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信賴原則與注意義務論文

刑法中的信賴原則與注意義務論文

  信賴原則(Der 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當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時,如果可以信賴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夠採取相應的適當行為的場合,由於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適當的行為而導致結果發生的,行為人對此不承擔責任的原則。在合理分配過失責任的分擔,限制過失犯的成立範圍方面,具有現實的積極意義。

  自近代以來,刑法都是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以處罰過失行為為例外,刑法學的研究長期以來也以故意犯罪為重點。隨著日益增多和複雜化的現代技術的出現以及由此產生的危險,過失犯罪的發生和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呈現出跳躍式拉長的態勢。與相同時,刑法研究領域,“過失犯罪經歷了從前妻的孩子到最受寵愛的孩子的變化” 然而,雖然處罰過失犯已成為各國刑法的共同實踐,但“‘和過失理論相比,故意理論是相對容易的’(Bindin)……因為過失理論是刑罰理論上的灰色地帶,而灰色地帶就是令人從不罰漸進到可罰(Bindin)” 。如何適用刑法對過失犯予以處罰,核心是對過失犯注意義務的確定。

  一、刑法上的信賴原則與注意義務

  信賴原則(Der 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當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時,如果可以信賴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夠採取相應的適當行為的場合,由於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適當的行為而導致結果發生的,行為人對此不承擔責任的原則 。

  過失犯只有在發生法律要求的結果(危險)後才成立,在結果發生之前,不太可能論及過失犯的行為,只有地結果發生之後,才可能回過頭來尋找結果發生的原因,考慮讓行為人對此結果承擔責任合不合適,以便將行為認定為過失犯。在明確了具體行為與法律規定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後,行為刑事可罰性的根據就在於行為人沒有在意識上保持謹慎、集中和緊張。判斷行為人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就成為認定過失犯罪的關鍵。

  德國學者認為“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實現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且違反義務沒有認識到會發生構成要件結果,或者雖然想到會發生構成要件結果,但違反義務地相信,此等結果將不會發生,行為人的行為是過失行為” 。

  日本學者指出:過失是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沒有認識到犯罪事實的行為 。它是“由於沒有履行注意義務而沒有認識到犯罪事實,或在沒有根據該認識形成一定動機的情況下,所實施的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 。

  義大利學者主張“從實質來說,過失是一種與故意截然不同的罪過形式:故意的內容由有關犯罪行為的‘真實的’心理因素組成,而過失基本上是一種法律評價,即對主體是否遵守與其行為相關的注意義務的判斷。在過去,人們曾多次試圖尋找過失存在的心理學依據,但最終都一無所獲。人們發現,無論主體的何種過失心理,總是不可避免地同一定的注意、謹慎或自我估價聯絡在一起的” 。

  我國刑法雖然沒有采取三階層犯罪論體系,但從我國刑法中仍然可以發現注意義務對於過失犯罪認定的核心作用。《刑法》第15條規定,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我國刑法理論在解讀該條款時認為:“犯罪過失的形式雖然是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但實際上是行為人沒有認真履行應該注意並避免危害結果的義務,簡而言之,就是不負責任” 。

  隨著文明,特別是機械文明的進步,社會生活中的方便程度正在顯著提高,生活質量也隨之改善,與此同時,這些充滿現代技術的行業也充滿了危險,由於此類危險行為為現代生活所不可或缺,難以輕易割捨,因此,為了規範和取捨這些行為,允許危險理論應運而生。駕駛高速交通工具的行為本身雖然有危險,但也有有用性,無法禁止,應當予以容許,但必須遵守相應的交通規則,以使危險控制在社會可容忍的範圍內。“容許的危險的理論,已經轉化為各個領域中的規則、規章等,去具體的發揮判斷標準的作用……是對於社會不得不對某些有危險行為加以容許的做法的正當性所作出的一種理論上的解答” 。

  二、信賴原則的法理基礎

  信賴原則的法理基礎,即信賴原則能夠得以合理建構、解釋的上位性刑法法理。作為基礎的法理並不一定是信賴原則生成的`起點,也不一定是伴隨著該原則在判例和立法中成長與發展並在理論上的凝聚,只是在信賴原則尋求正當化說明時被援引或者借重的法理。

  (一)社會相當性理論

  關於社會相當性理論,學者間的表述不盡相同,究其淵源,該理論最早是收韋爾策爾發展起來的,他的基本想法是:“在歷史中形成的共同生活的社會道德制度內部活動”的各種行為,就是“社會恰當性”,從來也不會隸屬於一個行為構成。例如,以根據規定經營的鐵路、礦山、工廠等活動中,由於社會恰當性發生的傷害和死人,從一開始就不符合德國刑法第212條、第223條以下的行為構成 。這是在韋爾策爾的目的行為論和人的不法觀的立場下得出的必然結論。

  對於社會相當性理論而言,違法性的本質並不是法益侵害,不能把違法性構成要素的重點放在行為所惹起的結果這一物的層面,而應把行為看作是目的支配下的行為,行為目的、行為本身的樣態本身才是構建違法性構成要素的根本所在,法益侵害或者危險只有在行為的框架下存在著考慮的空間。刑法並不是禁止所有的法益侵害,只禁止逾越社會倫理框架或者逸脫社會相當性而惹起的法益侵害。

  (二)容許性危險說

  容許性危險說的基本特徵是認為信賴原則不過是劃定容許性風險界限的一個原理,二者之間處於一種表裡關係。

  從新過失論的立場出發,把故意、過失作為違法性問題進行把握,認為行為只要遵守相關領域中的規則和注意,即使造成了法益侵害,也不能認為具備不法。而行為人在遵守相關規則,履行一定的義務後,信賴他人會適切行動且信賴具備相當性的場合,對於發生的法益侵害結果,適用信賴原則的行為應當作為被容許的危險,被理解為適法。

  西原春夫認為:儘管認同信賴原則是劃定許可危險性界限的一個原理,但是卻不認同上述基於新過失論立場提出的理由。他認為,所謂容許性危險既然停留在“危險”上,即對於行為而言常常含有結果發生的危險,在實施該行為之際,就意味著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不能否定,在不否定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導致結果發生的場合卻否定過失,以此來限制過失的成立範圍,這就是所謂的容許性危險的法理。

  (三)危險分配的法理

  所謂危險分配,是指為了迴避危險,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間分擔危險,分配注意義務,從而認定加害人的過失。正如如果認定被害人具有廣泛的注意義務的話,就會減輕加害人的過失一樣,根據合適分配危險的原則來明確客觀注意義務的範圍 。表現在交通中,在駕駛人已經盡到了交通法上相當的注意義務,可以信賴行為人或交通相對方也遵守交通規則併為迴避危險作出適切舉動,且該信賴具備相當性的場合下,駕駛人基於該信賴而為的舉動,應該被視為已經承擔起了法律所要求的屬於本人業務範圍內的風險,對於相對方背離信賴而為的不適切舉動並帶來的法益侵害,必須看作是分配給相對方防止危險義務的不履行,行為人應被看作已經盡了社會生活中的必要注意義務,因而不能被問以過失之責。

最近訪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