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哈貝馬斯政治哲學的焦點

  哈貝馬斯在《公共領域的結構轉型》、《合法化危機》,尤其是《在事實與規範之間》等重要理論著作中,曾多次論述到合法性問題。然而,或許是因為哈貝馬斯話語的詰屈聱牙,或許是因為其思想的枝蔓伸展,人們在試圖準確地說明哈貝馬斯合法性概念的時候,卻總是不能真正進入其理論的堂奧,因而,這一概念與哈貝馬斯其它哲學概念之間的內在張力關係以及其所引發的思想效應等問題,也就總是難以被完整地揭示與呈張,由此導致關於這一概念之研究的失語與失真。基於這一基本的學術審視,本文力圖以對文字的立體性開掘為支點。實現對哈貝馬斯合法性概念之系統的梳理、界劃、指認、定位。

  一、對合法性兩種傳統的迴應

  哈貝馬斯對合法性的界定,在邏輯上肇始於他對自然法和實證主義兩種合法性傳統的批評性迴應。

  合法性之自然法的傳統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臘本體論哲學。古希臘本體論致思路向不僅引導人們追求自然世界意義上的終極本源,也引導人們追求倫理和政治意義上的個體之善與群體之善,比如公正、正義等普遍性的倫理規範和價值原則。進而,這樣的倫理規範和價值原則又在政治實踐中定格為政治制度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判斷標準,即一種現實政治制度的好與壞、優與劣、正當與非正當,最終是要通過它能否彰顯公正、正義等價值原則進行判定。例如,亞里士多德就曾指出:“依絕對公正的原則來評斷,凡照顧到公共利益的各種政體就是正當或正宗的政體;而那些只照顧到統治者們的利益的政體就都是錯誤的政體或正宗政體的變態偏離。”在古羅馬思想範例中,西塞羅提出了“正義”和“理性”的規範,認為它們是政治共同體成員相互之間達致和諧共在狀態的基礎和普遍力量。這種“正義”和“理性”、的規範並不是人為製造出來的,而是與自然的普遍法則相一致的人類普遍能力。它們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以一種無形力量的方式存在於政治共同體中,規導著人們的思想觀念和政治行為,進而也成為政治合法性進行自我辯護的最終依託。這一合法性的自然法傳統綿延至近代早期,通過契約論哲學家對自然狀態的預設而獲得了新的形態。在洛克等契約論哲學家看來,政治制度的合法性並非通過神啟或者政治人物個人的魅力進行說明,毋乃說,一個政府或者一種法律規範只有能夠保護人類的自然狀態自然社會,進而彰顯自由、平等、正義、仁愛等價值理念,它才是正當的、合法的、值得擁護的,否則,人民就有權根據契約推翻它,進而建立起新的政府或者法律規範。可以看出,無論是以什麼樣的形態呈現出來,合法性之自然法傳統總是在一個形而上的、倫理學的質點上推演政治制度或者法律規範的正當性準則與法則,從而實現了合法性學說與價值學說、道德學說的內在合流。

  合法性之實證主義的傳統是由韋伯根據經驗科學的方法和正規化開創出來的。在韋伯看來,經驗科學對諸如統治秩序、法律規則等政治社會學基本問題的檢視,應當始終在“事實性”、“客觀性”、“價值中立性”的牽引下進行,而不應當將普遍性的道德標準和價值規範設定為推論的支點,因為道德標準和價值規範完全是出於個人主觀的情感作用,它們與個人的自由、決定和選擇有關,而與事實問題沒有邏輯上的必然聯絡,它們不是經驗科學追求的目標和研究的物件。就此而論,成為政治合法性準則的,一定不能是公正、正義、平等、自由等恆久不變的、符合自然理性的倫理要求,而只能是科學性、可計算性、可操作性的政治範疇。根據這樣的準則,現代社會的法律體系,必須把任何以“應當”shotdd為訴求的規範和理想驅逐出去,最終藉助於法律專家和政治立法者對大量法律條款的分析、過濾而定格為形式主義的法律形象。法律的形式是抽象的、普遍的、可核實的,既不專門了針對特定的情形,也不專門針對特定的法律物件,它賦予法律體系以統一的、穩定的結構。在這個意義上,合法性指向的是既定法律結構和法律秩序的穩定性和有效性,它是人們對握有權力的人的地位之確認和對其命令之服從,它在某種程度上是以國家的強制為堅實後盾的。如此說來,合法性就溶解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執法的過程當中,合法律性成為合法性的邏輯始源,即只有合法律的,才是正當的、合法的。

  哈貝馬斯認為,上述自成一系的兩種合法性解釋傳統,雖然都各有優點自然法傳統認定的價值原則在當代政治、法律實踐中無法迴避,實證主義傳統認定的政治結構和法律形式在現代性邏輯中不能不以某種方式出場,但也都各有缺點,而後者是根本的、必須要予以指證的。具體而論,自然法的傳統由於執著於對形而上的倫理要求的追逐,因而自覺不自覺地隔離了複雜多樣、變化多端的現實情景。這種狀況造成的困難,在傳統形而上學遭到解構因而統一的價值觀發生分化的現代社會與後現代社會,無疑是尤為突出的,因為在這樣的社會語境中若想假以眾所肯認的道德觀念來批判現實的政治制度或者法律體系,並據此演繹政治制度或者法律體系的正當、合意與合法,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實證主義傳統的出現,在一定意義上正是面對自然法傳統之困難而加以“祛魅”的結果。也正因為如此,自韋伯以降直到20世紀70年代大半個世紀的政治文化中,自然法傳統及其種種變體所造成的影響基本隱退,而實證主義傳統則在現代性邏輯的助推下大行其道。不可否認的是,20世紀70年代之後,自然法傳統在羅爾斯《正義論》的刺激下被重新啟用,以羅爾斯為首的政治哲學家不約而同地根據公平、正義、道德的價值懸設來處理合法性問題,就是這一景況的顯證。不過,在哈貝馬斯看來:其一,正義、道德的價值判斷對於合法性不可或缺與僅僅從前者推出後者之間的差距,是無論如何都不能忽視的。因為決定合法性的不僅僅是正義、道德判斷的正確性,而且還有其他因素,“包括是否具備資訊,資訊是否有說服力和相關性,如何選擇資訊,資訊加工是否有成效,情境詮釋和問題提法是否恰當,選舉決定是否合理,態度強烈的評價是否真誠,尤其是所達成的妥協是否公平等等。”一言以蔽之,合法性並不等同於正義、道德判斷的有效性,後者只是前者的必要但非充分條件。其二,羅爾斯對正義理念的推導以及由之而來的對合法性界標的設定,無論具有什麼樣的誘惑和感召,也不能擺脫這樣一個事實,即這樣的過程只是在“原初狀態”和“無知之幕”的真空中進行的,因而文化的多元性、“建制化了的政治決策過程”,以及“同法治國原則背道而馳。並使組織良好社會面對一幅頗有諷刺意味映象的社會發展趨勢和政治發展趨勢”等需要考量的因素,無一不消失在理論的地平之下。羅爾斯在《正義論》的補遺之作《政治自由主義》中無論是以什麼樣的方式來處理多元性的問題,作為政治正義之假設的“重疊共識”也根本不可能建立在多元性的基礎之上,由此路徑匯出的合法性解釋方案依然是問題多多的。

  哈貝馬斯指出,實證主義傳統的問題在於:其一,當它以“價值中立”的姿態刪除任何有關價值關懷和規範指涉的因素時,它卻忽視了這樣一個基本的判斷,即如若隔離了對人的生存要素的突現,合法性自身就不可能得到保證,因為“合法性的客觀標準是被統治者方面的事實上承認”,一種政治制度或者法律制度一旦被人們認為遠離他們的生活,其合法性就變得十分脆弱了。其二,實證主義傳統詮證合法性的經典公式,即“合法性等於合法律性”只有置放在特定的場境中才可能成立,否則,它根本無法經得起“精察洞問”的推敲。審視歐洲的工人運動和階級鬥爭可以發現,“迄今為止最接近於形式法合理統治模式即合法律性——引者注的那種政治秩序,其本身並沒有被感受為合法的;會這樣感受的,充其量是那些從中得益的社會階層以及它們的自由主義意識形態家。”這一狀貌的更為極端的例子在於,那些獨裁的政治和法西斯政權的形成,都是符合韋伯所界定的“規則合理性”、“科學合理性”、“可計算性”、“可操作性”等一系列法律形式的,但顯然不能就此而得出“獨裁政治和法西斯政權的產生是正當的、合法的”這樣的荒唐結論。

  哈貝馬斯說,這兩種傳統在處理合法性上的失足,若是極為根本地概括就在於,它們都只是在“事實性”和“有效性”兩者之間來回搖擺,而對它們的張力關係卻不進行任何的說明。一種政治制度或者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夠是合法的,必須具備“事實性”和“有效性”兩個向度:政治制度或者法律制度作為現實的政治構件,要能夠被信任進而能夠顯明實際的政治、社會效果,這是“事實性”的向度;這種政治制度或者法律制度被信任是基於人們認為它是值得信任的而不是因為其它的原因,這是“有效性”的向度。對於政治合法性而言,這本來應當是緊密咬合在一起的兩個向度,因為僅僅具備一個向度,並不一定理所當然地推出合法性。例如,僅僅具備“事實性”可能就會有兩種情況:人們之所以信任一種政治或者法律制度,就是出於它是值得信任的,但也可能是出於種種外在的因素而不得不去信任,後一種情況顯然就無法對合法性做出令人滿意的說明。在自然法傳統和實證主義傳統那裡,“事實性”和“有效性”分明就是相互外在、彼此分離,甚至是截然對立的兩個向度,這是它們的合法性基礎總是難以達及厚重的真正內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