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索馬利亞海盜看國際法中海盜罪的侷限性論文

從索馬利亞海盜看國際法中海盜罪的侷限性論文

  近年來,索馬利亞海盜日益猖獗,嚴重影響國際海運安全以及各國商船利益。國際社會對此予以高度重視,安理會先後透過四項決議,呼籲和授權世界各國參與亞丁灣地區的打擊海盜行動。

  但依據現有國際法有關海盜的規定,索馬利亞海盜並不能完全納入國際法調整範圍,各國對海盜行為的管轄存在消極衝突,這不僅削弱了國際聯合行動的力量,也影響了安理會決議的實效,使該地區的海盜襲擊行為無法得到有效遏制。

  一、引言

  近年來,索馬利亞海域逐漸成為海盜活動增長最快且使用武器次數最多的地區,以索馬利亞海盜為代表的現代海盜也呈現出新的特點:高度集團化、組織化、國際化; 武器裝備先進,成員訓練有素;動機複雜化,與恐怖集團相聯絡; 犯罪形式多樣化與專業化,具較強隱蔽性和欺騙性。這些新特點加大了國際聯合打擊的難度,對國際反海盜機制提出了新挑戰。目前國際法中有關海盜罪的規定集中在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第100條至107條中,該部分規定被視為是對已有國際習慣法的編纂,因而對締約國與非締約國均具有拘束力。

  但其中海盜行為的定義及管轄權規定無法應對現代海盜的新發展,因此並未發揮出應有作用。為維護國際海上運輸安全,在索馬利亞過渡政府的要求下,安理會以決議形式授權各國海上力量進入索領海打擊海盜,並強調該決議僅適用於索馬利亞這一特殊情勢中且不構成任何國際習慣法上的先例。現階段這種個案化的處理方式在應對海盜問題上顯得力不從心,有學者指出國際社會在索馬利亞海盜問題上採取了“綏靖態度”,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當前機制的無力。因此有必要對公約的海盜罪規定加以完善,以形成有效的國際反海盜機制,為國際社會採取進一步聯合行動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依據。

  二、現行國際法框架中海盜罪的侷限性

  (一)海盜行為的定義過狹

  《公約》第101條對海盜行為進行了定義:“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對下列物件所從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1)在公海上對另一船舶或飛機,或對另一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或財物;(2)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方對船舶、飛機、人或財物。”據此定義,國際法上的海盜行為有四個要件:(1)犯罪主觀方面是出於實現謀利、報復、製造恐怖等私人目的,倘若出於宗教、種族、政治等目的,則不構成海盜罪;(2)實施了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奪行為;(3)發生地為公海或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4)存在兩艘船舶或兩架飛機。

  儘管國際社會已普遍將索馬利亞海域的暴力行為視為當代的海盜行為,但對比該定義可知,索馬利亞海盜的行為明顯不能納入公約所規定的海盜行為中。首先,索馬利亞海盜的主觀動因較複雜,有時超出了純粹的私人目的,而具體到每次行動背後的真實主觀意圖又往往難以辨明。其次,索馬利亞海盜活動大多發生在索馬利亞領海內,並有向公海擴充套件的趨勢。最後,公約以船舶或飛機的數量作為海盜行為的要件已不符合實際,這顯然無法囊括所有現代海盜的犯罪方式。國際社會對索馬利亞海盜進行管轄缺乏法律依據,而索馬利亞政府亦無能力管轄,海盜因而處於法律制裁的真空當中。

  (二)海盜罪的管轄制度缺乏力度。

  《公約》第100條規定,“所有國家應盡最大可能進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盜行為。” 第105條規定,“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個國家均可扣押海盜船舶或飛機或為海盜所奪取並在海盜控制下的船舶或飛機,和逮捕船上或機上人員並扣押船上或機上財物。扣押國的法院可判定應處的刑罰,並可決定對船舶、飛機或財產所應採取的行動,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權利的限制。”

  海盜罪的普遍管轄權早已得到公約確認,但從字面上看,公約僅賦予各國對海盜行為的普遍管轄權,但並不是排他的.(exclusive),而是許可性的(permissive),即對公海上的海盜行為行使管轄權並非一種強制性義務,而可由各國對是否行權進行自由裁量。

  實踐中,一方面不少國家對海盜的管轄問題均表現出“謙抑”態度,鮮有國家願意為冗長而代價不菲的訴訟程式買單,他們或在逮住海盜後“放虎歸山”,或僅僅對海盜進行驅趕而不進行追擊; 另一方面不少國家的國內法並未有關海盜罪的定罪量刑規定,行使普遍管轄權存在一定障礙。此外也存在選擇第三國審判海盜行為的做法,美國與英國曾將在亞丁灣捕獲的海盜移送給與該事件毫無關聯的肯亞進行司法審判。 可見,由於公約並未強制規定誰擁有最終的管轄權,“普遍管轄”極易演變成“普遍不管”,抑或被有影響力的國家推託給法制並不發達的國家管轄,從而無法對海盜實施統一且強有力的制裁。

  三、對現行國際法中海盜罪的完善建議

  (一)擴充公約中對海盜行為的定義。

  1、淡化海盜行為的主觀方面,而強調以客觀方面作為判定海盜行為的依據。首先,主觀目的的內容及性質難以辨明。特別是那些帶有完全或部分政治目的的海盜活動,有學者認為此類海盜活動應納入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的範疇,然而,一方面國際恐怖主義是否以政治因素為基本要素目前尚存爭議,另一方面國際恐怖主義犯罪須針對某一特定國家,而索馬利亞海盜攻擊的物件是非特定國家的商船。 因此,主觀方面在當代難以作為海盜行為的判定標準,僅因不符合“私人目的”而將索馬利亞海盜活動排除在國際海盜行為範疇外,是有失偏頗的。其次,相較於主觀目的,客觀行為標準具有更強的明確性與可操作性,即在海上實施了非法暴力、扣押或掠奪的行為,而實施者通常均具有非法侵害的主觀故意。

  2、將“海盜行為”分為公海上的海盜行為與主權海域內的海盜行為。公約將“海盜行為”的發生地限制在公海及主權範圍以外,主要基於對國家主權的尊重,以防他國借打擊海盜之名行干涉一國內政之實。然如前所述,發生在主權海域內的暴力活動通常處於管轄真空中。鑑此,國際海事組織曾於1988年通過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確立了“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Unlawful Acts against Safety of Maritime Navigation)這一新概念。但實踐障礙在於,“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非對國際習慣法的編纂,約束力有限,相關管轄問題也未有規定。

  在聯合國打擊索馬利亞海盜的各項決議中,除了使用“海盜行為” 外,還使用了“武裝劫船行為”(Armed Robbery against Ships),以囊括索馬利亞海盜領海內犯罪行為。但決議並未該概念進行界定,目前只有2004年在日本透過的《亞洲地區反海盜及武裝劫船合作協定》和2009年在吉布提透過的《關於懲治西印度洋和亞丁灣海盜和武裝劫船的行為守則》這兩個地區檔案對此概念進行了界定。 有學者認為這是一個全新的概念,應進一步推廣以形成對公約的補充,然而區域性協定面臨與1988年公約相同的障礙,行為守則並不具有法律效力。

  筆者認為,有必要在公約層面對主權海域內的暴力行為進行界定。首先,公約中“海盜行為”概念是對現有國際習慣法的編纂,具有普遍約束力,將主權海域的暴力行為囊括其中可以為沿海各國設定一項保障其領海內國際航運安全與暢通的國際義務,同時公約還需設定相應的防止普遍管轄權濫用的制度;其次,領海內和公海上的暴力行為除發生的區域不同外,兩者行為性質並無本質不同,與其設立“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或“武裝劫船行為”這樣的新概念,倒不如將兩種本質相同的行為統歸於同一概念下,以避免概念上的混亂與繁雜,這也符合國際社會對主權海域內所發生的暴力行為的一般認知。3、對海盜行為的定義應排除一切對犯罪方式與手段的限制。公約規定海盜行為必須具備兩艘船隻,即一艘發動襲擊的船隻和一艘被害船隻。在科技發達的今天,各種對犯罪方式與手段的限制都無法應對裝備精良且作戰方式多變的現代海盜。

  (二)強化海盜罪的管轄制度

  1、完善公約中的普遍管轄權,對公約中有關普遍管轄權的許可性措辭進行修改,規定各國均有義務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盜行為。一旦發現海盜行為,應當對海盜船舶或為海盜所奪取並在海盜控制下的船舶進行追擊,逮捕海盜並扣押被掠奪的財物,並對海盜行為進行審判。

  2、對普遍管轄權的補充——擴大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鑑於普遍管轄權在解決海盜問題上的侷限性,有學者提出應構建統一而獨立的審判與懲處海盜的機制,來彌補國際法律體制中存在的缺陷,最好的途徑便是納入到國際刑事法院的架構中。 根據《羅馬規約》第五條規定,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範圍僅限於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和侵略罪。

  海盜罪不在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範圍之內。但規約序言同時規定,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的是“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當前海盜行為的危害與嚴重程度足以達到規約所設立的這一標準,因此國際刑事法院應將海盜罪納入其管轄範圍,以補充普遍管轄權的不足,徹底消除各國對海盜行為管轄權的消極衝突。

  3、強化沿海國的管轄義務。沿海國對發生於其領海內的海盜行為,應承擔保障其領海內航運暢通與安全的國際義務,履行這種義務有兩種方式:一是主動對領海內的海盜行為進行司法管轄;二是在無能力管轄其領海內的海盜行為時,該國應透過安理會授權他國協助解決其海域的海盜問題。怠於採取前述兩種方式即構成對國際義務的違反。同時,為了保證對主權限制的合理性,必須嚴格限定各國海上力量進入沿海國領海的條件。

  首先,該沿海國必須在客觀上沒有能力對海盜行為進行管轄,且同意外國海上力量進入其領海打擊海盜。其次,須設定必要的程式要件,安理會可對進入領海執行海盜追捕任務的外國軍艦或軍用飛機的數量、型別以及執行手段進行嚴格限定。最後,應建立定期的評估機制,評估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面:國際聯合力量介入主權海域是否仍有必要性與迫切性,介入的方式以及程度是否合理合法,介入的實際效果如何等。

  四、結語

  根據現代海盜的新特點,筆者主張“海盜行為”應以客觀方面為判定依據,將領海內的暴力行為納入其下,並排除對犯罪方式與手段的限制;在管轄權方面,修改公約有關普遍管轄權的措辭,擴大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並強化沿海國的管轄義務。本文僅從國際法制層面提出個人的幾點構想,然索馬利亞海盜的形成與猖獗受政治、經濟、法律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國際反海盜機制的確立仍需經歷漫長的過程。

最近訪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