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牌商標轉讓合同糾紛

  商標辦理轉讓,在合同上不小心會產生什麼糾紛呢?以一則案例來告訴大家!歡迎大家閱讀,僅供參考哦!

  商標轉讓合同糾紛

  原告常某訴稱: 1999 年 11 月 12 日,原告與縣酒廠簽訂《商標獨佔使用許可協議》,約定縣酒廠將其所有的第 33 類註冊商標授權給原告獨佔使用;如縣酒廠轉讓,事先應通知原告,原告有優先同價格購買權;使用期限至 2007 年 7 月 1 日,使用費 4 萬元。 2000 年 6 月 8 日縣酒廠被登出,債權債務歸原企業法定代表人被告金某所有。後被告金某私自與被告吳某簽訂《商標轉讓協議》,將該註冊商標轉讓,違反了與原告的約定。請求法院確認《商標獨佔使用許可協議》有效;《商標轉讓協議》無效;判令被告金某賠償原告損失 1 萬元。

  被告金某辯稱:原告所述屬實。對《商標獨佔使用許可協議》沒有異議 ; 對《商標轉讓協議》有異議。 2003 年 3 月,被告吳某要求購買被告金某的註冊商標,因為與原告有《商標獨佔使用許可協議》,被告吳某同意付 20 萬元,賠原告 4 萬元還餘 16 萬元,所以被告金某就同意了。但被告吳某實際只給了 1 萬元轉讓費。後被告金某發現被告吳某在《商標轉讓協議》上加蓋了私刻的縣酒廠公章,便向縣公安局報案,並申請撤銷該商標。

  被告吳某辯稱: 1 、兩被告簽訂《商標轉讓協議》時,被告金某未說明已許可他人獨佔使用該商標,法律也未規定商標註冊人轉讓商標時有告知已許可他人獨佔使用商標的義務; 2 、《商標獨佔使用許可協議》未履行法定的備案程式,應視為無效; 3 、被告吳某是合法的註冊商標受讓人,商標局已受理了轉讓申請,應受法律保護。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法院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和被告各方為證明各自訴辯主張成立,舉示了證據並發表了質證意見。

  法院確認: 1998 年 9 月 14 日,原縣酒廠的商標註冊證,核定使用商品第 33 類:白酒、烈性酒、汽酒,期限 1998 年 9 月 14 日至 2008 年 9 月 13 日。 1999 年 11 月 12 日,原告與原縣酒廠簽訂《商標獨佔使用許可協議》約定:原縣酒廠將其所有的第 33 類註冊商標授權給原告獨佔使用,使用期限至 2007 年 7 月 1 日,使用費 4 萬元;如原縣酒廠轉讓該商標,事先應通知原告,原告有優先同價格購買權。 1999 年 12 月 1 日,該協議在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備案。同年 11 月 12 日,原告支付給原縣酒廠商標獨佔使用費 4 萬元。自 2000 年起,原告委託哈爾濱某酒廠加工該品牌白酒並予經銷。 2000 年 6 月 18 日,根據原縣酒廠要求恢復個體企業原貌的申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出了鄉辦集體企業原縣酒廠,並收回了其公章及財務章。同年 6 月 19 日,鄉人民政府決定,原縣酒廠的債權、債務由法定代表人被告金某負責處理,同意轉為私營企業經營。

  以原縣酒廠的名義與被告吳某簽訂的《商標轉讓協議》約定:原縣酒廠將註冊商標轉讓給被告吳某,成功轉讓前被告吳某具有獨佔使用該商標權,轉讓費 1 萬元。該協議署期為 2000 年 5 月 8 日,加蓋有“某縣酒廠”環形字的公章。 2003 年 3 月 13 日,被告金某收取被告吳某商標轉讓款 1 萬元。 2003 年 7 月 30 日,市公安局根據縣公安局的委託,對受讓人為吳某的商標轉讓申請傳真件與原縣酒廠的企業申請登出登記註冊書影印件進行了比對鑑定,鑑定結論為:商標轉讓申請與企業申請登出登記註冊書中“某縣酒廠”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蓋印。

  以原縣酒廠的名義與被告吳某訂立的《商標轉讓協議》、被告金某於 2003 年 3 月 13 日收取被告吳某商標款 1 萬元的收據與“商標轉讓申請”中的“某縣酒廠”公章相同,均為環形字公章。原縣酒廠的公章為兩排字,兩枚公章不一致。有關當事人沒有舉證證實環形字公章為縣酒廠的有效公章。

  綜合分析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舉示的證據及發表的質證、辯論意見以及法院確認的事實,本案爭議的焦點是: 1 、《商標獨佔使用許可協議》是否有效; 2 、《商標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3 、被告金某是否應向原告賠償 1 萬元損失。

  法院認為:原縣酒廠所有的註冊商標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備案與批准不同,未辦理備案並不是法定的行為無效的情形。原告與原縣酒廠訂立的《商標獨佔使用許可協議》,雖未報商標局備案,但雙方已實際履行,且無爭議,故應當認定該協議有效。被告吳某關於該協議因未報商標局備案而應認定為無效的觀點,沒有法律根據,不成立,法院不予採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並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原縣酒廠的企業工商檔案等證據證實,原縣酒廠的唯一公章為兩排字排列;而有關當事人不能證實被告吳某與原縣酒廠的《商標轉讓協議》和被告吳某單獨辦理商標轉讓所出具的商標轉讓申請上加蓋的 “某縣酒廠”環形字的公章真實有效。被告金某不是該註冊商標的所有權人,在未將該註冊商標變更為己有取得所有權的情況下,無權轉讓該註冊商標;且以原縣酒廠的名義與…

  告吳某簽訂的《商標轉讓協議》,違反了原告與原縣酒廠簽訂的《商標獨佔使用許可協議》中關於原縣酒廠轉讓該商標,事先應通知原告,原告有優先同價格購買權的約定,故以原縣酒廠的名義與被告吳某訂立的《商標轉讓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金某已對原告構成侵權。因原告未提供有關被告金某給其造成損失的證據,故對其要求被告金某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有理,法院予以部分支援;被告吳某的抗辯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常某與縣酒廠的《商標獨佔使用許可協議》有效;

  二、以縣酒廠的名義與被告吳某簽訂的《商標轉讓協議》無效;

  三、駁回原告常某請求被告金某賠償 1 萬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410 元,由被告金某負擔。

  商標轉讓與商標許可二者誰更有優勢?

  商標許可顧名思義就是把商標的使用權在一定時間內允許他人使用,商標還是屬於商標所有者的;而商標轉讓相當於是把商標買過來,所屬權屬於購買成功方,在獲得商標的時間上來看,商標轉讓比商標註冊和商標許可都有優勢。

  將商標通過買賣的形式賣給他人的行為,在商標法上稱之為商標轉讓。商標轉讓擁有商標許可和商標註冊所不具備的優勢有三個:時間短,商標轉讓的時間一般是半年左右,比商標許可的時間長,但是相較於自行註冊花費的時間基本減半。風險小,這裡具體是指獲取商標的使用權的風險。一方面商標轉讓由於是將已經獲得批准的商標進行買賣,可能存在的諸如商標相似、重合等不確定因素與自行註冊商標相比,其不確定因素引起的風向相對少。另一方面,也可規避由於商標許可,產生的商標品牌效益被他人利用,規避為他人做嫁衣的情況發生。優勢三是直接擁有商標,這也是最重要的一個優勢。與商標許可相比,商標轉讓可以直接取得註冊好的商標,而不是獲得部分時間段的商標使用權,這也避免了商標運用期間產生的品牌效益被他人所竊取。

  商標轉讓有著商標許可和商標註冊無法觸及的好處,比商標註冊方便快捷,比商標許可面臨的風險小。因為,眾所周知的王老吉與加多寶之間的鬥爭,就是一起由商標許可引發的糾紛。所以,為了避免以上類似的情況發生,商家希望可以一心一意發展自己的品牌,產生相應的品牌效益的話,除了自行註冊商標之外,商標轉讓就是不二之選。

  辦理商標轉讓的步驟

  第一步,準備申請書件

  應提交的申請書件為:

  ***1***《轉讓申請/註冊商標申請書》

  ***2*** 轉讓人和受讓人的身份證明檔案***影印件***

  ***3*** 委託代理的提交受讓人出具的《代理委託書》,直接在受理大廳辦理的提交受讓方經辦人的身份證原件和影印件

  ***4*** 申請移轉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證明檔案

  ***5***申請檔案為外文的,還應提供經翻譯機構簽章確認的中文譯本

  ***6***提供公證處的商標賣方申明公證書

  第二,步提交申請書件

  1、申請人直接到商標註冊大廳來辦理的,申請書件準備就緒後,在商標註冊大廳的受理視窗提交,由視窗的工作人員確認該申請書件是否合格。

  2、委託商標代理機構辦理的,由該商標代理機構將申請書件送達商標局。

  第三步,繳納轉讓規費

  一份轉讓申請需繳納轉讓規費1000元。

  如果是委託商標代理機構辦理的,申請人應向商標代理機構繳納轉讓規費和代理費,商標局收取的轉讓規費從該商標代理機構的預付款中扣除。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提供的商標轉讓合同糾紛,希望大家能夠喜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