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論文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論文

  適用問題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onal Sale of Goods,CISG)是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制度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國際公約,是國際商事領域最成功的公約。CISG 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制定的,於1980 年透過,於1988 年生效。公約內容分為4 部分,101 條,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公約的基本原則; 適用範圍; 合同的訂立以及買方和賣方的權利義務。這裡我們主要討論公約的適用以及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

  一、《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

  CISG 第1 條第1 款規定: “本公約適用於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 ( a) 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 或( b) 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

  也即我們可以將公約的適用分為兩種情況:

  ( 一) CISG 在締約國的適用

  根據a 項規定,營業地分處與不同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銷售合同適用該公約。“營業地”應該是指固定的,永久性的,獨立進行營業的場所。如果西班牙廠商入駐上海某飯店半年,由於上海只是其臨時居所,並不是進行商業活動的中心,因此不能算是營業地。並且如果當事人營業地位於不同國家的事實,在合同或者訂立合同時看不出的話,應當不予考慮。

  比如一家南京的貿易公司,與一家美國公司在南京設立的獨資公司簽訂了一份從美國進口裝置的合同,由於營業地均在南京,所以不受公約管轄,而是由中國法管轄。也就是說,CISG 不考慮當事人的國籍,合同項下貨物的運輸是否跨越國境,也不考慮要約,承諾是在什麼地方發出以及是否跨越了國境,僅將“營業地”作為判斷標準。是否為“國際”最核心的判斷標準就是營業地是否位於不同的國家。

  ( 二) CISG 在非締約國的適用

  根據b 項規定,非締約國要適用CISG 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1. 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國家的法律; 2. 由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的國家必須是CISG 締約國。

  舉例來說,如果甲乙兩國均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非締約國,而丙是締約國,甲國賣方與乙國買方在丙國簽訂合同。之後由於在履行合同中雙方發生爭議,甲在本國起訴乙。根據甲國的國際私法規則,合同爭議應當依照合同訂立地法律解決也即應適用丙國法律。而丙國既有其本國的國內法,同時又是CISG 締約國,在這種情況下,根據公約規定,甲乙之間的爭議不是適用丙國的國內法,而應該適用丙國所參加的公約。當然,合同的訂立是雙方當事人合意選擇的結果,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排除公約的適用,就不能適用公約。

  原本b 項設立的目的在於擴大公約的適用範圍,使非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也可能基於國際私法規則的指引適用公約,但是同時它又增加了公約適用的不確定,因為它將公約的適用訴諸國際私法規則,這樣一來就很有可能出現不同國家法律的衝突。所以,公約允許締約國可以就此問題宣告保留。包括我國在內的八個國家對此項進行了保留。

  值得注意的是,倘若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的國家對公約進行了保留,該保留對於其他國家是沒有約束力的。

  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關於貨物的規定

  ( 一) CISG 採用排除法列舉了不適用公約的六大類貨物買賣: 1. 購買供私人,家庭使用的貨物買賣; 2. 以拍賣方式進行的買賣; 3. 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買賣; 4.股票,債券,投資證券,流通票據和貨幣買賣; 5. 船舶或飛機的的買賣; 6. 電力的買賣。

  其中第一類是出於特殊購買目的,當然也有例外,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供任何途徑使用,那麼該類貨物也應當適用公約; 第二第三類是屬於特殊交易方式; 第四第五第六類則是屬於特殊商品的買賣。

  值得注意的是,對於第一類貨物,向消費者出售貨物的交易性質應當是在合同訂立時確定。也就是說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的意圖非常重要,而貨物的真正用途難以考慮,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買方的購買目的是為了個人或家庭使用,則不能用公約管轄,反之,賣方不知道而且也沒有理由知道的,則由公約管轄。

  在發生爭議時,買方需要證明的是貨物是為個人,家庭使用; 而賣方則需證明並不知道買方的這種購買目的,並且雙方只能提供在合同訂立前或訂立時的證據。如果雙方都無法舉證時,責任由賣方承擔。

  ( 二) 加工,勞務合同不適用公約。1. 供應尚待制造或生產的貨物的合同應當視為銷售合同,除非訂購貨物的當事人保證這種製造或生產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 公約不適用供應貨物一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於供應勞力或其他服務的合同。對於第二點,如果是既供應貨物又供應勞務的合同應當適用公約,但是要符合以下兩點: 其一,提供勞務的義務不得佔合同義務的絕大部分; 其二,供應貨物以及提供勞務的義務必須規定於同一個合同內,且兩者之間要緊密相連。

  三、《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適用的任意性及強制性

  公約的任意性,主要是針對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可以自行決定合同適用公約或不適用公約,或者合同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幾部分適用公約,而且可以對公約的任何條款進行變更、修改或重新擬定。但是,如果當事人沒有全部或部分排除,也沒有做出相反的約定,公約對於當事人未予規定的`事項將其補充或解釋上的強制性作用。

  公約的締約國除去保留條款外,公約對其具有強制性,也就是說締約國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按照公約的原則和規定進行裁判,不能以本國或其他法律取代公約的適用。另外,公約在實體上管轄的僅是合同的訂立以及買賣雙方因合同而產生的權利義務。

  四、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

  ( 一) 賣方義務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中,賣方負有交付貨物、交付單據、品質擔保以及權利擔保的義務。根據公約規定,賣方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完成交付貨物的義務,並且交付的貨物應當是在品質和權利上都沒有瑕疵的。賣方對於貨物的品質擔保中,除非當事人另有協定,貨物應當適用於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之目的。而判斷貨物是否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在合同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通常應該以賣方營業地標準來判定。因為期待賣方瞭解買方銷售地的標準是不盡合理的,除非買方在訂立合同時提出了其特殊的要求。

  而賣方對於貨物的權力擔保,應當包括對貨物所有權的擔保以及智慧財產權權利的擔保。所有權的擔保是指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的或者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或者要求下收取貨物。要注意的是這裡不僅要求買方知道第三人對貨物存在主張而且強調的是同意。

  賣方對貨物的智慧財產權的擔保是指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者其他智慧財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這種智慧財產權的擔保是有限制的: 1. 時間限制: 以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 2. 地域限制: 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作其他使用,那麼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國家的法律,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都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 3. 主觀限制: 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或不可能不知該項權利或要求,或者此項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於賣方要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或其他規格。

  ( 二) 買方義務

  買方具有支付貨款以及接受貨物的義務。其中買方的付款不需賣方的催告,只要按照合同或公約的規定日期付款,如果買方不按時付款,應當負延遲付款的責任。而對於接收貨物這一條,在正常情況下,買方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地點提取貨物; 如果賣方有違約情況存在時,也應當先接收再索賠。要注意的是買方接收貨物並不等於接受貨物,買方接收貨物後並不意味著將真正擁有該貨物,因為如果貨物嚴重不符的話,買方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救濟手段,因而只是暫時儲存貨物。一般來說,兩種情況可以拒收貨物: 超出期限交貨和數量超過合同約定。但如果賣方未構成違約,買方應當收取貨物,即使有權拒收,仍然需要收取貨物,履行保全貨物的義務。

  ( 三)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違約與救濟

  違約可分為根本違約和預期違約制度,當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違約補救措施。主要包括實際履行、解除合同以及損害賠償。實際履行是指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時,另一方有權依據合同的約定要求其繼續履行。

  解除合同即“宣告合同無效”,是違約救濟方式中最嚴厲的一種。解除合同要滿足以下兩個要件: 1. 實質要件: 對方當事人根本違約; 2. 形式要件: 向對方當事人發出通知。不過有一點要注意,宣告合同無效並不影響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是一項非常重要的違約救濟方式,它既可以單獨使用,又可以與其他救濟手段並列使用。損失的賠償額應當等於損失額,包括利潤損失。而損失額的範圍如何計算,各個國家均有不同。《法國民法典》是指現實損害加上可獲得的利益,《德國民法典》是指實際損失加上所失利益,而英國則是期待利益損失加上信賴利益損失。公約中的損害賠償僅指金錢賠償,這與的過法中的“恢復原狀”有所區別。損害賠償應當是全部賠償,即“恢復到正常履行時的地位”; 並且賠償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不能從違約中獲利; 另外很重要的一點就是當事人約定優先,合同是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合意,因此當事人意願應當優先。當然,損害賠償也不例外有其限制,它受可預見性規則以及減損義務的限制。可預見性規則是指在損害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訂立合同時違約方已經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因違約而造成的損失,這裡應當注意時間節點僅指在訂立合同時; 減損義務在我國《民法》上也有體現,是指一方違約造成損失後,另一方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繼續擴大,否則就應對所擴大部分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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