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許可使用期限

  商標許可使用有多長的期限?到期能否續簽?小編把整理好的分享給大家,歡迎閱讀,僅供參考哦!

  

  一、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期限最長不能超過10年,可以續簽。

  二、第三十九條 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準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條 註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商標註冊人應當在期滿前十二個月內按照規定辦理續展手續;在此期間未能辦理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十年,自該商標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期滿未辦理續展手續的,登出其註冊商標。

  商標局應當對續展註冊的商標予以公告。

  三、《商標法》第四十三條 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將其商標使用許可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公告。商標使用許可未經備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商標使用許可期限屆滿後對庫存產品如何處理?

  一、合同有約定的,依約定處理

  民事領域遵循意思自治原則。意思自治原則是指在與政治國家相對的私法關係中,無論是設定權利還是設定義務,都完全取決於民事主體自由意志的基本法則理念。在智慧財產權領域,也同樣實行意思自治。只要不違背國家強行性法律的規定,允許當事人自由設定權利、自由設定義務。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如果許可人與被許可人明確約定在許可期限屆滿後的一定期限內,被許可人可以銷售庫存產品,那麼被許可人就有權銷售庫存產品;反之,被許可人則無權銷售庫存產品,若被許可人繼續銷售庫存產品則構成商標侵權。

  二、合同沒有約定的,依不同情形,不同處理

  如前所述,目前我國的法律對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幾乎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這一內容幾乎完全依賴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發現這一問題尚未引起足夠的重視。當事人對許可期限屆滿後,被許可人能否銷售庫存產品幾乎沒有什麼約定。若合同中對庫存產品問題沒有約定,許可期限屆滿後,被許可人能否繼續銷售庫存產品,繼續銷售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呢?在這種情況下,有必要進行法律解釋,運用利益衡量的科學方法,綜合平衡各方面的利益關係,針對不同的情形,進行不同的處理。

  法律實際上就是對現實生活中各種利益衝突進行妥當的協調,解決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他人、社會、國家之間的利益衝突,實現不同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樑慧星說,法是為解決社會現象中發生的紛爭而做出的基本準則,成為法律調整物件的紛爭無論從何種意義上都是一種利益的對立和衝突。法律公平與否,取決於利益平衡與否。利益衡量理論是日本學者加藤一郎在批判概念法學各種弊病的基礎上於上世紀60年代在《法解釋的理論與利益衡量》中提出的。該理論主張對法律的解釋應當更自由、更具彈性,解釋時應當考慮實際的利益。在處理兩種利益間的衝突時,強呼叫實質判斷的方法,判斷哪一種利益更應該受到保護。具體到法律應用處理時,不是直接通過法律規定來得出結論,而是首先通過利益衡量得出結論,然後再從法律條文中尋找根據,以便使結論正當化或合理化。因此,所謂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審理案件,在案件事實查清後,不急於去翻法規大全審判工作手冊尋找本案應適用的法律規則,而是綜合把握本案的實質,結合社會環境、經濟狀況、價值觀念等,對雙方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作比

  較衡量,作出本案當事人哪一方應當受法律保護的判斷。此項判斷稱為實質判斷。在實質判斷基礎上,再尋找法律上的根據。

  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期限屆滿後對庫存產品如何處理這個問題上存在著下列幾方面的利益:一是許可人的利益;二是被許可人的利益;三是消費者的利益;四是社會的利益。若在原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期限屆滿後,商標權人又與第三人簽訂了新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則還涉及到新被許可人的利益。對於許可人來說,智慧財產權是權利人享有的一種專有權利,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期限屆滿後,被許可人已不享有商標使用權,其對庫存產品的銷售,必然侵犯許可人的商標專用權;對於被許可人來說,庫存產品凝結了被許可人的財力、物力和人力,如果不准許其銷售,將造成產品的積壓,從而給其帶來巨大的經濟損失;對消費者來說,被許可人繼續銷售庫存產品,不會造成他們對商品或商品來源的誤認;若被許可人不能繼續銷售侵權產品,那麼凝結人力、物力、財力的庫存產品就會白白爛在倉庫裡,這是任何法律體制下都不允許的,也不符合我們建設節約型社會的要求;若在某特定地域有新被許可人,被許可人銷售庫存產品必然會影響新被許可人的市場份額,損害新被許可人的利益,侵犯新被許可人的商標使用權。因此,要正確處理庫存產品,就要對這幾種利益進行綜合衡量,得出法律應當保護哪一方利益的實質判斷,然後再從法律上尋找根據。

  1、許可期限屆滿後,許可人沒有與第三人簽訂新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情形。對這種情況下進行利益衡量分析應當區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不同型別。

  ***1***在商標獨佔使用合同中,許可期限屆滿後,被許可人原則上可以繼續銷售庫存產品。商標獨佔使用許可合同中,註冊商標僅僅許可給一個被許可人使用,而商標權人自己也不能使用註冊商標。這樣,商標的使用許可費相對來說是非常高的。凝結了大量人力、物力、財力的庫存產品若不能銷售,對被許可人來說,損失是非常大的。因此,允許被許可人繼續銷售庫存產品,一方面有利於對被許可人利益的保護,另一方面還能避免產品的浪費,有利於商品的流通、經濟的發展。而且這些庫存產品或其來源也不會產生混淆或誤認。當然,為了防止被許可人濫用權利,從公平角度出發,對被許可人的銷售權應當作一定的限制。一般來說,應當對被許可人的銷售權規定一個合理的“寬限期”,可以由法官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確定,但期限不宜過長。

  ***2***商標排它使用許可合同可以參照商標獨佔使用許可,賦予被許可人一定期限的庫存產品銷售權。這樣處理的依據是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在本質上屬於市場經濟活動的道德準則,是道德準則的法律化。它要求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必須誠實、善意;行使權利時不侵害他人與社會的利益;履行義務信守承諾和法律規定;最終達到獲取民事利益的活動,不僅應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而且也必須使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得到平衡。《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因此,《民法通則》第4條也可以作為法律適用的依據。

  ***3***在商標普通使用許可合同中,被許可人往往不是一個而是幾個甚至幾十個。被許可人支付的商標使用許可費相對而言較低。在許可期限屆滿後,若賦予被許可人庫存產品的銷售權,會大大影響許可人的商標專用權和其他商標使用人的權利。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不宜賦予被許可人庫存產品的銷售權。這樣處理的法律依據主要是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權利人行使權利超過正當界限,有損他人利益或社會利益的,為權利濫用。濫用權利不受法律保護。權利人行使權利本應受法律保護,羅馬法上就有“行使自己的權利,無論對於任何人,皆非不法”的觀念,法國大革命以後強調“權利絕對”。社會實踐的發展證明,在這種思想指導下,權利人不正當地行使權利,會給他人造成損害,也會對社會帶來不利,於是產生了“權利濫用”的觀念。禁止權利濫用的存在價值,就是民事活動意思自治原則的限制,目的就是要求民事活動的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的過程中,實現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我國《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儘管法條未用濫用權利之語,但該條禁止濫用權利的立法意圖十分明顯。這一規定是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的法律表現形式,違反社會公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經濟計劃、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都是濫用權利的行為。

  但是,若讓這些庫存產品白白爛在倉庫裡,不但會造成被許可人的經濟損失,還會造成社會財富的巨大浪費。一個可行的辦法是鼓勵許可人或者其他被許可人對庫存產品的回收,至於回收的價格,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法官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予以確定。這主要是依據公平原則。

  2、許可期限屆滿後,許可人與第三人簽訂了新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此時,由於涉及到第三人即新被許可人的情況,在原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期限屆滿後,原則上不允許被許可人繼續銷售庫存產品,類似於上述商標普通使用許可的情形。若賦予被許可人庫存產品的銷售權,會侵犯第三人取得的商標使用權。法律應當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當然從社會利益角度出發,可以鼓勵對庫存產品的回收。

  3、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約定商標使用數量的,許可期限屆滿後,約定數量範圍內的產品應允許繼續銷售。若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約定的是商標使用數量,被許可人支付商標使用費的依據主要是使用商標的數量。約定商標使用數量,在許可期限屆滿期時,存在兩種情形,一種是被許可人生產的產品超出約定的數量範圍;一種是被許可人生產的產品不超出約定的數量範圍。在許可期限屆滿後,屬於約定範圍內的產品已經支付了相應的商標使用費,因此,允許被許可人繼續銷售庫存產品是符合公平原則的。若超出約定範圍的庫存產品則不能再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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