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公司管理規定

  為做好調整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准入政策的試點工作,制定了《貸款公司管理暫行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貸款公司、客戶的合法權益,規範貸款公司的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保障貸款公司穩健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貸款公司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批准,由境內商業銀行或農村合作銀行在農村地區設立的專門為縣域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貸款服務的非銀行業金融機構。

  貸款公司是由境內商業銀行或農村合作銀行全額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三條 貸款公司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享有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並以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貸款公司的投資人依法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第四條 貸款公司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第五條 貸款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貸款公司應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執行國家金融方針和政策,依法接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的設立

  第七條 貸款公司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其中行政區劃指縣級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第八條 設立貸款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50萬元人民幣,為實收貨幣資本,由投資人一次足額繳納;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階管理人員;

  四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五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貸款公司,其投資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資人為境內商業銀行或農村合作銀行;

  二資產規模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

  三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設立貸款公司應當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一條 籌建貸款公司,申請人應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籌建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非貸款公司設立地的投資人應提供最近兩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以及該投資人註冊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書面意見;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貸款公司的籌建期最長為自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籌建期內達到開業條件的,申請人可提交開業申請。

  貸款公司申請開業,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籌建工作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五擬任高階管理人員的備案材料;

  六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門對營業場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設施合格證明;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貸款公司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貸款公司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決定。

  第十四條 貸款公司可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在縣域內設立分公司。分公司的設立需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貸款公司分公司的籌建方案,應事先報監管辦事處備案。未設監管辦事處的,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備案。貸款公司在分公司籌建方案備案後即可開展籌建工作。 分公司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決定。

  第十五條 經核准開業的貸款公司及其分公司,由決定機關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憑金融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 組織機構和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貸款公司可不設立董事會、監事會,但必須建立健全經營管理機制和監督機制。投資人可委派監督人員,也可聘請外部機構履行監督職能。

  第十七條 貸款公司的經營管理層由投資人自行決定,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備案。

  第十八條 貸款公司章程由投資人制定和修改,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審查並核准。

  第十九條 貸款公司董事會負責制訂經營方針和業務發展計劃,未設董事會的,由經營管理層制訂,並經投資人決定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經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批准,貸款公司可經營下列業務:

  一辦理各項貸款;

  二辦理票據貼現;

  三辦理資產轉讓;

  四辦理貸款項下的結算;

  五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的其他資產業務。 貸款公司不得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十一條 貸款公司的營運資金為實收資本和向投資人的借款。

  第二十二條 貸款公司開展業務,必須堅持為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服務的經營宗旨,貸款的投向主要用於支援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

  第二十三條 貸款公司發放貸款應當堅持小額、分散的原則,提高貸款覆蓋面,防止貸款過度集中。貸款公司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餘額不得超過資本淨額的10%;對單一集團企業客戶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資本淨額的15%。

  第二十四條 貸款公司應當加強貸款風險管理,建立科學的授權授信制度、信貸管理流程和內部控制體系,增強風險的識別和管理能力,提高貸款質量。

  第二十五條 貸款公司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審慎、規範的資產分類制度和資本補充、約束機制,準確劃分資產質量,充分計提呆賬準備,真實反映經營成果,確保資本充足率在任何時點不低於8%,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不低於100%。

  第二十六條 貸款公司應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對內部控制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評價,並對內部控制的薄弱環節進行糾正和完善,確保依法合規經營。

  第二十七條 貸款公司執行國家統一的金融企業財務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貸款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二十八條 貸款公司應當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由投資人聘請具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審計報告須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備案。

  第二十九條 貸款公司應當按規定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報送會計報告、統計報表及其他資料,並對報告、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條 貸款公司應當建立資訊披露制度,及時披露年度經營情況、重大事項等資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貸款公司開展業務,依法接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與投資人實施並表監管。

  第三十二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對貸款公司的資本充足率、不良貸款率、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風險集中、關聯交易等實施持續、動態監管。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貸款公司資本充足狀況和資產質量狀況,適時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對資本充足率大於8%,且不良貸款率在5%以下的,可適當減少檢查頻率,支援其穩健發展;

  二對資本充足率低於8%、大於4%,或不良貸款率在5%以上的,要加大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力度,並督促其限期補充資本、改善資產質量;

  三對資本充足率降至4%以下,或不良貸款率高於15%的,適時採取責令其調整高階管理人員、停辦所有業務、限期重組等措施;

  四對限期內不能實現有效重組、資本充足率降至2%以下的,應責令投資人適時接管或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貸款公司的資本充足狀況、資產質量以及內部控制的有效性進行檢查、評價,督促其完善資本補充機制、貸款管理制度及內部控制,加強風險管理

  第三十五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投資人加強對貸款公司的監督檢查,定期對其資產質量進行審計,對其貸款授權授信制度、信貸管理流程和內部控制體系進行評估,有權根據貸款公司的執行情況要求投資人追加補充資本,確保貸款公司穩健執行。

  第三十六條 貸款公司違反本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採取風險提示、約見談話、監管質詢、責令停辦業務等措施,督促其及時進行整改,防範資產風險。

  第三十七條 貸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業務經營和管理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為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貸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對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機構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九條 貸款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需經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住所;

  四修改章程;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四十條 貸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決定解散;

  三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

  第四十一條 貸款公司解散的,由其投資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二條 貸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銷而終止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繳回金融許可證,並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並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地區,是指中西部、東北和海南省縣市及縣市以下地區,以及其他省區、市的國定貧困縣和省定貧困縣及縣以下地區。

  第四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農村地區設立貸款公司,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