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反傾銷不公平性研究的論文

國際反傾銷不公平性研究的論文

  GATT自1948年生效至1995年1月1日被WTO所取代,其間經歷了八輪多邊談判,使得關稅大幅度降低,傳統非關稅壁壘的作用日益受限,極大地促進了國際貿易的發展。然而,19世紀70年代中期以來,由於國際經濟發展的不平衡,行業層次上的國際競爭加劇,世界經濟尤其是發達國家經濟增長放慢並間有危機的出現,貿易保護主義重新抬頭。

  反傾銷是歷經GATT八輪談判而被保留下來的合法的貿易保護手段,加之反傾銷申訴的便利性、技術上的靈活性、裁決上的較大主觀性及其易勝性,使得各國對於反傾銷這一貿易保護措施過於青睞。合理使用反傾銷手段對於防止不正當競爭,維護國際貿易的正常執行是必要的。但現實情況是,很多國家尤其是發達國家一直在濫用著這一“合法”的保護手段。

  據外經貿部統計,自1979年歐共體對我國提起第一例反傾銷調查案以來,截止到2002年10月,我國出口產品遭受國外反傾銷立案調查的數量已達501起,對我國出口產品發起反傾銷調查的國家或地區達33個,涉及我國出口產品4000餘種,累計影響我國出口金額約160億美元。

  反傾銷本身存在著諸多的不公平性,尤其是對於我們這樣一個尚處於向市場經濟過渡期的社會主義國家而言。充分認識反傾銷的不公平性,是WTO本輪談判中對國際反傾銷法提出修改建議的基礎,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本文將就這一問題進行探討。

  1.現行反傾銷法本身的非中立性

  法律作為訴訟裁決的依據,對訴訟雙方當事人來說必須具有公正性或中立性。但作為反傾銷訴訟裁決依據的反傾銷法本身卻不是中立的,帶有明顯的偏袒和保護本國生產者的歧視特徵。作為現行國際反傾銷制度的最新準則,WTO反傾銷協議是由1948年GATT第六條逐步發展演變而來的,但後者的原始草案是由美國政府以其1921年的反傾銷法為基礎提出的,而美國1921年反傾銷法的出臺背景是:1920年美國經濟陷入衰退,糧價大跌,1921年失業率達到12%,有505家銀行倒閉,達到了美國南北戰爭以後的歷史最高點。

  在這一背景下出臺的反傾銷法無疑是應國內產業急需保護的要求而產生的,具有典型的保護主義色彩。雖然歷經多輪談判,WTO反傾銷法對出口國和進口國的相關產業仍然區別對待,各國反傾銷法條文的寬鬆又賦予主管當局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極易得出傾銷成立的結論。這對於出口國產業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

  2.反傾銷訴訟中當事人訴訟地位的不平等

  反傾銷調查的申請雖然是由進口國同類產品生產者向本國主管當局提出的,但在具體操作中,申請一經提出並獲得批准,反傾銷主管當局就立即取得了裁決者的地位,從而訴訟也就轉化成了進口方政府針對出口企業的行為。同類產品範圍的界定、調查抽樣方法的選取、出口價格與正常價值的調整與比較、市場經濟地位的認定、被確定為非市場經濟時替代國的選取、訴訟期限的延長與否等等幾乎全部由進口國主管當局自行決定,而出口企業所在國的政府只能作為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提供證據,或在對判決不滿時提出爭端解決要求。

  可見,反傾銷訴訟從一開始就註定是一場力量懸殊的不公平較量。反傾銷調查的時限性又使得出口方企業沒有足夠的時間收集資料和有利證據予以反駁和申辯,只能處於極其不利的被動地位。

  3.損害調查中非傾銷因素的排除

  WTO反傾銷協議及各國反傾銷法都明文規定,在確定傾銷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時,當局應對所擁有的全部相關證據進行審查,同時亦應審查除傾銷以外的其他已知因素,以確定這些非傾銷因素是否也同時對國內產業造成危害,由非傾銷因素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不得歸咎於傾銷進口產品。按照規定,至少應考慮下列諸因素:以非傾銷價格銷售的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國內需求的減少或國內消費方式的變化;外國與國內生產商之間的競爭;貿易限制措施的作用;國內工業的技術革新;出口實績和國內工業生產能力的變化等。

  然而,對上述非傾銷因素審查與否及審查的程度如何,幾乎完全取決於進口國反傾銷調查當局,當局出於保護國內工業的考慮往往對某些因素不做調查,或者調查時淺嘗輒止,而把由非傾銷因素引起的損害不公平地歸咎於進口產品。

  另外,在損害調查時,反傾銷法沒有規定採選資料的標準,這也很容易造成當局以自由裁量為理由的武斷和專橫。

  4.進口產品大量增加的標準有失公正

  在考察進口傾銷產品數量的增長時,不論美國的反傾銷法,還是WTO反傾銷協議,都是既考察進口傾銷產品數量的絕對增加,又考察其相對增加,認為“不論其在進口成員的生產或消費方面是絕對的或是相對的”,都視為進口大量增加,這顯然更有利於損害存在的判定。

  例如,A國從B國進口某一傾銷產品,第一年進口4000件,A國國內的消費總量為200000件,由於進口量不足國內消費總量的3%,被忽略不計。假如第二年A國仍然是從B國進口4000件該產品,但由於國內消費萎縮,總消費量變為120000件。那麼,按照當前的反傾銷法,雖然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沒有變化,但由於第二年A國國內需求萎縮,進口產品的數量超過了國內消費總量的3%,進口產品就被認為是大量增加了,並對進口國產業造成了損害。進口國本身消費數量的縮減引起的後果,卻要由出口國來承擔,顯然有失公正。

  5.累積評估

  WTO反傾銷協議規定,進口國反傾銷調查當局可以對來自不同國家的同一進口產品所造成的損害進行累積評估。累積評估的條件,一是來自每個國家進口產品的傾銷幅度超過了2%的最低標準,且來自每個國家的進口數量是不可忽視的。二是依照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情況和進口產品與相同國內產品之間的競爭情況,對進口影響的累積評估是適宜的。

  但累積評估的方法表明,來自一個國家的進口產品可能對進口國產業不構成損害,但把幾個國家的進口產品加起來總體考慮時,其損害的嚴重影響則不可低估。累積評估的方法在某種程度上放寬了損害的標準,大大增加了做出損害存在裁決的可能性。這對於剛剛進入進口國市場的後起小國往往會造成致命的打擊。

  6.替代國制度

  關貿總協定附件九第1款第2條規定:“應當承認,對全部或大體上全部由國家壟斷貿易並由國家規定國內價格的國家進口的貨物,在為第1條之目的決定可比價格時,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難,在這種情況下,進口締約國可能發現有必要考慮這種可能性:與這種國家的國內價格作嚴格的比較不一定經常合適。”

  歐美等發達國家依據以上規定,對包括中國在內的社會主義國家產品的進口規定了替代國制度。中國一直是替代國制度的最大受害國之一。雖然歐盟於1998修改了其反傾銷法,把中國和俄羅斯從非市場經濟國家名單中排除出去,但這並不意味著中國已自動獲得了市場經濟資格。在中國的市場經濟問題上,歐盟採取了新的方式,一是以個案審查方式確定某個生產商是否具有市場經濟資格;二是對中國企業實行更為具體的差別對待(分別稅率)的標準。

  歐盟對中國企業申請市場經濟資格規定了5個條件:

  一是有足夠證據表明企業有權根據市場供求情況決定價格,成本、投入等不受國家明顯干預,主要原料的成本價格能反映其市場價值;

  二是企業有一套完全符合國際財會標準並能在所有情況下使用的基本財務記錄;

  三是企業的生產成本與金融狀況,尤其在資產折舊、報廢、易貨貿易、以資抵債等問題上,不受前非市場經濟體制的重大歪曲;

  四是確保受破產法和資產法的約束,以保證法律上的確定性及企業經營的穩定性。

  五是匯率隨市場匯率的變化而變化。

  同時,就中國企業申請享受差別對待(分別稅率)歐盟還制定了極其嚴格的8條標準:(1)股票的大多數應由真正私營公司掌握,或者重要的崗位上沒有政府官員,有關公司受外國投資者控制將被視為其獨立性的一個相關指標;

  (2)公司設施建築所佔用地應從國家租賃或購買,且條件應同市場經濟國家的相似(如正當的租賃合同);

  (3)公司有權僱傭或解僱僱員並確定其工資;

  (4)總體上公司應對其原材料供應及投入有完全的控制;

  (5)應在正當合同的基礎上保證裝置的供應;

  (6)有證據表明外匯可以匯出,且可以回收投入的資本(只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如合資企業);

  (7)出口價格應自由確定,出口銷售由設在涉案國家以外的相關方負責,這一事實將成為決定性因素;

  (8)應保證進行商業活動的自由,尤其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在國內市場銷售方面不應存在限制;

  二是不能在正當的合同條款之外收回經營權;

  三是公司應根據其出口市場的傳統需求,自由確定其出口產品的數量。

  美國反傾銷法在確定市場經濟地位時,通常要考慮以下因素:貨幣的可兌換程度;工資由勞資雙方協商確定的程度;建立合資企業和外國投資的允許程度;政府對生產資料的`擁有或控制的程度;政府對資源分配、產品價格和產量的控制程度;商務部認為適當的其他因素。(仍然沿用《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

  如此苛刻的條件,即使是歐美的某些企業也未必符合全部要求,這是一種典型的歧視。當涉訴企業不能達到其所謂的標準時,等待它的將是隨意性很強的替代國制度。即選擇一個與受訴國經濟發展水平相同的第三國的價格作為替代價格。而採用替代價格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首先,現實中經濟發展水平完全相同的兩個國家是不存在的,因此也難找出某個國家的合適的替代國,對於中國來說,更是如此。中國作為最大的發展中國家,人口密度極高,具有無可比擬的勞動力成本優勢,加之在動力、原材料等方面的價格優勢,任何國家充當中國的替代國都必將大大高估其成本,因此是極不合理、極不公平的。如在確定中國輸歐彩電是否存在傾銷時,歐盟將新加坡定為替代國,而新加坡勞動力成本是中國的20倍,選擇這樣的國家作為替代國,必然會得出中國彩電傾銷的結論。

  其次,替代國的選擇隨意性過強,缺乏可預見性。替代國的選擇只有在進口國廠商提起反傾銷申訴,當局認為出口國生產商不符合市場經濟條件時才會出現,因此出口商或出口國生產商在被控傾銷之前,甚至在立案過程中都無法預知究竟把價格定於何種水平才能免遭起訴,這顯然是不公平的。立法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法律條文的透明性和可預見性,即行為人能準確地知道其行為的後果。替代國制度以無法預見、無所適從的法律讓人遵守,並受其約束,是極不合理的。

  第三,替代國價格確定的不透明性。以保密為藉口,進口國主管當局從替代國獲得的資料將不會透露給出口國的生產廠家,因此,生產商或出口商無法核實依靠這些資料得出的正常價值的真實性和可行性,更不知道傾銷幅度是怎樣計算出來的;而且,進口國採用替代國價格時往往不做必要的調整,在本來就不公平的基礎上人為地加大正常價值,使得被控傾銷的生產商出口商被動地去接受進口國主管當局確定的替代國價格,去接受反傾銷制裁,顯然是極不公平的。

  第四,對於我國生產商尤其不公平的是,當被訴傾銷的國內生產商申請到個案裁決,且部分生產商獲得市場經濟地位時,對於沒有得到市場經濟地位的中國企業,仍然要用替代國來確定這些企業產品的正常價值。亦即即使有中國企業得到了市場經濟地位,該企業也不能用作其他中國企業的參照,這顯然是毫無道理的。

  7.忽視消費者利益

  反傾銷似乎一直是進口國生產商、進口國主管當局與出口國生產商之間的遊戲,與消費者毫無干係,在反傾銷法中,也很少提及消費者的權利。消費者一般無權過問反傾銷調查,也無權取得有關資料。但是消費者的福利卻直接受到反傾銷措施的影響,這種影響有時甚至是長期的。

  如1990年根據大西洋鮭魚貿易聯盟的書面指控,美國對自挪威進口的新鮮鮭魚徵收了23.8%的反傾銷稅。徵稅後國內生產每年約增加70-100萬美元,生產者利潤隨之增加70-80萬美元,國家關稅收入每年增加870-1090萬美元。但由於市場上鮭魚價格的提高,消費每年的淨損失達1810-1850萬美元。這樣,實際美國社會淨福利每年將下降690-720萬美元。(轉引自《反傾銷對相關國家經濟及對外貿易的影響》,易佳琳)

  可見,反傾銷儘管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護國內特定商品生產者的目的,但它是以犧牲國內消費者的利益為代價的,並且在很多情況下會引起社會福利的淨損失。這對於進口國國內的消費者而言無疑是不公平的。

  歐洲消費者組織曾經提出要求取得反傾銷調查中的材料,但歐洲法院卻認為反傾銷程式並不直接針對消費者及其組織,因此,不予准許。即使在GATT1994年的反傾銷法中,也只是規定“當局應向受調查產品的工業使用者提供機會,如果該產品通常是由零售渠道出售的,還要向有代表性的消費者組織提供機會,讓他們提供關於傾銷、損害以及因果關係的有關調查的任何資料。”但是,消費者卻無權獲取資料,無權要求中期評審和日落複審(sunsetreview)

  8.爭端解決機制中專家小組裁決權的被剝奪

  如果進出口雙方都是WTO成員,且出口國對進口國向其輸出的產品徵收最終反傾銷稅的裁決不滿意且磋商失敗時,前者即可提請WTO爭端解決機構進行裁決。但WTO反傾銷協議規定:在評估該事項的事實時,專家小組應確定主管機關對事實的確定是否適當,對事實的評估是否是無偏見和客觀的。如果事實的確定是適當的,且評估是無偏見和客觀的,即使專家小組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該評估也不得被推翻(參見WTO反傾銷協議第17.6(ii))。也就是說,WTO專家小組不得自行蒐集證據,另行得出不同的結論。或者說專家小組最多隻能對進口國當局的最終裁決結果作出是非判斷,而不得隨便得出別的結論。這既是WTO爭端解決機構角色的尷尬,又是貿易保護主義和大國強權在國際經濟組織中的典型反映,顯然不利於出口國。而之所以要這樣規定,箇中原因恰恰是長期以來發達國家一直是反傾銷法較為完善的國家,也是發起反傾銷最多的國家。這對於經濟實力和反傾銷立法都較為滯後的廣大發展中國家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

  以上從八個方面對反傾銷的不公平性作了分析,透過分析我們不難發現,現行的WTO以及各國的反傾銷法律都有待完善,如何改革現行的國際反傾銷法,是各國尤其是廣大的發展中國家所普遍關心的問題,也是WTO本輪多邊談判的矛盾集中點之一,希望上述分析能為反傾銷法的改革提供理論上的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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