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律師行賄法官的行賄罪案例分析

  行賄罪***crimeofofferingbribes***,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本案中對法官的行賄屬於對個人行賄,下面由小編為你就案例相詳細介紹行賄罪的相關法律知識。

  被告律師行賄法官的行賄罪分析:

  【案情】

  2014年6月至11月期間,某市看守所管教唐某某為拿提成多次給本市律師張某介紹案件。期間,因張某與主審法官素不相識,唐某某便利用工作之便介紹張某與該法官相識,並將該法官的家庭住址及生活喜好告知張某,後張某向該法官行賄。

  【律師分析案件】

  本案被告人唐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屬共同犯罪,應以行賄罪論處。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共犯有如下區別:

  首先,介紹賄賂罪具備獨立的犯罪構成,介紹賄賂行為並不是行賄罪的幫助行為,其與行賄者並不形成共犯關係。從社會危害性角度而言,介紹賄賂者在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間進行撮合,促成賄賂成功,是導致賄賂現象蔓延的一個重要原因,其社會危害性獨立於行賄者和受賄者,有進行獨立評判的必要。行賄共犯是指與他人共同構成行賄罪,即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犯罪主體為兩人以上,主觀上有共同行賄的故意,客觀上有教唆、幫助、實施行賄等行為。

  其次,介紹賄賂罪的行為人明知自己是處於第三方的地位而進行介紹賄賂,其目的是通過自己和雙方的聯絡、撮合而促成賄賂結果的實現。若行賄、受賄雙方本就有賄賂意圖,行為人只是為行、受賄雙方進行溝通、聯絡或代為傳遞錢物,則應認定行為人與行、受賄人的共同故意不明顯,行為人構成介紹賄賂罪。而行賄罪的共犯明知自己是在幫助行賄一方。若行賄方本沒有行賄的意思,而因行為人的行為誘發了行賄意圖,行為人與行賄人具有共同行賄的主觀故意,行為人與行賄人共同構成行賄罪。

  再次,介紹賄賂罪通常表現為為雙方牽線搭橋,介紹賄賂人處於中間位置,作為行賄、受賄雙方的中介,想方設法創造條件讓雙方認識、聯絡,或者代為傳遞資訊或轉遞財物,幫助雙方完成行賄受賄行為。行賄共犯是為了幫助行賄方實施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實施的各種行為,如出謀劃策,籌集資金等,最終使行賄人完成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目的。

  最後,介紹賄賂罪的主體是不依賴於受賄或行賄方的第三人,對利益的享有是單獨的、獨立的;而行賄共犯依附於行賄罪,不能獨立存在。也就是說,介紹賄賂罪行為人本身利益的實現不以行、受賄人利益的實現為前提,即使行賄人無法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受賄人未能實際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利的,均不影響中間人利益的實現,其獲取的利益往往是中介行為的有償報酬。而行賄共犯行為人與行賄方有共同的利益需求,該利益實現必須以行賄人直接利益的實現為必要前提,往往是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實現的物質或非物質利益,但是不正當利益的實現與否並不影響其行賄罪的認定。

  本案中,唐某某作為看守所管教,在得知自己管理的在押人員想向審判其案件的主審法官行賄,從而達到判處緩刑的目的後,便介紹律師張某作為劉某的辯護人,通過張某向主審法官行賄。同時,唐某某又在張某與主審法官之間牽線搭橋,便於張某向該法官行賄。最終,在唐某某的聯絡、介紹、指使下,張某向該法官進行行賄。唐某某並非是行賄、受賄雙方的中介,而是積極幫助行賄方實施行賄的幫助犯。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方式上,唐某某的行為是為了幫助劉某獲得緩刑,得到從輕處罰的不正當利益,且該利益需要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才能實現。

  綜上,唐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構成行賄罪,該案屬於共同犯罪,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積極主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行賄罪主犯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