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危險貨物管理規定

  《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已於2012年11月27日經第9次部務會議通過,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港口危險貨物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港口危險貨物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貨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港口內進行裝卸、過駁、儲存、包裝危險貨物或者對危險貨物集裝箱進行裝拆箱等作業活動***以下簡稱“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列入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和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品名錶》***GB12268***,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蝕、放射性等特性,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毀損或者對環境造成危害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

  第四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該港口的危險貨物安全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該港口的危險貨物安全管理工作。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負責港口危險貨物管理工作的部門統稱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 港口建設專案安全審查

  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從事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的建設專案***以下簡稱“港口建設專案”***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未經安全條件審查通過,港口建設專案不得開工建設。

  第六條交通運輸部指導、監督全國港口建設專案安全條件審查工作。

  國務院、國家發展改革委、交通運輸部和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港口建設專案,由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安全條件審查。

  其他港口建設專案由專案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安全條件審查。

  第七條建設單位在申請安全條件審查前,應當對港口建設專案進行安全條件論證,並應當委託具有法律法規規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該建設專案進行安全評價。

  第八條港口建設專案安全條件論證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建設專案是否符合港口總體規劃的安全要求;

  ***二***建設專案內在的危險和有害因素對安全生產的影響;

  ***三***建設專案與周邊設施或者單位、人員密集區、敏感性設施和敏感環境區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響;

  ***四***自然條件對港口建設專案的影響。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港口建設專案審批或者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安全條件審查,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專案安全條件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專案概況;

  ***三***建設專案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四***建設專案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港口建設專案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港口建設專案安全條件審查申請材料。

  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屬於本級管理許可權的申請材料予以受理並進行審查;對屬於上級管理許可權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並逐級上報。轉報工作應當在5日內完成。

  第十一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安全條件審查過程中要有海事管理機構參加並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在綜合各方意見的基礎上作出審查決定。

  第十二條已經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港口建設專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並重新申請審查:

  ***一***港口建設專案周邊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變更建設地址的;

  ***三***港口建設專案規模進行調整的;

  ***四***建設專案平面佈置、裝卸儲運貨種、工藝、裝置設施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十三條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評價的機構應當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取得許可的業務範圍應當包括化學原料、化學品及醫藥製造業、倉儲業和港口碼頭,其中從事液化天然氣碼頭安全評價的機構取得許可的業務範圍還應當包括管道運輸業,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評價的甲級機構,應當至少擁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具有港口工程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從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術等相關工作5年以上工作經歷的專職一級安全評價師,以及1名具有油氣儲運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從事油氣儲運等相關工作5年以上工作經歷的專職一級安全評價師。

  ***二***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評價的乙級機構,應當至少擁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具有港口工程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從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術等相關工作3年以上工作經歷的專職二級安全評價師,以及1名具有油氣儲運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從事油氣儲運等相關工作3年以上工作經歷的專職二級安全評價師。

  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評價的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交通運輸部的有關要求。

  第十四條下列港口建設專案的安全評價應當由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甲級安全評價機構承擔:

  ***一***沿海10000噸級以上、內河1000噸級以上的碼頭,倉儲總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倉儲設施。

  ***二***裝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劇毒化學品、液化易燃氣體的碼頭、倉儲設施。

  第十五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評價的機構實行備案管理。甲級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向交通運輸部備案,乙級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的要求編制港口建設專案安全設施設計專篇,並在港口建設專案初步設計審批中進行審查。

  港口建設專案安全設施應當在竣工驗收前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專項驗收。未經驗收合格,不得從事港口危險貨物作業。

  第三章 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管理

  第十七條從事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以下簡稱“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除應當符合《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3號***規定的港口經營許可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危險貨物裝卸管理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以及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書;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港口危險貨物作業設施裝置;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事故應急預案和應急設施裝置。

  第十八條申請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資質,除按《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要求提交相關檔案和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檔案和材料:

  ***一***危險貨物港口經營申請表;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應急裝置、設施清單;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危險貨物裝卸管理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從業資格證書;

  ***四***安全設施專項驗收合格證明。

  第十九條申請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資質,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上述材料。其中,從事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或者有儲存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從事其他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並對每個具體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配發《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見附件***。

  《港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的名稱與***、法定代表人、經營專案、經營地域、主要設施裝置、附證事項、發證日期、許可證有效期和證書編號。

  《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應當載明危險貨物作業的具體區域範圍、作業方式、允許作業的危險貨物品名***集裝箱和包裝貨物載明到“項別”***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條 《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港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申請辦理《港口經營許可證》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經營許可證》延續申請;

  ***二***除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外的其他證明材料;

  ***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安全評價報告。

  第二十一條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取得經營資質後,委託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安全生產隱患的整改方案。

  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上載明的危險貨物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定相應的監測、監控、通風、防晒、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洩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洩漏以及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裝置,並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裝置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安全設施、裝置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裝置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同時還應當在其作業場所設定通訊、報警裝置,並保證其處於適用狀態。

  第二十四條危險貨物專用庫場、儲罐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並設定明顯標誌。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對其危險貨物專用庫場、儲罐的安全設施、裝置定期進行檢測、檢驗。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不得儲存沒有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籤的危險貨物。

  第二十五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對其鋪設的危險貨物輸送管道定期進行檢查、檢測,並設定明顯標誌。

  在港區內進行可能危及危險貨物輸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的7日前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並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管道所屬單位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

  第二十六條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申報資訊通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委託人應當向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提供完整準確的危險貨物名稱、聯合國編號、危險性分類、包裝、數量、應急措施等資料。作業委託人不得在委託作業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將危險貨物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

  對涉嫌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法開拆查驗,港口經營人應當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查驗情況相互通報,避免重複開拆。

  第二十八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在危險貨物港口裝卸、過駁作業開始24小時前,應當將作業委託人,以及危險貨物品名、數量、理化性質、作業地點和時間、安全防範措施等事項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4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及時將有關資訊通報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人在取得作業批准後72小時內未開始作業的,應當重新報告。未經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不得進行港口危險貨物作業。

  時間、內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內危險貨物裝卸、過駁作業,可以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實行定期申報。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港口裝卸、儲存國家禁止通過水路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三十條港口危險貨物作業應當符合有關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並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

  第三十一條在港口內從事危險貨物新增抑制劑或者穩定劑作業的,作業前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相關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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