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行使有什麼條件

  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的一種權利。代位權行使的條件是什麼,代位權的行使範圍如何確定,現在小編為大家解答代位權行使的條件是什麼的疑問,希望對你有用。

  代位權行使的條件

  第一,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能夠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權利。所謂應當行使是指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已到期,若不及時行使,則權利可能消滅或喪失;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消極不作為,而不論其對該不作為是否有過錯。怠於行使必須是債務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當或結果對債權人不利,債權人也不得主張代位權。否則,就是對債務人的不當干涉。

  第二,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

  一般來講,對尚未屆至履行期的債權,債權人有無不能實現債權的危險難判定。此時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難免導致債權人權利濫用,對債務人頗不公平。故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期未至,不發生債權人代位權。但是,即使債務人的履行期限還未到,債權人為儲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申報破產債權,仍然可以代位行使。如果這時候還不允許債權人代為儲存權利,則權利就會消滅。

  第三,須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我國《合同法》中僅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視為保全的必要。法律設立代位權制度的唯一目的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如債務人現有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直接以強制執行來實現債權即可,沒有必要行使代位權。

  保全債權的必要是指債權人的債權具有不能實現的危險,即以債務人的財產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標準。債務人不行使權利,只有害及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時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所謂“害及債權人債權實現”不一定是指債務人沒有資力,有時即使債務人有資力,但是債權人的債權仍然可能得不到實現。如甲向乙購買一古董,還未交付時即將該古董轉賣於丙,如果甲怠於請求乙交付,則丙的債權也不能實現,因此不論甲的資力狀況如何,丙都可以代甲向乙請求交付該古董。在特定物的買賣中,債務人的資力狀況與債權的實現並無直接關係,債權人無須待債務人資力不足才行使代位權。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目的在於使其債權得以實現,因此,其行使代位權的範圍也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如,乙應向甲償還10萬元借款,而丙欠乙20萬元借款,如果由甲行使代位權,只能以其債權10萬元為限。即只能向丙主張10萬元的債權。

  代位權的定義

  代位權制度是由法國《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確立的。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合同法》73條中的規定其實就是對代位權的定義做了解釋,是指在債務人在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行使債權。

  代位權的特點

  a.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向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次債務人***主張權利,體現了債的對外效力。

  b.代位權是一種法定債權的權能。無論第三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此種權能。

  c.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d.代位權在內容上並不是對於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請求權。在內容上,代位權是債權人為了保全債權,而代替債務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債務人的財產優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