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方法論》讀書筆記

《法學方法論》讀書筆記

  第一章 現代方法上的論辯

  第一節 由“利益法學”到“評價法學”

  依其見解,至少在私法的領域中,法律的目的只在於:以賦予特定利益優先地位,而他種利益相對必須作為一定程度退讓的方式,來規整個人或社會團體之間可能發生,並且已經被型別化的利益衝突。

  立法者如何評價不同的利益、需求,其賦予何者優先地位,凡此種種都落實在他的規定中,亦均可透過其規定,以及參與立法程式之人的言論,而得以認識。價值判斷具有規定性,要嚴格根據法律文字或規定做評價,而非根據某種利益。很多案件中,法官不能僅有法律就認識立法者的評價決定。

  在很多(而不僅是在若干臨界)案件,法官的價值判斷會取代立法者的價值判斷,對之亦無從依客觀標準作事後審查。對法學而言。其意謂:在許多案件中,法學只能在有限的範圍內以“科學的方法”作事後審查,一旦法官必須作價值判斷時,法學不能提供許多助力。

  類觀點學:一般而言,類觀點學乃是一種與個別案件結合的討論程式。以獲致參與討淪者之合意為目標(抽象的說法:以最後所建議的解決方案之“可同意性”為目標),面對環繞個案周遭的所有問題並予討論的程式。在這種討論過程中,可以提出很多不同的。可用以支援或反對的觀點。在這諸般觀點中。結果考量的論據扮演特殊的角色。然而,究竟是此種抑或彼種(可能或必然的)結果較好,此本身又需要討論。此種討論原則上是沒有止境的,因為我們永遠不知道,是否仍有迄未慮及,但事實上應予考慮的觀點存在。

  這一節作者敘述了在審理審判案件中遇到的法律條文無法準確適用於案件客觀條件時,法官對於法條的司法解釋根據個人的價值判斷是否有合法性。法官是否應該利用價值判斷來裁判案件決斷,這種判斷是否正當。作者對於帶有個人價值判斷的裁判的正義與否又進行了討論,得出結論是,正義本身就無法達成合意,得到一個統一的定義。只有根據案件當事人的共同利益和共同目標來判斷正義與否。然而如無法對司法解釋的方法達成一個共識,則每個案件的判決都會無法實現依法判決,而是把判決的權利交給了法官的個人價值判斷。所以作者提出了利用類觀點學來對司法裁判的方式做體系性研究。

  第二節 關於超越法律之評價標準的問題

  齊佩利烏斯很久以前就針對基本權作過研究,因為基本權被界定成“需要填補”的概念.在適用基本權時必須為價值判斷。他提出下述問題:“依據什麼來作價值決定:在何種程度上,我們可以、而且必須取決於一個縱然是超越法律,但仍屬客觀的規範秩序;還保留有多大的空間,讓裁判者可以依個人的價值觀來作決定;或者還有即使借個人的價植觀也無法填補的空間存在。

  一致的價值是認識正義的基礎,認可此中主張並不困難,難處正在與實際獲得一種廣泛一致的價值經驗。

  本節作者主要透過對歷史上的學者對於法律評價標準的不同見解的分析,闡述了大部分法學家主張法律評價應該形成規範。齊佩利烏斯認為法官應該是社會中具有支配力的法理論和正義觀的人。法律評價應遵循社會倫理。但這種想法在社會倫理出現嚴重變遷時則顯露出巨大的漏洞,因為此時社會倫理不再統一,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社會觀。法律判決則會出現不平衡。

  海因裡希胡布曼希主張價值可以借理性來認識,這種理性來自人類的本質,人類的最初的行為準則所形成的的規則構成,即自然法。雖然她並不完全視自然法為直接適用規則的體系,但是不可否認自然法中具有部分真理。

  赫爾穆特科因主張自然法是一些正義定理的總和。在討論自然法漏洞時,他認為需要理清關涉的利益有哪些,然後發現可能的規整觀點,將之互相比較衡量。同時可以援引大家所熟知的正義觀點、正義原則。

  比德林斯基認為社會中的額的主要價值觀念需要透過法範疇的篩選。即法律原理。用以認識價值及專用評價的合理方法,來縮小純粹依法官的意志來裁判。他主張要用法律原則作法律解釋並將之具體化,以至於做型別比較。

  第三節 規範的內涵及事實的結構

  作者認為規範適用應該是對它進一步填充或具體化的程式,而不應該是將規範適用想象為、將個案歸屬到一般性規範之下的過程。為裁判個案,必須先形成較為嚴密的規範(裁判規範)。

  在法秩序的實現過程中,我們所做的是一再的閉合、開放及再次的閉合法律概念。

  第四節 尋求正當的個案裁判

  埃塞爾認為法律原則的產生源於長期潛意識中發展的過程裡逐漸形成,直到終於恍然大悟,終於發現迄今尚未成型的思想,直到獲致一種不再算事實證規定的解釋或構想,並且具有說服力的表達形式。他的見解可以理解為,每一次法律適用都是司法解釋,法律解釋中的各種方式本質上都無差異,解釋本身就是一種法的續造。法律是透過適用而在每個個案中總結形成的的規範,每個個案中的差異又依靠之前的個案形成的規範與本個案的具體情況依據法律原則做出的解釋的結合。埃塞爾稱之為“在作用中的法”。

  菲肯切爾追求一種可合理審查的,按部就班的做法來獲得其裁判所需的個案規範。

  第五節 類觀點學與論證程式

  對法律問題從各種不同的方向,將全部由法律本身。或是由法律以外的領域所獲得。對於問題的正當解決有所助益的觀點都列人考量.希望藉此使有關當事人能獲致合意,這種“遍及周遭的討論”方式.或許就是我們想尋找的程式。

  菲韋格對觀點的範圍的認識,觀點必須圍繞著案件小範圍記憶體在,可以作為論據並能夠解決法律問題;具有實質內容的法律原則。任何在法律討論中層扮演過一覺得思想或看法都被視為一種觀點。這種對觀點的範圍的定義十分廣泛,能夠跟案件搭上邊的思想都可以視為觀點進行討論。

  作者認為將法律和道德正義完全分開是不能維持的,因為法律終究還是與正義相關聯。因此需要一個相同的準則將法秩序正當化。但這種準則十分難以構建,因為正義與道德無法根據個人的意願達成統一。

  第六節 法律拘束與涵攝模型

  明確前幾節提出作者的意見都認為僅僅藉助邏輯涵攝無法裁判所有案件,他們發現在裁判的過程中需要正當化,需要法官帶有價值判斷得去裁判。而涵攝只能是程式的最後步驟,大部分法官直到程式重點才自己塑造出一個法規範,然後將案件事實歸屬於此之下。

  科赫和昌斯曼認為涵攝模式仍應該成為裁判的主導方式,因為拋棄涵攝模式而完全依靠法

  官的價值判斷會導致法制的崩塌,無法實現。他們認為法官判案過程中要以法秩序為主,對一些私法的案件可以賦予法官一定的價值裁量權力。同時對於公法或國家法則需要嚴格遵照法律秩序。

  作者提到了法律的約束作用,透過帕夫洛夫斯基的三種法律拘束種類的闡述:技術性的、教義性的、法的拘束。說明了法在進行改革的時候,需要重視國家法律的拘束作用。因為任何法律需要憲法的指導,其修改需要立法法的約束。同時,作者也就此提出了法律的拘束作用也體現在法律對法官上,即法官裁判過程中遵守法律是平等處理原則的體現,也是依據現行的認識程度來確定。

  第七節 關於體系的問題

  只研究個別問題,而沒有能力發現較廣脈絡關聯的'學問,並不能繼續發展出新的原則;在從事法比較時,似不同方式表達出來的實證制度、規定彼此功能上的近似性,它也不能認識。因此,體系性、「作是一種永續的任務;只是大家必須留意,沒有一種體系可以演繹式地支配全部間題;體系必須維持其開放性。

  強調體系化在法學研究中的重要作用,其有助於發展出新的法律原則。並且體系需要保持開放,他只是暫時的概括總結。

  第八節 法哲學上關於正義的討論

  什麼是正義的裁判,本節主要探討正義在法哲學中的定義,其中作者認為,我們需要追求個案正義。透過對恩吉施和佩雷爾曼對形式上的正義包不包括理性的判斷這一論題,作者得出價值相對主義為相對比較能夠令人接受的學說,不能主張絕對的正確,卻可以主張其他陳述更正確。各種關於正義的標準都要彼此為衡量。

  第二章 導論:法學的一般特徵

  本章首先從法律規範開始,奠基了作者論述法規範的起始基礎,作者把法律歸為人類特有的社會產物,而不屬於自然界。而從不同的維度考量法規範都會找到法律不同的特性。作者的觀點傾向於在規範維度的法律,即法規範要具有約束力和準則性。即便不能得到實施也不能否認法規範不具有效力。

  作者認為法規範必須由規範證明,一切以規範為準,在一個案件中,事實必須要被具體到法規範當中才能使用法規,解決問題。這也意味著,作者堅持認同法律原則的存在大大限制了法官在判案規程中的主觀認識和法律解釋。這即能防止立法執法司法過程中的違憲,體現法的基本嚴肅性。在法規範的意義方面,作者提出規範不能被實驗檢驗,也不能被計算,法律的產生依靠的是人的組織和制度,而不能依靠經驗。這種定義方式將以個案造法的念頭終結,法律只能有規範產生解釋。但是作者並不把法規範僅僅囚禁於規範本身,他對於法的實際運用也需要考量社會情節,道德情節以及法律的正當性。在兩者結合的過程中實現法律的自我認識和自我批判。

  第二節作者主要論述了作者對於法律批判的看法,作者認為法律批判很多時候只是簡單的批判而並沒指出應該如何改善,這種批判對於法律的成熟道路是沒有意義的,如果法的使用成為現實,就要假設現行法規範所體現的正義為真正的正義,不然對於正義的定義永無止爭,法律規範則永遠無法適用。法律需要在實踐中解決問題,在實踐中成長改善,而不能沉迷於想想中的法律。現行的法秩序可以也需要透過不斷實踐出真知,使所謂的不正義暴露出來。

  第三節作者提出了法律解釋的學問,解釋需要從對種可能性中進行考量,找出適當的選擇。在法律語言方面,作者提出了達伽摩爾理論,詮釋的過程包含這理解解釋和運用,所有的

  理解都包含著適用。拉倫次認為,法律家必須考慮額如何將過去時代的準則使用與現代的問題,所以任何準則在使用時都的具體化,也只有在使用的過程中,準則的內容才能成為同類案件相同適用的判斷標準。作者由此匯入了價值導向的思考方式。與傳統的涵攝程式不同,型別是一種價值導向的思考方式,它需要法律人具備多方面的評價觀點,需要調動各種裁判者或許沒有意識到的法律原則、標準作為法規則正當化的根據,需要權衡多種社會生活情況和利益。

  作者在後面幾章都在探討法學問題的解決過程中,如何客服個人觀念判斷,實現可靠的公正。作者致力於提出法規範與實踐的關係點,達成一種交織結構。裁判者在具體化,型別化的對流思考中,往返流轉的眼光中,建立了和規範的評價標準緊密相連價值判斷方法,從而可能達到普遍的公正。

  本書第三章到第六章主要從拉倫次的型別論來分析法條理論、案件事實及法律判斷、法律解釋、法官續造法律的方法。作者在書中提出了自己所認為的價值判斷客觀化的方法,並提供了一整套的法律解釋和法的續造的標準以及方法,認為透過這些方法,可以對法律的價值判斷做事後審查,以防價值判斷的任意性,儘可能達到裁判的客觀公平正義。

  在本書中作者所代表的評價法學為現代各國法學界所認可,在他之前的概念法學和利益法學中明視訊記憶體在著弊端,拉倫次在討論這兩種學說時並沒有一竿子打死,而是在於建設,在批判中吸取精華,在最後一章中,作者看到了這些抽象概念所形成的法律的外部體系的作用,他又強調法律原則所形成的法律的內部體系的重要作用,由此形成了價值導向體系化的思維方法。對於利益法學,作者在第一章中指出利益法學雖然有著不凡的成就,但其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解釋都不可能做到價值中立,很大程度上依賴於裁判者本人價值觀念的立場,產生了恣意裁判與依法裁判之間的衝突,形成了價值判斷能否具有客觀性的問題。評價法學的目標就是解決價值判斷客觀性這個難題,為充滿主觀性的價值判斷的裁判過程提供一些方法和標準,幫助裁判者可以事後審查,以形成經得起考驗的具有妥當性的裁判,即司法主觀性的客觀化。

  拉倫次的努力體現了德國法學家經歷二戰之後反思歷史的自覺。當然,他的這種可貴探索是否成功,值得探討。例如,對法律教義學新的理解,使得以往的它與法哲學、法律理論、法史學、法社會學的分界被打破,可能引起對法學內部學科的重新定義,而這一作業的效果尚未可知;拉倫茨區分法律體系內與法律體系外是否周延,將法律體系外的法的續造納入法學方法論是否模糊了司法與立法的界限,從而使政治滲入法學而動搖法學的自主性根基;等等。這些內容都是當代法學方法論的核心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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