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辦法

  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保障制度不斷完善,城鎮廉租住房作為政府的福利政策,提供給無房人員居住。下文是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建立和完善城鎮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積低於戶籍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最低住房面積保障標準的,均有權依照本辦法獲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辦法所稱城鎮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戶籍在縣***市、區***、鎮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獲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經濟困難家庭。

  第三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髮放住房租賃補貼、實物配租和租金減免等形式。具體保障形式及其適用範圍、條件,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規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規範,落實保障資金,保障本辦法的有效實施。

  第五條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財政、價格、審計、土地、稅務、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有關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並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關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以財政預算資金為主,多渠道籌措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第七條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必須全部用於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廉租住房的建設、購置和維修以及租金減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

  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廉租住房保障事業進行捐贈。

  第九條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納入當地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對廉租住房的購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條最低住房面積保障標準,按每戶家庭住房面積計算不低於36平方米,同時按人均住房面積計算不低於12平方米。具體由設區的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民政、財政、價格等部門制訂,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執行,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積按家庭成員擁有的下列住房面積認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與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遷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繳租金或者應繳租金低於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面積部分。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實際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養、贍養、撫養關係的人員。

  第十二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以下簡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籍證明、家庭成員身份證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證明;

  ***三***現有住房情況證明;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在申請書中明確其申請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形式。

  第十三條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初審,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申請事項屬於職權範圍且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受理;

  ***二***對申請事項不屬於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四條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家庭的成員、收入、住房等基本情況進行核查。申請人和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情況。

  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申請人現居住地公佈申請人名單,徵求群眾意見。申請人名單的公佈期限應當不少於7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對符合條件的家庭,批准給予相應的廉租住房保障;對不符合條件的家庭,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將延長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對經批准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簡稱獲保障家庭***,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獲保障家庭不符合條件的,都有權向獲保障家庭居住地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查並作出處理。

  第十七條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積,按照獲保障家庭住房面積低於當地最低住房面積保障標準的差額部分核定。

  第十八條對獲得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自批准的當月起定期發給補貼。獲得補貼的家庭應當將其住房租賃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況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住房租賃補貼數額,按照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積乘以單位住房面積的租賃補貼金額標準確定。

  單位住房面積的租賃補貼金額標準,由市、縣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執行。

  第十九條對獲得實物配租資格的家庭,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給予實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過1個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該家庭可以自行租賃住房,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發給住房租賃補貼。

  獲得實物配租資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轉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標準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對獲得實物配租資格的家庭,其經濟、住房特別困難或者有孤老、烈屬等特殊情況的,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十條用於配租的廉租住房,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質量標準和安全標準,具備基本居住的設施和條件。

  第二十一條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負責廉租住房的日常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簡稱承租家庭***應當按時向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繳納租金;確有困難的,經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同意,可以緩繳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根據彌補維修費和管理費,並充分考慮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則確定。具體由市、縣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執行。

  廉租住房面積超過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積的部分的租金,按照當地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按規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其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給予減免,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承租家庭應當按規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轉讓、轉租、出借或者用於違法活動。

  承租家庭應當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經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裝修或者改變房屋結構。

  第二十四條承租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催繳後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的;

  ***二***無正當理由閒置廉租住房達6個月以上的;

  ***三***將廉租住房轉讓、轉租、出借或者用於違法活動的;

  ***四***擅自裝修或者改變房屋結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違反廉租住房使用規定且情節嚴重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獲保障家庭的成員、收入、住房等基本情況進行核查,及時瞭解、掌握其變動情況。

  獲保障家庭的基本情況發生變化後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其戶主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0日內向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查,並根據核查結果和有關規定,相應作出維持、改變或者停止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書面處理決定,同時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獲保障家庭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決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應當同時決定給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於20日。

  承租家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退房。對確有正當理由無法按期退房的,經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退房期限。

  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情決定相應提高退房期限內的住房租金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地公有住房租金標準。

  第二十八條從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給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家庭批准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

  ***三***擅自改變最低住房面積保障標準、租賃補貼金額標準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規定的公佈、公示、核查等職責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行為。

  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國家利益損失的人員,應當同時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對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追繳其騙取的住房租賃補貼、減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對收回廉租住房的,責令其按當地公有住房租金標準補繳承租期間少繳的租金;對情節惡劣的,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拒不退房的,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節惡劣的,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第三十一條承租家庭因違法或者不當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有關家庭認為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住房面積均按照建築面積計算。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廉租住房的申請條件

  1、申請人具有5 年以上當地城市常住戶口;

  2、申請人必須是當地民政部門認定的低收入家庭或最低收入家庭;

  3、申請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15 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總建築面積在50 平方米以下;

  4、申請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撫養關係,並一起共同生活的;

  5、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當地房管部門確認他處沒有住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