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的告知程式研究論文

行政處罰的告知程式研究論文

  行政處罰是行政主體為了懲戒違法者,讓行政法律規範得到切實遵守,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社會、經濟和生活秩序的重要且必要手段。但是,行政處罰屬於一種典型的侵益性行政行為,也存在一些消極因素,對於人們的合法權益存在著一定的威脅性,可能會造成一定的損害。要想對其消極因素進行抑制,充分發揮行政處罰的積極作用,就必須將行政處罰放在一定的框架內,用制約機制與原則來進行約束。對行政處罰的程式進行完善能夠讓行政處罰的操作變得更加規範與統一,能夠有效制約行政處罰潛藏的消極因素。在行政處罰程式中,行政處罰的決定程式其中的關鍵環節,是保障行政處罰得以正確實施的前提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在第五章中規定了行政處罰的決定程式,主要包括簡易程式、一般程式、聽證程式和告知程式。其中,告知程式是最容易在實踐中被忽視的一項程式,無論是在學術界還是在實踐部門中,對行政處罰的告知程式都存在認識上的不統一。本文的落腳點就在於行政處罰的告知程式,基於對其作用、意義及現狀的瞭解上,對其存在的問題加以分析,以期能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

  一、行政處罰程式中告知程式的作用及意義

  行政處罰程式中的告知程式是指行政主體在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作出相應的處罰決定之前,根據法定的程式和方法將法律規定的各項內容告知當事人的一項法律制度。這其中的告知,就當事人而言,是其應該受到保護法定的權利;而對於行政機關而言,則是應該履行的法定義務。行政機關作出告知行為,必須是在正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這是發揮告知的作用,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如果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後才告知受處罰人相關內容,則屬於違反了法定程式,不利於受處罰人進行權利的維護。

  行政處罰程式中的告知程式有其無可替代的作用與意義:首先,告知程式在行政處罰程式中,能保證公平、公正與民主真正地落到實處。我國《行政處罰法》賦予了行政處罰主體告知義務,也相應的給與了受行政處罰人被告知的權利。這樣就能夠促使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就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認真考慮,慎重作出決定,避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出現任意性。同時,也有利於接受處罰的物件在真正受到行政處罰前知悉處罰的具體情況,方便他們能更好地、及時地行使陳述與申辯的權利,充分維護自身權益。

  其次,經過告知程式可以讓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更加信服,避免出現行政主體與受處罰物件爭鋒相對的局面,只有受處罰人對處罰決定沒有異議,時候執行起來才會更加方便。經過告知,處罰相對人在參加聽證之前就可以掌握相關資訊,做好更充分的聽證準備,保障聽證程式的順利進行。透過行政處罰的告知程式,處罰相對人也能充分行使陳述、申辯權。處罰相對人的陳述、申辯能幫助行政處罰決定機關查清案件事實,獲取確鑿證據。透過充分的陳述、申辯後得出的行政處罰結果也更容易獲得當事人的信服。就算是處罰相對人不服行政處罰,也可以透過告知程式獲得的資訊認真考慮獲得法律救濟的可能性。

  二、行政處罰中告知程式的現狀

  (一)行政處罰程式中告知程式的法律規定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這一條文明文規定了告知程式,也說明告知程式是法定程式。在《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中規定了違反告知程式的法律後果: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若不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行政處罰決定就不能成立。在第四十二條中規定了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以上便是我國《行政處罰法》中有關告知程式的所有規定,可以看出這些規定都比較籠統,也過於粗糙,不利於在實踐中實施。

  (二)行政處罰中告知程式的缺陷

  現階段我國的行政處罰程式還存在一些問題,特別是關於行政處罰告知程式方面的問題,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充斥著各種不同的認識。行政處罰的告知程式是法律設定的用來保證當事人享有必要知情權的程式。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進行告知,有利於當事人在此基礎上為自己辯護和防衛,從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公正行使權力。儘管我國《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告知程式有相關規定,但是規定得過於籠統與粗糙,還有不少缺陷,在實踐中各地的做法也不盡相同。具體說來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缺陷:

  1、在告知形式方面。由於我國《行政處罰法》僅規定了行政處罰告知程式的告知內容及處罰相對人的陳述申辯權,而對告知形式沒有明確規定,所以各地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告知程式中充分發揮了“主觀能動性”,採用的告知形式各有千秋。告知形式的不規範,給處罰相對人的被告知權造成了極大損害。

  2、在告知的時間與期限方面。從行政處罰告知程式的時間來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這個時間點到底是“在處罰決定書送達之前”,還是“在調查終結並提出初步意見之後送法制機關稽核前或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決定之前,由辦案單位完成”,人們的認識尚未統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存在一個過程,其中一般程式就有八個步驟。告知的內容應當與程式的階段性相適應,否則會不利於當事人權利的行使。從告知期限來看,我國的《行政處罰法》中並未規定行政處罰告知程式的告知期限。沒有法律的約束,行政處罰主體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什麼期限前告知處罰相對人就具有隨意性。

  3、在告知物件方面。我國《行政處罰法》中對於告知物件的有關規定不夠全面,第三十一條僅規定了告知物件為“當事人”,這種規定過於模糊,單一。透過對《行政處罰法》的解讀我們可以看到第二十三條、二十七條、二十八條等條文中也有“當事人”字樣出現,由此我們推斷“當事人”應該是指行政處罰相對人。然而在實踐中,除了行政處罰相對人的利益,其他非處罰相對人的利益也會因為行政處罰受到影響。這些人雖然不是行政處罰的相對人,但是他們與行政處罰事項有著利害關係,若是將這些人排除在告知物件的範圍之外,就會剝奪他們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嚴重損害社會公正。

  4、在告知內容方面。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告知的內容包括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而對處罰的具體種類和幅度是否需要告知沒有相關規定,對於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如何行使,在什麼期限內行使是否需要告知也沒有相關規定。要知道行政處罰主體告知的內容越全面就越有利於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權的表達,同時也越有利於行政機關作出全面客觀公正的決定。

  5、在法律責任方面。《行政處罰法》為行政處罰主體設定了告知義務,第四十一條也規定了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但對於瑕疵履行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則規定得很模糊,甚至可以說是空白。瑕疵履行告知義務也就是行政處罰主體在告知時將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告知得不完整、不全面,或者沒有在合理期限內告知,令處罰相對人無法充分行使權利。

  三、行政處罰中告知程式的完善建議

  (一)告知形式主要採用書面形式

  行政處罰直接影響著受處罰人的權益,只有有效且規範的告知,才能切實保證受處罰人及時、準確地知悉行政處罰的相關資訊。參照民事訴訟中關於送達的規定,行政處罰中的告知應主要採用書面形式,這樣有利於法律救濟工作的順利開展。如果用口頭方式進行告知,由於缺乏詳細的工作流程記載,在進行法律的救濟時會因當事人的否認,行政機關缺少證明履行告知的證據而導致該處罰無效。當然,在有些特殊情況下使用書面形式不太實際,也會降低行政效率,比如在簡易程式的有些場合裡就適合採用口頭告知方式,這種情況下就應當在當場處罰決定書上註明,並要求處罰相對人簽字確認。有時根據實際情況為了保證行政效率,也可以透過網路釋出、電話通知等方式作為輔助性的告之方式,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還可以採用民事訴訟中的公告送達。

  (二)告知時間與期限應與案件適用的程式相對應

  從法律規定以及設立告知程式的目的來看,無論是簡易程式還是一般程式都應適用告知程式。在《行政處罰法》中,告知程式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程式的總的規定裡,具有總則的性質,簡易程式和一般程式分別規定在第一節、第二節,可以視為是分則的內容。根據法律規範總則指導分則的原理,告知程式應當適用於簡易程式和一般程式。告知程式的設定是為了追求處罰公開公正和保護處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從這點上看告知程式也應貫穿於簡易程式和一般程式之中。因案件適用程式的不同,行政處罰告知的時間與期限也應有所區別。

  簡易程式一般適用於事實清楚、案情簡單、因果關係明確、危害後果輕微的`行政案件。《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當場處罰的程式,執法人員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這一環節就相當於身份告知,也就意味著告知程式在這個時候就開始了。在實踐中,身份告知一般是執法人員最先作出的行為,所以其他內容的告知便可以在身份告知時一起完成。在一般程式中,除了申請回避權外,其他告知內容都是在調查終結並提出初步處罰意見之後才能確定。而如果在這之前告知,行政機關根本無法確定告知哪些事實、理由及依據,也不能確定是否需要告知當事人申請聽證權。所以除了對申請回避權的告知外,告知的時間應該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製作完畢並提出初步處罰意見後,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這一階段。而告知當事人申請回避權設定在調查開始時則是為了防止理應迴避之人參與案件的調查,對處罰結果產生不利影響。

  (三)告知物件的範圍應當包含其他利害關係人

  在諸多法治發達的國家在其行政法的制度和典則中都承認了利害關係人的法律地位,諸多行政程式法典完善的國家也都在程式法中確立了利害關係人的概念和地位。在我國利害關係人參與行政程式的規定非常零散,目前只有在決策性行政聽證程式中有利害關係人參與的情況,而其他的程式規則中則沒有確立該制度。可以說這是制約我國行政程式理性化的一個重要因素。行政處罰告知程式中利害關係人的參與資格可以參照行政訴訟制度中有關於利害關係人的規定。需要告知的利害關係人的選擇不僅要滿足權益保障的價值追求,保護受侵害方的合法權益,還要保障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將沒有必要告知的利害關係人排除在告知物件之外,以保障行政秩序的連續性和行政資源的可利用性。

  (四)告知內容要求具體、明確行政告知的內容一般分為身份告知、責任告知、權利告知、知情告知四種。

  身份告知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向處罰當事人表明身份。責任告知是指行政處罰主體告知處罰相對人如實提供證據、如實回答等等。權利告知是指行政處罰主體應充分告知處罰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以及權利行使的期限。還有些學者認為應當包括對處罰決定不服時的申請複議權或直接起訴權。在筆者看來陳述權、申辯權、要求聽證權、申請回避權這類與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密切關係的權利是行政處罰告知程式中必須要告知的內容,而申請複議權或提起訴訟權等針對行政處罰的救濟權利則沒有必要納入行政處罰告知程式的範疇。知情告知是指行政處罰主體告知處罰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這些事實包括行政相對人的行政違法行為、違法事實,更具體地說,包括該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具體情節以及發生的危害結果。理由是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行政主體作出處罰決定的理由。行政主體所依據的應當是行政處罰法或者相關法律規定,否則不能對當事人實施處罰。更具體地說,在事實部分應包括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情節以及危害結果;在理由部分應包括違法行為的性質,從輕、從重的情節,據以認定的證據等。還有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等也應包含在知情告知裡面,這樣處罰相對人行使權力才更具有相對性,同時這也是聽證程式啟動的必然要求。

  (五)明確告知瑕疵的法律責任

  沒有法律責任的法律制度是蒼白無力的。現行《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五十五條中規定了未進行告知的行政處罰的決定不能成立,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但在實踐中,“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通常並不包含瑕疵告知的情形,對於告知有瑕疵時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是空白的。所以除了已有的相關法律責任的規定,還應當將瑕疵告知的情形也考慮到法律責任體系中。可以根據具體情形,按照瑕疵的嚴重程度以及瑕疵對告知效果的影響大小來確定不同程度的法律責任。嚴重的瑕疵告知相當於未履行告知,產生與之相同的法律責任,而輕微的瑕疵告知可以參照限期補正的法律責任或賦予相對人一定的救濟權來維護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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