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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音]:caichanshui

[英文]:tax on property

以納稅人所有或屬其支配的財產為課稅物件的一類稅收。

財產和財產稅

財產按物質形態可分為:

(1)不動產。指土地和土地上的改良物,如附著於土地上的工礦企業、商店、住宅等。

(2)動產。包括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前者如耐用消費品、傢俱、車輛等,後者如股票、公債、借據、現金和銀行存款等。動產較難控制,其財產價值額也不易確定,故多數國家僅對不動產徵稅,主要是對土地及土地上的改良物徵稅,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發生遺產繼承等,也對動產徵稅。當代世界各國對財產課徵的稅收主要有:房屋稅、土地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固定資產稅、流動資產稅、遺產稅、贈與稅和契稅等。

財產稅的特點

主要有:

(1)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位置固定,標誌明顯,作為課稅物件具有收入上的可靠性和穩定性。

(2)納稅人的財產情況,一般當地政府較易瞭解,適宜由地方政府徵收管理,有不少國家把這些稅種劃作地方稅收。如美國課徵的財產稅,當前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來源,佔其地方稅收總額的80%以上。

(3)以財產所有者為納稅人,對於調節各階層收入,貫徹應能負擔原則,促進財產的有效利用,有特殊的功能。

外國對財產的課稅

財產課稅既有對個人全部財產課稅和對某一種財產課稅的區別,又有對財產佔有額課稅和對轉移中的財產額課稅的區別。各國對財產課稅的具體名稱很不相同,如美國稱財產稅,英國稱不動產稅,聯邦德國稱不動產取得稅,義大利稱不動產增值稅,荷蘭稱不動產轉移稅,墨西哥稱房地產稅等。西方國家對死亡者財產課徵的有遺產稅、贈與稅和繼承稅等名稱。如美國對死亡者的全部財產課徵的稱遺產稅,對死者生前贈與他人的財產課徵的稱贈與稅,由州政府課徵的稱繼承稅。

中國對財產的課稅

中國對房產徵稅始自古代。周朝行“廛布”,“廛”為市內邸舍,“布”為對公舍的收稅,是早期的房屋稅。唐德宗建中四年(783)設“稅間架”,即以房屋為課稅物件,是一種財產稅,因過於苛重擾民,不久即被迫廢除。清朝末年開徵房捐,直到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都在繼續徵收。隨著田宅、馬牛等財產轉移而課徵的契稅,起源於東晉的估稅。宋開寶二年(969),規定人民典、買田宅,應在兩個月內向官府輸錢,請求驗印,名曰契錢。元、明、清朝和中華民國時期的國民黨政府,也都徵收契稅。對遺產稅的徵收,為期較晚,中華民國初年雖有過創議,但延至中華民國二十九年(1940)才正式公佈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1950年政務院頒佈的《全國稅政實施要則》中曾列有遺產稅,但截至1986年尚未開徵。現行財產稅主要有房產稅和契稅。

房產稅

以城市中的房屋為課稅物件,按照房價、租價向產權所有人徵收的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曾單獨徵收房產稅。由於房地緊密聯絡,1950年7月調整稅收,把房產稅與地產稅合併為城市房地產稅。1951年8月政務院公佈《城市房地產稅暫行條例》。該條例實施以來,對籌集市政建設資金,貫徹合理負擔原則起過一定作用。1973年以後,把國營企業和集體企業的房地產稅併入工商稅(見流通稅),對房產管理部門、有房地產的個人和外僑繼續徵收房地產稅。隨著城市經濟的日益發展,大量住宅、廠房、商店的興建,為了促進城市房屋、土地的有效利用,對設在城鎮的各種經濟單位都有徵收房地產稅的必要。1984年10月,根據國營企業利改稅第二步改革的決定,把城市房地產稅分設為兩個獨立的稅種,即房產稅與土地使用稅。房產稅的納稅人是產權所有人,計稅標準分為從價和從租計徵兩種。房產的實際價格難以查考的,可按照評定的標準房價或租金據以計稅,並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房產稅實行按年計徵,徵收期限一般規定為一年或半年徵收一次。為了加快城市住宅建設,鼓勵居民自有自用房屋、新建和翻修房屋,鼓勵歸國華僑和僑眷投資興建房屋以及港澳同胞匯款回國興建房屋,對上述房產可給予一定的減免房產稅照顧。

契稅

對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向財產取得人徵收的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1950年4月政務院公佈《契稅暫行條例》,規定凡土地房屋的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均應憑土地房屋所有證由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由承受人交納契稅。此後,由於國家規定土地不準自由買賣,徵收契稅的範圍大大縮小,但只要發生房屋買賣、典當、贈與、交換等行為,仍須交納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