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材採伐安全制度

木材採伐安全制度

  一、採伐原則

  採伐原則,是指森林採伐的基本要求。中國《森林法》規定,國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全民所有制的森林和林木以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縣為單位,制定年採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彙總,經同級人民政府稽核後,報國務院批准。國家制定統一的年度木材生產計劃,年度木材生產計劃不得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

  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擇伐、皆伐和漸伐方式。皆伐應當嚴格控制,並在採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准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三)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採伐。

  二、木材採伐安全制度

  在學習、工作、生活中,很多場合都離不了制度,制度是一種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規章或準則。那麼制度的格式,你掌握了嗎?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木材採伐安全制度,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木材採伐安全制度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森林採伐管理,有效地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森林、林木採伐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森林限額採伐制度,嚴格執行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制度,以及重點產材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鄉(含鄉級鎮、區,下同)的木材由林業部門統一管理和收購制度,實行森林資源採伐消耗全額管理,嚴格控制森林、林木採伐。

  第四條建立行政領導幹部森林資源消長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建立舉報獎勵制度,由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獎勵舉報違法採伐森林、林木的有功單位和個人。

  第六條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採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採伐限額管理

  第七條凡採伐胸高直徑5釐米以上(含5釐米)的林木,均應納入採伐限額。

  國家、集體、個人所有以及共有的森林和林木,以縣為單位提出年森林採伐限額指標,逐級上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國有鐵路、公路護路林、城鎮林木和縣以上水利主管部門管理的江漢幹堤及其重要支堤的護堤護岸林(以下簡稱鐵路、公路護路林、城鎮林木和護堤護岸林),分別以有關鐵路分局和省交通、建設、水利主管部門為單位提出年林木更新採伐限額指標,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各單位年採伐限額指標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彙總、平衡,經省人民政府稽核,報國務院批准。

  森林採伐限額,按採伐型別和消耗結構分項限額實施。

  第八條縣林業主管部門應在年森林採伐限額及其分項限額內,制定本行政區域年森林採伐量計劃及其分項計劃,逐級上報,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有關鐵路分局和省交通、建設、水利主管部門制定所屬護路林、城鎮林木和護堤護岸林年更新採伐量計劃,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年更新採伐量計劃應報當地縣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年森林採伐量計劃的執行期限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九條年森林採伐限額及其分項限額和年森林採伐量計劃及其分項計劃不得突破。確需超限額下達採伐量計劃或超計劃採伐林木的,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以木材為原料的生產企業、木材成品、半成品經營性加工以及從事培植業、木炭、坑木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需消耗本轄區林木資源的,應由林業主管部門核准木材用量。

  第十一條凡從事木材經營或經營性木材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禁止無證經營、加工木材和經營、加工無證採伐的木材。

  第十二條以木材為生產、生活燃料的單位和個人,應改變燃料或改造爐灶(以下簡稱改燃、改灶),節約用材。對具備條件而不改燃、改灶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燃、改灶。對不具備改燃或改灶條件的用材單位,由林業主管部門限量消耗木材。

  第三章採伐許可證管理

  第十三條凡採伐林木,必須申請領取林業木採伐許可證,並嚴格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採伐林木。禁止無證採伐林木。

  因撲救森林火災和防洪搶險就地緊急採伐林木的,由組織採伐的單位在事後一個月內將採伐情況報當地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林木採伐許可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禁止偽造、倒賣、塗改、轉讓和重複使用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十五條下列林木採伐,分別由有關部門或單位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國有林場的林木採伐,由當地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並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二)鐵路、公路護路林、城鎮林木和護堤護岸林的更新採伐,分別由有關主管部門核發,並報當地縣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三)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學校和部隊的林木採伐,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省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核發。

  (四)自然保護區衛生採伐和科學實驗採伐林木,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由其授權單位核發。

  (五)採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林木和農村居民的自留山、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以及集體、個人所有的護路護堤護岸林,由當地縣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鄉林業工作站核發。

  (六)採伐跨行政區域的插花山和飛地的林木,由林權所有者當地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並報林木所在地的縣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七)採伐共有林木,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六條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不得超越法定範圍和許可權,不得超過採伐量計劃,並在接到採伐申請後一個月內辦理完畢。

  第十七條國有林場和麵積二千畝以上的集體林場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應提交伐區調查設計檔案和上年度更新驗收證明;其他單位應提交採伐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檔案,部隊還應提交師以上領導機關同意採伐的檔案;個人應提交採伐地點、面積、樹種、株數、蓄積、更新時間等內容的檔案。除此之外,下列情況還應提交或出示相應的檔案:

  (一)採伐工程建設徵佔用林地上的林木,應提交工程建設批准檔案、徵佔用林地批准檔案、《使用林地許可證》、補償協議副本和森林植被恢復費交納收據。

  (二)低產林改造需採伐林木和清理採伐災害林木,應提交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皆伐林木,應按《湖北省林業管理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提交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

  (四)採伐國家一級珍貴樹種,應提交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採伐國家二級和省級珍貴樹種,應提交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無林權證或山林權屬不清、山林權屬有爭議的;

  (二)不按規定提交有關檔案或提交的檔案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三)申請採伐禁止採伐的森林、林木和封山育林地區林木的;

  (四)上年度超計劃採伐林木或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五)上年度發生重大盜伐濫伐森林案件、重大森林火災,或發生主要森林病蟲害未採取防治措施的。

  第四章採伐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採伐林木,應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全省年度採伐期限為四個月,起止時間由縣人民政府確定。鄉和國有森林經營單位的採伐時間,分別由鄉人民政府和縣林業主管部門在本縣採伐期內確定。

  工程建設需要在採伐期外採伐林木的,應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採伐林木,必須遵守《森林法》第二十七條、《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第九條、《湖北省林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和以下規定:

  (一)工程建設徵佔用林地、低產林改造和清理災害林採伐林木的,須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採伐面積一百畝以下或立木蓄積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批;採伐面積一百畝至三百畝或立木蓄積二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由地市州林業主管部門審批;採伐面積三百畝以上或立木蓄積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因工程建設和林木影響工程設施的安全需要採伐林木或砍除樹梢的,工程建設單位應商得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後,辦理採伐手續。其伐除的木材,應交給林權所有者,並給予補償。伐除幼林,補償全部造林投資及培育費;伐除中齡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實際價值的70%補償;伐除成熟林,按出材量實際價值的15%補償;伐除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可高於上述補償標準,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倍,伐除經濟林,補償全部造林投資及培育費,並按正常年份經濟收入的五倍給予補償。砍除樹梢,按實際損失補償。

  第二十一條皆伐、漸伐、更新採伐和低產林改造以及成片清理災害林木的跡地,應在當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擇伐、撫育間伐和衛生採伐林地,採伐後應立即封山育林。

  第二十二條國有林場和麵積二千畝以上的集體林場,必須實行伐區設計、審批和驗收制度。具體辦法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組織林業主管部門檢查本轄區採伐限額執行情況。鄉人民政府應組織鄉村幹部和村組護林員,對村組集體和個人的林木採伐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清理。

  第二十四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林政稽查隊、鄉林業工作站,對森林、林木採伐行使下列檢查監督權:

  (一)勘察申請採伐的林木,查驗採伐許可證,實施現場監督,核實採伐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二)收繳非法簽發的採伐憑證,責令立即終止違法採伐行為,清理、封存違法採伐的林木,制止運輸違法採伐、收購的木材和擅自進入重點產材縣、鄉收購木材。

  (三)對被授權、委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單位實行指導和監督,並可收回授權或委託。

  (四)核查本轄區內木材經營、加工單位的木材來源,查驗森林經營單位自產商品材的銷售憑證。

  (五)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對森林採伐限額執行情況以及違法採伐森林、林木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通報。

  (六)依法查處違法採伐行為。

  第二十五條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建立森林資源採伐消耗全額統計和定期報告制度,實行嚴格的統計監督。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按規定及時向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森林資源採伐消耗情況。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第、第十八條規定,超限額下達採伐量計劃、越權和超期限以及違反其他規定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對直接責任人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已具備條件而不按期改燃或改灶的單位和個體生產經營戶,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收取育林基金,用於營造薪炭林,並處以消耗林木資源價值二倍至五倍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盜伐的林木或其變賣所得,應予追繳,返還原主,並給予行政處罰。盜伐林區林木一立方米以下、幼樹五十株以下的,非林區林木半立方米以下、幼樹二十株以下的,或相當於上述損失的,責令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基數加50%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十部的樹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罰款;盜伐林區、非林區林木、幼樹分別超過以上數額的,除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樹木外,並處以五至十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濫伐森林、林木的,由當地林業主管部門追繳其濫伐的林木或其變賣所得,作為育林基金補償林木資源損失,並給予行政處罰。濫伐林區林木五立方米以下、幼樹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區林木二立方米以下、幼樹五十株以下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罰款;濫伐林區、非林區林木、幼樹分別超過以上數額的,除責令補種樹木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盜伐、濫伐森林、林木被責令補種樹木,因故不能補種的,應交納苗木費和造林費,由林業主管部門收取並代為補種。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偽造或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已獲利的,除沒收其所得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規定,無證經營、加工木材或經營、加工無證採伐的木材,或擅自收購木材的,沒收違法經營、加工、收購的木材及加工製品,並處以違法經營、加工、收購木材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規定的林業行政處罰,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決定並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稱森林、林木,包括楠竹林、楠竹。本辦法規定的採伐消耗量,按立木蓄積量(立方米)計算,其中楠竹按八十株折一立方米計算。

  木材採伐安全制度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的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木材經營、加工、運輸及其管理活動。

  林業生物質能源開發利用涉及木材經營、加工、運輸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木材,包括原木、鋸材、竹材、單板、木片、枝椏材、薪材(含柴炭)、樹蔸、胸徑5釐米以上的移植樹木和木(竹)制半成品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的管理。

  工商、稅務、公安、交通、鐵路、航運和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木材經營與加工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合理佈局、生態優先、節約資源的原則,編制木材加工行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編制木材加工行業規劃應當以下列條件為依據:

  (一)當地社會經濟發展規劃;

  (二)市場需求情況;

  (三)當地現有森林資源和外來木材利用狀況;

  (四)原材料林基地建設規劃;

  (五)地方木材加工傳統工藝水平。

  木材加工行業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年限、加工企業種類和加工廠(點)數量、規模、佈局、原料保障等內容。限制初級加工專案和以原生闊葉樹種為原料的加工專案。

  第七條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廣東省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以下簡稱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但是,村民利用合法來源的木材加工少量的農具、傢俱和修建房屋等除外。

  第八條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實行一廠(店)一證。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應當核定經營、加工的方式和產品種類、規模、地點、有效期限等具體專案。

  第九條 申請木材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的、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木材來源渠道;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經營原木的,應當配備木材檢驗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木材經營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木材來源渠道證明;

  (四)固定經營場所證明;

  (五)經營原木的,應當提交木材檢驗員證和聘請木材檢驗員合同書。

  第十一條 申請木材經營許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申請木材加工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當地城鄉規劃、木材加工行業規劃的要求;

  (二)有合法的、與其加工規模相匹配的木材來源渠道;

  (三)有與其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加工場所;

  (四)有與其加工規模相適應的裝置、技術人員;

  (五)工藝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年加工木材能力1萬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級加工許可,建設專案應當由具有甲級資質的林業調查規劃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並對原材料供應作出可行性研究。申請年加工木材能力3萬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級加工許可,還應當建立有能夠供應50%以上加工原料的原材料林基地。

  第十三條 申請木材加工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木材來源渠道證明;

  (四)固定經營場所證明;

  (五)與其加工規模相適應的裝置、技術人員名錄和木材檢驗員證、聘請木材檢驗員合同書;

  (六)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機構編制的木材加工專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申請年加工木材能力1萬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級加工許可,還應當提交具有甲級資質的林業調查規劃設計單位出具的專案建設設計檔案和原材料供應的可行性報告。申請年加工木材能力3萬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級加工許可,還應當提交建立有能夠供應50%以上加工原料的原材料林基地證明。

  第十四條 木材加工許可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一)年加工木材能力1萬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級加工許可,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年加工木材能力5000立方米以上1萬立方米以下(不含1萬立方米)的木材初級加工許可,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木材二次加工許可和年加工木材能力5000立方米以下(不含5000立方米)的`木材初級加工許可,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地級以上市直屬國有林場申請木材二次加工許可和年加工木材能力1萬立方米以下(不含1萬立方米)的木材初級加工許可,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省直屬國有林場申請木材加工許可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臨時收購木材的,有效期不得超過2年。

  第十七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原審批機關應當依法換髮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十八條 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需要延續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九條 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收購和銷售臺賬。購銷臺賬儲存期為3年。

  第二十條 禁止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無證經營、加工木材;

  (二)超出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核定範圍、規模經營、加工木材;

  (三)經營、加工無合法來源的木材;

  (四)擅自進入林區收購木材;

  (五)擅自經營、加工疫木和其他違反植物檢疫法規的行為;

  (六)偽造、塗改木材購銷臺賬。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透過招標的方式,對以本地產木材為原料進行木材初級加工的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個人的監督和管理,指導原材料林基地建設、建立購銷臺賬制度,依法開展執法檢查,宣傳有關政策、法律法規。

  第三章 木材運輸

  第二十三條運輸木材,以及從木材加工單位一次性運出摺合原木材積0.5立方米以上的木(竹)製成品應當申領《廣東省木材運輸證》(以下簡稱木材運輸證)。

  從伐區運輸木材至集材點,憑採伐許可證運輸。消費者購買木(竹)製成品,憑銷售發票運輸。

  第二十四條 託運人申請木材運輸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林木採伐(採挖)許可證或者證明木材合法來源的其他證件;

  (三)檢疫證明(非檢疫物件的除外);

  (四)木材檢尺碼單或者貨物清單;

  (五)育林基金收據和完稅憑證;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證件。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木材運輸證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木材運輸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公路或者水道上設立木材檢查站。

  根據木材運輸檢查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規定的公路、水道上實施木材運輸流動巡查。

  木材檢查站的設立應當按照《廣東省行政執法隊伍管理條例》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予以處罰;依法需要吊銷營業執照的,通知同級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一)無許可證經營、加工木材的,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依法予以取締;

  (二)超出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核定範圍、規模經營、加工木材,或者不執行有關臺賬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收購無合法來源木材的,沒收違法收購的木材或者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收購木材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進入伐區收購木材的,沒收木材,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經營、加工疫木的,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有其他違反植物檢疫規定行為的,依照植物檢疫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扣留其運輸工具,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後,歸還運輸工具:

  (一)無木材運輸證的(重複使用木材運輸證或者使用過期木材運輸證非法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

  (二)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數量的,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裝運木材地點與運輸證記載不符的,沒收所運木材;

  (三)使用塗改、偽造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四)以藏匿、偽裝、強行衝卡等方式逃避檢查,所運木材已辦理木材運輸證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強行衝卡的當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治安處罰;

  (五)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的,沒收運費,並處運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外省(區)運進(經)我省的木材,按照起運省(區)的規定確定是否屬於憑證運輸的範圍,屬於違法運輸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木材扣留期間發生的搬運、保管等費用,屬違章經營、加工、運輸的,由當事人承擔;因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造成的,由執法單位承擔,並賠償當事人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條依法沒收的木材,由林業主管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變賣給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有條件的,應當進行公開拍賣。變賣和公開拍賣所得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依法不能變賣、公開拍賣的木材,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林業主管部門和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在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木材採伐安全制度3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結合本廠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三條

  木材加工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以下安全生產規定:

  3.1作業場所保持整潔,原材料(紐西蘭松板材,建築木方)、半成品、成品碼放穩固,堆放高度不能超過2米,並設定圍欄(可用木樁)加固,廢料廢物及時清除。

  3.2廠區道路平坦、安全通道暢通,拐彎,交叉口和險要作業地段設定明顯交通標誌和安全警示標誌。

  3.3廠房和生產車間,物料堆放處必須在明眼處懸掛安全生產警示標誌,安全生產守則,安全操作規程。

  3.4機械和工作臺等裝置、設施的佈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便於從業人員安全操作。

  第四條

  木材加工經營單位的用電裝置應當符合以下安全生產規定:

  4.1機械的安裝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須符合安全規定和標準,禁止超溫、超壓、超速、超負荷,超期限和帶故障執行。

  4.2各種機械的外露傳動、轉動和施壓等部位,應當有安全防護裝置,並保持良好狀態。

  第五條

  木材加工經營必須符合以下消防要求及標準:

  5.1天那水、膠水、粘合劑等化學危險品應獨立存放,廠房記憶體放化學危險品的數量不應超過該廠房一天的消耗量。

  5.2廠房內和原料成品堆放處應設定疏散通道,寬度2米以上。

  第六條

  木材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七條

  木材經營單位必須如實告知從業人員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八條

  木材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同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九條

  木材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自身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安全評價,並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木材經營單位發生安全事故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和財產損失,並立即報告當地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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