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論文

行政處罰論文

  行政處罰是我國法治建設中的一個重要手段,下面就是小編為您收集整理的行政處罰論文的相關文章,希望可以幫到您,如果你覺得不錯的話可以分享給更多小夥伴哦!

  行政處罰論文一

  一、法院降格處理超期行政處罰行為的動因

  1、維護行政效率

  孟德斯鳩曾言“行政貴乎神速”。行政效率是行政權的生命,沒有基本的行政效率,就不可能實現行政權維護的社會所需要的基本秩序的功能,在不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適當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效率原則的體現。因而在審判實踐中,大多數法院對超過辦案期限的治安行政處罰決定判決予以維持,便是出於行政效率的考量。從另一方面講,如果法院因超過辦案期限,而判決撤銷程式合法且並未損害當事人實體權益的治安處罰行為,其結果是行政機關為履行治安管理的職責以及出於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還會抽出人力物力財力重新啟動行政處罰程式,重新立案並在法定期限內做出完全相同的行政處罰決定,其對行政相對人或者第三人的實體處理不會改變,原告並沒有因此而免於行政處罰,這在司法實踐中必然造成行政訴訟資源的浪費。

  2、確保違法行為依法受到追究

  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認為對於已經發現或已經立案調查的違法行為的追究不應受追究期限的限制,否則,不利於對行政法律秩序的維護以及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毫無疑問,行政處罰中的關鍵詞是“罰”或者“懲處”,行政處罰的首要目的是為達到對違法者予以懲戒,促使其以後不再犯,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秩序。而著眼於我國的《行政處罰法》,我國行政處罰制度的主要理論基礎和理念在立法目的的體現可從《行政處罰法》第一條的規定中得到佐證,儘管其中也涉及保護公民權利問題,但公民權利是被框定在社會秩序之中的,行政處罰的主題在於“報應”和“平衡”,即透過讓違法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對其侵害社會的行為進行報復,透過讓其承擔新的義務使之與被害者之間、與其他社會成員之間保持“平衡”。法院從訴訟效果的角度考慮,為達到對違法行為懲處的目的及對被害者的補償、平衡社會各方關係,對僅超過期限的治安行政處罰不予撤銷也在情理之中。

  3、法定期限對行政主體不具備拘束效力

  從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可以看出,部分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的實質是為了透過設定辦案期限,提高公安機關的辦案效率,防止出現因工作懈怠、拖延造成案件的久拖不決,與行政行為的效力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這種認識是將其視為行政機關內部規範行政效率的規定,而對於行政外部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沒有做出調整,也不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不構成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限制。但作為治安行政處罰程式的時限規定,該法條不僅是對行政權力執行的規範和約束,也是對行政相對人權益的保護,更是對行政法律秩序的維護,單純解讀為旨在提高行政效率的規範而對行政行為的效力不產生任何影響不免有些狹隘。

  二、降格處理超期行政處罰行為存在的問題

  儘管法院在審判實踐當中,對於超過辦案期限的治安行政處罰行為大部分未判決撤銷而予以維持行政處罰決定有出於各方面因素的考量以及解讀和適用法律的誤區,但此類判決呈現出的如下問題值得重視與探討:

  1、虛置法律設定的行為期限

  《治安處罰法》第九十九條對辦案期限予以規定,無論是從督促行政機關提高行政效率,以防無故拖延的角度出發,還是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程式權利和實體利益為目的,都有其存在的意義與價值。公安機關辦理治安處罰案件超期被訴諸法院後被判決維持處罰決定,使得違反關於時限的法律規定沒有任何不利的法律後果,導致法條形同虛設,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達不到違反法定程式之行政行為匹配的法律效果,驅使行政機關遵守法定程式的保障性機制得不到建立。

  2、創造“程式瑕疵”概念造成自相矛盾

  在部分法院判決中為強調超過辦案期限違反程式的輕微程度,認為超過辦案期限屬於“程式瑕疵”,而不屬於“程式違法”,並且透過司法批評和建議的方式做出類似“補正”性質的處理。而在學理上“,程式瑕疵”與“程式違法”其實是同一概念,並不存在程式上錯誤的不同程度的區別。只是對於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應具備的合法要件的,在我國行政法學上稱為行政“違法”,在日本等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稱為具體行政行為的“瑕疵”。如果說將“程式瑕疵”從“程式違法”中切割出來,在不否認其違反法律規定的同時又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予以確認,造成邏輯上的自相矛盾。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要件必然包括行政程式合法,既然程式有“瑕疵”,就表明程式違法。雖然具體行政行為的有效性值得討論,但必然不具有合法性。

  3、行政機關單純的超期違法行為得不到追究

  法院對違反法定程式的行政行為判決維持,這一結局對訴訟當事人來說其訴訟的目的不能被滿足,導致了行政訴訟引導行政相對人或者第三人透過訴訟維護自己權益的目的產生偏差,結果使當事人喪失了起訴的動力。行政機關單純的超期違法行為得不到追究,導致行政機關輕視乃至忽視行政程式,最終將置程式低於實體的地位。並且,在目前程式法治意識尚未樹立、行政法治水平不高的背景下,這種判決結果使得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意識不到違反法定程式的代價,不僅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更不利於行政機關和公務員樹立正當程式理念。

  三、解決問題的路徑探索

  基於以上分析,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和法院個案的裁判發生的衝突,映襯出超期治安行政處罰行為法律性質的認定和法律後果的判定之間困惑。應當說,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要求凡違反法定程式的行政行為應一律撤銷的規定,從信賴保護角度看確有缺憾,但其本質卻真正體現了程式獨立的價值和作用。而在我國法律並沒有引入根據程式違法不同程度和情形而允許採取不同的處置方式的多元化處理模式的機制下,出於對法律的敬畏,根據現行有效的法律對超期治安行政處罰行為認定程式違法而撤銷,無疑是唯一的出路。公正與效率兼顧固然是理想的選擇,但在二者難以兩全的情況下,在我國“重實體輕程式”的法律傳統文化影響下,在現今強大的行政權力缺乏有效約束的行政法治狀態下,為促進正當程式理念在行政管理領域中儘快轉化為現實,選擇無疑應導向於公正,而不是效率,對程式違法應予撤銷的規定,應該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堅持和完善。

  行政處罰論文二

  1責令改正是否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許多學者們和執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見,有的人認為責令改正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因為《行政處罰法》中沒有規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強制,而有的人認為,它是一種行政處罰,因為它是行政機關向行政相對人書面文書送達的,並且對行政相對人具有約束力,要求相對人必須執行的。《行政處罰法》除了規定6種基本行政處罰種類外,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另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10章法律責任第6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①經營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包裝的。②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籤或者標籤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的。③偽造、塗改標籤或者試驗、檢驗資料的。④未按規定製作、儲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⑤種子經營者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未按規定備案的。

  這些規定中的“責令改正”是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呢?筆者認為如果由行政處罰機關沒對行政相對人下達處罰決定之前,單獨口頭或者以文書下達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就不是行政處罰,只是起要求違法的行政相對人糾正其違法行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義;如果單行法條款中規定了責令改正,行政處罰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以行政處罰決定形式書面下達的,那就是行政處罰。地方法規中規定的“責令改正”是不是行政處罰呢?如《江蘇省種子條例》第6章法律責任第42條規定,違法本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未經批准採集或者採伐省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按理《江蘇省種子條例》只是地方法規,只能規定6種基本的處罰種類,但是該條例的第1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行政處罰法》第11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該條例的這條規定,實際上是對《種子法》第61條第3項作出的具體規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法律責任或者罰則中規定類似於責令改正的,應一併如上理解。

  2通報批評是否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對於通報批評,在法學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認為通報批評不是行政處罰的一種,而是一種機關內部指出錯誤的方法,不具有處罰性,有的人認為通報批評是一種行政處罰,一旦作出將會對行政相對人的名譽、信譽等產生影響。筆者認為,通報批評用於單位內部上級處理違紀的下級,或者黨和行政機關內部監察部門或者紀委處理違反紀律的人,這時只是一種行政處分,不是行政處罰。當行政機關對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使用通報批評時,是否是行政處罰呢?按照《行政處罰法》的第8條第(7)項規定,先看一個例子。《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6章法律責任第43條規定,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這條規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處罰的一種,筆者認為,單獨對違法行政相對人以書面形式通報批評時,不是行政處罰,只是行政機關利用責權對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一種警示,利用其聲譽對其施加壓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但是如果行政機關將通報批評寫入行政處罰決定中,並在一定範圍內書面通報批評的,就是行政處罰。因此,通常有人把通報批評同警告一起,作為申誡罰的2種最重要的形式。其實,警告通常僅限於直接告知違法行為人,而通報批評告知的範圍較廣泛,不僅限於告知行為人自己,還包括告知與行為相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3罰金是否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有的人將罰金和罰款混淆,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寫了“處以罰金××元”之類的文字,這是錯誤的。罰款,屬於財產罰,是指行政機關強迫違法的行政相對人繳納一定數額的貨幣從而依法損害或者剝奪行政相對人某些財產權的一種處罰。罰款就是依法對違法行為人財產權的剝奪,不管行為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只要違反了法律、法規,危害了行政管理秩序,就可以依法予以罰款。在行政處罰中只能是罰款,是行政機關對違法而沒有犯罪的行政相對人實施金錢的處罰,而罰金是對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個人或者組織的一種刑事處罰,是刑罰中的一種附加刑,是由人民法院實施和執行。另外,行政處罰中的罰款與司法上排除妨礙訴訟行為的強制措施的罰款也不同,後者是針對在訴訟程式中實施了妨礙訴訟活動的違法行為人進行的,由人民法院決定與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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