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件監督暫行辦法

  為了監督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促進司法機關嚴肅執法、公正司法,預防、減少和糾正違法辦案及錯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加強和規範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司法案件監督工作,制定了司法案件的監督辦法。下文僅供參考!

  司法案件監督辦法

  第—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 為了監督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促進司法機關嚴肅執法、公正司法,預防、減少和糾正違法辦案及錯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加強和規範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會***司法案件監督工作,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市人大會監督案件堅持依法辦事,實事求是,遵循集體行使職權,不代行司法職權,不直接處理具體案件的原則。

  第三條 市人大會決定案件監督中的重大問題。市人大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處理監督中的重要問題。市人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對案件監督的初步審查、督辦、聯絡和其他有關事宜等日常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司法機關,是指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行使行政執法及部分司法職權的公安局、司法局。

  本辦法所稱司法案件***以下簡稱案件***, 是指司法機關辦理和應當辦理的案件。

  第五條 市人大會決定及主任會議交辦監督的案件,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辦理,做到有錯必糾,並及時報告結果。

  第六條 市人大會受理下列要求監督的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來信來訪案件;

  <二>市人大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和人大會工作機構提出監督的案件;

  <三>市人大會在執法檢查、組織代表視察和訐議中發現的需要監督的案件;

  <四>上級人大會和省人大銅仁地工委交辦或鄉鎮***辦事處***人大主席團***聯絡組***提請監督的案件;

  <五>其他國家機關報請監督的案件。

  第七條 市人大會對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監督:

  <一>認為司法機關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決定和裁決,在法定程式、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有錯誤的案件;

  <二>依法應由司法機關辦理的而不辦理、執行的而不執行或越權辦理的案件;

  <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案中違法、違紀可能造成枉法處理的案件;

  <四>司法機關違法拘禁、審判人民代表的案件;

  <五>市人大會或主任會議認為應當監督的其他案件。

  對前款所列案件中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嚴重違法、徇私枉法的案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嚴重侵害的案

  件實施重點監督。

  第八條 市人大會對上級人大會和省人大銅仁地工委交辦的案件應予監督。

  第九條 市人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受理的案件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案件,向市人大會主任會議提出監督建

  議,由主任會議審議決定是否列為交辦案;有重大問題的案件,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會審議決定是否列為交辦案。列為交辦的案件,法制工作委員會採取下列方式處

  理:

  <一>填寫司法案件監督通知書;

  <二>交由有關司法機關辦理,辦案機關應在法定辦案時限內辦結並報告結果,無法定辦案時限的,在三個月內辦結並報告結果;

  <三>若案件涉及的事實和證據需要進行閱卷審查的有關機關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四>若案件涉及的問題需要有關司法機關作出說明的,有關司法機關應派員說明情況,聽取意見,並提供必要的材料。

  有關司法機關對本條第<二>項規定時限內不能辦結的案件,應在時限內說明情況。

  第十條 市人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列為監督的案件,在有關司法機關報告處理結果後,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式或者對案件事實已經查清,適用法律不當和違反法定程式的行為已經糾正的,予以結案;

  <二>案件事實尚未查清,適用法律和辦案程式中存在的問題尚未全部糾正的,將情況向主任會議報告,提請主任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 主任會議對提請審議的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聽取案件辦理和監督工作的情況彙報;

  <二>組織對案件的調查;

  <三>向有關司法機關提出對案件的處理建議;

  <四>責成司法機關糾正錯誤和違法行為;

  <五>提請市人大會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 市人大會會議對提請審議的案件,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提出審議意見,交有關司法機關辦理並報告結果;

  <二>對辦案機關進行質詢;

  <三>決定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四>對違法事實清楚、情節嚴重、屬於市人大會任命、決定任命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決定免職、撤職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罷免。

  第十三條 對於市人大會監督的案件,司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過程中遇到重大幹擾和阻力的,市人大會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保障、支援司法機關公正執法。

  第十四條 市人大會可根據需要,委託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檢查組,對同級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開展案件質量抽查。檢查組由市人大會組成人員、法制工作委員會的人員組成,必要時可邀請司法機關有一定法律知識水平的人員和人大代表參加。

  對案件質量就事實和證據方面抽查中發現的錯誤,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參加調查或檢查的人員,與監督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六條 在市人大會及主任會議對司法案件監督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有關司法機關必須根據有關規定作出相應的處理並報告結果。

  <一> 對於市人大會或主任會議列為監督的案件不依法辦理,或者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的期限辦理並報告結果的;

  <二> 可以提供而不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情況、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虛假材料、作虛假報告的;

  <三> 拒不執行市人大會或主任會議的決定或意見,故意拖延或拒不辦理的:

  <四> 袒護包庇違法人員,拒不追究執法過錯或錯案責任人員責任的;

  <五> 對向市人大會提供情況和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六> 其他規避市人大會監督的行為。

  第十七條 對有第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併且情節嚴重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代表人事工作委員會調查後向主任會議提出處理建議,主任會議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

  處理:

  <一> 責成有關司法機關或由其責任人員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限期改正;

  <二> 責成或者建議有關機關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或按執法過錯***違法審判***或錯案責任追究制追究責任;

  <三> 對提請市人大會決定任命和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市人大會提出依法不予任命或暫緩任命的議案;

  <四> 按法定程式向市人大會提出免去或撤銷其職務的議案;

  <五> 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向市人大會提出依法罷免其職務的建議;

  <六> 對觸犯刑律的責任人員,督促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笫十八條 參與司法案件監督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守祕密,不得以權謀私、徇私舞弊,違者,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銅仁市人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