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設立氣候資源國家所有權的研究論文

關於設立氣候資源國家所有權的研究論文

  一、氣候資源不屬於法定的自然資源範疇

  (一)自然資源的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顧名思義,自然資源即是來自於自然界的資產的來源,其經濟學特色十分明顯。《辭海》一書中關於自然資源的定義是“一般天然存在的自然物(不包括人類加工製造的原材料),如土地資源、礦藏資源、水利資源、生物資源、海洋資源等”。 大英百科全書將自然資源定義為“人類可以利用的自然生成物,以及形成這些成分的源泉的環境功能。前者如土地、水、大氣、岩石、礦物、生物及其群集的森林、草原、礦藏、陸地、海洋等;後者如太陽能、環境的地球物理機能(氣象、海洋現象、水文地理現象),環境的生態學機能(植物的光合作用、生物的食物鏈、微生物的腐蝕分解作用等),地球化學迴圈機能(地熱現象、化石燃料、非金屬礦物的生成作用等)”。

  在我國,對自然資源的定義雖大體相同,但也並非完全一致。如1987 年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發布的《中國自然保護綱要》中對自然資源的定義為:“在一定的技術經濟條件下,自然界中對人類有用的一切物質和能量都稱為自然資源,如土壤、水、草場、森林、野生動植物、礦物等。”也有人認為自然資源“是指自然界中存在的一切能夠為人們利用為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來源的自然要素,一般包括土地資源、水資源、生物資源、旅遊資源等。”“或者說,自然資源是經自然界形成的可供人類利用的一切物質和能量的總稱”。透過以上定義列舉不難看出,雖然對自然資源的表述各有側重,但其內涵中有兩點共同之處:一是自然資源應當是自然過程中的天然生成物,人造材料或人為製品不應當屬於自然資源的範疇;二是自然物或自然現象能成為自然資源,必須有兩個前提,即人類的需要和人類有對其進行開發利用的能力。實踐中,土地、森林、草原、野生動植物等已成為人們熟知的自然資源型別。然而如果我們對自然資源的內涵細細推敲,則會發現自然資源的定義中描述部分與列舉部分並不完全相匹配。具體而言,自然界中可供人類利用的物質和能量涵蓋面非常之廣,絕非土地、森林、草原、礦產、野生動植物等等有限的資源型別所能完整替代。

  譬如陽光、空氣,均是自然界中可供人類利用的物質和能量,但是兩者卻並未被人類視為單獨的自然資源型別;再如原子的裂變和聚變反應所產生的原子能,同樣是存在於自然界且為可供人類利用的能量,但目前為止原子能也並未被視為一種獨立的自然資源型別。可見,自然資源的概念其實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自然資源應當指一切可以為人類所利用的自然界的能量和物質,按照大英百科全書的定義,甚至可能包括特定的自然現象和環境功能;狹義的自然資源則往往是指已能夠產生經濟價值、目前可以被人們利用為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來源的自然要素,更多地體現為各種特定的自然資源型別。

  二、氣候資源不具有可以設定國家所有權的自然資源應具有的特徵

  近年來,隨著人類技術水平的快速發展,對自然資源的利用已經大大突破了既有地緣資源的範圍,可謂上天入地下海,能夠為人類利用並帶來財富的自然條件和自然因素大大增加,新的自然資源型別層出不窮,傳統觀念中認為人力所不能及的自然界的風、光、熱、雲等都已可以為人類所用,成為直接或間接獲得財富的來源。上世紀70 年代左右形成的氣候資源概念,已作為一種重要的自然資源被人們認識和利用。那麼,就目前的情況而言,氣候資源究竟可不可以成為法定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客體?其能不能列入《憲法》第9 條“等自然資源”的範疇呢?

  (一)可以作為所有權客體的自然資源所具有的特點

  所有權是物權法中的概念,指對物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支配權利。必須明確的是,無論是依據法律的規範還是相關科學性的考慮,絕非世上所有的東西都能成為所有權的客體,即並非所有的物都是物權法所規範之“物”,尤其是對類似於氣候資源這種新興的自然資源型別,其能否成為所有權的客體必須從各方面綜合、科學地予以考察。首先,從自然資源領域引入所有權制度的歷史來看,作為所有權客體的自然資源具有稀缺性的特點。以目前已被法律設定了所有權的自然資源中最典型的土地資源為例,在早期農業社會,儘管人類對土地資源的`需求與可供人類利用的土地資源的供給之間尚未達到如現今這樣的不平衡狀態,但在當時較低的科技水平條件下,特定範圍內的可利用土地仍處於供不應求的狀態;又因為土地是農業生產中最重要的生產資料,所以現實對立法提出要求,應對有限土地的權利歸屬作出相應規範,以實現人與人關係的和諧與社會穩定的目的,所有權制度由此被引入。因此,供求不平衡、供給嚴重無法滿足需求的這種稀缺性特點即是作為所有權客體的自然資源的首要特性。其次,從現有物權法律制度的相關規範和理論出發進行考察,作為所有權客體的自然資源具有可特定化的特徵。我國《物權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筆者以為,這裡有兩個關鍵詞值得予以關注:“特定”以及“直接支配”。

  “特定”是“直接支配”的需要,“直接支配”是“特定”的結果。現代民法理論與實踐對於構成所有權客體之物應為能被特定化的特定之物已形成共識,其主要原因也即在於所有權的本質內容是“對物的直接支配並享有隨之而來的利益”。因此,可特定化是作為所有權客體的自然資源具有的第二個特點。最後,從經濟學中的“外部性理論”來分析,作為所有權客體的自然資源應具有沒有外部性影響或影響很小的特點。外部性是指某個經濟主體對另一個經濟主體產生一種外部影響,而這種外部影響又不能透過市場價格進行買賣。前已述及,所有權的本質內容是“對物的直接支配並享有隨之而來的利益”,也就是說,所有權的權利人的支配行為與其所取得的利益應當是一種對應關係,若出現行為與收益不一致的情況,即產生外部性影響,則實際超出了所有權的功能範圍。換言之,對於外部性問題,所有權制度是無能為力的,因此沒有外部性影響或影響很小應是作為所有權客體的自然資源具有的第三個特點。綜上,可以作為所有權客體的自然資源應具有稀缺性、可特定化以及無外部性影響三個特點。

  三、結語:可行的替代性解決方案

  太陽能資源、風能資源是可再生能源資源,取之不盡,用之不竭,因而各國都鼓勵對太陽能和風能等可再生能源資源的利用,以緩解各國能源供應的壓力,同時也有利於減輕因為化石燃料燃燒對環境的汙染以及氣候的變暖。既然存在國家對氣候資源利用的鼓勵政策,就會涉及相關政策的制定依據和規範辦法等具體問題。然而,筆者在前文中已明確論證了為氣候資源設定國家所有權的做法既不具有科學性基礎也存在合法性危機,因此必須考慮的問題就是,如果不設立國家所有權,對於氣候資源特別是其中所蘊含的太陽能和風能資源,是否有其他更好的規範方式來替代呢?

  不可否認,規模化的太陽能、風能開發利用可能會帶來一些影響,比如管理不善可能會產生低效、無序發展,也可能會對農業、環境等帶來負面影響,即前文中所說的負外部性影響。因而,國家需要加強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和引導。有些國家,如美國許多州的《太陽權法》規定了太陽能獲得權或者太陽能地役權,以解決公眾對太陽能的使用過程中產生的權益衝突。這些經驗值得我們認真學習借鑑。需要指出的是,雖然太陽能、風能本身不是稀缺資源,但開發利用風能、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需要佔用大量的土地或者土地附著物(如屋頂),所以,風能、太陽能資源區是具有稀缺性的。在實踐中,所謂的搶佔風資源、圈風、圈太陽,不過是圈佔風力資源豐富、太陽光照強的地域範圍內的土地而已。因此,筆者認為,目前國家透過強化和完善現有的國土規劃、土地審批、環境影響評價等行政管理手段,完全可以對風能、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活動實現有效管理。這既不存在合法性問題,也能實現國家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實施有效管理和引導的目標,是可行的替代性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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