法人,情形與自然人類似。當一國公司在海外設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屬人管轄權也對之當然發生控制、約束及保護作用。

  具體到智慧財產權國際保護而言,當一國自然人到海外發表著作,或一國的公司在境外設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並使用在母國登記註冊的商標或專利,比如,中國溫州某打火機公司在歐盟境內設立分廠,其使用在中國註冊的商標的行為仍然要受到中國智慧財產權法律的管轄,也即屬人管轄。至少,歐盟在考慮是否賦予其商標權效力時,必然要考慮到根據中國商標法創設的“既得權”問題。這也是為國際智慧財產權條約法規範與國際慣例所肯認的。其理由就在於此等智慧財產權主體與母國之間的“人身性質的”法律聯絡。

  三、智慧財產權保護管轄權的衝突與協調

  在分析智慧財產權保護活動的屬地性和屬人性的時候,我們是以主權可分為假設前提的。事實上,對主權作屬地管轄權與屬人管轄權的劃分,是基於邏輯的需要,並非現實存在的可量化、可切割的權力的。再者,當我們分析智慧財產權保護管轄權的屬性時,我們還隱含了一個推論:一國的屬地管轄權與另一國的屬人管轄權是平行的、不衝突的。這個推論是一種理想的狀態。真實的情況是,當一個國家在其本土主張屬地管轄時法學論文,其主權權力所及的物件同時包括了本國的和外國的智慧財產權持有者。換言之,一國的屬地管轄權必然觸碰另一國的屬人管轄權,甚至有不可調和的危險。比如,對專利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專利所得報酬的稅收徵納關係的調整,就會發生屬地管轄與屬人管轄的激烈碰撞。外國智慧財產權持有者根據稅收來源地原則要向東道國承擔所得稅的繳納義務,與之同時,它還是其母國的納稅人,要向其母國就同一所得承擔納稅義務。在兩個主權者沒有達成意志的妥協與安排之前,這種管轄權的衝突是不可調和的。

  如何協調智慧財產權跨國保護領域的管轄權衝突呢?這是現代國際智慧財產權法的謎題。就單個國家的主權而言,它是在其領域範圍之內的最高意志,是全體人民意志的聯合;對外,主權則是主權者身份的表徵,是此法律人格者區別於彼法律人格者的符號。由於“平等者之間無管轄”,主權者的意志都具有最高的地位。因此,作為主權者意志的外化形式,屬地管轄權與屬人管轄權若發生衝突,唯一可行的方案是主權者意志的相互妥協、協調一致。鑑於此,國家之間的智慧財產權協議成為了最好的工具小論文。雙邊的、區域性的或者全球性的智慧財產權條約在特定主權者之間將產生法律的.約束力。若缺乏此類條約,在具體事項的管轄下不可避免地發生牴觸與衝突。

  四、結論

  智慧財產權的國際保護是主權者意志在智慧財產權領域的自然延伸,是主權權力效力執行的自在空間。那麼,保護智慧財產權的管轄權是否可以脫離孕育其效力的主權者而讓渡給其他主權者或主權者之集體,統一加以行使呢?我們認為,此類權利是可以讓渡的。因為代表公意的主權意志可以轉換其表達形式。基於意志表達方式的可轉化性,此類權利的可讓渡性也就不難證立了。事實上,截至目前國際社會已經有了讓渡保護智慧財產權的若干先例。比如,歐盟成員國透過區域性條約的形式從組織成員手中受讓了智慧財產權保護政策的制定權。儘管歐盟獲得的管轄權並非徹底的、全面的權力,但是它的成功運作至少表明了主權者意志是可以轉化表達形式而讓渡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功推動並締結了《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同樣驗證了一個命題: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權利完全可以經主權者意志的協調一致而向主權者集體讓渡的。

  需要強調的是,我們說“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可讓渡”,並非是指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權一定要經讓渡才可產生其實效;再者,此類權利的讓渡是有期限的、附條件的讓渡,這種讓渡是暫時的,並非永久的、不可回覆的讓渡。因為一個國際組織的成員國可以選擇退出該組織而收回其管轄權。比如,退出世界貿易組織而中斷《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對原成員國的約束力,或者自願取消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會員資格而不再承受其約束法學論文,等等。

  要破解主權對國際合作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桎梏,還有一條可行的途徑――協調主權者意志。在民族國家林立的國家間社會倡導主權的協調有“弱肉強食”的危險。但是我們主張的不是主權的協調,而是主權運作方式、主權者意志表達方式的轉換,也即由單獨表達主權意志轉化為由主權者集體表達。國際社會在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政策制定、智慧財產權的行使、濫用權利的監督與懲治等領域,已經樹立了協調主權者意志的範例。

  我們認為,主權者一秉誠意地協商、談判,達成合作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國際公約,協調彼此對智慧財產權保護活動的管理方式、許可權、互通情報,等等,完全可以實現資源的最佳化組合,在無損國家主權的條件下完成對智慧財產權侵權的防範與消除。經濟全球化的國際背景不僅使國際合作成為民族國家的基本義務,而且改變了國際合作的含義,突出了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中屬地因素和屬人因素的雙重作用。可見,一方面,智慧財產權的國際合作保護是大勢所趨,已經成為國際共識;另一方面,此類國際合作必然要求主權者意志的協調,而且在經濟全球化的條件下主權者意志的協調是客觀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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