澗磁村定窯遺址

[拼音]:banquan

[英文]:copyright

作者對其創作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依法享有的某些特殊權利,亦稱著作權。從語源學上講,版權不僅表示複製權,而且表示對作品本身及其載體的所有權和控制權,有時也與文學藝術產權交替使用。與英語版權一詞相對應的法語是droit d'auteur,德語是Urheberrecht,西班牙語是derecho de autor。這些名詞直接指明瞭權利的受益人,譯成漢語為“作者的權利”。為了保障作者因創作作品獲得正當權益,協調作品的創作者、傳播者和廣大公眾因作品的傳播和使用而產生的法律關係,鼓勵作者創作,促進作品傳播,發展科學文化事業,世界上已有 150多個國家和地區建立了版權制度。

原始版權概念的產生

印刷術發明以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傳播主要靠手抄,抄本作為商品在市場上出售的情況,那時還少見。印刷術,特別是公元11世紀40年代畢昇的活字版印刷術發明以後,一件作品可以印製多冊出售,作品載體的複製品──圖書成為印刷商謀取利潤的商品。為了壟斷某些作品的印製與銷售,印刷商將待印的作品送請官府審查,請求准許其獨家經營。中國南宋紹熙年間(1190~1194)刻印的四川眉州人王充所著《東都事略》,目錄頁上有“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許覆板”的宣告。在歐洲,公元15世紀中葉,德國人J.谷登堡發明金屬活字印刷術以後,1469年威尼斯共和國授予書商喬萬尼·達施皮拉為期 5年的印刷圖書的特權。封建帝王和地方官吏發現,通過審查待印的作品,可以禁止新思想的傳播,1556年英國女王瑪麗一世批准倫敦印刷商成立書商公司,對於該公司成員出版的圖書授予壟斷權,但同時規定,圖書必須送皇家審查,並在該公司註冊,方可印刷發行。未經註冊,擅自印行,由皇家星法院懲處。由官府授予印刷商壟斷某些作品的出版權,或下令禁止翻印他人已經出版的作品,標誌著原始版權概念的形成。此種原始版權制度,僅僅有利於統治者和印刷商,與作品的創作者毫無關係,實際上是一種限制言論出版自由的原始新聞檢查。

現代版權概念的產生

原始版權制度在中國延續了700多年,在歐洲延續了200多年。17世紀下半葉,在英國哲學家J.彌爾頓、J.洛克等人提出的“人生來自由平等”、“私有財產不可侵犯”等新思想的衝擊下,以王室為中心的封建壟斷制度開始動搖。經過資產階級革命,代表新貴族和資產階級利益的議會制取代了君權神授的君主專制,王室授予印刷商的壟斷權亦隨之廢除。在英國,王室授予書商公司的印刷特權廢除後,書商和印刷商援引文學產權的理論要求對其印刷的圖書給予一定形式的法律保護。1709年1月11日下院提出了一項議案,要求在一定期限內將圖書的印刷發行權授予作者或作品原稿的購買者,這項提案成為1710年4月10日生效的《安妮女王法令》。該法令規定:凡已經出版的圖書,自法令生效之日起21年內作者有權重印該書;尚未出版的圖書,作者享有28年的出版權。《安妮法令》是世界上第 1部版權法,它廢除了王室給書商頒發印刷許可證的封建壟斷制度,承認作者有權支配和處理自己的作品,使其成為版權主體,標誌著現代版權概念的形成。18世紀末,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取得勝利,“天賦人權”的口號給版權又注入了新的內容──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對其作品享有維護其人格的精神權利。承認作者既享有經濟權利又享有精神權利的1791和1793年的法國版權法,豐富和發展了現代版權概念。

版權的物件

受版權法保護的物件是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及其作者。版權只保護作品的表現形式,而不保護作品的內容。根據大多數國家版權立法,凡本國公民創作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亦不論在何地發表,均受保護;凡在本國首次發表的作品,不論作者是否本國公民,亦受保護。是否保護外國公民在本國境內發表的作品,則視該國是否與外國簽訂雙邊版權協定或參加國際版權公約的情況而定。

版權的內容

作者對其創作的作品享有精神和經濟兩方面的權利。精神權利(亦稱人身權)包括:

(1)發表權;

(2)署名權;

(3)作者身份權;

(4)作品完整權;

(5)修改權;

(6)收回權。精神權利為作者終身享有,作者死後除作品發表權可以由繼承人行使外,其他各項只能保護其不受侵犯。經濟權利(亦稱財產權)包括以出版、複製、錄製、表演、播放、展覽、攝製電影、翻譯、改編、彙編等形式使用作品,和因授權他人以上述形式使用作品而獲得經濟補償或物質報酬。經濟權利隨傳播技術的發展而不斷增加。經濟權利可以繼承和轉讓。各國因其政治制度、經濟基礎、傳統觀念以及科學、文化、教育發展水平不同,通過版權法賦予作者的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各不相同。某些英美法系國家注重財產權,對作者精神權利保護甚少,有的甚至不予承認。

版權的限制

為了保障公眾有獲得知識和參加文化活動的機會,各國版權立法對版權都有適當限制。除了規定版權中的經濟權利有一定期限外,一般國家的版權法對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兩種限制。國際版權公約對發展中國家翻譯和複製發達國家有版權的作品還有“強制許可證”的規定。

版權的專有性

版權來自於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作為一種智慧財產權,版權是人為的,是法律授予作者的一種特殊的專有權利。除非法律允許,未經作者授權,他人不得行使。版權受到侵犯,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可到法院起訴,要求停止侵權,賠償損失。

版權的地域性

作為一種人為的權利,版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一件作品依某個國家的版權法所獲得的版權,僅在該國境內有效,如要在其他國家也獲得保護,則該國必須與其他國家締結雙邊或多邊版權協定。一個國家如果沒有與外國締結雙邊或多邊版權協定,則不承擔保護外國作品的義務,同樣,外國也可以不給這個國家公民的作品或在這個國家首次發表的作品版權保護。

中國版權立法的歷史與現狀

宣統二年(1910)清政府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是中國第 1部版權法。民國四年(1915)北洋軍閥政府和民國十七年(1928)國民黨政府亦分別制訂過版權法(當時均稱“著作權法”) 。但這些法律並未起到保護作者權利的作用。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人民政府十分關心作者的正當權益。1950年9月全國出版工作會議通過的《關於改進和發展出版工作的決議》中規定:“出版業應尊重著作權及出版權,不得有翻版、抄襲、竄改等行為”;出版物“在版權頁上,對初版、再版的時間、印數、著者、譯者的姓名及譯本的原書名等等,均應作如實記載。在再版時,應儘可能與作者聯絡,進行必要的修訂”,“稿酬辦法應在兼顧作家、讀者及出版家 3方面利益的原則下協商決定;為尊重作家的權益,原則上應採取賣絕著作權的辦法。計算稿酬的標準,原則上應根據著作物的性質、質量、字數及印數”。該決議還規定,為適應培養高階建設人才的需要,對於篇幅過巨、銷路不廣的專門著作,由政府協助出版。這項決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中國政府關於保護作者版權的第一個政策性檔案。隨後,政府有關部門陸續頒發了書籍出版稿酬、劇本上演稿酬、電影故事片稿酬、節目錄制稿酬等使用作品的付酬辦法。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1986年4月12日通過、1987年1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4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等權利。”第 118條規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首次將版權保護寫進國家民事法典。版權(著作權)包括的具體內容,將由版權法規定。1985年7月建立的國家版權局正在起草版權法。

參考文章

保險公司財務管理的版權資訊保險國際版權協會規定的英文識別碼有哪些?常識版權訴訟的特點法律常識什麼是版權訴訟法律常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