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及賠償範圍有什麼規定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於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及賠償範圍,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相關法律知識。

  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及賠償範圍規定的案例分析

  【案情】

  2000年6月,原告顏某***系華僑***因購墓穴到被告歸園公墓聯絡有關事宜,被告提供給原告一份格式化的墓穴購銷合同。經協商,雙方達成協議,規定:原告認購被告所屬的華僑墓區的一塊地塊,面積估計為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美金260元,所購墓穴用於建造顏氏家族墓穴,原告對所認購的墓穴享有永久性使用權。協議簽訂後,原告應先支付給被告美金2、6萬元,摺合人民幣21萬多元,該款為第一次價款,被告收到墓穴的預付款後應按照原告提出的墓穴設計設想負責墓穴設計,經原告同意後由雙方商定“墓穴工程建造合同”,雙方並且規定了其他條款。

  合同訂立後,原告依約支付了第一筆價款,被告則展開墓穴設計等工作。2000年11月,在建墓前期準備工作接近尾聲時,原告經諮詢得知,銷售和認購1000平方米建造墓穴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原告原打算建立宗族墓地的設想也是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的,即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是不合法的。遂訴至法院,要求判決終止合同,被告返還預付款,並支付預付款在被告佔有期間的利息6000元。被告不同意。

  【問題】

  1、本案中,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承擔賠償損失責任?為什麼?

  2、本案中,預付款在被告佔有期間的利息應由誰支付?為什麼?

  【評註】

  1、本問涉及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問題。

  依《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本條是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依據。

  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

  合同法第42條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的三種情形:***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1.惡意磋商,即非出於訂立合同之目的而借訂立合同之名與他人磋商。其真實目的,或阻止對方與他人訂立合同,或使對方貽誤商機,或僅為戲耍對方。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締約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如實告知義務,主要包括:***1***告知對方自己的財產狀況與履約能力;***2***告知標的物的瑕疵;***3***告知標的物的效能和使用方法。若違反此項義務***隱瞞或虛告***,即構成欺詐,如因此致對方受損害,應負締約過失責任。

  3.違反有效要約和要約邀請。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於售樓廣告中稱客戶入住後將開通免費進市區班車,後雖開通,但數月後即停止。

  4.違反初步協議或許諾。如王某與某小學商定捐款100萬元改建校舍,王某承諾捐款於9月到位,要求學校此前做好準備,並備好配套資金。嗣後,學校將舊校舍拆除,並貸款50萬元。后王某以生意虧損為由拒絕捐款,給學校造成損失。

  5.未盡保護、照顧等附隨義務,如店堂地滑,致顧客摔傷。

  6.違反強制締約義務,如公共汽車司機無正當理由拒載。

  7.無權代理。無權代理若未被被代理人追認,又不構成表見代理,則應由行為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

  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是合同法和侵權法共同保護的物件,它與正在締結的合同本身無關,它是相對獨立的。固有利益若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立並得到履行也無法恢復,因而必須通過締約過失責任來予以救濟。固有利益的損害在締約過失責任中主要是於締約之際未盡保護義務而致相對方人身權、財產權的損害,應由加害人承擔全額賠償責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為最高限額問題。

  固有利益賠償範圍主要指賠償身體、健康、生命喪失等的損害或損失。基本內容一般應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必要的營養費等的賠償。此外致殘的還應包括殘疾人生活補償補助費、殘疾用具費損失、被扶養人扶養來源喪失的損失等賠償,致死的還應包括喪葬費的損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扶養來源喪失的損失等賠償。

  有人提出固有利益是否包括精神利益的問題,筆者認為固有利益不應包括精神利益,因為在締約過失責任中,精神損害賠償難以確定,法律亦無明文規定,且締約過失責任的本質是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倘若締約過失責任包括了精神損害賠償,無疑過分擴大了適用範圍,加重了過錯方的責任,不利於交易的進行。故就固有利益損失中的人身損失而言,不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而限於對身體健康造成的損害賠償。

  信賴利益

  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而直接損失主要包括:1.締約費用,如為了訂約而赴實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2.準備履約和實際履約所支付的費用,如運送標的物至購買方所支付的合理費用;3.因締約過失導致合同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所造成的實際損失;4.因身體受到傷害所支付的醫療費等合同費用;5.因支出締約費用或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支出費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間接損失主要包括:1.因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而放棄的獲利機會損失,亦即喪失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機會所蒙受的損失;2.利潤損失,即無過錯方在現有條件下從事正常經營活動所獲得的利潤損失;3.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減少的誤工收入;4.其他可得利益損失。並且筆者贊同對損失賠償的範圍作出更為具體的限制,即賠償的上限不得超過締約非過錯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的因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銷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同時也不能超過合同成立及履行後所能獲得的利益。由於我國合同法沒有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範圍作出明確的規定,有待在以後的立法中予以改進。

  對完善我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建議

  締約過失理論的提出,推翻了傳統契約法無合同便無責任的觀念,對傳統契約法形成了強大的衝擊。我國1999年<合同法>將締約過失責任予以明確規範,標誌著在我國正式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這在健全和完善債法體系方面可謂一大進步,但同時這種嘗試還存在一些瑕疵如過於抽象,過於寬泛等問題,因此我們建議在今後立法中可圍繞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1.明確先合同義務的一般規定。先合同義務的確定在締約過失責任制度中舉足輕重。它是締約過失責任首要前提條件,也是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適圍的根本標準,還是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的重要。因此,筆者建議,關於先合同義務的規定中,須對先合同的概念、基本內容及時間界點作出明確規定。

  2.應對信賴利益賠償範圍作出界定。對於信賴利益損失的範圍的界定是至關重要的,《合同法》對此並沒有明確規定。這容易導致將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混為一談。一方面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賠償請求得不到滿足,另一方面有可能加重締約過失責任,造成不公平的現象。因此,筆者建議,為便於司法操作,有必要對信賴利益的賠償範圍作出界定。

  3.《合同法》關於保密義務的規定範圍過窄。《合同法》關於保密義務的範圍僅限於商業祕密。事實上,締約上保密義務之物件,除商業祕密外,還應包括締約對方的個人身份、財務狀況等祕密資訊。只要締約人對這些祕密資訊進行洩露,給對方造成損失,均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結語

  綜上所述,締約過失責任是民事責任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在民事責任中具有獨立的價值,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確定,是立法體系日漸完善的體現。它使得民法中的債法體系更加充實,使得合同義務延伸到了締約階段,從而使法律對合同當事人的保護達到圓滿。同時,在司法實踐中,科學、規範地適用締約責任制度,不僅是規範市場交易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內在需要,也是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的客觀要求,並且也促進了中國法律體系整個系統的完善和進步,使我國依法治國的國策方針得以順利的執行和實施。

  區別

  第一、產生的依據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在締結合同中基於合同不成立、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而產生的責任,締約一方當事人違背以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通知、說明、協力、忠實、照顧等先合同義務,此時合同並未生效,即未發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根據是先合同義務。而違約責任則只能產生於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債務人應按合同約定的義務履行,對約定義務的違反,債務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違約責任產生的根據是合同義務。

  第二、責任保護的利益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在制度設立上最初就是為了保護締約雙方從開始接觸、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時雙方之間為此而形成一種特殊的信賴關係,並基於這種特殊的信賴關係期望通過合同的訂立、履行去實現合同目的過程中產生的信賴利益。所謂信賴利益是指當事人信賴其與對方簽訂有效合同而產生的利益。對於信賴利益的損失,依民法一般原理應給當事人予以補償,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若無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則難以建立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制度,從而使當事人在締約階段的信賴利益失去法律保護。而違約責任則重在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謂履行利益是指合同當事人基於合同的生效,實際履行後所獲得的利益。合同生效後,對於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使得債權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實現時,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對此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責任的性質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不是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產生,並且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也是法律規定,即賠償損失,當事人不能任意選擇。而違約責任具有約定性,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形式,約定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數額、計算辦法等;同時違約責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規定了定金罰則及約定的違約金不得過分高於實際損失賠償額等。但違約責任的性質更多的體現在約定性上。

  第四、責任發生的時間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只產生在締結合同過程中,包括合同成立;在這個過程中,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處在要約或承諾階段,或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標的不適法而無效,或因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實,法律行為不能發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銷時,當事人已經為訂立合同花費了一定的費用或為簽訂此合同而喪失了其他利益機會,這樣立法上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對信賴利益的保護而創制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而違約責任只能發生在合同成立後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時並沒有產生合同義務,因而不產生違約責任,只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合同生效後,債務人開始履行義務,如對合同義務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此時才產生違約責任。

  第五、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應該是過錯責任原則,即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無效或合同被撤銷,致使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應以其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要件及確定責任範圍的依據。這裡包括兩層含義:

  一方面,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主觀過錯作為過錯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確定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不僅要有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致使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而且締約方主觀上有過錯;

  另一方面,這種過錯必須與信賴利益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以此來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範圍。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即違反合同義務的當事人無論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原則作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已得到國內學者的普遍認可。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條將該原則予以確立。同時,對於某些有名合同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如合同法第189條、第191、第320條、第374條、第406條、第425條等,這樣形成以嚴格責任原則為主導,過錯責任原則為例外和補充的格局。 

  締約過失責任包括的情況

  ***1***惡意磋商致合同不成立,即當事人一方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致合同不成立的締約過失。根據前合同義務,締約雙方在接觸時有誠意締約、互相協商義務,如果不為締約惡意磋商或突然惡意中斷交涉,則構成該型別的締約過失。非惡意的過失中斷交涉致合同不成立的,即使當事人受損害,不負締約過失的賠償責任。

  ***2***隱瞞重大事項或提供虛假情況,即因當事人一方締約時故意隱瞞與締約有關的重大事項或提供虛假情況的過失。故意隱瞞與締約有關的重大事項或提供虛假情況可構成欺詐,若受欺詐之當事人不行使撤銷權,合同仍為有效,即受欺詐人放棄權利;若其行使撤銷權,使合同因撤銷而歸於無效的,可請求相對人負擔締約過失之賠償責任。

  ***3***違反保密義務之過失,即當事人一方洩露或不正當使用締約時獲悉的他方當事人商業祕密的過失。在締約交涉時,如果獲悉對方的商業祕密的,當事人有保密義務不得向他人洩露,也不得使用,否則就構成締約上過失。該型別締約上過失,是當事人違反前合同義務,包括保密和不得不正當使用兩種情況,只要當事人違反其中一項,無論合同是否成立或故意過失,都要負締約上過失責任。

  ***4***違反誠實信用的其他締約時過失行為。這是《合同法》為其他沒有歸納但也屬於締約過失的型別,提供的法律適用空間。

  本案中,被告作為殯葬服務單位,應當知道國家對該服務行業所作的規定,卻與原告簽訂銷售超大面積的墓穴合同,規定該墓穴用於建造家族墓穴,並對該墓穴享有永久使用權等違反法律規定的內容,因此,該合同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無效的過錯責任在被告,應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本問涉及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問題。

  締約上過失責任是違反前合同義務的責任,保護的是信賴利益而非履行利益。所以,賠償損失的範圍應以實際損失為原則,除違反保密義務之締約過失外,不賠償受損害人的預期利益,如利潤等。

  本案中,原告為華僑,且一直為該合同的合法性要求被告作出說明,應認定其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被告歸園公墓知道國家關於墓葬的要求,對合同無效存在違反誠信的過錯,因此,原告因支付預付款而喪失該款項在被告佔有期間所應得利息系其簽訂無效的墓穴買賣合同而受的直接損失,應依法由被告承擔。

  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

  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違背其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盡的義務,而導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依通說,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過錯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的先合同義務,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所謂先合同義務,又稱先契約義務或締約過程中的附隨義務,是指自締約當事人因簽訂合同而相互接觸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雙方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協助、通知、告知、保護、照管、保密、忠實等義務。

  我國《合同法》第42條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該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可見締約過失責任實質上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締約過程中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