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輔羅斯

[拼音]:laodongfa

[英文]:labour law

調整勞動關係以及與勞動關係密切聯絡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總稱。其內容主要包括: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與解除程式的規定;集體合同的簽訂與執行辦法;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制度;勞動報酬制度;勞動衛生和安全技術規程;女職工與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辦法;勞動紀律與獎懲制度;社會保險與勞動保險制度;職業培訓制度;工會及職工參加企業管理制度;勞動爭議的解決程式以及對執行勞動法的監督、檢查制度等。以上內容,在有些國家是以各種單行法規的形式出現的,有些國家是以勞動法典的形式頒佈的。勞動法是整個法律體系中一個重要的、獨立的法律部門。

勞動法的產生

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產生於19世紀,與產業革命的出現及工人運動的聲勢日益壯大密切相關。勞動關係在奴隸社會表現為奴隸主對奴隸的絕對佔有,在封建社會很大程度上表現為農奴對封建主的人身依附關係,當時都不可能產生獨立的勞動法規。在資本主義社會,勞動關係是資本家與勞動力的買賣關係,所以很多西方國家把調整僱傭關係的法律規範列入民法的債篇,1804年《法國民法典》就是這樣。

勞動立法的制定與實施,很大程度上決定於階級力量的對比。18世紀末至19世紀初,隨著西方各國無產階級革命運動的逐步興起,工人階級強烈要求廢除原有的“工人法規”(14~18世紀中葉,各國政府和地方權力機關頒佈的以強迫延長工作日和限制工資數額為特點的法規),頒佈縮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資、禁止使用童工、對女工及未成年工給予特殊保護以及實現社會保險等。資產階級政府迫於上述情況,制定了限制工作時間的法規,從而促使了勞動法的產生。英國在1802年通過的《學徒健康和道德法》,禁止紡織廠使用9歲以下的學徒,並規定勞動時間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同時禁止夜工,這就是現代勞動立法的開端。1819年對該法作了進一步修訂,1842年頒佈了《礦工與礦山法》,1847年又頒佈了《十小時法》,這些法令只適用於童工及女工。直到1864年,英國才頒佈了適用於一切大工業的工廠法。1901年英國制定的《工廠和作坊法》,豐富了勞動法的內容,對勞動時間、工資給付日期、地點以及建立以生產額多少為比例的工資制等,都做了詳細規定。德國於1839年頒佈了《普魯士工廠礦山條例》,禁止使用童工以及未成年工每日10小時以上的勞動和夜間勞動。法國於1806年制定了工廠法,1841年頒佈了《童工、未成年工保護法》,1912年制定了《勞工法》。進入20世紀以後,西方主要的國家大都相繼頒佈了勞動法規。從英國1802年頒佈第一個有關勞動的法規以後的百餘年間,西方國家的勞動立法從制定一個方面問題的立法發展到全面的立法,從解決某一部分勞動者特殊問題的立法擴大到實施於整個國家的各種勞動者的立法。勞動法終於從民法中分離出來,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外國的勞動立法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由於國際無產階級鬥爭的高漲,西方國家陸續制定了不少勞動法。德國1918年頒佈《工作時間法》,明確規定對產業工人實行8小時工作制,還頒佈了《失業救濟法》、《工人保護法》、《集體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式上保護了勞動者的利益,對資本家的權益作了適當的限制。

西方國家勞動立法的兩種傾向

到20世紀30年代,西方國家勞動立法出現了兩種不同傾向:一種是以德、意、日為代表的法西斯國家,不僅把已經頒佈實施的改善勞動條件的法令一一廢除,而且把勞動立法作為實現法西斯專政、進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如德國希特勒法西斯政權頒佈的《國民勞動秩序法》,取消工會,確認資本家是企業的領袖,工人、職員對資本家必須絕對服從。另一種是以英、美為代表的一些國家,它們為了擺脫經濟危機,對工人採取了一定的讓步政策。英國於1932年至1938年間,先後頒佈了縮短女工和青工勞動時間,實行保留工資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衛生條件的幾項法律。美國在1935年頒佈的《國家勞工關係法》(《華格納法》),規定工人有組織工會和工會有代表工人同僱主訂立集體合同的權利,1938年又頒佈了《公平勞動標準法》,規定工人最低工資標準和最高工作時間限額,以及超過時間限額的工資支付辦法。

蘇聯的勞動立法

俄國十月革命後,在1918年頒佈了第一部《勞動法典》,1922年又重新頒佈了更完備的《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典》,對集體合同、勞動合同、內部勞動規則、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徒工和婦女及未成年工的勞動、勞動保護、工會、勞動爭議的解決、社會保險等都做了詳盡規定,體現了工人階級地位的轉變和國家對勞動和勞動者的態度。列寧對這一法典給予了很高的評價,他說:“在各國都向工人階級進攻的時候,我們通過了一個鞏固地規定了勞動法基礎(例如八小時工作制)的法典,這是蘇維埃政權的一大勝利”(《列寧全集》第33卷,第352頁)。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勞動法徹底脫離了民法的範疇。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的勞動立法

西方國家

戰後,資本主義總危機進一步加深,資本主義國家產生了一批現代的反工人立法,特點是鎮壓工人運動和剝奪勞動者的權利。如1947年美國國會通過的《塔夫脫-哈特萊法》,不僅限制工會權利,而且把工會變成一種受政府和法院監督的機構。禁止工會以工會基金用於政治活動;規定勞資中一方要求廢除或改變集體合同,必須在60天前通知對方,在此期間,禁止罷工或關廠,而由聯邦仲裁與調解局進行調解;規定政府有權命令大罷工延期80天舉行,禁止共產黨人擔任工會的職務等。又如1947年法國國民議會通過的《保衛共和國勞動自由法》,同樣是鎮壓工人運動的法律。到60年代,西方國家的勞動立法出現了新的趨勢。在工人運動的壓力下,各主要國家相繼頒佈了一些改善勞動條件和勞動待遇的法律,如法國頒佈了關於改善勞動條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勞動方面種族歧視的法律,日本於1976年重新修訂了《勞動標準法》,還制定了關於最低工資、勞動安全與衛生、職業訓練、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蘇聯和東歐國家

70年代以來,蘇聯的勞動立法也有了很大的變化。1970年頒佈了《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勞動立法綱要》,對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勞動報酬等作出了新的規定,其後,各加盟共和國又根據這一立法綱要頒佈了自己的勞動法典。東歐國家在50年代先後頒佈了勞動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國家如保加利亞,對現行的勞動法典進行了修訂和補充外,大部分國家如羅馬尼亞、匈牙利、民主德國、捷克斯洛伐克、阿爾巴尼亞、波蘭、南斯拉夫等,都頒佈了新的勞動法典。

世界發展趨勢

當代世界各國制定全國統一的勞動法典已形成一種趨勢,加拿大(1965)、土耳其(1967)、菲律賓(1974)、蒙古(1974)、朝鮮(1978)、阿拉伯葉門(1970)、盧安達(1967)等,都相繼頒佈了勞動法典。經過近兩個世紀的歷程,勞動法越來越受到重視,在世界各國的法律體系中已經佔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前的勞動立法

1840年鴉片戰爭以後,中國的工業逐步有了發展,但幾十年間,並無專門的勞動法規。清政府為解決勞資衝突,曾制定了一些鎮壓勞動者反抗的法律,不屬於勞動法的性質。中國的勞動立法,出現於20世紀初期。中華民國時期,北洋政府農商部於1923年3月29日公佈了《暫行工廠規則》,共28條,內容包括最低的受僱年齡、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對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資福利、補習教育等規定。國民黨政府則沿襲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勞動關係作為僱傭關係載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頒佈的《工會法》,實際上是限制與剝奪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勞動立法運動

為了維護工人利益,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在1922年發動了大規模的勞動立法運動,並提出《勞動法大綱》19條。在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的組織和領導下,唐山和長沙等地曾組織過勞動立法大同盟。《勞動法大綱》提出了承認勞動者的集會結社權、同盟罷工權、團體契約締結權、國際聯合權,要求每日晝間勞動不得超過8小時,夜工不得超過6小時,每星期給予連續24小時的休息,18歲以下的男女工人及從事劇烈勞動的勞動時間不得超過6小時,等等。在後來召開的第二、三、四、五次全國勞動大會上,也都為爭取實現勞動保護、增加工資、減少工時進行了鬥爭,作出了許多有關勞動問題的決議。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勞動法大綱》並未得到當時政府的確認。

革命根據地的勞動立法

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才產生了真正代表工農利益的勞動立法。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1930年6月,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通過《勞動保護法》。1931年11月7日,中華工農兵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1933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執行委員會又頒佈了新的勞動法,對1931年的勞動法進行了修改、補充。抗日戰爭時期,各邊區政府也曾公佈過許多勞動法令,如陝甘寧邊區制定的《陝甘寧邊區勞動保護條例》,晉冀魯豫邊區1941年11月1日公佈的《晉冀魯豫邊區勞工保護暫行條例》,第一條例於1942年12月和1943年9月作過兩次修正和補充。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期間,1948年8月在哈爾濱召開的第六次全國勞動大會,通過了《關於中國職工運動當前任務的決議》,對解放區的勞動問題提出了全面的、相當詳盡的建議,對於企業管理民主化,勞動時間,工資,女工、青工、童工與學徒的勞動條件及待遇,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和福利事業,勞動契約與勞動爭議,工會的任務等,都提出了基本原則。各個解放區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後頒佈過不少勞動法規。這一切,都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勞動立法提供了豐富的經驗。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勞動立法及其基本原則

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勞動立法進入新的歷史時期。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了工會的性質、權利、責任和工會與人民政府的關係,以及工會與國營、私營企業的關係。這些規定反映了國家對工人的政治和經濟權利的保護。1951年2月政務院公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53年1月經修正後重新公佈),對職工生、老、病、死、傷、殘等情況下的保險待遇都作了具體規定,使暫時或長期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在生活上有了基本的物質保障。為了解決經濟恢復時期的失業問題,政務院1950年批准公佈了《救濟失業工人暫行辦法》;1952年8月,政務院釋出了《關於勞動就業問題的決定》。在處理勞資關係方面,1949年11月,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了《關於勞資關係暫行處理辦法》以及《關於私營工商企業勞資雙方訂立集體合同的暫行辦法》;1950年11月,勞動部公佈《關於勞資爭議解決程式的規定》。1954年7月,政務院公佈的《國營企業內部勞動規則綱要》,規定了對職工錄用、調動和辭退的手續以及企業行政和職工的基本職責,還規定了職工違反勞動紀律時應該承擔的責任。在工資問題上,1956年6月,國務院公佈了《關於工資改革的決定》。在勞動保護方面,1956年國務院公佈了《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和《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

在全面進行社會主義建設階段,中國的勞動立法又有了進展。1958年,國務院公佈了《關於工人、職員退休息理的暫行規定》、《關於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中,普通工和勤雜工的工資待遇的暫行規定》、《關於國營、公私合營、合作社營、個體經營的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學徒的學習期限和生活補貼的暫行規定》、《關於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假期和工資待遇的暫行規定》等4項重要規定。1966~1976年,只有國務院1971年11月釋出的《關於改革臨時工、輪換工制度的通知》、1975年4月釋出的《關於轉發全國安全生產會議紀要的通知》等。1976年10月以後,中國勞動立法又有了新的發展。在勞動力管理方面,1978年5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原則上批准了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1983年,國務院釋出了《關於高階專家退休離休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在職工生活待遇方面,1981年3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了《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1981年4月國務院釋出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的規定》;1978年5月國務院釋出了《關於實行獎勵和計件工資制度的通知》。在加強勞動保護方面,1982年2月,國務院釋出了《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等 3項法律檔案。在鞏固勞動紀律方面,1982年4月,國務院釋出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等等。

基本原則

中國的勞動法律、法規,都體現了中國憲法所規定的勞動立法基本原則。根據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中國的勞動立法的基本原則有:

(1)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2)改進勞動組織,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

(3)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4)勞動者有享受休息和勞動保護的權利;

(5)勞動者有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6)勞動者有遵守勞動紀律的義務;

(7)勞動者有建立自己的組織,參加民主管理的權利;

(8)在勞動的權利和義務方面,不分性別和民族,全體公民一律平等。上述原則體現了中國勞動法的社會主義本質。中國的勞動法在合理組織勞動生產,鞏固和發展勞動組織,保護勞動者的權利和利益,調動勞動人民的積極性,促進社會主義建設的發展,加速實現社會主義現代化等方面,都曾發揮並將進一步發揮巨大的作用。

參考文章

社會保險法律關係與勞動法律關係的異同保險與《勞動法》相比,《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刪除了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相比,《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增加了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相比,《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刪除了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相比,《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增加了勞動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