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研究論文

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研究論文

  一、將訴權擴大至公民

  環保法在其四次草案中,起草者在對於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要求的立法中幾經周折,迫於各方壓力終在《環保法》中確定了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相比與民事訴訟法的限制,此番立法更為嚴苛。在新《環保法》出臺之前,地方司法實踐中對於公民是否可以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的要求,不乏有前瞻性的規定,如以貴陽為例,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意見》中明確:個人擁有環境公益訴訟的訴權,禁止個人藉助公益訴訟為自己謀利的行為。他們認為,公民是是因環境問題受害的直接關係人,也是最廣泛的群體。因而應當賦予他們訴權,結合公益訴訟的基本屬性,因而做了上述限制性規定。

  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不能也不應當限制在僅僅依靠政府的範圍之內。環保行政部門依據憲法、法律規定承擔各項行政職能、權力,而與之對應的他們也要承擔相當的職責與責任,結合現在中國國情,一方面,行政機關在簡政放權的把背景下,精簡機構,人員本就受到控制,不具備在職責範圍之外承擔公共利益保護的職責,另一方面,行政機關的職權都是憲法、各大組織法所賦予,改變各行政機關的職能屬性必然付出極大的立法成本,在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的今天,直接賦予行政機關法律職權代價過大。

  二、鼓勵檢察機關作為支援起訴機關參與訴訟

  (一)檢察機關作為支援起訴機關的必要性

  首先,在公民不被允許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法律背景下,能夠獨立自主完成環境公益訴訟社會組織數量少、且適格的訴訟主體數量相對於環境問題日益嚴峻、汙染面積不斷擴大的基本現狀而言乃是捉襟見肘。其次,現國內社會組織普遍規模小、公益性、募集資金困難、發展規模有限。

  (二)檢察機關作為支援起訴機關的正當性

  檢察機關依據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對法律的實施實行監督,而行政機關作為法律的執行者,受到檢察機關的監督有必然性與正當性。一方面,檢察機關在行政主管機關未履行法定職責,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應作為而作為,以及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有權依其職責提出司法建議,要求行政主管機關及時履行職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另一方面,檢察機關亦可代表國家直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追究環境侵害者的法律責任。在新《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支援起訴原則,即“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援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對符合起訴資格的環保團體予以支援

  (一)財政支援

  目前我國環保社團主要分為四類一是由政府部門發起組建的環保社團,佔49.9%;二是由民間自發組成的環保社團,佔7.2%;三是學生環保社團及其聯合體,佔40.3%;四是港澳臺及國際環保社團駐大陸機構,佔2.6%。從中我們不難看出,社會組織的地域分佈嚴重不均衡,且自身財政、訴訟力量薄弱無法與強大的汙染者對抗。根據中華環保聯合會負責人的介紹,作為國內環保第一大組織,他們在之前在各地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被駁回訴訟起訴的案件中,除了客觀上缺乏法律規定外,很大一部分系無法支付高昂的訴訟費用所致,其他組織也就不言而喻了。因而政府有必要建立鼓勵、扶持環境保護組織的專項基金,使得更對的.環境公益組織走向保護環境中來。

  (二)技術支援

  現階段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組織普遍缺乏保護環境、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能力,提供的服務也僅限於幫助反映情況、協商、提供諮詢等方面,因此我國應當借鑑域外先進經驗,培育一批環境保護團體,特別是民間自發的環保組織,促進環保團體的健康發展。同時也要注意改善政府與環保團體之間的關係,充分發揮其自治性和自主性。在其成員之間普及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知識,讓這些社會團體從實體上到程式上都能得到確實的提高,從而提高自身的環境保護能力,進而達成我國法律設定環境公益訴訟的最終目的。

  (三)政策支援

  這要體現在設立專門基金支援公益訴訟的提起,避免社會團體望訴訟費用心嘆。應當以法律的形式確立政策支援的合法性與必要性。一方面明確專項基金的用途、申請方式,另一方面明確違法使用專項基金的法律責任,使得專項基金用在刀刃上,真正促進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改革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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