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礦產轉讓合同無效的代理詞範文

  礦業權是指礦產資源使用權,包括探礦權和採礦權。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後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礦產品的權利。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礦產轉讓合同的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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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審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相關規定,XXXX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貴州**礦業有限公司委託,指派本人作為其一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本人接受委託後,查閱了相關證據材料,調查瞭解了相關事實,今天又參加了法庭審理。現依據本案事實與相關法律規定,針對案件的焦點,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存在欺詐行為

  原告成立於2010年4月21日,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具有合法經營礦山業務資質的公司。成立後不久,原告因經營發展的需要與被告接洽。基於對被告的信任,雙方於2010年6月4日簽訂了《礦山及採礦權轉讓合同》。後來,原告工作人員在無意中才發現被告的《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該許可證已經過期,這時原告才意識到被告在簽訂合同過程中並沒有如實交待相關事實,存在隱瞞事實的欺詐行為。

  二、原、被告於2010年6月4日簽訂的《礦山及採礦權轉讓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

  1、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及我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的規定:“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由於被告的《採礦權許可證》已經過期,其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簽訂採礦權轉讓合同的資格,其處分屬於需要國家依法批准的採礦權的行為,應因其違反法律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被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

  2、根據我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及我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的規定:“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被告的《採礦許可證》已經過期,不屬於法律允許的可以轉讓採礦權的情形,其無權處分屬於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其非法轉讓採礦權的行為更不可能被依法批准,據此可以認定原、被告簽訂的《礦山及採礦權轉讓合同》自始無效。

  3、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我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的規定:“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4、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被告的《採礦許可證》已經過期,其已經不屬於“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的情形,其在隱瞞真實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的《礦山及採礦權轉讓合同》的行為違反了我國《礦產資源法》的強制性規定,同時其擅自處分國家嚴格控制的採礦權的行為,勢必會對國家資源造成嚴重損害,進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上述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礦山及採礦權轉讓合同》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合同。

  三、被告返還原告已付款項六十萬元及利息於法有據

  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於2010年7月13日以銀行匯款的方式支付了被告六十萬元,有相關收據為憑證。由於雙方簽訂的《礦山及採礦權轉讓合同》屬於無效合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應當依法返還原告所付款項六十萬元及相應利息。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基於被告的欺詐行為、被告《採礦許可證》過期等情形,可以認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礦山及採礦權轉讓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無法被依法批准而無效,同時,被告應當返還原告已付款項及相應利息。

  以上意見請法庭予以採納。

  代理人: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XX

  二XXX年X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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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礦業權的概念

  礦業權是指礦產資源使用權,包括探礦權和採礦權。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後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礦產品的權利;根據《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礦業權經依法批准,可以轉讓他人。

  礦業權的價值是礦業權人在法定的範圍內,經過資金和技術的投入而形成的,應當依法受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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