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合同重複訴訟的構成標準與例子

建設工程合同重複訴訟的構成標準與例子

  唐湘凌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為,原告的起訴行為是否構成重複起訴,這涉及到民事訴訟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判斷是否適用該原則,主要依據:訴訟標的是否一致,訴訟請求是否一致,當事人是否一致,爭議事項是否一致,應當就具體案件結合當事人的具體訴訟請求及其依據,以及行使處分權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2008年4月22日,被告與原告簽訂《鑽孔樁施工協議書》一份,施工結束後,於2009年5月10日雙方簽訂了《施工結算協議書》,原告自己“備註:挖夾層、二次成孔、誤工等計捌萬肆千叄百叄拾元整,本表結算未結算。” 該結算協議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施工工地負責人和原告本人分別簽名。由於被告未能按照結算協議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於2009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訴立案,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3972.02元。法院以(2010)孟會民初字第59號調解書調解結案,調解書所確定的工程款數額153972.02元被告已履行完畢。經調閱法院(2010)孟會民初字第59號案卷材料,該卷宗材料中從原告的起訴狀(標的153972.02元)、調解筆錄及調解協議中,均未涉及和顯示原告本次所起標的任何內容; 另經法院對被告當時主管工程的負責人查實,原告在(2010)孟會民初字第59號案件中起訴的數額,不包括原告本案所起訴的數額,被告仍下欠原告零雜工程等其他工程款未支付,但具體數額不能確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原告的起訴行為是否構成重複起訴,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在審理中,原告稱該84330元的零雜工程款算帳憑據在合計後,原件全部交給了被告單位孟某,且被告處所存的《施工結算協議書》原件中同樣有此欠款數額的備註,由於原告不能提供存放在被告處的該《施工結算協議書》原件,在被告不予認可又不提供該結算協議原件的情況下,按照庭審中原告提供的證據,法院結合上述對被告主管工程負責人核實的基本事實及本案的具體情況,原告現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施工中的零雜工程款,事實存在,理由成立,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洛基公司認為協議上手寫部分內容是楊治安單方新增,但其並未提供自己所持有的`結算協議書來證明自己的主張,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挖夾層等附屬工程不是楊治安所幹,朱遵壽明確表示挖夾層等附屬工作是楊治案所幹,只是工程款具體數額記不清,並證明之前調解結案的案件中工程款不包括本案所訴爭的工程款。同時,一審法院也查閱了該院(2010)孟會民初字第59號案件卷宗材料後,認定楊治安本案所主張的工程款並不包含在之前調解結案的案件中。而且孟津法院(2010)孟會民初字第59號調解書中並無洛基公司所稱的“無論有無其他債權債務、無論有多少債權債務雙方都已全部結清”內容。因此,洛基公司認為楊治安屬重複訴訟,其並不欠楊治安工程款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援。

  二、案件來源

  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2011)孟民一初字第21號,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洛民終字第1699號

  三、基本案情

  被告在承攬華陽洛陽(孟津)電廠公用區基樁工程期間,於2008年4日22日和原告簽訂《鑽孔樁施工協議書》一份,施工結束後,於2009年5月10日雙方簽訂了《施工結算協議書》,合計工程結算數額為163972.02元,協議約定在被告收到業主工程款30日內支付給原告。在該結算協議的空白部分,原告自己“備註:挖夾層、二次成孔、誤工等計捌萬肆千叄百叄拾元整,本表結算未結算。”該結算協議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施工工地負責人和原告本人分別簽名。由於被告未能按照結算協議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於2009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訴立案,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3972.02元。法院以(2010)孟會民初字第59號調解書調解結案,調解書所確定的工程款數額153972.02元被告已履行完畢。審理中經調閱法院(2010)孟會民初字第59號案卷材料,該卷宗材料中從原告的起訴狀(標的153972.02元)、調解筆錄及調解協議中,均未涉及和顯示原告本次所起標的任何內容;另經法院對被告當時主管工程的負責人(且又是(2010)孟會民初字59號案件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查實,原告在(2010)孟會民初字第59號案件中起訴的數額,不包括原告本案所起訴的數額,被告仍下欠原告零雜工程等其他工程款未支付,但具體數額不能確定。現原告為要求被告應支付所欠零雜施工工程款84330元及利息,向法院提起了訴訟,但原告在庭審中僅提供由被告施工負責人簽名的增加零雜工程款數額便條影印件13張,共計款49550元。

  四、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審理中雙方對本案的爭執焦點,一是原告現要求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在(2010)孟會民初字第59號案件中是否一併審理,原告本次起訴的工程款數額84330元能否認定;二是原告本次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針對上述雙方所爭執的各焦點問題,在審理中,原告稱該84330元的零雜工程款算帳憑據在合計後,原件全部交給了被告單位孟某,且被告處所存的《施工結算協議書》原件中同樣有此欠款數額的備註,由於原告不能提供存放在被告處的該《施工結算協議書》原件,在被告不予認可又不提供該結算協議原件的情況下,按照庭審中原告提供的證據,法院結合上述對被告主管工程負責人核實的基本事實及本案的具體情況,原告現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施工中的零雜工程款,事實存在,理由成立,但因原告不能提供零雜工程款84330元具體數額的原始結算憑據,按照庭審中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對被告所欠零雜工程款數額應認定為49550元,超出部分,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雙方無明確約定,利息可從原告起訴之日(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書限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審理中,被告抗辯稱不欠原告工程款及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等,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採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洛陽市基礎工程有限公司於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楊治安工程款49550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書限定履行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楊治安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洛基公司與楊治安在對華陽電廠工程進行結算時,形成的結算協議書一式二份,楊治安一審庭審時出示了該結算協議書原件,現洛基公司認為協議上手寫部分內容是楊治安單方新增,但其並未提供自己所持有的結算協議書來證明自己的主張,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挖夾層等附屬工程不是楊治安所幹。而且一審法院在對當時的專案負責人朱遵壽所做的調查的筆錄中,朱遵壽明確表示挖夾層等附屬工作是楊治案所幹,只是工程款具體數額記不清,並證明之前調解結案的案件中工程款不包括本案所訴爭的工程款。同時,一審法院也查閱了該院(2010)孟會民初字第59號案件卷宗材料後,認定楊治安本案所主張的工程款並不包含在之前調解結案的案件中。而且孟津法院(2010)孟會民初字第59號調解書中並無洛基公司所稱的“無論有無其他債權債務、無論有多少債權債務雙方都已全部結清”內容。因此,洛基公司認為楊治安屬重複訴訟,其並不欠楊治安工程款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援。根據雙方所簽訂的結算協議上備註內容顯示洛基公司欠楊治安84330元,一審法院判令洛基公司支付楊治安工程款49550元,楊治安並未提起上訴,視為其認可該49550元工程款數額,故本院對此予以維持。洛基公司稱朱遵壽不是專案負責人,不能代表其公司,以及閆水利不是其公司職工的主張,其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而且在雙方所簽訂的施工協議中朱遵壽明確作為洛基公司專案負責人予以簽名,故對此上訴主張,法院不予採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最近訪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