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蘭人

[拼音]:shuzui jufa

中國古代刑法對一人犯有數罪,同時或先後被告發,予以合併處理的辦法。《尚書·呂刑):“下刑適重,上服。”正義疏:“下刑適重者,謂一人之身,輕重二罪俱發,則以重罪而從上服,令之服上罪。”這是現存典籍關於數罪俱發的最早記述。睡虎地秦簡有關於數罪俱發並贓論罪的記載。漢律規定,“一人有數罪,以重者論之”(《公羊傳·莊公十年》)。晉張斐律注序載,“不可累者,故有並數”,“不可並數,乃累其加”,講的是晉律關於數罪俱發的規定。

由於資料殘缺,唐代以前關於數罪俱發的規定已無法詳考。唐律關於數罪俱發的規定相當詳備,總的是繼承漢律二罪從重的原則,其具體規定如下:

(1)數罪同時被揭發,如果輕重相等,任以其一罪論處;如果輕重不等,以其中的重罪論處。數罪先後被揭發,後揭發的罪如在前罪判決之後,而輕重與前罪相等,不予追究。如果重於前罪,應重加審理,前罪已科之刑,得折充入後罪計算。但必須在判決書上寫明其人犯有哪些罪,一則以表示罪多,再則日後如遇大赦,一般罪可以原宥,十惡則否。所謂罪之輕重,通常是以應處的刑罰為準,但亦有例外,即如果所犯重罪可以收贖(如甲折人二肢應處流刑,但因甲任九品官,依律可以收贖),而輕罪卻應處徒刑、官當(如甲又私有禁兵器,應處徒刑一年半,得以官品當罪),則以徒刑、官當為重。

(2)頻犯贓罪不採“以重者論”的原則,一般是累計贓值,折半論處。這裡又分罪法相等和不等兩種情況。罪法相等者累科折半論處,罪法不等者,以重贓並滿輕贓,然後按輕贓折半論處。如某縣令犯有五種贓罪,一是枉法受財六匹,二是不枉法受財十四匹,三是竊盜二十九匹,四是強盜二匹,五是受所監臨財物四十九匹。依律各應處徒刑三年,五種贓罪都是罪法輕重不等的,其中以受所監臨財物為輕,即將其他四項贓罪的財物累計於受所監臨財物之上,合計一百匹,然後折半為五十匹,按受所監臨財物五十匹處流刑二千里。但監臨主司在較嚴重的條件下因事受財,則“累而不倍”,即累計其贓值而不折半論罪。唐律中指出的嚴重情節有同事共與、一事頻受和監守頻盜。

(3)一個行為觸及兩個罪名,罪法差等則累論,罪法不等,則以重法並滿輕法。

(4)上述有關的數罪,分別依“重贓並滿輕贓”或“重法並滿輕法”處理,按輕贓、輕法的總值折半論罪,其刑責未必比數罪中的重罪更重,有時反而可能更輕,為此又規定,經累並而不比原來重罪加重時,應按原來的重罪斷刑。

(5)“其應除、免、倍、沒、備償、罪止者,各盡本法”。除,除名,官爵悉除;免,免官;倍,加倍賠償,強、竊盜贓一般須加倍償還;沒,由官府沒收;備償,償還原物;罪止,判刑的最高限額,超過此限即不再加刑。律文除規定何罪應處何刑之外,還根據犯罪人的身份及罪名附加其他處分。如八品官枉法受財五匹,應徒二年半,併除名;不枉法受財十二匹,亦徒二年半,並免官;如又竊盜若干,須處刑並倍備(賠)其贓等。這些附加的處分,各按有關律文的規定處理。

總之,唐律關於數罪俱發的規定,除贓罪外,一般按“數罪從重者論”處理。頻犯贓罪,累計贓值而“倍”之,只是處刑上的減輕,至於退賠贓財,只要“正贓現在”,一般仍是百分之百“還官(府)、(原)主”(《名例律》“以贓入罪”條)。足見唐律保護官、私財產的無微不至。

《宋刑統》關於數罪俱發的規定與《唐律疏議》同。《元典章》規定,“二罪以上俱發,從其重者論之”。明、清律刪去唐律“以贓致罪,頻犯者,並累科……累並不加重者,止從重”一大段,末句改為“其應入官、賠償、刺字、罷職、罪止者,各盡本法”,餘均同。以德國、日本等國資產階級刑法為樣本的清《新刑律》(1910),對於數罪俱發問題,採取分別宣告,合併執行的原則。關於刑罰的執行,則就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等,分別規定執行的限制,可見《新刑律》對數罪俱發所持原則,仍然是中國傳統上的數罪從一重者論和兼顧併科的原則,而以前者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