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交易所論文

  所交易所是專門進行金融買賣的場所,一般實行會員制,即由會員共同出資聯合組建,每個會員享有同等的權利與義務。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金融交易所的論文範文,一起來看看吧。

  金融論文交易所篇一

  “區域交易所+網際網路金融”

  摘要:近年來,市場上誕生了一種新型影子銀行――“區域交易所+網際網路金融”,這是一種金融創新,但其存在的潛在風險也不容忽視。本文借鑑已有的理論,對“區域交易所+網際網路金融”這種新型影子銀行做了全面剖析,並給出了促進其健康發展的相關對策建議。

  關鍵詞:影子銀行;防範風險;監管

  中圖分類號:F830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5024-000-01

  一、中國的影子銀行

  學者以及監管層普遍認為中國的影子銀行與西方存在很大差別,如巴曙鬆2013提出區別主要在於中國的影子銀行總體上已被納入正規的監管體系內,並不具備可能引發系統性風險的高槓杆和期限錯配特徵,同時其規模和風險也尚未對系統性風險產生巨大的影響。據統計,當前我國影子銀行規模已高達6萬億美元,並且在最近幾年迅速膨脹,其發展嚴重影響著國家貨幣政策的實施效果,並不斷引起高管層重視。深化改革時期,鼓勵金融創新的同時,也在不經意間助長了影子銀行的發展,出現了以保險金投資和網際網路金融為代表的新型影子銀行。下面本文將借鑑已有的理論,對“區域交易所+網際網路金融”這種新型影子銀行進行全面剖析。

  二、“區域交易所+網際網路金融”新型影子銀行模式介紹――以招財寶為例

  今年,阿里螞蟻金服旗下的招財寶平臺已與重慶金融資產交易所、天津濱海櫃檯交易市場、廣東金融高新區股權交易中心等17家區域性股權及金融資產交易平臺合作推出“區域交易所+網際網路金融”模式融資。

  當前推出的這種模式實際就是把私募產品拆分成了門檻更低的“民間版”債券,私募產品一般最低認購金額為100萬,人數不超過200萬,並且參與私募債認購和轉讓的自然人投資者需擁有人民幣50萬元以上金融資產。在“區域交易所+網際網路金融”這種新的模式下設計的產品最低認購金額1萬元,以“多期式”拆分模式銷售,比如廣東金融高新區股權交易中心備案發行的私募債產品粵股交“格林債”每期產品規模為200萬元、起購資金門檻為1萬元。①這種新型影子銀行的確是一種金融創新,也為中小微企業融資提供了更好的平臺與途徑,但是由於其不受監管、槓桿率高等風險的存在,我們仍然須謹慎對待。

  三、“區域交易所+網際網路金融”模式具有的價值

  1.降低了融資成本

  “區域交易所+網際網路金融”模式下,資金供求雙方可以通過網路平臺自行完成資訊甄別、匹配、定價和交易,無傳統中介、無交易成本、無壟斷利潤。一方面,金融機構可以避免開設營業網點的資金投入和運營成本;另一方面,區域交易所內的優質中小企業可以在開放透明的平臺上設計釋出適合自己的金融產品,削弱了資訊不對稱程度,更加省時省力。

  2.促進了金融創新

  “網際網路+”模式是今年以來的一種主要創新路徑,在這種“區域交易所+網際網路金融”的雙重合作模式下,必將推動金融創新到達更高的層次,為企業注入更多的資金,加速經濟發展。“區域交易所+網際網路金融”模式用直接融資方式取代間接融資,有效降低了間接融資比重,分散了銀行的風險,並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金融創新。

  3.高效地配置了資源

  “區域交易所+網際網路金融”平臺實行的是企業自行設計產品,由銀行、保險等金融企業作為擔保,直接面向投資者的透明化發行模式,為投資者提供大量的普惠金融產品,使投資者與中小微企業之間的資訊更加對稱,互相瞭解彼此的需求,降低了資訊不對稱所帶來的低效率,不僅在一定程度的解決了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同時也解決了投資者分散投資的需求。

  四、引導“區域交易所+網際網路金融”新型影子銀行健康發展的對策建議

  1.健全法律法規,建立巨集觀審慎監管體系

  影子銀行在我國發展時間尚短,規模相對也是較小,並且已經有相當大的一部分已經納入巨集觀審慎監管體系之內,對於這些新型影子銀行的快速發展,我們可以參照前面的一些類似於信託等影子銀行的監管方式,將其逐步納入監管體系之內,並且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做到有法可依。切不可聽之任之,也不可攔腰折斷,否定其積極效果,通過逐步的監管使其成為當前金融改革的一大突破,真正解決中小微企業的融資難問題。

  2.完善貨幣政策工具,創新監測指標

  要重新審視貨幣政策中介指標,影子銀行系統的信用創造功能模糊了 的統計口徑,增加了貨幣政策制定及實施難度,雖然降息降準的效果沒有完全體現出來,但是種方式是完全交給市場的措施,讓市場作為貨幣政策主體,使資源的配置更加有效率,而並不是採取直接發行貨幣的干預手段,要想更好地發揮貨幣政策效果就必須創新檢測指標,必須把影子銀行所發貨基礎貨幣的作用部分統計在內,全方位的考慮社會貨幣總規模,增加貨幣政策有效性。同時要對“區域交易所+網際網路金融”影子銀行系統性風險發生的概率和損失進行定性、定量的分析和預測,適當要求其降低槓桿率或者減少風險轉移範圍,規範“區域交易所+網際網路金融”產品創新活動。

  3.規範自身發展,防範信用風險

  “區域交易所+網際網路金融”模式作為一種新型影子銀行,已經具有了影子銀行的特徵,但是也有自己的特徵,作為一種融資平臺不僅起到資訊提供者的作用,更應該發揮其監督作用,更多的與信用評級機構以及保險機構合作,為平臺的各類產品提供事前檢測與事後補償的預防風險措施。一般區域交易所的企業都是創新型的中小微企業,雖然具有較好的發展前景,但是也存在較高的潛在風險,因此作為區域交易所也必須為股權規範交易進行監督,防止出現違規違法交易行為。

  註釋:

  ①資料來源廣東高新區股權交易中心官網http://

  參考文獻:

  [1]閻慶民,李建華.中國影子銀行監管研究[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4-1.

  [2]巴曙鬆.加強對影子銀行系統的監管[J].中國金融,200914: P24-25.

  [3]楊小平.我國影子銀行體系及影響[J].中國金融,201216:P71-72.

  [4]袁增霆.中外影子銀行體系的本質與監管[J].中國金融,20111: P81-82.

  作者簡介:許永明1991-,男,碩士研究生學歷,目前在讀於中共山東省委黨校,研究方向:經濟體制改革。

  金融論文交易所篇二

  論金融期貨交易所及其獨佔權制度

  摘 要:金融期貨交易與商品期貨交易在法律規制上是一脈相承的,期貨交易所是期貨市場的核心和樞紐。各國法律明確規定,所有的期貨交易必須在依法成立的交易所內進行,不允許場外對作交易。我國承認期貨交易所對期貨交易的獨佔權,並先後頒佈了若干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予以規範和控制。但由於實踐中對這一原則堅持不夠,對這一制度實施不力,曾經導致金融期貨交易重大違規事件發生,教訓深刻。

  關鍵詞:金融期貨交易所;法律性質;獨佔權;比較研究

  中圖分類號:F830.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3544200701-0045-03

  金融期貨交易是在商品期貨交易興起與盛行達100餘年之後開始產生的,實際上肇始於在美國芝加哥商業交易所CME1972年推出的外匯期貨。①[注:1972年5月16日,美國芝加哥商業交易所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 CME開設了國際貨幣市場International Monetary Market, IMM作為其屬下的一個分支,專門從事金融期貨交易,首次推出了英鎊、加拿大元、德國馬克、日元、瑞士法郎、義大利里拉、墨西哥比索等七種外匯期貨foreign currency futures,這是世界上最早的金融期貨交易。外匯期貨交易自20世紀80年代起在全世界範圍內迅速展開。參見張學森:《國際金融期貨市場的法律問題》,載徐冬根主編《國際金融法律與實務研究》第287頁。]當時,一整套調整和規制商品期貨交易市場的法律體系在西方發達國家已經存在,並趨於完善。金融期貨交易產生和興起後,隨即被納入到期貨市場的法律規制體系之中,並根據其特點對有關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規範做出若干修訂和補充,形成了各國對商品期貨市場和金融期貨市場進行統一監管和規範的法律體系。

  可以認為,金融期貨交易與商品期貨交易在法律規制上是一脈相承的,期貨交易所是期貨市場的核心和樞紐。本文將探討金融期貨交易的法律含義、法律性質以及交易所對金融期貨交易的獨佔權問題。

  一、金融期貨交易的法律含義

  從國內外著述和立法來看,對金融期貨交易含義的概括與對期貨交易含義的概括是一脈相承的。但是時至今日,國內外理論和實務界在期貨交易的定義問題上依然莫衷一是。我們認為,期貨交易是指期貨交易當事人依法在期貨交易所以買賣標準化期貨合約的形式買賣實物商品、金融商品和期貨選擇權的行為。由此出發,金融期貨交易是指期貨交易當事人依法在金融期貨交易所通過買賣金融期貨合約的形式買賣金融期貨商品的行為。可以認為,期貨交易當事人雙方以期貨交易所提供的標準化金融期貨合同為基礎達成協議時,該金融期貨合同就轉化為金融期貨交易形式上的物件,即金融期貨合約。在形式上買賣金融期貨合約的行為,實質上是買賣該合約中載明的金融期貨商品的行為。而所謂金融期貨商品是指具體的金融工具,如鈔票、股票、債券等或其價格指數。從金融期貨交易的品種來看,目前主要有外匯期貨、利率期貨和股票價格指數期貨。對於外匯期貨,到期可以外匯進行實物交收;對於利率期貨和股價指數期貨,到期無法交收利率和指數,則以現金交收差價。

  關於金融期貨交易的法律含義,美國聯邦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的概括和日本《金融期貨交易法》的定義,尤其值得借鑑。美國CFTC編制的《派生市場、產品和金融中介的國際管理:共同分析框架和管理規定提要彙總表1993》,不僅把期貨、期權交易規定為派生產品交易,還認為“派生物是規定以某些基礎手段、投資、貨幣、產品、指數、權利或服務基礎權益為基礎的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派生物本身並不授予或轉移基礎權益;當基礎權益到期或履行這視派生物的種類而定時,才產生基礎權益、權利的轉移”。“轉移是作為一項單獨交易的組成部分而發生的”②[注: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of Derivative Markets, Products and Financial Intermediaries Common Framework of Analysis and Cross Reg-ulatory Summary Chart,1994 edition, Compiled by CFTC U.S.A。]。這一概括對於現代期貨交易,特別是金融期貨中的指數期貨,涵蓋得更加深刻和簡明。1988日本《金融期貨交易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期貨交易,是指依循金融期貨交易所規定之基準及方法,於金融期貨市場中,為下述交易:a.當事人於將來一定時期內,約定接受通貨等及其對價之買賣交易,而於轉賣或買回該買賣標的之通貨等時,得接受差額以為結算之交易。b.當事人約定,就作為金融指標之數值,預先約定之數值下稱約定數值,與將來一定時期該金融指標實數值之差,而基此差額計算金錢接受之交易。c.當事人授與他人金融選擇權,而他方支付對價之交易。”由該規定可以看出,金融期貨交易雖在形式上是金融期貨合約和金融期貨選擇權的買賣,實質上卻是通貨等及金融指標、金融選擇權的交易。

  觀察我國現有的金融期貨交易立法,對理解金融期貨交易的含義,亦大有裨益。例如,我國《國債期貨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本辦法所稱國債期貨交易是指以國債為合約標的物的期貨合約買賣。”①[注:該辦法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於1995年2月23日釋出,參見其中第三條之規定。]由此可以看出,國債期貨交易是通過國債期貨合約買賣的形式以實現買賣國債的最終目的。再如,正在起草中的我國期貨交易法,其草案中關於期貨交易的規定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是指在期貨交易所進行的期貨合約的買賣。本法所稱期貨合約,是指按照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標準條款和方法訂立的下列合約:當事人雙方約定在將來一定時間交收根據標的物約定價格與當時實際價格之差計算出來的款項的合約。”②[注:參見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期貨交易法起草組:《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交易法草案》第三稿第二條之規定。]因此,金融期貨交易是指在期貨交易所進行的金融期貨合約的買賣,而金融期貨合約是指按照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標準條款和方法訂立的當事人雙方約定在將來一定時間交收根據標的物約定價格與當時實際價格之差計算出來的款項的協議。不難理解,金融期貨合約具有雙重身份:其一是金融期貨交易據以進行的當事人雙方按照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標準條款和方法所訂立的合同形式;其二是金融期貨交易的形式上的物件,而事先約定的標的物才是實質上的交易物件。筆者認為,我國未來的《期貨交易法》,應對期貨交易的法律含義作出明確的界定,以立法形式統一對期貨交易的認識,促進我國金融期貨交易的規範化發展。

  二、金融衍生品交易所的法律性質

  深層意義上的金融期貨市場是指圍繞金融期貨合約交易而形成的一種特殊經濟關係的總和,它由金融期貨交易市場參與者在金融期貨合約交易中形成的相互關係構成。在一般情況下,將金融期貨市場等同於金融期貨交易所,雖不全面,卻也有一定道理。事實上,凡是經申請被指定為某一金融期貨合約市場的交易所,均可稱為金融期貨交易所。從世界範圍來看,目前各國家或地區除專門成立的金融期貨交易所外,有的證券交易所和商品期貨交易所亦開展某些金融期貨交易,它們均屬於一般所稱的金融期貨交易所。

  關於金融期貨交易所的法律性質,一般由法律直接規定,屬於重要法律問題。這在實質上又表現為金融期貨交易所的組織形式及是否營利的問題。

  一法人地位

  金融期貨交易所作為專門進行標準化金融合約買賣的場所,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是一種具有高度系統性和嚴密性、高度組織化和規範化的、在“三公”原則指導下為市場交易提供服務的經濟組織,各國法律普遍賦予金融期貨交易所這一經濟組織以獨立法人地位,我國亦不例外。關於這一點,無論是原來1999年8月1日頒佈的,還是後來2002年5月修訂頒佈的《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都予以確認;即使在《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中沒有直接規定期貨交易所的法人資格,但在其第9條第2款中規定“總經理為期貨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也可間接反映出期貨交易所具有法人地位,因為“法定代表人”與法人資格具有必然聯絡。因此,期貨交易所的法人性並無可爭議,金融期貨交易所的法人地位也是無須討論的問題。但是,在未來《期貨交易法》或金融期貨交易專門法規中,應對交易所的這一法律地位予以明確規定。

  二組織形式

  交易所在組織形式上有非營利性會員制和營利性公司制兩種,而近年來公司制交易所成為國際上的發展趨勢。我國正在籌建的金融期貨交易所,應當順應國際金融市場的發展趨勢,學習與借鑑新加坡交易所SGX的先進經驗③[注:新加坡交易所SGX成立於1999年12月1日,由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SIMEX和新加坡證券交易所SES合併而成。2000年11月,新加坡交易所改製為新加坡交易所有限公司,成為亞太地區首家通過公開募股和私募配售方式上市的交易所,註冊資本為10億新元。SGX衍生品種包括利率、股指、外匯和股票等金融期貨品種及中東原油、咖啡等商品類期貨,其中大多數為外國產品。為適應經濟全球化與資訊科技的發展,SGX通過合併重組與公司制改造使其活力無限,在全球競爭中佔盡先機。參見胡俞越、李巨集濤:《從SGX的成功看我國金融期貨市場法發展》,載《期貨日報》,2006年6月15日。],建立一個高起點的有競爭力的公司制交易所。

  會員制交易所是由全體會員共同出資組建,繳納一定會員費作為註冊資本的非營利性會員制法人機構。會員制作為一種傳統的期貨交易所組織形式,已經有150多年曆史;截至目前,世界上大多數期貨交易所仍然採取會員制。④[注:例如,日本《商品交易所法》第3條規定,商品交易所應為法人,會員組織,並不可經營以營利為目的的業務;美國《商品期貨交易法》及CFTC管理規則對期貨交易所的性質,雖未作規定,但從實際情況看,目前美國的期貨交易所原來都是非營利性組織,但自1999年CME公司化改組以來,形成了公司化改制趨勢。參見張學森:《國際金融期貨市場若干法律問題初探》,華東政法學院碩士研究生學位論文,1997年5月版,第75頁。]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特點是,會員繳納會員資格費是取得會員資格的基本條件之一;交易所的建立和營運資本由會員以繳納會員費的形式籌得;交易所收入有結餘時,會員不享有取得回報的權利;而當交易所出現虧空時,會員必須以增加會費的形式承擔;交易所會員投票權分配,實行一人一票制,與會員出資多少無關,因而會員相互之間享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公司制交易所是由投資人以入股形式組建並設定場所和設施,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經營交易市場的營利性企業法人。⑤[注:如香港期貨交易所,根據其組織章程,它可以派發股息。雖然利潤記錄並不突出,但期貨交易所一直以來是作為一家牟利公司運作。一般來講,英聯邦系統的期貨交易所多采取公司制;而在美國,只有位於紐約的商品交易所和咖啡、糖、可可交易所以及費城交易所等少數幾個是公司制交易所。參見張學森:《國際金融期貨市場的法律問題》,載徐冬根主編《國際金融法律與實務研究》,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85頁。]交易所不參與合約買賣交易,但按規定對參與交易者收取交易費用,投資者從中分享收益。交易所會員是持有交易所股份者,即交易所的股東,而交易會員只是交易商;交易所按會員出資多少分配投票權,實行一股一票制。公司制交易所的主要特點是,在交易中完全中立,其人員也不參與交易;重視營利性,所以注重擴大市場規模,提高經營效率,但忽視公益性,影響市場穩定;成本觀念更強,有利於提高市場效率,加大市場投資建設;收取交易費用較多,交易商負擔較重。

  近幾年來,世界上許多大型的證券交易所都由會員制改為公司制,公司化成了全球交易所發展的一個新方向。①[注:參見中國期貨業協會:《期貨市場教程》第二版,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56頁。]股票交易所的公司化浪潮,波及到了期貨交易所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所,20世紀90年代後期以來交易所的公司化改制與上市頻繁發生。②[注:如芝加哥商業交易所CME、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倫敦國際石油交易所IPE等先後改制,香港期貨交易所與香港聯合交易所改制合併為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後於2000年6月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新加坡交易所SGX公司化改制後於2000年12月在自己的市場上市。]例如,芝加哥商業交易所CME是美國第一家進行公司制改造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所,2000年11月13日從一個非營利的會員制組織成為一個營利性的股份公司,開始將其會員及其權利進行分類管理,取得了長足發展。我們認為,我國金融期貨交易所應該順應國際趨勢,借鑑SGX及CME公司制快速發展的成功經驗,採取營利性公司制組織形式。③[注:③據悉,新交易所將由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上海期貨交易所、大連商品交易所和鄭州商品交易所5家機構平分股權。中國證監會一位不願透露姓名的官員透露,“金融衍生品交易所的股權肯定是各佔20%。”參見胡天舒:《金融衍生品交易所“五分天下”,上市交易品種待定》,載《南方週末》,2006年3月10日。]

  三、對金融期貨交易的獨佔權

  現代金融期貨市場是一個規範化、有組織的市場,具有高度系統性和嚴密性的特點。各國法律明確規定,所有的期貨交易必須在依法成立的交易所內進行,不允許場外對作交易bucketing。例如,按照其1992年修訂後的《商品期貨交易法》的規定,在美國期貨交易所,即期貨契約市場Futures Contracts Market,其國內期貨契約市場必須經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指定,而指定的方式則是以契約即合約為基礎。換言之,每一個期貨契約市場的指定繫個別核准,所以一個期貨交易所可能是好幾個經核准的期貨契約市場。[6]這就是期貨交易所對期貨交易的獨佔權,它有兩層含義:一是期貨交易必須在依法成立的期貨交易所內進行,不得從事場外期貨交易;二是某交易所對經監管機構核准並指定的某一特定期貨合約產品的交易擁有獨佔權,其他任何交易所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從事該期貨合約交易。由此可以認為,一個依法成立的交易所要成為某一期貨合約的交易市場,需要其在設計該期貨合約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指定。

  我國承認期貨交易所對期貨交易的獨佔權,並先後頒佈了若干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予以規範和控制。但由於實踐中對這一原則堅持不夠,對這一制度實施不力,曾經導致金融期貨交易重大違規事件發生,教訓深刻。我國《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期貨交易必須在期貨交易所內進行。禁止不通過期貨交易所的場外期貨交易。”《國債期貨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6條規定,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是指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批准進行國債期貨交易的交易場所;未經批准,任何交易場所不得開展國債期貨交易。我國的國債期貨交易曾於1993年10月25日經財政部同意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正式推出,至1995年5月17日暫停。當時,上海證券交易所作為惟一經批准的合法的國債期貨交易所,對國債期貨交易具有獨佔權。國債期貨既不能在未經批准的其他交易所進行,更不能在場外進行。而事實上,繼上海證交所正式推出國債期貨之後,深圳、武漢、廣州、瀋陽、海南等地的14家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自發地推出了國債期貨交易,這不能不說是導致“3.27”重大違規事件④[注:④1995年的“327事件”,直接導致國債期貨暫停,這使我國在金融衍生產品上的第一次試點以失敗告終。“327”國債期貨事件的主角,是1992年發行的三年期國庫券,該券發行總量為240億,1995年6月到期兌付,利率是9.5%的票面利息加保值貼補率,但財政部是否對之實行保值貼補,並不確定。1995年2月後,其價格一直在147.80元和148.30元之間徘徊,但隨著對財政部是否實行保值貼補的猜測和分歧,“327”國債期貨價格發生大幅變動。以萬國證券公司為代表的空方主力認為1995年1月起通貨膨脹已見頂回落,不會貼息,堅決做空,而其對手方中經開則依據物價翹尾、周邊市場“327”品種價格普遍高於上海以及提前瞭解財政部決策動向等因素,堅決做多,不斷推升價位。1995年2月23日,一直在“327”品種上聯合做空的遼寧國發集團有限公司搶先得知“327”貼息訊息,立即由做空改為做多,使得“327”品種在一分鐘內上漲2元,十分鐘內上漲3.77元。做空主力萬國證券公司立即陷入困境,按照其當時的持倉量和價位,一旦期貨合約到期,履行交割義務,其虧損高達60多億元。為維護自己的利益,“327”合約空方主力在148.50價位封盤失敗後,在交易結束前最後8分鐘,空方主力大量透支交易,以700萬手、價值1400億元的巨量空單,將價格打壓至147.50元收盤,使“327”合約暴跌3.8元,並使當日開倉的多頭全線爆倉,造成了傳媒所稱的“中國的巴林事件”。“327”國債交易中的異常情況,震驚了證券市場。事發當日晚上,上交所召集有關各方緊急磋商,最終權衡利弊,確認空方主力惡意違規,宣佈最後8分鐘所有的“327”品種期貨交易無效,各會員之間實行協議平倉。參見羅培新、盧文道:《反思327國債期貨事件》,載《南方週末》,2006年3月30日。]的重要原因之一。

  國債期貨“327”事件給我們造成了極大的影響,使許多專家至今擔心金融期貨的風險監控問題,對我國當前籌建金融期貨及金融衍生品交易所持保留態度。我們應該以史為鑑,汲取歷史教訓,極其重視金融期貨交易所對金融期貨交易的獨佔權,即監管機構核准或指定進行某種金融期貨合約交易的場所,對該種金融期貨交易擁有獨佔權。一方面,要完善立法,依法確立這一獨佔權制度,明確規定交易所獨佔權的概念及其內涵和外延、實施機構、責任主體等。另一方面,要強化法律法規的實施環節,確保獨佔權制度的嚴格執行,避免類似國債期貨“327”事件的再次發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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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張國炎.期貨市場法律問題初探[M].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4.

  [3]李明良.期貨運作管理的法律實務[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4]張學森.國際金融期貨市場若干法律問題初探[M].上海:華東政法學院出版社,1997.

  [5]楊邁軍.金融衍生品交易叢書[M].北京:中國物價出版社,2001.

  [6]楊光華.美國期貨管理法規概論[M].北京:中國商業出版社,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