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式合同與不要式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則相反, 是指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依法並不需要採取特定的形式,當事人可以採取口頭方式,也可以採取書面方式。你對要式合同與不要式合同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要式合同與不要式合同的相關法律知識。

  要式合同與不要式合同的區別

  合同的形式,又稱合同的方式,是當事人合意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外部表現,是合同內容的載體。合同的形式包括口頭形式、書面形式和電子資料等其他形式。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的合同。前者稱為法定之要式合同,後者稱為約定之要式合同。所謂書面形式,就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關於合同的形式問題,一直在我國合同法領域佔有突出的地位。在《合同法》頒佈之前,我國採用嚴格的形式要件主義,凡是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的合同,未採用書面形式的,一律無效。一方面擴大了合同無效的範圍,另一方干涉了當事人合同自由。相比於我國已經參加的《國際貨物銷售公約》中有關形式問題的規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仍然趨於嚴格。

  正是因為上述原因,合同法儘管沒有作出與國際貨物銷售公約第十一條相同的規定。但就合同要式形式,在立法上作了技術性的弱化。如第36條的規定,強調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在形式上雖然與要式要求有不同,但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另一方對此接受的,合同成立。

  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要式可以分為法定之要式和約定之要式。法定之要式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的合同。約定之要式,是當事人約定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成立合同。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須採取一定的形式為標準,合同可分為要式合同與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規定必須採取一定形式的合同;反之,法律不要求採取特定形式的合同則為不要式合同。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有權選擇合同形式,故合同以不要式合同為常態,但對於一些重要的交易,如不動產買賣,法律常規定當事人應當採取特定的形式訂立合同。

  區分要式合同與不要式合同的主要意義在於,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規對合同形式的要求可能成為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

  1、要式合同是指合同的成立須具備特定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則指合同的成立無須具備某種特定形。

  2、所謂不要式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依法並不需要採取特定的形式。那麼何謂要式合同,學術界卻有不同的解釋,關於適用的文書,是指上述行政機關的職員在職務上製作、取得的文書、圖畫以及電磁記錄等。

  3、所謂要式合同,是指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或手續訂立的合同,與此相對應的

  一個概念為不要式合同,即法律不要求必須以某種形式訂立,當事人可以任意採取何種形式都為有效的合同。

  4、要式合同是指以履行特定方式為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是否要式的關鍵在於合同的存在,受益人的撤消或變更不必徵得同意,但必須通知變更的結果。

  5、其區分標準一般而言是:“法律要求必須具備一定形式和手續的合同稱為要式合同。反之法律不要求必須具備一定形式和手續的合同稱之為不要式合同。”為了深刻認識這一標準必須進一步理解要式與不要式合同的基礎──要式行為和不要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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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式合同的相關法律

  《合同法》

  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 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國際貨物銷售公約》

  第十一條 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