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殯葬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和規範殯葬管理,山東省人民政府頒佈了《》,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如下

  第一條、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殯葬管理工作應堅持國家殯葬改革方針,全面實行火葬,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提倡自願改革;少數民族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設、土地、衛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設殯葬設施,應根據全省殯葬設施建設規劃,履行審批手續:

  一建立殯儀館,由縣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立鄉鎮殯葬服務站,為農村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應經鄉鎮級人民政府稽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建設和擴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園,下同、搬遷殯儀館,應經縣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稽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第五條、殯葬服務單位的事業性收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條、殯葬服務單位應建立殯葬服務設施管理制度,適時更新改造火化裝置,防止汙染環境。

  殯葬服務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和操作規程,實行規範化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不得出具虛假證明。

  第七條、運輸、存放、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經批准的醫療機構或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八條、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汙染環境。

  城鎮的遺體運輸應由殯儀館承辦,農村的可由鄉鎮殯葬服務站或移風易俗服務組織承辦。

  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遺體運輸業務。

  第九條、存放非正常死亡者遺體,有關單位或個人應與殯儀館簽訂書面協議。

  無名屍體火化後180日仍無人認領骨灰的,可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第十條、公民在異地死亡的,應當就近火化。

  第十一條、除公安機關確因辦案需要並經省級公安機關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遺體土葬。

  第十二條、禁止在公共場所擺放花圈、搭設靈棚或拋撒、焚燒祭祀品。

  第十三條、提倡採用播撒、深埋、植樹葬等方式處理骨灰。安葬骨灰必須在經批准建設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內。

  第十四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或文物保護區,三水庫、河流堤壩附近或水源保護區,四鐵路、公路兩側,五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成區及村鎮規劃區範圍內。

  第十五條、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埋葬遺體或建立宗族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動。

  禁止非法出租或買賣墓穴。

  第十六條、嚴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積。單穴不得超過0.8平方米,雙穴不得超過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過0.8米。提倡使用臥碑或橫碑。

  第十七條、在公墓內安葬骨灰,當事人應同公墓主辦單位簽訂骨灰安葬協議,並一次性交納有關費用。繳費期按年計算,最長不超過20年。期滿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主辦單位應當在期滿前180日內通知戶主辦理繼續使用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無主墓處理。

  第十八條、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權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因建設需佔用時,除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外,建設單位應給予當事人補償;需搬遷的,建設單位應承擔搬遷費用。

  第十九條、公墓主辦單位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設和維護工作。

  公墓應當保持整潔肅穆,做到墓區規劃合理,環境園林化。

  第二十條、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裝置的生產、銷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二十一條、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興辦殯葬設施的,二墓穴面積和墓碑高度超過規定標準的,三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技術標準的殯葬裝置的,四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項除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責令其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土葬遺體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亂佔土地、建造墳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

  第二十五條、民政部門在殯葬管理執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收繳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票據。罰沒款項全部上交國庫。

  第二十八條、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出具假證明,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機關責令退賠,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殯葬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華僑、港澳臺同胞死亡後回本省安葬的,適用本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印發的《關於執行〈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的實施辦法》和1996年2月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印發的《山東省公墓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