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房屋租賃業目前已成為我市的朝陽產業,它不僅關係到大量的流動人口的能否安居樂業的問題,同時也影響著城市的安寧與穩定。是怎樣的一個實施內容呢?下文是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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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依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房屋租賃管理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房屋租賃管理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等綜合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賃當事人的戶籍管理。

  建設***房屋***行政部門負責房屋租賃市場、出租房屋建築結構安全的監督管理和房地產經紀的行業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紀活動進行綜合監督管理,查處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經營行為。

  民防行政部門負責人防工程的租賃管理。

  衛生、人口計生、規劃、稅務、國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社群、村建立負責房屋租賃管理、服務的基層管理服務站***以下簡稱基層管理服務站***,並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經費、辦公場所。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覺遵守國家和本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組織居民制定房屋租賃管理公約,對房屋租賃實行自治管理。

  第七條 租賃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房屋基本情況、租金、租賃期限、租賃用途、違約責任等。

  房屋租賃期限內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縮短租賃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合同示範文字,向社會公佈。

  第八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房屋在租賃期限內因買賣、繼承、贈與等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 本市鼓勵、支援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長期居住租賃合同,建立穩定的租賃關係。

  租賃市場在短期內出現租金較大波動等異常變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發展改革、市建設***房屋***等行政部門採取必要的臨時干預措施,穩定租賃市場。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通過建設、收購等多種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賃房。

  本市鼓勵企業、個人投資建設公共租賃房。

  第二章 出租登記

  第十一條 租賃房屋用於居住的,應當進行出租登記。

  出租人應當自與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7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並填報下列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稱、證件種類和號碼、住所地,實際居住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戶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況、租金和租賃期限;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來源證明;

  ***四***本市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合同變更或者終止的,出租人應當自合同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5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登記變更、登出手續。

  在房屋租賃合同有效期內,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承租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日內告知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屋租賃居間活動,應當書面告知租賃當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提供房屋租賃經紀委託代理業務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房屋出租登記、變更、登出手續或者按照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的規定通過房屋租賃合同網上備案系統填報相關資訊。

  第十四條 基層管理服務站應當為辦理房屋出租登記的當事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宣傳有關房屋租賃管理的規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識;

  ***二***告知有關人員辦理流動兒童入學、國家免疫規劃專案的預防接種、計劃生育免費技術服務等事項的規定和流程;

  ***三***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出具與房屋租賃有關的證明;

  ***四***受當事人委託,提供辦理暫住登記、暫住證件,辦理普通地下室登記備案,交驗、登記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納稅代辦服務等;

  ***五***提供維權服務資訊;

  ***六***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服務專案。

  第十五條 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出租登記、為當事人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基層管理服務站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三章 管理規範

  第十六條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負責。房屋承租人應當對其使用行為負責。

  房屋所有人將出租登記的房屋委託他人管理的,應當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

  第十七條 出租房屋的建築結構和裝置設施,應當符合建築、消防、治安、衛生等方面的安全條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將違法建築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八條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出租人不得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為非法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動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應當依法納稅。

  第十九條 承租人應當配合出租人進行房屋出租登記;不得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的規劃設計用途,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和其他違法活動,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條 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標準。具體標準由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會同市公安、市規劃、市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不得將廚房、衛生間、陽臺、地下儲藏室等作為臥室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二十一條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間達到10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員達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明確專門的管理人員,設定監控、滅火等治安防範、消防裝置設施和安全通道,並建立資訊登記簿或者登記系統。

  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應當統一印製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記簿冊供出租人免費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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