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guojia zeren

[英文]:state responsibility

指國家違反其國際義務時須承擔的法律責任,也稱“國家的國際責任”。根據國際法,構成國家責任的首要條件是必須有國際不法行為,其次是這種國際不法行為是可以歸因於一個國家的不法行為。個人的不法行為,除非能證明有關國家事先疏於防止或事後疏於懲治,一般不構成國家責任。國家一般也不為叛亂團體的國際不法行為負責。

最嚴重的破壞國際義務的行為是對其他國家發動侵略。當前,在國際法上,發動侵略戰爭是一種“國際罪行”,應受到國際社會的嚴厲的懲罰。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紐倫堡和東京的戰犯審判(見戰爭犯罪)確立了“破壞和平罪”,並懲罰了發動侵略的元凶。

國際不法行為

在一般國際關係中,國際不法行為時有發生。凡違反條約義務或國際法義務的行為都是國際不法行為,國家須為此承擔法律上的後果。1979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草擬的《關於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將國際不法行為(國際法委員會工作報告中文文字中稱為“國際不當行為”)區分為“國際罪行”和“國際侵權行為”(國際法委員會上述文字中稱為“國際不法行為”)。國際罪行指違背對保護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至關重要的一項義務的行為,如侵略、武力建立殖民統治、實行奴隸制、滅絕種族、大規模汙染大氣或海洋等。其他違反國際法的行為為國際侵權行為。對於兩類不同的不當行為,國家應負的責任也有所不同。為違反國際義務行為的是國家的任何一個機關。對任何國家機關的違反國際義務的行為或不行為,國家都須為之負責。如國家應給外國人司法救濟而沒有給予,就構成“司法的拒絕”,國家因此而須承擔國際責任。國家承擔責任的形式有道歉、賠償、復原、懲辦有關人員等。賠償損失是經常使用的一種承擔責任的形式。例如,1978年蘇聯一顆載有核材料的人造地球衛星在加拿大西北部墜毀,造成放射性汙染。經加拿大要求,蘇聯向加賠償損失300萬美元。

在歷史上,“國家責任”這一概念往往被帝國主義國家用作欺凌和侵略弱國的藉口。它們往往藉口其僑民的生命或財產受到損害,向他國出兵,進行侵略和干涉。例如,1840~1842年,英國為保護其鴉片貿易向中國發動了鴉片戰爭,又如1900年各帝國主義國家藉口保僑向中國發動了八國聯軍的入侵,迫使中國訂立了1901年屈辱的《辛丑和約》。

國家責任內容的發展

在國際法的發展中,國家責任的內容也有變化。在過去的國際法學說與實踐中,國家責任往往僅指外國僑民受到損害時所引起的國家責任。例如,1930年海牙國際法編纂會議上,第三委員會為國家責任下的定義是:“如果由於國家的機關未能履行國家的國際義務,而在其領土內造成對外國人的人身或財產的損害,則引起該國的國際責任。”在這裡,國家責任被理解為只涉及對外國僑民的保護責任。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草擬的《關於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在發展中國家的要求和推動下,衝破了原有的侷限,已發展成為關於一般國家責任的條款,全國規定國家違反其國際義務時的責任,特別強調了國家進行侵略,實行殖民統治、滅絕種族(見滅種罪)、種族隔離等國際罪行所引起的刑事責任。

卡爾沃主義

在保護外國僑民的國際責任問題上,過去一直存在著不同的法律主張及其尖銳鬥爭。一些資本主義大國鼓吹所謂保護外僑的“國際標準”,認為一國給予外國人的保護應符合所謂“文明國家”公認的最低標準,外僑因為保護低於這個標準而受到損害,即構成國家責任。相反的,一些弱小國家則主張“國民標準”,認為一個外國人最多隻能享受和居留國公民相同的保護,不能超過這個標準。在1930年國際法編纂會議上,兩派主張相持不下,使國家責任條款的編纂陷於僵局。阿根廷外交家、國際法學家C.卡爾沃(1824~1906)在1885年出版的《國際法:理論與實踐》一書中寫道:“在一國定居的外國人,肯定應享有和國民相同的受保護的權利,但他們不能要求更多的保護。”他這項主張以後為拉丁美洲國家所廣泛接受,稱為“卡爾沃主義”。拉丁美洲國家此後在同外國人訂立的合同中往往加上一個條款,規定遇有爭端應提交所在國法庭解決,締約人應放棄要求本國外交保護的權利。這就是“卡爾沃條款”。帝國主義國家一般不承認“卡爾沃條款”,主張外交保護是屬於國家的權利,不是個人所能放棄的。

德拉戈主義

在國家責任問題上,拉丁美洲國家另一引人注目的主張是“德拉戈主義”。1902年,當英、德、意藉口索債封鎖委內瑞拉時,阿根廷外長L.M.德拉戈(1859~1921)發表主張,認為一國不應因為其國民索債而對其他國家使用武力。這項原則在1907年海牙會議被訂入《限制使用武力索償契約債務公約》。

在關於外國人受到損害時是否引起國家責任問題,國際法上有“用盡當地救濟”規則,即只有當外國人先使用所在國的法律規定的各種救濟程式而無結果時,才能訴諸外交保護。

危險的責任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工業汙染、原子能的利用、外層空間的探索、海底資源的開發,以及巨型油輪的使用,一國的活動往往可能無意中給他國帶來危害或威脅。因此,有人主張應制定國家對它的這類行為所造成的危險承擔責任的規則,即所謂“危險的責任”。依照這種說法,對大氣或海洋的汙染應屬“危險的責任”,而不是刑事責任。在這方面已有一些國際協定,如1960年《核能方面第三者責任公約》、1962年《核動力船舶經營者的責任公約》、1971年《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等。

國家的自衛行為

在某些情況下,如果一項行為是出於自衛的必要,則不構成國家責任。例如,國際法委員會起草的《關於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第34條認為:“一國不符合該國國際義務的行為,如構成按照聯合國憲章採取的合法自衛措施,則該行為的不當性應予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