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侗族自治縣侗族文化村寨保護條例》全文

《通道侗族自治縣侗族文化村寨保護條例》全文

  為了加強侗族文化村寨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了《通道侗族自治縣侗族文化村寨保護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通道侗族自治縣侗族文化村寨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侗族文化村寨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通道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侗族文化村寨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侗族文化村寨,是指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侗族歷史文化厚重,侗族傳統建築風貌和格局保持較為完整,生態環境良好,具有一定保護價值的居住聚落。

  第三條 侗族文化村寨保護應當堅持整體保護、活態傳承、合理利用、政府指導、社會參與、村民自治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全面負責侗族文化村寨的保護工作。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侗族文化村寨的保護工作;湖南萬佛山侗寨風景名勝區管理處配合做好風景名勝區內侗寨文化村寨的相關管理工作;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侗族文化村寨規劃和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侗族文化村寨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侗族文化村寨的保護與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侗族文化村寨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侗族文化村寨保護專項資金,用於侗族文化村寨的保護和發展。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透過捐贈、投資等方式,參與侗族文化村寨的保護和利用。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侗族文化村寨保護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侗族文化村寨的宣傳和教育工作,組織制定侗族文化村寨保護村規民約,督促居民搞好村寨內環境衛生,落實消防責任和措施,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各類設施;勸阻、制止破壞侗族文化村寨的行為。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侗族文化村寨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佈。

  列入自治縣保護名錄的侗族文化村寨,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侗族人口比例不低於70%、總戶數不少於50戶;

  (二)村寨內吊腳樓、風雨橋、寨門、鼓樓等侗族傳統建築保持較為完好,街巷空間、溪河水系、地形地貌、農田山林等格局形態儲存基本完整;

  (三)侗族傳統文化、習俗儲存較為完好,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較為豐富。

  第八條 侗族文化村寨的認定,由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規劃、民族事務等相關部門聯合審查,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申報侗族文化村寨需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由鄉(鎮)人民政府向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村寨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說明;

  (三)文物古蹟清單;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情況說明;

  (五)已採取的保護措施和擬保護範圍。

  被列入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中國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中國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村寨,自然列入侗族文化村寨保護名錄,其保護除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外,同時執行本條例。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侗族文化村寨實行分類保護。

  芋頭、橫嶺、坪坦、陽爛、高步等侗族文化代表性專案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村寨為重點保護侗族文化村寨;保護名錄內的其他村寨為一般保護侗族文化村寨。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侗族文化村寨保護規劃,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徵求村(居)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意見,並向社會公佈。

  侗族文化村寨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以及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侗族文化村寨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

  (二)保護範圍、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

  (三)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四)傳統格局和村寨風貌保護要求;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濟發展引導等專項規劃。

  第十二條 侗族文化村寨應當實行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尊重當地民風民俗,不得隨意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生態和人文環境。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侗族文化村寨保護規劃,完善侗族文化村寨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居住環境和生產生活條件。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侗族文化村寨保護範圍和核心保護範圍分別設立界樁,在核心保護範圍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牌。

  第十四條 在侗族文化村寨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在民居和公共場所存放易燃性、爆炸性和其他危險品;

  (二)電魚、毒魚、炸魚;

  (三)擅自採伐林木、採挖損毀花草樹木;

  (四)擅自開山、開礦、採石、挖沙、取土、修墳;

  (五)在非指定區域傾倒、堆放、亂扔垃圾,隨意排放汙水;

  (六)隨意張貼廣告、標語,堆放、懸掛有礙村寨容貌的相關物品;

  (七)刻劃、塗汙、損壞建築物、文物、公共設施,移動、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八)佔用園林綠地、溪河水系、道路、公共場所等;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侗族文化村寨保護範圍內的吊腳樓、鼓樓、寨門、戲臺、風雨橋、款坪、薩壇、古井、石碑等建(構)築物及設施進行保護、修繕,保持完好。

  在侗族文化村寨保護範圍內需新建、改建、擴建、維修建(構)築物、道路、管線和進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符合侗族文化村寨保護規劃要求,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施工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措施保護人文景觀及周圍的'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汙染和破壞;竣工後及時清理施工場地,恢復原狀。

  第十六條 重點保護侗族文化村寨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外,不得進行其他新建、擴建活動。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修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個人或單位應當提出申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予以指導、規範。

  第十七條 侗族文化村寨保護範圍內已有的建築物、構築物與侗族文化村寨建築風格不協調的,應當根據規劃要求逐步進行拆遷、改造,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或依法補償。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侗族文化村寨保護規劃設立居民新村,並負責場地整理和水、電、路、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採取置換、成本價出讓等方式為村寨內居民提供宅基地,對按照規劃要求進行建設的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侗族文化村寨消防安全宣傳和教育,設定和完善消防設施,做好預防和消除火災隱患工作。因消防安全需要對侗族文化村寨進行改造的,應當儘可能在不破壞村寨原貌的基礎上,合理開設防火通道,配備消防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侗族文化村寨配置汙水處理設施,逐步完善排汙體系;推進垃圾分類收集,實施垃圾統一集中處理。

  第二十條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侗族文化村寨內的文化遺產進行普查、認定、挖掘、收集、整理、建檔,並依法予以保護。

  自治縣人民政府支援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案代表性傳承人、民間藝人、民間工匠開展技藝競技,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培訓、傳承、研究和交流等活動;支援舉辦侗族傳統節日、慶典、祭祀活動;尊重侗族語言和服飾習慣。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侗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服飾、銀飾、建築、器具等製作工藝的保護和傳承,支援建立侗錦織造技藝、蘆笙製作工藝等保護性生產基地 。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侗族文化村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侗族文化村寨內的自然資源和文化遺產,發展民族文化產業、特色生態產業和休閒旅遊產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處罰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族文化村寨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其他民族文化村寨,經自治縣人民政府認定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通道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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