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間斷原則借鑑價值論文

不間斷原則借鑑價值論文

  從小學、初中、高中到大學乃至工作,大家肯定對論文都不陌生吧,論文是學術界進行成果交流的工具。如何寫一篇有思想、有文采的論文呢?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不間斷原則借鑑價值論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摘要:

  在目前的民商事審判實踐中,每個案件常常需要開庭數次乃至多次,每次庭審之間往往間隔過長,由此造成了“審限內的訴訟遲延”,並引發多種弊害。這是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開庭審理應連續進行的規定,法官在決定開庭期日及審理次數上的主觀隨意性過大。對此可引入蘇俄民訴法典中的不間斷審理原則以為矯正。

  關鍵詞:

  蘇聯法民事訴訟職能原則不間斷原則

  中國自20世紀50年代初開始繼受蘇聯法,在此基礎上,結合自身實際,逐步建立起了新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儘管60年代以後蘇聯法在形式上即不再對中國法發生直接影響,但此前吸收的蘇聯法“基因”已經被深深地植入當代中國法律之中,併成為新中國法律源流的一個重要分支而無法輕易抹去。當前,我國正努力實現法制現代化之目標,在此程序中,就學界而言,許多學者已經較為熟悉西方國家的法律併力求加以合理移植,但於此同時對蘇聯法律後來的發展則關注不夠、知之甚少。我們認為,從兼收幷蓄、博採眾長的應然態度來看,這顯然多少是有些情緒化或非理性化的現象。其實,從淵源來看,蘇聯法與大陸法系本身即有千絲萬縷的聯絡,且在指導思想和具體制度方面也與我國現行法律有著頗多相似之處,故其對我國當前乃至今後的法制建設仍然具有不可低估的借鑑作用,蘇俄民訴法典中的“不間斷原則”即為其中一例。

  一、“不間斷原則”之規定及其涵義

  按照前蘇聯以及其他東歐國家的法學理論,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可以劃分為兩大類,即決定訴訟程式之組織基礎的原則和直接適用於審判活動的原則,前者稱為組織原則,後者稱為職能原則。適用於案件庭審過程的不間斷原則即屬於職能原則。該原則的主要內容為:對每個案件的開庭審理都要不間斷地進行,只有在規定的休息時間,才可予以暫時停頓。案件的審理從開始到結束(或者到案件的延期審理)之前,法庭無權同時審理別的案件。與此密切相關的還有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

  由不間斷原則出發,具體衍生出以下規則:

  其一,審判組從審理案件到作出判決應不加更換。若某一審判員離去的時候(例如因病),案件就必須延期審理,並且應當以新的審判組重新審理;

  其二,由於某種原因必須延期審理案件的時候,本案就應當從頭開始重新審理;

  其三,在案件審理中斷期間,該審判組不能審理其他案件;

  其四,案件審理終結後,法院應當立即作出判決。

  從以上規定分析來看,不間斷原則的確立,在於使審判人員能夠根據其從案件審理活動中得出的鮮明的認識來作出判決,即對一個案件只要還沒有作出判決,審判人員就不應當分心去審理別的.案件,否則將會因為此種分心而直接影響對該案件的正確判決,且會使得審判的程序因為不連貫而變得疲沓乃至遲緩。由此可見,不間斷原則既有助於保障訴訟公正,亦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具有雙重意義。

  當然,對於法庭審理的不間斷原則,有些加盟共和國的立法允許在適用上有一種例外,即對於特別複雜的案件,法庭可以延期作出說明理由的判決,期限三天,而在這個法庭上只宣佈判決的主文部分。從宣佈判決起到作出最終形式的判決之前這段時間,法庭則有權審理其他案件。

  二、“不間斷原則”對完善我國民事審判制度的借鑑價值

  (一)無人關注之“審限內的訴訟遲延”

  就現行立法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開庭審理應不間斷進行之規制。從審判實踐來看,各級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的過程中,每個案件常常需要數次乃至多次開庭,每次庭審之間往往有相當之間隙,其間審判人員普遍同時穿插審理其他數個乃至十數個案件,故無論何種訴訟案件,能夠在一次開庭審理後迅速結案的實屬少見。對此現象,迄今雖然未見直接的負面評價,甚至被認為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然而在我們看來,這種“審限內的訴訟遲延”並非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具體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雖然規定了延期審理的諸種適用情形,但實踐中不僅“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情況並不多見,而且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亦非普遍。至於不少當事人為施“緩兵之計”而以“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為由申請法院延期審理,更非其單方願意所能奏效。事實上審判實踐中各次開庭審理間的前述中途停頓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均屬法官“惰怠”、“獨斷”之結果,而非當事人等程式參與之實然。應當指出的是,由於此類停頓並非訴訟之必須,而屬審限之虛度,故“審限內的訴訟遲延”由此而生矣。在此背景下,僅以普通程式為例,我們不禁要問:六個月的審理期限並不算短(鑑定期間等還要剔除在外),但直接、間接地用在案件審理上的有效時間是否有60天呢?答案恐怕是不言自明的。如果這一判斷能夠成立的話,那麼除少數重大、疑難的案件外,審判實踐中大多數審理期限之延長(最長總計可達15個月),恐怕便不是那麼必要、那麼合理了,因為其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但令人遺憾的是,不僅承辦案件的法官理直氣壯地視此為天經地義,就是訴訟當事人也對此表現出相當的“寬容”和十足的“耐心”。對此,我們認為這本身便是一種異常。

  (二)“審限內的訴訟遲延”之主要弊端長期以來,關於我國各級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普遍超出法定期限之問題,因其違法性質顯而易見,故此極易引起當事人及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並時常招致廣泛批評。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已於20xx年9月28日專門司法解釋,要求各級法院嚴格執行案件審限制度。此後,超審限問題雖然尚未因此而得到根本杜絕,但確實已經大有好轉,這無疑是令人欣慰的。然而,由於“審限內的訴訟遲延”具有較強的“隱蔽性”,故迄今為止除了顯而易見的外顯弊害也即延時耗日、成本徒增等之外,更多的內隱弊害則仍然未能被人們所充分認識。鑑此,顯有必要一一透析,從而為“處方”的給出提供“確診”之“病灶”。

  1、直接導致了當事人訴訟程式上的不經濟乃至不利益。眾所周知,當事人之所以進行訴訟,顯然系以追求實體上之利益為目的,故此為實現此類利益所需之程式運作即不應當過於“閒適”乃至時斷時續而“無所事事”,這樣未免太過“奢侈”,從而給當事人造成訴訟程式上非理性的“高消費”也即不經濟乃至不利益,進而影響到對其實體上利益保護之效果。事實上,當事人如若經過“成本核算”認為收支難以平衡或者明顯處於“收不抵支”之窘境,則完全有可能會在日後放棄訴訟維權之機會。

  2、有違民事訴訟所奉行之言詞和直接原則。所謂言詞原則,係指法院與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均須以言詞方式為之;所謂直接原則,則指作出裁判的法官應當是此前直接聽審的法官,也即只有親自參與了調查證據以及聽取了當事人雙方之法庭辯論的法官才可以作出本案裁判。上述兩項原則乃是現代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對於防止法官擅斷、實現訴訟公正具有重要意義。相比之下,對訴訟案件多次間隔開庭的結果,極有可能造成案件承辦法官對數度擱置之涉訟事實的記憶模糊,從而不得不借助查閱卷宗來“恢復記憶”,並以此作為裁判依據,這樣一來,其實質已經與間接審理和書面審理無甚差異。

  3、不利於對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這是因為,對案件審理過程的人為分割不僅使得法官對前期庭審過程中所形成之心證變得模糊不清,而且也容易造成雙方當事人和證人、鑑定人等對相關事實的記憶衰減乃至於完全喪失,從而使得對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困難重重。

  4、在間隔性多次開庭的情況下,往往易使當事人和訴訟人產生疲沓感而失去參加訴訟之激情;對於絕大多數旁聽者來說,同樣無法忍受審理過程的不時中斷,故往往只得中途而退。這樣一來,法院審判活動對當事人以及社會成員的法制宣傳、教育作用必將會在實際效果上大打折扣。

  5、更為嚴重的是,在目前情況下,由於我國的法治環境並不理想,司法腐敗尚未根除,故法庭審判活動的不時中斷以及庭審過程與裁判形成之間隔,客觀上為某些心術不正者提供了可乘之機,且極易使案件承辦法官受到外界干擾,從而直接障礙司法公正之實現。

  (三)“不間斷原則”對“審限內的訴訟遲延”之矯正功能為了儘量避免並無實際意義的上述間隔性多次開庭所引發的“審限內訴訟遲延”及其在各方面的弊害,我國法院不應該再續現行實務之偏頗操作,主要由案件承辦法官憑藉自由裁量來決定擱置法庭審理之事由以及下次開庭之期日。我們認為,在這個問題上,作為應對方案,引入蘇俄民事訴訟法典中之不間斷原則應當是極有針對性的。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案件的開庭審理直至作出裁判的整個過程,應當自始至終不間斷且在不更換承辦法官的條件下來進行,在法庭審理從開始到終結(或者依法延期審理)的整個過程中,本案承辦法官應當一心專用而不得分心審理其他案件。總之,案件的不間斷審理應當成為我國民事訴訟的常態,而中途擱置(例如延期審理)則應為例外。如此這般,則“審限內的訴訟遲延”之所有弊害均將得到有力的遏制。

  三、匯入“不間斷原則”之相關制度保障及現實可能性

  有必要指出的是,由於蘇俄民事訴訟法典中之該項職能原則與其自身的某些具體制度之間存在著一定的衝突,故在審判實踐中其實施效果也因此而受到了一定的影響。具體來說,由於蘇俄民事訴訟法典允許當事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提出新的證據,故此案件常常需要延期審理,而延期審理後重新恢復審理時又必須從頭開始,這樣就會不可避免地造成另外一種情況下的訴訟遲延。就我國情況而言,現行民事訴訟法典中亦有因當事人於庭審中提出新的證據而需作延期審理之規定,但是,隨著20xx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之施行,這一情形已經從制度上得到了根本性的矯正。該項司法解釋的制定、出臺與實施,一改我國民事訴訟中長期實行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為證據適時提出主義,確立了舉證時限制度和證據交換制度。據此,若當事人在自行商定或者法院指定的舉證時限內不提交有關的證據材料,便會被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產生證據失權之法律效果。鑑此,既然案件審理所需之相關證據事先已經由當事人按期提出,並且法官還可以(或者應當)在開庭之前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整理爭點,那麼開庭審理的集中化也即對爭點集中展開證據調查便已成為順理成章之事。在此基礎上,透過一次經充分準備的言詞辯論期日即結束審判之應然目標已經有了付諸實現的制度性保障。總而言之,無論是從民事司法實踐來看,還是從訴訟法學理論來說,我們均認為,為了合理加快訴訟程序,限制法官在決定開庭審理期日以及審理次數上的主觀隨意性,借鑑蘇俄民事訴訟法典中的“不間斷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適時增加民事案件的開庭審理應當集中、連續進行之規定,無疑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和現實可行性。

  透過一次經充分準備的言詞辯論期日即結束審判之應然目標已經有了付諸實現的制度性保障。總而言之,無論是從民事司法實踐來看,還是從訴訟法學理論來說,我們均認為,為了合理加快訴訟程序,限制法官在決定開庭審理期日以及審理次數上的主觀隨意性,借鑑蘇俄民事訴訟法典中的“不間斷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適時增加民事案件的開庭審理應當集中、連續進行之規定,無疑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和現實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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