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機安全管理制度(精選8篇)

農機安全管理制度

  一、農機注意事項

  很多的農機手在使用農機具時出車前的檢查工作往往被忽略掉,這其實是非常錯誤的。農機具中途出現故障輕則耽誤工作的順利開展,重則可能造成機毀人亡的嚴重惡果。因此,農機手在出車前一定要做好檢查工作。

  一看油

  主要檢視柴油、機油、齒輪油。如果是油剎車還要檢視剎車油。這幾種油不足應新增。

  二看水

  就是水箱中的冷卻水,不足應新增。

  三看“眼和腿”

  眼睛就是拖拉機的照明燈、轉向燈等是否完好有效。腿就是拖拉機的輪胎,主要乞壓,輪轂螺栓的緊固等。

  四看隨車工具

  主要指常用的扳手、鉗子、千斤頂等工具,以防止在道路上拖拉機出現故障而缺少工具,無法排除耽誤時間。

  二、農機安全管理制度(精選8篇)

  在快速變化和不斷變革的今天,我們可以接觸到制度的地方越來越多,制度泛指以規則或運作模式,規範個體行動的一種社會結構。這些規則蘊含著社會的價值,其執行表彰著一個社會的秩序。那麼相關的制度到底是怎麼制定的呢?下面是小編整理的農機安全管理制度(精選8篇),歡迎大家分享。

  農機安全管理制度1

  一、指導思想

  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方針,以上級關於建立“農機安全鎮、村”工作的指示精神為指導,以依法管理農機、全面提高農機駕駛人員法制意識和安全意識為重點,全面落實農機安全生產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和改進農機安全生產的基礎工作,逐步建立農機長效管理機制,有效扼制各類農機事故發生,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二、建立目標

  全鎮各村均要完成建立工作,100%達到“農機安全村”標準。

  三、建立標準

  (一)健全村級農機安全組織。成立農機安全生產領導小組,由村委主任主要領導具體負責農機安全生產的日常工作,有落實農機安全生產各項工作措施的專兼職聯絡員。

  (二)完善的農機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農機安全生產工作制度健全並公佈上牆,農機安全生產責任人、聯絡員職責及任務明確。

  (三)農機安全生產工作臺帳齊全、準確。建立農業機械和駕駛人員臺帳,建立農機安全宣傳教育、農機安全檢查、農機駕駛人員安全學習記錄簿。

  (四)村內農業機械和駕駛人員牌證管理率達標。農業機械掛牌及檢驗率達到95%以上,農機駕駛人員持證率及審驗率達95%以上。

  (五)村內農業機械作業全年無重大傷亡事故。

  四、工作步驟

  (一)調查摸底,依法整治

  各村要組織力量對本村的農業機械和駕駛人員進行詳細調查摸底,仔細摸清農機掛牌年檢情況、駕駛人員的持證情況以及農機主要用途等基本情況,特別是做好各類違法違章情況的彙總、整理,認真梳理出建立工作過程中的重難點。根據掌握情況,對無牌無證、不按時年檢年審的農機和駕駛人員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綜合治理、依法整改。對各類違法違章行為要限期整改,主動上門、耐心說服,促使農機戶合法駕駛操作。

  (二)建章立制,規範管理

  各村按建立工作要求,建立起農機安全生產管理的長效機制。建立和完善全村的農機安全生產監管機制,明確分工,明確職責,認真制定符合實際的各項規章制度,內容主要有:農機安全生產檢查、農機安全學習、農機安全宣傳教育、農機安全責任追究等各項制度。

  (三)鞏固提高,檢查驗收

  各村在建立任務基本完成的前提下,對建立工作標準,認真組織自查、互查活動,查詢不足,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徹底解決,進一步鞏固和提高建立成果,並進行總結,迎接上級的檢查驗收。

  五、措施與要求

  (一)加強領導,提高認識。開展“農機安全村”建立活動,有利於建立健全基層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制,有利於普及農機安全生產知識,既是維護廣大農民切身利益的重要舉措,也是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重要內容。各村應充分認識開展建立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確立“以人為本、服務為民”的工作理念,把建立工作擺上位置,納入重要議事日程。

  (二)加強宣傳,營造氛圍。各村要充分利用村務公開欄、自然村黑板報、標語等多種途徑,廣泛宣傳開展“農機安全村”建立工作的重要意義,宣傳農機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提高廣大農民特別是農機駕駛人員對建立工作重要性的認識,提高主動參與建立的自覺性。宣傳教育工作要緊緊圍繞建立工作各階段的重點,有針對性地展開,貫穿始終。鎮將給每個農機戶手送一封建立“平安農機”倡議信,向每個村送一套農機安全警示圖片,給每個農機戶送一本農機安全手冊,各村要積極配合好宣傳教育工作,至少組織一次建立工作宣傳動員會議。

  (三)加強檢查,確保實效。鎮將整合安監、公安、交通、農機等部門的執法力量,充分發揮行業管理和專業執法部門的作用,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實行綜合治理。將嚴格把握機械檢驗及駕駛人員考試考核關,在大忙季節開展田間場院的農機安全生產檢查,整治無牌無證,糾正違法違章行為。在重點地段和重點地區實施路檢路查,及時糾正拖拉機違法載人、無牌無證、擅自改裝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使農機安全生產形成長期嚴管的態勢,確保建立工作取得實效。

  農機安全管理制度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業機械的生產、銷售、維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裝置。

  第三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預防事故、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增加對農民購買農業機械的補貼,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及相關人員進行農業機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識。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開發、生產、推廣、應用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的農業機械,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七條 國家鼓勵農業機械操作人員、維修技術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組織,提高農業機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條 國家建立落後農業機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報廢制度,並對淘汰和報廢的農業機械依法實行回收。

  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十條 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工業產業政策和有關規劃。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釋出農業機械安全技術國家標準,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依據農業機械工業產業政策和有關規劃,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組織生產,並建立健全質量保障控制體系。

  對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其生產者應當取得相應資質,並按照許可的範圍和條件組織生產。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對生產的農業機械進行檢驗;農業機械經檢驗合格並附具詳盡的安全操作說明書和標註安全警示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在出廠前應當標註認證標誌。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依法必須經過認證的,在出廠前應當標註認證標誌,並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建立產品出廠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聯絡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出廠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十三條 進口的農業機械應當符合我國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並依法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還應當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入境驗證。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對購進的農業機械應當查驗產品合格證明。對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還應當驗明相應的證明檔案或者標誌。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生產批號、供貨者名稱及聯絡方式、銷售流向等內容。銷售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說明農業機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項,並依法開具銷售發票。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銷售服務體系,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發現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存在設計、製造等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及時報告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知農業機械使用者停止使用。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及時召回存在設計、製造等缺陷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不履行本條第一款義務的,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生產者召回農業機械,責令銷售者停止銷售農業機械。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農業機械:

  (一)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

  (二)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而未取得許可證的;

  (三)依法必須進行認證而未經認證的;

  (四)利用殘次零配件或者報廢農業機械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車架等部件拼裝的;

  (五)國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應當有必要的維修場地,有必要的維修設施、裝置和檢測儀器,有相應的維修技術人員,有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維修質量安全技術規範和維修質量保證期的規定,確保維修質量。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零配件;

  (二)拼裝、改裝農業機械整機;

  (三)承攬維修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

  (四)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可以參加農業機械操作人員的技能培訓,可以向有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職業技能鑑定,獲取相應等級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規定,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機具來源證明,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經安全檢驗合格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並核發相應的證書和牌照。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使用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經過培訓後,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規定,參加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組織的考試。考試合格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核心發相應的操作證件。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有效期為6年;有效期滿,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續展。未滿18週歲不得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年滿70週歲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登出其操作證件。

  第二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懸掛牌照。拖拉機上道路行駛,聯合收割機因轉場作業、維修、安全檢驗等需要轉移的,其操作人員應當攜帶操作證件。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操作與本人操作證件規定不相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二)操作未按照規定登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三)使用國家管制的藥品、麻醉品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四)患有妨礙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五)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禁止使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違反規定載人。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操作人員作業前,應當對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查驗;作業時,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作業或者轉移等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件。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拖拉機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農業機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公路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在道路以外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操作人員和現場其他人員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業機械的轉移,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害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報告;造成人員死亡的,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報告。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搶救受傷人員。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接到報告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儘快恢復正常的生產秩序。

  第二十七條 對經過現場勘驗、檢查的農業機械事故,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製作完成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需要進行農業機械鑑定的,應當自收到農業機械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製作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

  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農業機械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在製作完成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請求調解的,應當自收到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書面提出調解申請。

  調解達成協議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後生效。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或者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終止調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調解達成協議後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為當事人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等後續事宜提供幫助和便利。因農業機械產品質量原因導致事故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出具有關證明材料。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農業機械事故統計情況及說明材料報送上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並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農業機械事故構成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調查處理並追究責任。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對拖拉機的安全檢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安全檢驗為每年1次。

  實施安全技術檢驗的機構應當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在安全檢驗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並及時排除隱患。

  實施安全檢驗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安全檢驗情況進行彙總,建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檔案。

  第三十二條 聯合收割機跨行政區域作業前,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並對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狀況進行分析評估,釋出相關資訊。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業機械生產行業執行態勢進行監測和分析,並按照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的要求,會同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公佈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

  第三十五條 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達到報廢條件的,應當停止使用,予以報廢。農業機械的報廢條件由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達到報廢條件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應當書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達到報廢條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國家已經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實行回收。農業機械回收辦法由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回收的農業機械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監督回收單位進行解體或者銷燬。

  第三十八條 使用操作過程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問題的,當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彙總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投訴情況並逐級上報。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投訴情況和農業安全生產需要,組織開展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的安全鑑定和重點檢查,並公佈結果。

  第四十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在農田、場院等場所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瞭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二)查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牌照及有關操作證件;

  (三)檢查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的安全狀況,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業機械的轉移,並進行維修;

  (四)責令農業機械操作人員改正違規操作行為。

  第四十一條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的作業或者轉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可以扣押有關農業機械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案件處理完畢或者農業機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擔保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退還被扣押的農業機械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隱患前不得繼續使用。

  第四十二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農業機械安全監督檢查、事故勘察車輛應當在車身噴塗統一標識。

  第四十三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不得為農業機械指定維修經營者。

  第四十四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拖拉機登記、檢驗以及有關證書、牌照、操作證件發放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通報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及處理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實施安全檢驗、登記,或者不依法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牌照的;

  (二)對未經考試合格者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或者對經考試合格者拒不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的;

  (三)不依法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在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等過程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生產、銷售利用殘次零配件或者報廢農業機械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車架等部件拼裝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並處違法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認證認可管理、安全技術標準管理以及產品質量管理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第四十七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儲存銷售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使用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配件維修農業機械,或者拼裝、改裝農業機械整機,或者承攬維修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未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並取得相應的證書和牌照,擅自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補辦相關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扣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第五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和牌照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或者使用的證書和牌照,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教育,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操作與本人操作證件規定不相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操作未按照規定登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使用國家管制的藥品、麻醉品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患有妨礙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人員的操作證件。

  第五十四條 使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違反規定載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牌照;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人員的操作證件。非法從事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道路運輸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退還扣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牌照。

  第五十五條 經檢驗、檢查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經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告知拒不排除並繼續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

  事故隱患排除後,應當及時退還扣押的農業機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是指對人身財產安全可能造成損害的農業機械,包括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插秧機、鍘草機等。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農業機械證書、牌照、操作證件,由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統一規定式樣,由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監製。

  第五十九條 拖拉機操作證件考試收費、安全技術檢驗收費和牌證的工本費,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農機安全管理制度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員的管理,確保農業機械檢驗工作的科學性、公正性和權威性,根據《福建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和農業部《拖拉機登記規定》、《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安全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農業機械監理機構組織實施,各級農機管理部門負責監督。

  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員(以下簡稱檢驗員),是指各級農業機械監理機構從事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的人員。

  第二章 申報 培訓 考核

  第三條 檢驗員申報條件:

  (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遵紀守法,秉公執法,愛崗敬業;

  (二)持有效的《農機監理員證》和拖拉機駕駛證,從事農機工作3年以上的在編在崗人員;

  (三)具有機械工程類中專以上學歷或機械工程類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達到高階以上相關工人技術等級;

  (四)男性不超過55週歲,女性不超過50週歲,身體健康,無影響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生理缺陷和疾病;

  (五)熟悉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的各項法律、法規,熟練掌握農業機械的檢驗專案、要求及方法,熟練掌握農業機械檢驗所用儀器裝置的使用和維護方法,瞭解農業機械的基本構造及工作原理並具有一定的農業機械維修知識。

  第四條 檢驗員申報程式:

  (一)所在單位推薦,填寫《福建省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員審批表》;

  (二)設區市農業機械監理所審查申報人資格,向省農業機械監理所推薦;

  (三)省農業機械監理所審定。

  第五條 省農業機械監理所統一組織檢驗員專業崗位培訓和考試工作。經考試合格,省農業機械監理所核發《福建省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和《福建省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員證》(以下簡稱《檢驗員證》)。取得《資格證書》和《檢驗員證》後,方可從事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工作。

  第六條 檢驗員考試內容:

  (一)有關農機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農業機械執行安全技術條件》、《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等相關技術標準;

  (三)安全技術檢驗裝備的應用;

  (四)農業機械構造、維修基礎知識、安全生產常識和其他業務知識等。

  第三章 證件管理

  第七條 證件管理

  (一)《資格證書》和《檢驗員證》是檢驗員的'資格證明,不得轉借、塗改;

  (二)檢驗員證件遺失的,應填寫《福建省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員證件補領申請表》,經核查,情況屬實的,由發證機關予以補發;

  (三)《資格證書》、《檢驗員證》有效期為六年;

  (四)調離農業機械監理工作崗位、不再從事檢驗工作、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收回檢驗員有關證件,上交發證機關予以登出。

  第八條 審驗

  審驗工作由發證機關組織,分為年度審驗和換證審驗。年度審驗每兩年一次,換證審驗須經複訓考試。

  審驗事項包括遵紀守法、日常工作、技能水平、業務培訓等。

  第九條 檢驗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收回檢驗員有關證件,視違紀情節予以處理:

  (一)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賄賂的;

  (二)違反收費標準亂收費、買賣檢驗合格證明的;

  (三)不執行檢驗標準,或在檢驗中故意刁難送檢人的;

  (四)未按規定參加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

  (五)翫忽職守,不履行職責,受到黨紀、政紀處分或受到刑事處罰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等其它情形,認定須收回檢驗員證件的。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條 農業機械的安全技術檢驗應嚴格執行《農業機械執行安全技術條件》、《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等檢驗標準和農業機械檢驗技術操作規程。檢驗員在執行檢驗工作時,必須持證上崗,出具的檢驗報告單必須由2名檢驗員簽字蓋章。

  省、設區市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檢驗員不得少於1人;縣級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檢驗員不得少於2人。

  第十一條 嚴肅責任追究制度,依法查處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工作中的各種違法違規行為。農業機械死亡事故中涉及違規檢驗問題的,應對檢驗員進行責任倒查,追究檢驗員的相關責任,對觸犯刑律須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 檢驗員證件的核發、換髮、補發、登出由發證機關在福建省農業機械化資訊網上公佈。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省農業機械管理局負責解釋。

  農機安全管理制度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業機械作業安全,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駕駛、操作農業機械,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以及與農業機械作業安全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裝置。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援、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的職責,及時協調解決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的宣傳、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辦理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核發牌證,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駕駛人考試、發證,審驗駕駛證,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生產檢查,處理違法行為和農機事故,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二章 農業機械安全管理

  第五條 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實行登記制度。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經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登記後,方可投入使用。尚未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需要臨時投入使用的,應當取得臨時牌證。

  第六條 申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應當交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來歷證明;

  (三)整機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憑證。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七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從登記次年起每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第八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登記內容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二)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轉移登記;

  (三)用作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

  (四)報廢的必須及時辦理登出登記;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應當按照規定的位置懸掛,保持清晰、完整。拖拉機掛車車廂後部應當噴塗放大的牌號。行駛證應當隨機攜帶,號牌、行駛證和登記證書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十條 農業機械使用者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農業機械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農業機械執行安全技術條件及有關標準,保持機件完好、安全設施齊全有效;

  (二)拖拉機懸掛、牽引的配套機具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掛車必須安裝制動裝置,掛車箱板不得擅自擴大、加高;

  (三)自走式聯合收割機不得拖帶其他農機具;

  (四)農業機械危險部位應當設定明顯安全警示標誌,在從事易燃作業時,必須安裝防火罩,配備滅火器材;

  (五)不得違規載客,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設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員、超速、超負荷作業;

  (六)不得具有影響農業機械安全作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假冒偽劣的農業機械產品及其配件;

  (二)拼裝農業機械或者擅自改變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三)改變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底盤號;

  (四)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

  (五)使用其他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

  (六)使用或者轉讓報廢的農業機械。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或者個人必須取得相應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後,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業務。農業機械維修人員必須經過技能考核,取得相應的職業技能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或個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維修技術標準,保證維修質量,並出具保修憑證。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返修,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組織農業機械經營者參加跨地區的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維護農業機械跨地區作業安全生產秩序。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服務網點的業務指導,積極組織提供各項農機技術服務和農業生產等社會化服務。

  第三章 駕駛人及操作人管理

  第十四條 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依法取得駕駛證。

  申請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申請人符合條件,經考試合格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核心發相應類別的駕駛證;對不符合條件、考試不合格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初次領取駕駛證之日起一年內為實習期。

  第十五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實行資格管理。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駕駛培訓和考試主管部門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

  第十六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一個記分週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通報,責令其參加相應的學習和考試。

  第十七條 駕駛證有效期滿或者丟失、損毀的,應當向駕駛證核發機關申請換髮、補發。駕駛證核發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核心實駕駛證檔案,符合條件的換髮、補發駕駛證。

  第十八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人、其他農業機械的操作人在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覺遵守安全駕駛的法律、法規以及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

  (二)不得駕駛與駕駛證內容不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三)不得無證或讓無證人員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四)不得在酒後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操作其他農業機械;

  (五)不得駕駛或者操作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其他農業機械;

  (六)不得在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疾病時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操作其他農業機械;

  (七)進行田間作業需要駛入國道、省道的,應當減速慢行,確認安全後方可駛入,在道路上行駛時應當靠右行駛。

  第四章 安全檢查及農機事故處理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在鄉村道路、田間、場院從事作業的農業機械的安全檢查,督促落實各項安全措施,及時糾正農機違章行為,減少農業機械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農業機械產品及其配件的銷售情況,確保農業機械產品及其配件的銷售質量。

  第二十一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其他農業機械在鄉村道路、田間、場院發生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等農業機械事故時,駕駛人、操作人必須立即停車(機)、保護現場,及時搶救傷者,確需移動現場物體時,應當設立標記。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或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生產秩序,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及時報告農機安全監理機構。

  農業機械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應當及時報告農機安全監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接到農業機械事故報案後,應當立即指派人員趕赴現場,採取措施,組織搶救受傷人員,恢復生產秩序。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暫扣發生事故的農業機械,但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事故責任認定後應當及時返還。

  農業機械事故責任認定、損害賠償調解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駕駛證的;

  (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四)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五)為不符合條件的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或者個人發放《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或者為不符合條件的維修人員發放農業機械維修職業技能資格證書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違法扣留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他農業機械的;

  (九)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農業機械安全事故的;

  (十)故意刁難,拖延辦理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牌證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懸掛號牌、噴塗放大的牌號的;

  (二)不按規定參加年度安全技術檢驗的;

  (三)拖拉機乘坐3名以上人員或者違規載客的;

  (四)自走式聯合收割機拖帶其他農機具,超員、超速、超負荷作業的;

  (五)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不隨身攜帶行駛證、駕駛證,轉借、塗改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行駛證、登記證書、駕駛證的;

  (六)進行易燃作業時無防火裝置、器材的;

  (七)拼裝或者擅自改變農業機械結構或者特徵,使用或者轉讓報廢的農業機械,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八)酒後或者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的疾病時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無證駕駛或者駕駛與駕駛證內容不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或操作安全設施不全或機件失效的農業機械的。

  具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可暫扣駕駛證或者農業機械,違章現象消除後應當及時返還。

  駕駛拼裝的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強制其報廢。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開辦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或者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農機安全管理制度5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預防和減少農機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社會穩定和農機化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陝西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陝西省農機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駕駛操作、使用農業機械的單位、個人及與農業機械生產作業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農業機械(以下簡稱“農機”)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機械裝置。

  第四條 農機安全主要指農業機械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所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

  第五條 農機安全生產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市、縣、鄉、村各級都要建立健全農機安全責任制,並認真實施,抓好落實。

  第六條 市、縣區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機安全監督和管理工作,貫徹宣傳農機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並根據實際制定有關規定和辦法。

  市、縣區公安、交通、安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農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農機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農機安全生產意識。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加強農機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並模範遵守農機安全法律法規。

  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農機安全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農機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農機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八條 各級政府要加大農機安全監理工作的科技投入,推廣、使用先進管理方法、技術、裝置,提高農機安全監理工作的科技含量。

  市、縣區財政部門應將農機安全監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證農機安全監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九條 縣、鄉級政府對本轄區農機安全生產負總責。各縣(區)、鄉(鎮)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領導負責、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牽頭, 安監、公安、交通等部門參加的農機安全管理領導小組,統一協調指導本轄區的農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鄉鎮長為本轄區農機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鄉、鎮農機安全管理人員,村、組農機安全員為直接責任人。鄉鎮政府與村委會、有機戶或機手簽訂農機安全生產責任書。

  農機安全管理制度6

  為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切實保障全區農機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正常有序的開展,堅持以人為本,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進一步降低和減少農機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特制定本制度:

  一、切實加強對農機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領導。實行安全生產行政首長負責制原則,落實一把手負總責,主管領導具體負責,任務到單位,責任到人的目標責任制,層層落實目標責任,使農機安全各項規章制度及目標責任落到實處,為確保農機安全生產奠定堅實基礎。

  二、嚴格執行登記管理制度,確保操作人員素質准入關。按照國家“五整頓、三加強”要求,堅持從源頭上抓起。在拖拉機及駕駛人登記、檢審驗、考核發證、安全檢查、事故處理等工作中,要嚴格管理,規範程式,切實做到“誰辦理、誰簽字、誰負責”,“誰檢驗、誰簽字、誰負責”,“誰考核、誰簽字、誰負責”。嚴格培訓質量,凡未經培訓或培訓不合格辦理駕駛證的“誰辦理、誰負責”,嚴格實行過錯追究制和責任倒查制。

  三、依法行政,確保農機執法的嚴肅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要求,在農機安全生產檢查、事故處理過程中,要規範程式、依法行政,嚴禁徇私枉法,說情求情,特別是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及工作人員不得缺位、越位行使職權,以確保農機執法的公正性、嚴肅性。

  四、規範管理,嚴格執行事故上報制度。發生農機事故必須按程式及時準確上報,發生一般事故,應及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發生重、特大事故必須先報告當地政府和安監部門,經批准後按程式上報上級主管部門。嚴禁瞞報、漏報或隱瞞不報,凡隱瞞不報或知情不報的,嚴格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對主管領導和事故統計人員進行處理,凡造成社會重大影響和後果者按照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五、認真學習,切實加強幹部業務素質。堅持經常性組織職工幹部開展業務知識、法律法規知識學習,使廣大幹部職工熟悉業務,弄通弄懂法律法規,在安全檢查執法過程中做到嚴格執法、文明執法。

  農機安全管理制度7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林、牧、副、漁業的各種農用拖拉機、自走式農業機械、農用動力機械以及與其配套的作業機械。

  第三條凡在本市範圍內作業的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以及與農業機械作業有關的人員,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X市農業委員會是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農業機械應當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或者作業證後方可用於作業。行駛證或者作業證應當隨機攜帶,不得轉借、塗改或者偽造。

  農業機械轉讓、報廢時,須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辦理轉籍、過戶、登出手續。

  第六條農用拖拉機和自走式農業機械在領取正式號牌、行駛證之前,需要移動或者試車的,應當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領臨時號牌或者試車號牌,並按規定的要求駕駛。

  第七條農業機械應當保持技術狀態良好,機容整潔,安全裝置齊全有效。

  用於道路運輸的農用拖拉機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並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管理。

  第八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農業機械定期進行技術檢驗。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為新購置的農業機械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進行技術檢驗;對已申領號牌的農業機械,每年應當進行年度技術檢驗。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根據農業生產的需要,對農業機械進行不定期檢驗。

  第九條對農業機械進行改裝、改型必須確保安全,並應當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提供或者報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技術資料。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農業機械的改裝、改型進行安全指導,對符合規定的及時予以核准。

  第十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並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後,方準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

  第十一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年滿16週歲;

  (2)身體健康狀況符合駕駛、操作要求;

  (3)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應的駕駛、操作技術知識。

  第十二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有關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及制度,按時參加審驗,服從安全檢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三條在道路上駕駛農業機械,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

  第十四條農機事故的具體處理程式和辦法,按照《X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使用農業機械在田間、場院、鄉村道路上從事各項作業時,違反本規定以及農機安全操作規程、駕駛規則的行為,均屬違章行為。

  第十六條對違章的責任人員,由X市農業委員會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X市農業委員會可以將本規定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委託其所屬的X市農機安全監理所行使。

  因違章需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X市農業委員會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X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農機安全管理制度8

  一、農機駕駛、操作人員必須接受農機監理部門的安全管理。

  二、新購農業機械,必須及時到監理部門辦理入戶手續。

  三、未按規定參加檢審或檢審不合格的農業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不準使用或駕駛、操作機械。

  四、農業機械投入作業前,應進行檢查、保養、緊固、除錯,達到良好技術狀態,不準駕駛、操作安全裝置不全或機件失靈的農業機械。

  五、不準把農業機械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操作,嚴禁年老體弱、不滿十六週歲的人員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六、不準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七、嚴禁隨意改裝農業機械或改變農業機械結構。

  八、拖拉機透過村鎮要低速慢行,要防止行人和兒童追車、扒車。

  九、拖拉機上道路行駛時,不準超速和違章載人,必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關規定。

  十、農業機械在進行田間作業或其它作業時,必須遵守相關安全規定,切實加強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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