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誌工作條例

  地方誌是志書及與其有關的方誌機構、方誌編纂、方誌工作、方誌事業、方誌文化等事項或活動的總稱,簡稱“方誌”。下文是,歡迎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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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為了規範地方誌工作,發揮地方誌服務、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地方誌,是指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冠名的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

  本條例所稱地方誌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本條例所稱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誌工作的領導,將地方誌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誌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編纂地方誌應當統一規劃,科學規範,全面客觀,存真求實,確保質量。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誌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誌工作;

  ***二***擬定地方誌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

  ***四***蒐集、儲存地方誌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推動方誌理論研究;

  ***五***組織開發利用地方誌資源,培訓編纂人員,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六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地方誌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徵集制度,及時徵集和儲存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字、實物等各種地方誌資料。

  第八條編纂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應當制定編纂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根據編纂方案的規定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的指導下,按照編纂方案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編纂任務。

  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在人員、經費和工作條件上予以保障。

  第九條編纂地方誌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

  地方誌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主編和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

  地方誌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客觀公正,據事直書、忠於史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誌中作虛假記述。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可以採用查閱、摘抄、複製等形式,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徵集相關的地方誌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其提供支援。但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地方誌書文稿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驗收,地方綜合年鑑文稿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批准,方可以公開出版。

  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誌書文稿在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驗收前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意見,並接受其指導。

  對地方誌書文稿進行審查驗收,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方誌等方面的專家參加,重點審查地方誌書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有關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十二條地方誌出版後,編纂單位應當及時向本級和上級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無償提供館藏書。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誌工作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資訊化建設。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需要查詢地方誌有關內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收藏地方誌書的國家檔案館和公共圖書館、方誌館,應當通過網路公佈、志書借閱等多種方式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地方誌編纂過程中收集的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字、實物等檔案資料及形成的地方誌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指定專職人員集中統一管理,妥善儲存,不得損毀;修志工作完成後,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誌館儲存、管理,個人不得將其據為己有或者出讓、出租、轉借。

  第十六條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屬職務作品,參與編纂人員依法享有署名權。

  第十七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從事地方誌文獻的開發、研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提供業務指導。

  鼓勵高等院校開設與地方誌有關的專業或者課程,培養地方誌編纂專業人才。

  第十八條在地方誌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編纂出版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編纂方案的規定承擔和完成編纂任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地方誌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誌存在違法內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將文獻資料及地方誌文稿依法歸檔,造成損毀,或者將其據為己有,或者出讓、出租、轉借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誌工作機構、承擔地方誌編纂任務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致使地方誌出現嚴重質量問題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需要且有條件編纂部門志和鄉***鎮***志的,參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誌歷史演變

  方誌這一名稱由來已久,早在《周禮》中就有外史“掌四方之志”及誦訓“掌道方誌以詔觀事”的記載。周秦以降,方誌之稱逐漸增多,並趨於普遍。如《後漢書·西域傳》“二漢方誌,莫有稱焉”,左思《三都賦》“方誌所辨,中州所羨”,酈道源《水經注》“因其方誌所敘,就記纏絡焉”等記載就是。宋以後,方誌這一名稱就基本固定為地方文獻的專用名詞。此外,方誌還有過不少別名異稱,諸如圖經、傳、錄、乘、考、書、簿等。方誌的源頭較多,如《周禮·職方》、《尚書·禹貢》、《山海經》是其主要源頭,這些文獻的內容和形式,都和後來的地方有一定源流關係,其內容不外乎記載各地山川、土地、戶口、貢賦、物產、關塞等,其編纂形式或是按照四方邦國,或是按照九州土地,或是以山、海、大方為序,對有關情況加以記載,對後世的地方只有一定影響,但是它們還不算是地方誌。

  地方誌的發端是秦漢之際的郡書、地理書、都邑簿。郡書記載一地的先賢、耆舊、節士的事蹟,如《陳留耆舊傳》、《兗州山陽先賢贊》等,地理書記載一地的疆界、區域、山川、道理、物產、戶口、風俗等,如《秦地圖》、《三秦記》等。都邑簿記載都邑城郭、官署、街坊、閭巷、寺院、古冢、墳墓等。如《三輔黃圖》、《三輔宮殿名》等。成於東漢的《越絕書》,記載人物、地理、都邑,內容全面,可以認為是地方誌發端的代表作。魏晉南北朝時期地方誌進入大發展時期,出現《豫章古今記》、《荊州記》、《華陽國記》,皆初具地方誌模型。至宋《太平寰宇記》之後,受該書影響,地方誌又有所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