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保辜制度對現代刑法的指導意義論文

古代保辜制度對現代刑法的指導意義論文

  保辜制度作為一種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國古代得到了廣泛應用,本文主要闡述了保辜制度對現代刑法兩個方面的指導意義,一是為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的界定提供了一個客觀標準,二是對現代刑事和解制度的有益啟示。希望為完善我國刑法制度理論,健全我國法制做出貢獻。

  一、為界定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提供客觀標準

  中國歷史上的保辜制度採取的是客觀主義,即對殺人與傷害兩種犯罪型別,不以行為人主觀意思作為區別標準,而是以行為所導致的結果作為判斷的依據,保辜制度在此方面引來現代刑法學者的批判,然而這種制度的出現和對它的評價不能離開它所存在的背景,古代的科技和醫學落後難以真正判斷一些傷害結果的程度,綜合衡量一下結果所導致的真正原因,所以才規定對某些傷害行為的考察期限:另一方面,有學者批判保辜制度一直都是以時間來斷定因果關係的有無,未能拋棄時間這一因素,而對行為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被害人所受創傷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未加以考慮,實為美中不足。但眾所周知,時值今日,刑法理論界仍有客觀主義和主觀主義的爭論,主觀的內容必須透過客觀的內容加以充分的體現,從客觀表現往往難以推斷出行為人的動機,如果把這些在案件中難以確定的因素在法律中都加以詳細的規定,這樣就忽略了立法的其他價值,是不可能也是不應該的。因此,我們不能對保辜制度求全責備,而應該客觀的評價其所體現的真正價值,就是它所提倡的用客觀標準來解決現在難以處理的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案。

  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是兩種不同的犯罪行為型別,前者須有剝奪他人生命的犯罪意圖,而後者則僅出於對被害人施以毆打或造成被害人身體損害的意圖,並沒有致人於死地的.故意。但因殺人未遂者,常造成傷害的結果,而實施傷害後也可能發生致死的結果,而且被害人死亡前必然先經過傷害這一階段,因此在認定犯罪型別時,往往會出現疑義。我國古代的保辜制度是將殺人與傷害的區別標準側重於行為的結果而非行為的犯意,這樣就為實踐的操作提供了明確的尺度,我們認為,保辜制度中的時間作為區別標準的補充,還是有其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的。其實保辜制度也並非提倡的是絕對的結果主義,例如:如果被害人已發生致死的結果,根據保辜所體現出的是注重結果的精神,行為人應負殺人的罪責,但因被害人死於辜限以外,時間已久遠,已難於認定毆傷行為與致死結果的因果關係,或因被害人是因其他原因導致的死亡,足以認定它們之間的因果關係已經中斷,因此依毆傷罪處理。從這一點看,這些內容的規定又調和了絕對結果主義。保辜制度雖然注重結果,但它以時間作為標準來判斷行為與結果是否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我們可以將它推廣適用於在認定故意傷害還是故意殺人存在疑義的案件。以時間的經過作為有無因果關係的認定標準,即判斷此行為是否為產生結果的原因力。至於辜限的時間如何確定,不僅要根據醫學領域的知識,而且要考慮到類似案件的一般規律。時間的長短不宜過長也不宜太短,避免過於機械和僵硬,使之能夠充分發揮保辜制度謙抑性的功能,以有利於促進司法的公正性,有能對犯罪人的處罰做到公平。

  二、保辜制度對當前我國建構刑事和解制度的啟示

  (一)刑事和解何以需要

  刑事和解的基本內涵是在犯罪發生後,經由調停人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解決刑事糾紛,其目的是為了恢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和睦關係,並使加害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當前,在刑事傷害案件中對受害人經濟賠償的裁決難以執行問題也讓法學界和司法界備感建立一種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緊迫性。雖然以李斯特為代表的刑事社會學派認為原始犯罪是人類本性的衝動,現在犯罪則是有目的的,對有目的的犯罪可以透過教育、預防、感化等方法減少犯罪。但是這些刑罰制度也沒有有效解決罪刑法定、罪行相當這些原則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於是在社會實踐中,一種讓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對話解決刑事糾紛的刑事和解嘗試悄然誕生。刑事和解是對抽象性理性的反叛,是西方工具理性社會迴歸和關注個性需求的產物。

  (二)保辜制度對刑事和解的借鑑意義保辜制度雖然是我國封建社會的司法制度,但它是儒家民本思想的產物,其目的在於透過療傷化解雙方矛盾,透過療傷教化雙方,並落實寬緩慎刑司法原則,實現社會穩定和諧。這與西方社會刑事司法追求和解改革有很大相似的地方。我國在構建和諧社會過程中提出的“以人為本”思想是對傳統民本思想和當代民主權利結合的產物,因此保辜制度設計的目的與我們自己的刑事和解探索理念更接近,更具文化傳統背景。刑訴學界泰斗陳光中先生將刑事和解歸納為“緩和性”、“主動性”和“互惠性”三個特點,反映了該制度旨在改變以對抗式解決糾紛的訴訟傳統,透過雙方矛盾化解,最終能夠使加害人發自內心感悟或懺悔自己的過錯給受害人帶來的痛苦,給社會帶來的不便,並透過協商自願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安撫被害人心靈痛苦,同時自己獲得減輕或免除刑罰處罰的機會。保辜制度所體現的緩和性,不僅是保辜雙方當事人的緩和,更是雙方家庭、家族的緩和,它還“對緩和社會矛盾起到了良好作用”。保辜制度的加害方對受害方的療傷是基於一種制度設計的引導開始,也許一開始缺乏主動性,但在國家律法和家族宗法結合下,最終諒解與和解是在雙方積極主動的願望下達成的,這種主動的效果還在透過加害者反省悔改最終使雙方家族及社會接納了加害人的迴歸。因此古代保辜制度很值得我們今天認真思考和借鑑。當前,我們可以針對社會上突出的、民眾呼聲高且具有雙方和解條件的刑事糾紛先行以司法解釋形式實行和解然後逐步完善相關立法。刑事和解還要追求一種訴訟效能和社會效果。儒家的司法目標是無訴,這也許與當代權利社會司法目標相悖,但是保辜制度在司法執行中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的事實,為當代社會“一切透過法律”,且又追求較低訴訟成本和較高訴訟效率,至少說開闢了一條可行性路徑。保辜制度促成和解的結局深受民間歡迎,這與當今大量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判決得不到執行,導致民怨、上訪大相徑庭。因此探討刑事和解應當仔細研究保辜制度的社會效果。在新的社會背景中,保辜制度的諸多合理因素必定會給探索刑事和解制度以很多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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