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破產能力的意義

  你聽說過破產能力嗎?破產能力源於德國破產法理論.是指具有破產原因的債務人具有的法律上為破產程式之進行的資格。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破產能力的相關法律知識。

  破產能力的意義

  破產條件,又稱破產程式開始的實質要件,是指開始破產程式的根本原因。對於破產條件的內容,各國立法規定不盡相同,學理上亦頗多爭議。

  破產能力的意義在於,它不僅是破產程式開始的必要條件之一,而且是構成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的必要條件。沒有破產能力的債務人,法院不得宣告其破產。因此,民事主體的破產能力與其權利能力並非是一回事,有權利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不一定有破產能力。


  相關法律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有關內容的規定

  第九十五條 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第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並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第九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佔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條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式,並予以公告。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並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

  第九十九條 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

  和解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後,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第一百零一條 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第一百零二條 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

  第一百零三條 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的範圍內,不予返還。

  第一百零四條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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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夥的破產能力

  在理論上,破產合夥在法律上的地位視同自然人,在訴訟上可以取得訴訟當事人地位。承認自然人的破產能力,也應當承認合夥的破產能力。合夥的破產能力,實際上是自然人的破產能力的變通適用。但是,合夥畢竟不同於單個自然人,各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因此,法院對合夥宣告破產的效力將無保留地及於全體合夥人。

  正因如此,合夥雖有破產能力,除非所有的合夥人都不能清償合夥債務時,才能對合夥適用破產程式。然而,美國合夥企業破產先以合夥財產償付債務,如不能完全清償則繼續向合夥人追償。

  德國合夥破產在訴訟中債權人一般針對合夥人提起訴訟,清償時一般先以投入合夥的財產償債,不能清償時,再繼續追索個人財產。但德國同時規定,投資人如發現企業不能清償債務時有宣告破產的義務,而債權人視合夥或投資人不能清償債務而隨時針對合夥、合夥人或商人起訴。

  承認合夥的破產能力,在司法實務上有著重要意義。一方面,可以省去法院對負連帶責任的各合夥人分別適用破產程式而作出多項破產宣告的麻煩;另一方面,有利於節省涉案時間和成本,從而更好地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

  中國現行法尚不承認合夥的破產能力,這與不承認自然人具有破產能力的觀念一脈相承。隨著市場經濟的平等觀念深入人心,人們對市場經濟機制的認識將不斷深入、不斷提高,中國立法一定會突破舊思路,而承認自然人及合夥的破產能力。這是不可逆轉的大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