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加班費的計算方法有哪些

  勞動法規定,勞動者享有休息的權利,但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加班,那加班的加班費是怎麼計算的呢?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勞動法加班費的計算方法相關資料,希望大家喜

  勞動法加班費的計算方法

  確定了加班費的計算基數後,還必須區分不同情況,才能準確計算出加班費,實踐操作中具體要把握以下幾點:

  1、標準工時制度的加班費計算。

  按照勞動部《關於印發<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通知》,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1***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2***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

  ***3***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

  2、綜合計算工時制度的加班費計算。

  按照勞動部《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和《關於職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覆函》規定,經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在綜合計算週期內的總實際工作時間不應超過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超過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並按《勞動法》第44第1款的規定支付工資報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勞動法》第44第3款的規定支付工資報酬。而且,延長工作時間的小時數平均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

  3、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加班費的計算。

  一般情況下,經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企業不需要支付加班費。但是應當注意,用人單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職工工作的,仍然應當按照不低於本人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加班費。

  4、實行計件工資制度的加班費計算。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勞動法加班費倍數的規定

  ***一***8小時外加點:根據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三條 “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因此,如果安排勞動者在每天8小時之外延長工作時間的,就應該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支付加班費,即加班費不低於150%的工資;

  ***二***休息日加班:如果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就應該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支付加班費,即加班費不低於200%的工資

  ***三***法定節日加班:根據1999年9月18日國務院頒佈的《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國務院令第270號***第二條規定全體公民放假的節日由原來的7天改為10天,即:

  ***1***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2***春節,放假3天***農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3***勞動節,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4***國慶節,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也就是說,以上日期就是法定休假日,如果在以上日期安排勞動者工作的,就應該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支付加班費,即加班費不低於300%的工資。

  加班費的支付案例

  【案情簡介】

  惠某是太倉某物業管理公司的水電維修工,由於行業工作的特殊性,他經常在法定節假日期間根據公司的安排加班為業主修理水電。2014年12月底,惠某與物業管理公司結束了勞動合同。事後,他以物業管理公司剋扣他2014年春節及國慶期間的加班費為由,將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補發加班工資1800元。庭審中,惠某拿出了2014年春節和國慶節的排班表,上面顯示惠某在這兩個節日期間共上了6天班。物業管理公司則認為惠某雖然在春節和國慶節加班共計6天,但事後已經安排惠某補休,不應當再支付加班費。太倉法院經審理認為,物業管理公司的做法不符合我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最終判決物業管理公司補發惠某加班工資1800元。

  【法律解讀】

  關於加班工資的支付標準,我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勞動法意義上的法定休假日是指全體公民放假的節日。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與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相比,雖然都是佔有了勞動者的休息時間,但是三種情形下組織勞動者勞動並不完全一樣。特別是法定節假日對勞動者來說,其休息有比往常和休息日更為重要的意義,也影響到勞動者的精神文化生活和其他社會活動,這是補休所無法彌補的,因此應當給予更高的工資報酬。而休息日期間安排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應當安排同等時間的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二倍支付,即可以“補休”或者“補錢”。因此,本案中物業管理公司以事後已安排惠某補休為藉口拒絕支付春節及國慶法定節假日期間的加班工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按不低於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三倍補發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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