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出資中股東資格認定標準的現狀與完善建議論文

隱名出資中股東資格認定標準的現狀與完善建議論文

  一、隱名出資成因

  隱名出資是基於雙方合意,隱名出資人以他人的名義向公司出資,間接地享有公司股權收益的投資行為。隱名出資人具有股東的實質要件,實際履行了對公司的出資義務,與之相對的概念,名義股東擁有股東的形式要件,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等材料所記載,但其並未履行出資義務,也不享有股權收益。實踐中名義股東與隱名出資人是對應存在的,隱名出資人出資實際享有股權利益,而名義股東以其與隱名出資人所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

  隱名出資是一種投資行為,它產生的主要原因是由於投資主體的趨利性,是出資人為了規避法律對於投資主體的限制或者基於其他非因規避法律原因的考量而採取的一種投資方式,例如出於對身份、經濟狀況、資訊保安等各種情況的考慮,出資人往往會採用隱名的方式出資。社會經濟發展對隱名出資的產生也起到了一定的推動作用,同時隱名出資也透過吸收社會的閒置資金,使公司的資本運作更加充實,從而又推動了社會經濟的發展。在隱名出資的法律關係中參與主體眾多容易導致公司法律關係中多方主體的矛盾,因此應當明確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認定標準,理清各方法律關係,從而更好的完善經濟活動的執行機制。

  二、隱名出資中股東資格認定標準現狀。

  ( 一) 理論爭議。

  對隱名出資人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許多學者持不同的觀點,總的來說主要有以下三種: 第一,形式說。該種學說肯定了名義股東的股東資格,主張根據商法的外觀主義原則以股東姓名或名稱是否被記載於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等材料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此外從契約自由的角度來看,該學說主張股東資格的認定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隱名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訂立代持股協議,在股東身份確定中應當以合同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但該種學說過於片面,雖然名義股東登記於股東名冊等登記材料,但其與隱名出資人簽訂的代持股協議也具有約束力,完全依據外觀主義原則認定名義股東的股東資格,不僅違背了雙方的意思自治,也使實際履行了股東義務的隱名出資人的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

  第二種,實質說。該種學說否定了名義股東的股東資格,認為隱名出資人實際享有股東的權利與義務,對股東權利義務的行使與承擔是認定股東資格的標準。換言之,股東資格的確認,應當注重當事人是否具有投資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及誰是實際出資人。①既然隱名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出資方式達成了協議,就應當依據合同自治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但該學說忽視了不知情的其他股東以及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權利,不僅損害了其他股東和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在實踐中也難以知曉隱名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的代持股協議。

  第三種,折中說。該種學說認為不應僅依據外觀主義或實際出資來確定隱名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的法律地位,而應當不同情況不同對待。對公司內部糾紛的處理應當採取實質說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的隱名出資人享有股東資格,但在對外關係上,基於商法的外觀主義以及保護第三人的角度考慮採取形式說,以登記作為認定標準。該種學說較之前兩種具有一定的實踐意義,但是由於我國《公司法》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仍存在較大爭議。

  ( 二) 立法現狀。

  我國《公司法》僅對公司中一般情況下股東資格認定標準與股東權利義務等問題作出了規定,但對特殊情況下的隱名出資問題並沒有進行明文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部分省市出臺的指導性檔案中雖然涉及了有關實際投資人的規定,但在內容上還有待於進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對《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中對隱名出資問題作出了規定,成為現今司法實踐中應對隱名出資糾紛的`法律依據。對其中條文分析來看,第 24 條的規定表明法院在審理隱名出資人股東資格糾紛的案件時,是以實際出資為判斷依據,支援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的一方主張股東權利。但是沒有經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隱名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登記,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第 25 條的規定了名義股東轉讓股權導致的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糾紛該如何處理。第 26 條則基於利益均衡的的原則,體現了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但這些司法解釋雖然對實踐中隱名出資法律糾紛中主要問題作出了規定,但仍然不具有整體性和系統性。

  三、完善隱名出資中股東資格認定標準。

  ( 一) 基本原則。

  法律規則是法律原則的具體化,完善隱名出資人立法也應首先遵循一定的原則。②首先,應當維護合同自由原則,尊重雙方的意思自治,依據雙方達成的協議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作為處理內部糾紛的依據。因為隱名出資人若非因規避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原因自願選擇隱名出資,且出資行為對公共利益也不會產生危害,說明隱名出資人對其行為可能產生的結果及風險是能預料的,就應該承認其存在的合理性並予以保護。其次,公司作為一個兼具人合和資合性質的社團,參與主體眾多,確保公司內部法律關係的相對穩定和公司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也顯得較為重要。因此在其他股東不知曉隱名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簽訂的代持股協議情況下,雙方都不得依此合同向公司主張權利。最後,根據利益均衡原則,公司是一個既有內部關係又有外部關係的集合體。在處理隱名股東資格認定問題中,要尋找利益的最佳平衡點。認定隱名出資人的資格要綜合考慮維護交易安全和公司制度,也要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 二) 具體措施。

  1. 彌補相關規定。

  首先在立法中應當明確隱名出資人的概念,對於隱名出資人的概念爭議頗多,許多學者還提出了不同的稱謂,例如隱名股東、隱名出資人。雖然在《公司法解釋三》中使用了實際出資人的概念,但卻沒有明確的含義和系統的規定。明確隱名出資人基本概念明確這一基本問題可以為後續制度的發展奠定基礎,也有助於提高司法效率,減少對相關概念的識別工作。

  其次從間接代理制度中尋找契合點,完善隱名出資的相關法律規定。隱名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關係類似於民法代理制度中的間接代理,二者都是意思自治的集中體現,不同的是間接代理中第三人與代理人在訂立合同時,如果知曉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係,那麼第三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合同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理直接約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在隱名出資中,名義股東代替隱名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在外觀上隱名出資人不是公司的股東,但最終的法律效果是由隱名出資人實際承擔。仔細分析不難發現,隱名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的法律關係,與間接代理制度中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極為相似,因此完善隱名出資相關法律規定可以借鑑間接代理制度。

  2. 內部標準。

  公司作為法人組織與自然人不同,公司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生理基礎,因此其意志的形成和表達、經營行為的開展都是由其組織機構來完成的。③而公司作為一個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的社團,其他股東是否同意隱名出資人成為公司股東是該問題的核心所在,《公司法解釋三》中對出資人取得股東資格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實際出資人取得股東資格須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而《公司法》對股權轉讓中所規定的轉讓股權程式是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在法律術語中“過半數”與“半數以上”這兩個概念並不相同。隱名出資人轉變身份取得股東資格與股東股權轉讓並無本質上的區別。因此從適用法律和節約法律資源的角度考慮,可以統一這兩者的規定為“過半數”同意。

  3. 外部標準。

  在外部關係上,善意第三人無從知曉隱名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的代持股協議,往往依據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等材料不會懷疑名義股東的股東資格,即使隱名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股東資格問題發生爭議,作為第三人誰來承擔股東的義務與責任才是問題的關鍵。基於合同相對性原則隱名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代持股協議並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義股東登記在股東名冊等材料上,基於信賴利益原則在發生糾紛時應當承擔相應的股東責任,如果隱名出資人存在出資瑕疵,名義股東也應當在責任範圍內承擔瑕疵出資的補充賠償責任。其在承擔責任後可以基於與隱名出資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向其追償。但是必須明確的是,第三人必須是不知代持股協議的善意第三人,否則也會危害到公司的交易安全。

  四、結語。

  隨著公司制度的發展,隱名出資人作為實際出資人這一事實已經得到法律認可,但是仍有待於進一步完善。必須明確的是隱名出資的投資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只有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才有獲得法律保護的可能性。隱名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股東資格認定的糾紛是對股東權利的確認,對股東權利的保護力度也直接體現了一國公司制度的完善與否,隱名出資涉及的主體眾多法律關係複雜,因此確保在交易安全和保護投資主體積極性平衡的前提下,確立隱名出資人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以完善對隱名出資人法律保護制度是未來公司制度的完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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