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立法權是什麼意思

  為了科學、準確地界定上述這些較大市立法權的學術稱謂,防止對這一概念的說法不一致而引起的混亂,便於法律用語的規範化和法制的統一,無論在口頭上還是在論著中都應摒棄“半立法權”的說法,而應稱之為“準立法權”。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大家喜歡!

  

  1986年第六屆全國人大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簡稱《地方組織法》***第7條規定: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並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我們認為,為了科學、準確地界定上述這些較大市立法權的學術稱謂,防止對這一概念的說法不一致而引起的混亂,便於法律用語的規範化和法制的統一,無論在口頭上還是在論著中都應摒棄“半立法權”的說法,而應稱之為“準立法權”。準立法權具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徵:

  1.準立法權的立法主體特定性。根據《地方組織法》第7條的規定,行使準立法權的主體只有兩類:其一是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其二是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前一類如廣東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後一類如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的四川省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有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利。

  2.準立法權的非完整性。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所制定的法規,須經上級人大會批准,才能生效施行。上級人大會對準立法權主體報批的地方性法規,於原則性問題有權修改,但應簡化審批程式,不要因一些非原則性問題影響及時批准。[1]可見,上級人大會對準立法權主體制定法規的批准權和對其原則性問題的修改權,決定了準立法權的非完整性。

  3.準立法權行使的條件性。準立法權主體行使立法權要遵守兩個條件:一是準立法權主體制定地方性法規,必須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要避免立法重複主義,凡國家及省、自治區對某問題已立法的,準立法權主體無具體情況的,不要另行制定法規,減少、防止重複立法,要避免立法形式主義,根據本市實際情況,無實際需要的,就不要立法,如較大市的廣東省有關市制定了沿海經濟開放的法規,距離海岸較遠的較大市尚未涉及這方面法律關係的,就無須立法,否則使法規徒具形式,成為一紙空文而已。二是準立法權主體制定地方性法規,必須遵守“不相牴觸”的法則。這是立法級別效力的問題。準立法權主體制定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準立法權主體行使立法權的前提,其實質是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使準立法權主體既充分又準確地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立法權。準立法權立法的法域效力只在本市範圍內有效。

  此外,準立法權還表現為立法主體在立法上所享有的一種特殊權力和資格。這種特殊的權力和資格只有在一定的範圍和時期內適用,如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取消這項規定,準立法權便無此權利,也就是說,只有在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明文規定的時期內才適用;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這項立法權,是基於政治、經濟、文化等因素才享有的。這些較大的市較其他市相比,政治敏感,經濟發達,文化成熟,有制定法規的各方面能力,也為省、自治區乃至國家立法探索規律,提供模式。

  綜上所述,準立法權的含義是指:享有準立法權的立法主體,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而擁有制定適用於本區域內地方性法規的權力和資格。

  準立法權的立法原則

  立法原則是在立法過程中必須遵循的基本行動方針,是立法的指導思想在立法實踐中的重要體現。準立法權主體在制定法規活動中除要遵守我國一般立法的基本原則外,還必須遵循其固有的、特定的立法原則。

  一是堅持立法的地區特色原則。由於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的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情況與其他地區相比,不論是原有的基礎狀況,還是以後的發展態勢,都具有不同特點,如不進行很好地調研,評估,盲目立法,所制定的法規就不符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實際需要,不能規範本地區的法律關係。要使制定的法規很好地適用於本地區,準立法權主體就必須廣泛調查,仔細考察本地區的政治、經濟、文化的實際情況,要求在立法時,一要充分調查、研究,考慮各方面的問題,二要廣泛聽取、徵求本區域各界人士的意見,三要體現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症下藥。

  二是堅持立法的超前原則。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在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由於國家政策的傾斜、優惠,加之自身的特有優勢,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對於其他地區走在改革的前列。其商品經濟發展的超前性,市場經濟發育的較完善性,改革開放的層層深入,必然導致這些較大市對法規的大量需求,以調整本地區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向正常的軌道執行。在沒有上級立法主體所制定的法律、法規的情況下,在沒有立法經驗可資借鑑的情況下,準立法權的主體通過對社會需求的科學論證和預測,根據《地方組織法》第7條的規定,可以制定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本地區的地方性法規,以規範、推動本地區改革開放的程序。因而超前立法原則在準立法權主體的立法活動中居很重要的位置。

  三是堅持立法的探索性原則。對急需的法規,在全國性法規或全省、自治區性法規一時制定不出來的情況下,如消極地等待,會貽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的工作。因而根據當地的實際需要,適時地制定結合本地區情況的地方性法規,解決特殊矛盾,規範特殊的法律關係,這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來說是非常必要的。準立法權主體根據本地區經濟體制改革的實踐和條件,在沒有現成法規模式可供參考的情況下,所制定的法規必然具有探索性。實踐表明,這種帶有探索性的準立法權主體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豐富了省、自治區乃至全國性立法的經驗,為全省、自治區及全國立法作出了寶貴的貢獻。我國現行的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規,有相當一部分就是由省、自治區政府所在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先行一步,然後在總結得失利弊的基礎上制定的。

  四是堅持立法的不相牴觸原則。不相牴觸法則,既是準立法權的特點之一,也是準立法權主體行使立法權時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之一。違反這一原則,即構成立法中的違憲,國家權力機關有權撤銷,這是《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明文規定。如果把“不相牴觸”理解為對準立法權的限制,則是從消極的方面理解這一原則,顯然帶有片面性。我們認為,這一原則既確認了準立法權主體行使立法的權力範圍,又原則地規範了其立法方法問題。準立法權主體在立法時,一不得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憲法》相牴觸,二不得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相牴觸;三不得同國務院釋出的行政法規相牴觸;四不得同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如果與上述之一項或幾項相牴觸,準立法權主體制定的法規內容便無效。尤其是不得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規定,是地方立法中對準立法權主體行使立法權的特定要求。

  準立法權的許可權範疇

  立法,有法定的許可權。準立法權主體行使立法權概不例外,必須在一定的範圍內行使,不得越職越權立法。我國《憲法》和《地方組織法》並未對準立法權的許可權作列舉式的具體規定,只作了概括性的規定,根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制定的地方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