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如何運用證據公訴當前受賄犯罪

 論文摘要 本文主要論述了受賄罪案所體現的證據特點、應當發揮的證據作用。論述瞭如何運用證據在訴訟中的作用來公訴當前的受賄犯罪。

  論文關鍵詞 受賄 公訴 證據

  一、受賄罪案所體現的證據特點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受賄犯罪證據要求和其他型別犯罪證據要求一致,也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等特徵,但是對於受賄犯罪,卻有著其獨特的特徵。
  (一)證據模式上體現的直接證據的“一對一”性
  由於賄賂犯罪是一種權錢交易的犯罪,行賄和受賄表現為雙方的祕密行為,從而使其犯罪具有隱蔽性,多數的受賄犯罪也就是說在犯罪實施過程中,出現的人物往往只有行賄人和受賄人,案發後在證據模式上體現的就是隻有受賄人陳述、行賄人陳述,體現的是直接證據的“一對一”性。直接證據的一對一性,是指受賄人和行賄人在沒有第三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權錢交易,在司法機關查證過程中出現認定受賄的犯罪事實直接證據上表現為一方承認有權錢交易的行為,一方否認有權錢交易的行為,從而形成直接證據中有罪證據和無罪證據呈現“一對一”的狀態。
  (二)證據種類上體現的“貧乏”性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受賄人由於為了保護自己,防止自己受賄行為暴露,對於行賄人給予的賄賂往往“三不收”,即不是現金不收、要寫字據不收、第三者在場不收,所以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七種證據種類,而在受賄罪體現的往往只有言辭證據,即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而相對證據能力較強的書證、物證等證據種類出現貧乏。
  (三)證據能力上體現的“雙重”性
  在受賄犯罪中,無論是受賄人供述或是行賄人證言,既能起到自證的作用,即證明自己受賄或者行賄,又能起到互證的作用,即證明對方行賄或者受賄。也就是說,被告人供述既能證明自己是否受賄,又能證明對方向自己行賄,反之,行賄人的證言既能證實自己是否行賄,又能證明對方是否接受自己的賄賂。
  (四)證據效力上體現的“可變”性
  證據效力最根本的來源是其對案件事實的證明能力,即表現為證據的真實性。由於受賄犯罪證據的單一性,表明除受賄人和行賄人的供述與證言外,大都沒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而言辭證據最大的特點是不穩定性和可變性。況且,受賄人和行賄人在案發前曾經有過一定時間的交往,並且雙方在受賄和行賄過程中也各有所圖,所以雙方的言詞很容易受到感情的驅動發生變化,特別是行賄人的證言。案發後,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各個不同階段,受賄人供述和行賄人證言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受主觀感受和客觀環境的制約內容發生變化,甚至截然相反。

  二、應當發揮的證據作用

  針對受賄罪證據方面所體現的上述證據特徵,審查受賄案件中應當加強除直接證據以外的其他證據收集,並且發揮和加強其他證據的應有作用。
  (一)充分發揮受賄人在庭前供述的證據作用
  在大多數案件中,對犯罪的認定必須有大量的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和若干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各個種類證據相互印證,而被告人的供述一般不影響案件的認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說明不能輕信口供。也正由於此,目前學術界正在呼籲賦予被告人沉默權,在審查案件過程中提倡零口供,但是筆者認為賄賂案件中,物證、書證難以收集,而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作為七種證據種類之一,並且賦予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被告人辯解同等的證據地位,這表明被告人庭前供述具有直接證據作用(即可以作為獨立證據使用)、間接證據作用(即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只要“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這就表明充分利用受賄人庭前供述證據作用是有法律依據的。所以,對於受賄人在庭審前所做的有罪供述應當作為認定其行為構成受賄罪的重要證據加以運用。
  (二)充分加強“一對一”情形下的補強證據的應用
  針對言詞證據的可變性,公訴階段應當做好對一對一證據模式下的補強證據的應用。
  首先,保障被告人在庭審前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以確保被告人在庭審前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出於被告人的自由意志。目前司法機關實施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告人在接受訊問時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從而強化了訊問內容的有效性。
  其次,大力加強輔助證據材料,確保被告人庭前供述的真實性。如目前司法機關在庭前製作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筆錄時,同步製作視聽資料,從而保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內容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在美國,被告人在關押狀態下向公訴方所作的有罪陳述將引發自願性、米蘭達及自我歸罪的問題,法院可以依據被告人的精神狀況來考慮是否接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視聽資料則可以確切展示被告人庭前所作有罪供述的真實狀態。
  最後,在庭審前,公訴人應當調取對被告人制作庭前供述的偵查人員的證言,對被告人庭前供述的真實性和有效性予以佐證。

  (三)充分利用“一對一”情形下的證據的彈劾作用
  按照證據法理論,言詞證據前後的一致性是言詞證據真實可靠的保證,對於同一事實言詞證據內容不同或者根本自相矛盾,根據邏輯規則,這些矛盾的言詞證據絕對不可能同是事實。被告人庭審辯解表現為口頭言詞,被告人庭前供述表現為書面言詞,那麼用被告人庭前供述來質疑其庭審辯解,是查證被告人庭審供述真實與否的有利方式,這一質證方法已經被世界主要國家採納,即被告人庭前供述可以作為質疑證據(亦稱彈劾證據)使用。
  (四)充分加強“一對一”情形下的間接證據的應用
  在受賄案件中,間接證據主要有二種型別:一種是由於受賄本身引起的間接證據。如受賄後贓款的去向,存入銀行則有存摺書證,送給他人則有證人證言,購買物品則有物證等;在如能夠證明受賄人在受賄期間具有能夠為行賄人謀求利益的職務便利的證據,以及受賄行為發生後行賄人獲取到利益的證據。這些能夠反映受賄人有受賄事實的部分痕跡、現象、行為均可以間接證實受賄人的受賄行為。一種是受賄人在反偵查、反訴訟活動中保留出來的能夠證實其受賄行為的新證據,即再生證據。由於案發後出現再生證據。再生證據主要來源於案發後受賄人通過電話、書信、口信等形式尋找到行賄人,乞求行賄人幫助逃脫法律制裁、行賄人和受賄人訂立攻守同盟、將受賄財物退回給行賄人或者轉移受賄財物的行為。這些證實案發後受賄人的反訴訟行為均如果加以有效使用,則可以大大制服受賄人的翻供行為,從而證實其受賄行為存在的證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