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發展中國家環境權的論文

探討發展中國家環境權的論文

  一、“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

  “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於 1992 年首次出現在《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這樣的國際法律檔案中,之後,框架公約下籤署的《京都議定書》中也明確了該原則。其基本含義是,世界各國對於環境保護負有共同的責任,但是,由於導致環境退化因素的歷史性和不同程度,不同國家的責任又是有區別的。就“共同責任”而言,所有國家,無論經濟發展程度、國家大小、國立強弱,都必須承擔保護全球環境之責任。但共同責任並非平均責任,發達國家由於歷史、經濟等原因更應承擔更多責任。即對於發達國家而言,由於其工業化起步早,對環境的利用和破壞程度更大,更早地“積累”了環境資源問題,應當承擔更大責任,而發展中國家,工業化水平不高,經濟發展速度較慢,因此應當承擔相對較小的責任。雖然《京都議定書》2012 年已經失效,“後京都時代”作為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之延續,無論國際局勢如何變化,各國減排形勢如何,《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後的等一系列法律檔案如《京都議定書》、《哥本哈根協議》、《多哈協議》等都仍以“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為框架基礎和原則指導。從之前各國透過氣候大會所達成的協議來看,在“共同但有區別責任” 原則下,發展中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相比,他們擁有著“區別”的環境權利。

  第一、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承擔不同的減排義務,發展中國家履行義務的程度取決於發達國家提供相應援助的程度。公約序言以及一些條款都強調了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對減排的區別責任。如“??注意到歷史上和目前全球溫室氣體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發達國家;發展中國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對較低;發展中國家在全球排放中所佔的份額將會增加,以滿足其社會和發展需要。”“發達國家有必要根據明確的優先順序,立即靈活地採取行動 ?” “《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 4 條規定, 發展中國家締約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約下的承諾, 將取決於發達國家締約方對其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有關資金和技術轉讓的承諾的有效履行。”這幾句話表明,發達國家應當優先於發展中國家採取行動應對環境問題,且發展中國家可適當增加其排放量以滿足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京都議定書》下,允許發展中國家在一定時期內享受合理的排放權利,他們的經濟發展至少在一定時間內需要一個受到法律認可和保護的適度排放空間,他們不承擔和其經濟發展不適應的國際義務,不承擔強制減排義務。到了“後京都時代”,雖然,發展中國家也被列入承擔“減排”義務的行列中,但是,他們只是承擔與其發展水平相適應的減排,也不是他們強制性的義務。“後京都”仍然將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經濟社會發展問題作為是首要壓倒一切的優先事項。

  第二、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有權獲得技術援助以及對專家培養幫助。《京都議定書》第10 條堅持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的基礎上給予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技術援助以及對培養髮展中國家專家。“後京都”對其加以補充,規定了發達國家應當幫助發展中國家進行能力建設,包括提供必要資金、技術和專家培訓。第三、《京都議定書》下確立的清潔發展機制、聯合履行機制、排放貿易等等,給予發展中國家之更多發展機會。發展中國家可以透過這些機制而獲利,全球性的碳市場交易使得發達國家將高排放產業轉移到發展中國家,這將帶動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滿足其發展的首要要求。顯然,各個條約協議對發展中國家環境權的保護,通常是透過規定發達國家義務的形式表現出來,這正是因為國家環境權利與國家環境義務具有統一性。蔡守秋教授首次提出環境權時就認為, 環境權包括享有環境的權利及保護環境的義務兩個方面, 兩者統一構成了環境權這個科學的社會主張。不管權利的主體是公民還是國家,都無法改變環境權固有的權利義務統一的屬性,因此,環境權利透過設定義務的形式予以表達出來,環境義務就是環境權利的當然內容。

  二、“後京都”發展中國家環境權之挑戰

  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下,發展中國家確實能夠享受一定優待,但在具體執行公約的過程中,發達國家履行承諾的情況往往不如人意。發達國家資金、技術援助難以到位,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發展中國家應對環境問題的積極性,顯然,發展中國家仍然面對重重挑戰。首先,“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受到發達國家質疑。一些發達國家對其國際環境責任認識並不充分,一味強調“共同”責任。如美國作為世界第一排放大國和經濟強國,一直強烈要求將發展中國家列入強制減排行列,主張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需要承擔同樣的責任。甚至還認為“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是對發展中國家的嚴重偏袒,發展中國家在《京都議定書》下第一承諾期不承擔減排義務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其次,發展中國家將會面臨“碳轉移”等問題。以《框架公約》和《京都議定書》為主體的氣候變化國際法律制度,以“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為基礎,要求發達國家承擔強制減排義務,發展中國家自主減排,這是遵循公平原則的安排,無可置疑。但是,發達國家過分偏重於共同責任,如就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合作履行的清潔發展機制而言,由於發達國家嚴格限制汙染物的排放,對環境質量要求高,而發展中國家相對比較寬鬆,發達國家把高汙染企業轉移到發展中國家,從而規避責任,同時也利用發展中國家的環境資源與勞動力資源,並享受生產出來的無汙染或汙染小的產品,經營者利用不同國家的不同義務情況進行碳排放產業的轉移,尋求對自己最有利的環境,減少成本。對於發展中國家來說,他們為了取得經濟利益,不斷接收發達國家的“碳轉移”行為,使得發展中國家區域大氣層的二氧化碳濃度在不斷增加,長年累月下去,必然會給自身環境帶來沉重負擔。後期他們不得不進行產業調整,更不得不走發達國家“先高排放、後低排放” 的老路。這些無疑會成為發展中國家發展過程中的巨大難題。

  再者,是資金和技術援助問題。提供資金的主體發達國家遠遠沒有履行應盡的義務。原本用於收取發達國家提供資金的“綠色氣候基金”沒有達到預期目標金額。發達國家之前作出承諾,到2020 年之前每年最高提出1000 億美元捐助給“綠色氣候基金”,而最後的結果缺與目標相去甚遠。

  三、發展中國家環境權之保障

  在全球化的今天,各國聯絡越來越緊密,環境的惡化更是“牽一髮而動全身”,直接影響到全球每個國家的利益。即便發達國家竭力想要維護其本國的利益,但是對於發展中國家以一定保護的原則,他們也不得不承認和遵循。《聯合國氣候框架公約》和其之後的一系列補充條約也都作出了相關規定以及建立了系列機制,只是說,在目前來說,對於這些有利於發展中國家的規定缺乏具體的實施程式和具體方式,因此,“後京都時代”的重點之一,就是建立起保障發展中國家環境權的`規範措施。第一、應當始終堅持“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是發展中國家堅定維護其權利的有力的、合法的武器。不管是從歷史的還是經濟實力的角度來看,發達國家都應當承擔與發展中國家相區別的責任。目前,發展中國家的首要任務是發展,若棄發展而不顧,要求發展中國家承擔與發達國家同等的環境保護責任,這對於發展中國家顯然是苛刻和不公的。發展中國家必須堅守這項原則,在共同保護地球環境的同時,做足準備發展經濟。第二、強化條約的履行機制。國際條約簽訂後往往缺乏強制履行的機制和違反條約的懲罰機制。《京都議定書》下雖然規定了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有利於應對氣候變化的技術和資金援助,但是對於沒有履約的發達國家並沒有強制的懲罰措施,這是的發達國家僅僅開具“空頭支票”而資金技術都無法得到落實。因此,“後京都”時期更需要建立強制的履約機制,對發達國家不履行義務規定具體的法律責任,保證他們能夠履行其在後京都時期的義務。第三、設立獨立的監督機構。法律的實施需要進行監督,這是公認的普遍原則。對於發達國家而言,需要保證其減排義務、援助義務的履行到位,對於發展中國家而言,被納入減排行列後,也應當保證其對於共同責任的承擔,確保減排的透明、公正。不管是京都時代還是後京都時代,統一目標都是解決氣候變化問題,因此,在後京都建立獨立的國際監督機構能夠更加保證目的的實現。

  四、結語

  生態環境的惡化,已經成為人類必須面對的共同難題。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歷史和現實情況有所差別,決定了他們應當承擔“區別”義務,但“後京都”下,發展中國家享有一定優惠的環境權的同時,也應當肩負起管理環境這個共同財產的使命,有權利必有義務,這是環境權利的應有之義。目前,各國的合作還需要加強,發達國家應當積極履行其義務,保障其承諾的各項援助;廣大發展中國家應當做好準備,迎接生態環境給予的挑戰;同時,建立健全的國際氣候制度和監督制約機制,共同努力,保護人類共同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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