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隨著社會不斷地進步,需要使用協議的場合越來越多,簽訂協議可以使雙方受到法律的保護。協議的注意事項有許多,你確定會寫嗎?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1、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可以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對當事人的效力——約束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權

  仲裁協議有效成立後,首先對協議的雙方當事人產生應有的法律效力,即約束了雙方當事人對其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權,雙方當事人負有對協議約定爭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的義務。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該義務,而就協議約定爭議向法院起訴,則對方當事人享有在首次開庭前以仲裁協議為由進行抗辯的權利,此時,視為當事人的起訴不合法,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二)對法院的效力——排斥司法管轄權

  仲裁協議有效成立後,就產生了排斥司法管轄權的效力,即人民法院不得受理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的爭議案件,除非該仲裁協議無效或者無法實現。但是,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宣告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三)對仲裁機構的效力——授權並限定仲裁的範圍

  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的效力體現在兩個方面:(1)授權效力,即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礎,也是仲裁庭對爭議案件進行審理與裁決的依據,沒有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也就沒有仲裁庭對爭議案件的仲裁權。(2)仲裁協議限定仲裁權行使的範圍,即仲裁庭只能對當事人協議約定並提請仲裁的爭議事項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如果仲裁機構超越仲裁協議的範圍作出仲裁裁決,則該仲裁裁決無效。

  2、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

  (一)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機構及程式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20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需要注意以下四點:

  (1)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機構包括仲裁機構與人民法院。也就是說,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由哪一級人民法院管轄問題的批覆》的規定,當事人協議選擇國內仲裁機構仲裁後,一方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3)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覆》中進一步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於人民法院接受申請並已作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後尚未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

  (4)如果一方當事人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並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起訴的,人民法院受理後應當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協議有效或者無效的裁定後應當將裁定書副本送達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復仲裁或者撤銷仲裁案件。

  (二)請求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時間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

  3、仲裁條款的獨立性

  仲裁條款的獨立性,也稱為仲裁條款的可分割性或者可分離性,即作為主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儘管依附於主合同,但是仍然與主合同的其他條款可以分離而獨立存在。我國《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這一條款明確地確定了仲裁條款效力的獨立性問題。

  拓展閱讀:仲裁協議的作用

  仲裁協議表明雙方當事人願意將他們的爭議提交仲裁機構裁決,任何一方都不得向法院起訴。仲裁協議也是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依據,任何仲裁機構都無權受理無書面仲裁協議的案件。仲裁協議還排除了法院對有關案件的.管轄權,各國法律一般都規定法院不受理雙方訂有仲裁協議的爭議案件,包括不受理當事人對仲裁裁決的上訴。

  1.它是雙方當事人在發生爭議時,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依據,雙方須受仲裁協議的約束。

  2.它是仲裁機構和仲裁員取得對有關爭議案件的管轄權的依據。

  3.有仲裁協議,可以排隊法院對有關爭議案件的官轄權的任何一方不應再向法院起訴。

  仲裁協議失效的情況

  1)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因此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的保護。

  2)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2條和第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為了維護民商事關係的穩定性及保護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要求籤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

  自願原則是仲裁製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於仲裁程式的始終。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願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願,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

  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瑕疵。對於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如果未能達成補充協議,仲裁協議即為無效。

  仲裁協議的失效

  仲裁協議的失效是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因特定事由的發生而喪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的失效不同於仲裁協議的無效,它們的根本區別在於,仲裁協議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在特定條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協議的無效是該仲裁協議自始就沒有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失效:

  1)基於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被當事人自覺履行或者被法院強制執行,即仲裁協議約定的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得到最終解決,該仲裁協議因此而失效。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當事人協議放棄已簽訂的仲裁協議,而使該仲裁協議失效。協議放棄已訂立的仲裁協議與協議訂立仲裁協議一樣,都是當事人的權利,仲裁協議一經雙方當事人協議放棄,則失去效力。當事人協議放棄仲裁協議的具體表現為:

  A、雙方當事人透過達成書面協議,明示放棄了原有的仲裁協議。

  B、雙方當事人透過達成書面協議,變更了糾紛解決方式。如當事人一致選擇透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從而使仲裁協議失效。

  C、當事人透過默示行為變更了糾紛解決方式,使仲裁協議失效。如雙方當事人達成了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而未宣告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對方當事人未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

  3)附期限的仲裁協議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如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該仲裁協議在簽訂後的6個月內有效,如果超過了6個月的約定期限,已簽訂的仲裁協議失效。

  4)基於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被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該仲裁協議失效。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協議無效、失效的法律後果

  仲裁協議的無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協議不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其表現在:

  對當事人來說,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既可以透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解決,也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透過仲裁方式解決;對法院來說,由於排斥司法管轄權的原因已經消失,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具有管轄權;於仲裁機構來說,因其沒有行使仲裁權的依據而不能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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