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調研報告5篇

離婚調研報告5篇

  隨著社會一步步向前發展,越來越多的事務都會使用到報告,通常情況下,報告的內容含量大、篇幅較長。你還在對寫報告感到一籌莫展嗎?以下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離婚調研報告,歡迎閱讀與收藏。

離婚調研報告1

  農村信用社在清收貸款中,由於離婚率上升,離婚逃債的途徑和形式多樣化和帶有隱蔽性,導致信用社債權無法落實。儘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由於證據不充分和無可執行的財產,嚴重侵害了信用社的合法權益,也影響了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正常開展。

  一、離婚逃債的途徑形式。

  債務人估計信用社今後就債務問題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搶先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妻離婚。由法院製作調解離婚的法律文書,使法院在執行債務案時與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調解書衝突,不便執行。另一方面是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合或其它原因真正離婚,以法院製作的民事判決書。有的直接到民政部門登記離婚。

  在信用社清收貸款中,第一種型別較為普通。債務人借離婚逃債主要是在債務承擔和財產的分割兩個方面做文章。對於債務問題,有四種類型:

  ①否認有共同債務;

  ②承認有共同債務,但不註明債務有多少,註明誰經手的債務就由誰償還或全部由一方償還;

  ③講明債務,並明確哪一年債務哪一筆債務由哪一方償還(但後來不履行);

  ④無財產一方承認債務為個人債務,另一方不知情全額由其償還。

  除第一類債務人已否認有共同債務,信用社沒有必要查實外,第二、三、四類已明確離婚後具體債務人,在償還債務達成的協議。對於財產分割。有四種形式:

  ①經辦債務的一方,將財產的全部或絕大部分轉讓對方;

  ②雙方將財產全部和部分“退還”給父母,說是父母給的;

  ③將財產全部和絕大部分劃在子女各名下,“抵付子女撫養費”;

  ④將財產轉移他處,無論哪一種形式,均造成債務人沒有財產抵債的假象。

  二、離婚逃債對信用社債權的影響。

  1、嚴重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借債是夫妻存續期間實施的行為,債務人透過離婚將本屬於雙方的共同債務轉讓給一方,這是對信用社合法權益的嚴重侵害。

  2、嚴重導致信用環境惡化,信用社依法收貸的難度加大。由於離婚率上升,在公眾中造成只要兩口子離婚就可以逃債。本來有償還能力的,借離婚逃債。

  3、嚴重捆擾法院的執行活動。債務人離婚是對透過合法程式對財產進行分割的,特別是在法院調解離婚的,法律文書已按雙方的協商意見載明,債務由具體經手一方承擔,房屋和財產產權是另一方的,法院執行則是對已生效法律文書的否定,顯然是矛盾的

  二、處理離婚逃債現象對策。

  1、信用社在發生貸款時,無論金額大小、信用貸款還是抵押貸款,必須經過雙方夫妻到場,雙方簽字和指印,特別是抵押貸款最好到公證處辦理具加強制執行的債權文書公證,貸款一旦經出現問題,信用社可直接申請向法院強制執行。因為在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共同簽字和指印,以促使信用社在債權形成時就有處分的權利,從而從根本上解訣個人債務。共同債務難以界定的情況,信用社能有效收回貸款。

  2、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債務人的法制觀念,倡導“誠信光榮,賴債可恥”輿論環境,信用社加強對政法部門的聯絡和溝通,依法打擊逃廢債務的行為,建立金融安全區。

  3、債務人不談或輕描淡寫債務的離婚案件,可向人民法院提供新的證據,建議人民法院持謹慎態度,儘可能向人民群眾瞭解債務人的陳述和經濟狀況。對查明有債務的,一定要當事人講清楚姓名、地址及債務的數額,以便客觀公平在分割財產和承擔債務。

  4、對已生效法律離婚文書,發現有逃廢債務行為的,只要貸款未超過訴訟時效,信用社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同時按審判監督程式,建議人民法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財產部分進行再審。

  5、對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的,有逃廢債務行為的,按照規定,建議人民法院宣佈在財產部分分割無效。

離婚調研報告2

  離婚案件中的債務處理,一直是民事審判工作中的難題。這難題不僅僅是當事人舉證、取證難度大,法官認證、判決難度也大,尤其是法律法規的規定較原則,《婚姻法》與其他法律的規定還不盡統一,嚴重地影響審制實務,這是最大的難題。下面就離婚債務處理難的成因作出分析,對如何妥善處理離婚債務談談自己的看法。原因之一:當事人心態複雜由於離婚當事人的職業不同、年齡不同、社會地位不同、所處環境不同,從而使各自對債務處理的目的也不同,常見有以下幾種心態:

  1、離婚當事人雙方均不舉債。這種當事人往往負債較多,且多是共同債務,雙方合意不舉債,目的是逃避債務,使債權人無法追要。

  2、一方認為有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無債。這種往往是夫妻一方有過錯導致的離婚,或者有過錯方要求離婚,無過錯方明知有債,卻不承認有債,導致法院認證難。

  3、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是舉債方個人債務。這種情況往往是借債人要求離婚,另一方為了多得財產,而不承認是共同債務。

  4、一方或雙方搞假債務。虛假的債權人多伴屬造假當事人的近親屬。目的使法院無法質證、認證,從而抵消對方應得財產的分額。

  5、一方把個人的違法行為或揮霍所負的債務,稱是共同債務。這種當事人主要掌握了對方沒有證據證明是個人債務而為的。

  6、一方主動承擔全部債務並放棄其他財產分割。這種心態的當事人多為假離婚,真逃債。讓一方佔有全部財產,帶著子女過舒坦日子,自己漂流在外一無所有,企圖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原因之二:法官處理離婚債務的判點不統一

  1、當事人不舉債,法官就不審。有的當事人為了少交訴訟費,對債務隱瞞不報,使債務懸空。那麼,有的法官就認為民事審制的原則是不告不理,當事人不舉債就按沒有債務處理。待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再確定債務的承擔。

  2、當事人不舉債或認為無債,應加判“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有的法官認為不加判該項內容,當事人上訴再舉債就可能導致改判或發回重審。債權人申訴時就會引起離婚案件再審的被動局面。有的法院對此還作為錯案來追究法官的責任。因此,加判該項內容,意在能保證“萬無一失”。

  3、一方認為所負債務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無充分證據證明沒有用於共同生活的,應認定是共同債務;負債方承認不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負債方個人償還。有的法官認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所負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證據無法取得,尤其小額負債更無法查驗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加之離婚時,夫妻矛盾已到韁化狀態,雙方對負債用途的陳述更難以置信。因此這樣判前者把舉證責任分配給不負債一方,後者把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由債權人在主張權利時,再認定是一方償還,還是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4、不管負債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還是一方個人所用,均不作分割。有的法官認為,基於《合同法》的規定,債務的轉移要徵得債權人同意。如果把一方負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並將債務分給另一方承擔,是否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在我國大部分家庭主宰家庭財政的是夫或妻一方,借債往往由掌管家庭財政的人多次經辦,債權人也憑著他(她)有一定信譽,才借給他(她)的。離婚時,一旦把債務分給另一方,就可能出現債權落空。即使把財產抵作清償債務分割給另一方,誰來保證這些財產就能用於還債。有的當事人把財產變賣後一走了之,下落不明;有的變賣後資金揮霍,窮困無比。而當初的借債人憑自己的專長、職業、經濟收入,完全有能力還債,卻被法院判決只償還部分債務。另外,有的離婚當事人舉債無證據,怎麼能認定是否負債?當事人離婚時往往債權人不知道,怎可能徵得債權人同意?因此,法官不能以審判權駁奪債權人的權利。只有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再予以確認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把該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

  5、一方主張負債,另一方認為不負債,對雙方意見均不支援。持該觀點的法官認為,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常常會以欠自己近親屬的債來編造債務,另一方也常常以夫妻矛盾惡化而拒不認債。法官對這些債務也無法查實。因此,處理時以不支援為上策,仍然把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法院再認定是否負債,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

  6、離婚判決未對債務進行處理,判決生效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是夫妻雙方或一方,且債務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應撤銷原判決的財產分割部分,就財產部分進行再審。持該觀點的法官認為,原判對債務事實認定不清,導致其它財產分割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應撤銷原判決的財產分割部分,進行再審,並追究審判人員錯案責任。

  7、離婚時負債人不舉債,應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原負債人承擔責任。離婚的另一方不再承擔責任。原因之三:相關法律規定對審判實務的影響

  1、《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償還;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條規定難以運作:①審判實踐中對“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難以認定,難以取證。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或主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也難以舉證,最後導致法院判決難。②如何用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離婚時共同財產一般價值很低,甚至無價值,如果用這些財產抵償債務,分明是幫助離婚當事人銷售舊財產,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如果透過迫賣、變賣程式,訴訟成本將加大。③“由雙方協議償還”,很容易讓當事人鑽法律空子,使債務歸一方,另一方不承擔償還義務。如果承擔償還義務的一方不具備償還能力,就更加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④由人民法院判決償還,容易導致債權人申訴,認為法院以審判權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難以實現。

  2、《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與《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相悖。《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那麼離婚案件中的一方或雙方所借的債務均與債權人形成一個合同,在這個合同中欠款人(或借款人)就是債務人,當債務人是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時,他在離婚時協商將債務由另一方還,或法院判決由另一方還,是否徵得了債權人同意?若沒徵得債權人同意,是不是就違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立法原意。它的原意就是要求債務轉移必須具備四個要件。

  首先,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之間自願達成債務轉移合同或協議,而不是法院的判決書。

  其二,必須徵得債權人同意,而不是債權人之外的人的隨意協定。

  其三,必須有合法的債務存在,而不是無中生有的偽造的債務,更不是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債務。

  其四,所承擔的債務依法可以轉移。不具有可轉移性的債務,就不能轉移給他人,必須由原債務人履行。這四個條件是債務轉移的必備條件,若按這些要求轉移債務,那麼《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就難以運作。不但離婚雙方當事人無權協議分攤債務,而且法院也不能以審判權迫使離婚雙方債務轉移。因此《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應當修改或作出相關解釋予以完善。既要與《合同法》相一致,也要考慮到對審判實務的影響。離婚債務的定性與處理對策要妥善處理好離婚債務,必須要用與時俱進的觀念去重新給夫妻共同債務定性,正確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立法原意,不能一味就法條搬法條,就債務談債務,多得財產就多擔債務,不能把以“共同財產清償債務”理解成債權人必須先把債務人有形財產窮盡後,再談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清償。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婚姻法》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都作了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如何定性呢?這個問題應引起我們法學界及從事審判工作的人員高度重視,定性準了就易處理,定性不準處理就難。過去雖然對夫妻共同債務作過定性,但很不完善,筆者認為夫妻存續期間的債務一旦被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那麼它就具有不可分性。因為夫妻共同與債權人行成了債的關係,當這些債務未清償終了前,夫妻就應共同承擔這些債務的民事責任,一旦不清償就形成了對債權人的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必須由共同侵權人共同承擔民事責任。而共同承擔的民事責任,責任人之間具有連帶責任,連帶責任的顯著特點就是債務未履行完之前具有不可分性。只有將債務全部清償終了,債務人之間才能依照相關規定進行分責追償。由於夫妻共同債務具有不可分的特點,因此我們在處理離婚債務時應採用以下對策:

  一、雙方均認可的共同債務,經債權人同意後,方可由雙方協商清償或以共同財產清償。債權人不同意的,法院應判決雙方共同償還,並互負連帶責任,不應判決各自償還。當債務清償終了後,履行清償義務較多的一方可依法向履行清償義務少的一方進行分責追償。法院在審理追償之訴時應充分考慮離婚時財產分割、子女撫育以及離婚後經濟狀況、給付能力等情況,注重調解,適度判決。

  二、一方不認同是共同債務的,法院不宜在離婚訴訟中確認是否是共同債務。應待債權人起訴時,由債權人主張。只有當債權人主張是離婚雙方共同債務或一方債務,離婚雙方或一方反對時,法院再行確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這樣做體現了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也不致無辜地加重離婚當事人一方的負擔,同時更加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

  三、離婚案件審理中,債權人向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主張債權的,法院應中止離婚案件的審理,先行審理債務案件,待債務案件終結後,再恢復離婚案件的審理。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證債權人在債務人離婚前實現債權,防止離婚當事人分完財產逃避債務。同時也有利於查清夫妻債務,更合理地分割夫妻財產。

  四、實行當事人舉債與法院公告告知債權人主張債權相結合的方法,先審理債務,後判決離婚。理由有三,首先,能切實保護債權人的權利,遏制以離婚達到逃避債務的不法行為;其二,有利於法院很快查清離婚當事人的共同債務;其三,能減少訴累,促進社會穩定。

  五、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債權人已訴一方債務,但在離婚時仍未償還的,已確定是夫妻共同債務,仍由雙方共同償還,不再參與分割。如未確認是夫妻共同債務,且公告後債權人不主張是離婚當事人雙方共同債務的,仍由原義務人償還。以上是筆者的粗淺認識,建議最高法院在制定《婚姻法》解釋之二時能充分考慮到審判實務的影響,更明確地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定性,能否把告知離婚案件當事人的債權人申報債權作為離婚案件審理的'前置程式。公告期限內債權人不向法院申報登記債權或者申報不起訴的,應視為放棄,或認定離婚雙方無債務。

離婚調研報告3

  家庭是社會細胞,先有小家才有大國,所以家庭的和諧直接關係到社會的穩定。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迅速,人際關係更加複雜,人們的婚姻觀念不斷更新,離婚率逐年攀升。自20xx年1月至今,__縣婚姻登記處共受理離婚案件1936件,其中女方提出離婚案1056件,佔案件的52.23%。總體看,女方提出離婚案件佔離婚案件的比例非常大。通過了解和掌握人們婚姻觀念的走勢,對更好調處,促進家庭的和諧發展,以及穩固家庭關係和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要作用。以__縣的離婚案件統計資料為基礎,透過探求離婚案件的原因和特徵,提出解決離婚類案件的建議。

  近年來,離婚案件呈現出逐年攀升的趨勢,究其原因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大部分是女方提出離婚。從20xx年至今資料統計看,大部分是女性提出離婚。這說明女性社會地位和經濟地位都有大幅度的提升,以及女性獨立自主意識和法律意識有所增強。

  (二)以調解勸和的居多.“以和為貴”的思想在我國已經深入人心,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也表現的比以往冷靜和理智,能夠用平和的心態對待,做到好聚好散。故在調解過程中雙方情緒相對較穩定,有利於調解工作的進行。也有些當事人顧念舊情,在調解過程中選擇從歸與好。

  (三)從離婚年齡看,中青年人離婚佔多數。在離婚的男方當事人中,20-30歲和30-40歲年齡段的均在42%以上。在女方當事人中,25-40歲年齡段接近48%。這說明中青年年齡段的婚姻家庭具有較大的不穩定性。

  應該做好以下幾點:

  (一)加強法律宣傳,樹立正確健康的婚姻觀。廣泛開展對《婚姻法》的宣傳教育活動,特別是農村地區,提高人們對《婚姻法》中的一夫一妻制度、夫妻相互忠貞相愛等婚姻思想的認識,普及法律知識,增強人們的維權意識

  (二)加大對違法婚姻的處罰力度。透過對婚外情和對有配偶者與他人非法同居、騙取結婚證等違法行為進行處理,達到警示作用,促使公民遵紀守法,提高法律意識。

  (三) 加強做好調解工作。貫徹“自願調解優先”的原則。在離婚案件中,夫妻雙方只要有和解的可能,則不能急於辦理,應極力消除雙方的誤會,也可採用“冷處理”的方式,使其冷靜思考,慎重對待;如果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並且在調解工作未果的情況下,則應及時妥善處理婚姻家庭矛盾糾紛。

  (四)加強婦聯“五好文明家庭評比”、“青年道德模範評比”的評比活動,讓市民學有膀樣趕有標兵,從而促進家庭和社會的和諧。良好的婚姻家庭關係是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基礎。故在調解實踐中,正確應對離婚糾紛調處,處理好婚姻家庭矛盾,取得良好社會效果,既是時代對人民調查解員的要求,更是構建和諧社會的現實需要。

離婚調研報告4

  目前,農村家庭在婚姻中以女方到男方家庭居住的佔絕大多數,由於農村中“男尊女卑”傳統觀念的影響,農村婦女在很多方面實質上仍處於弱勢地位,尤其是農村婦女離婚後,其基本的人身、財產權益很難得到保障,針對這種情況,我鄉婦聯進行了系統的調研。

  1、很難取得宅基地所有權。現在的農村家庭結婚,普遍都是由男方提供住所、女方提供嫁妝,因此,男方為準備結婚而在婚前購置或建造的住房大多數是登記在男方一人名下的,《新婚姻法》頒佈後,其所有權在婚後還是屬於男方,不可能因婚姻關係持續時間的長短而改變其歸屬。一旦發生離婚的現象,農村婦女很可能就處於沒有住所、無處可去的境地。通常孃家受不良風俗的影響,認為嫁出去的女兒如果仍居住在孃家,對其兄弟家不好,而且有辱家門,按照目前農村的習俗,房屋大都是留給兒子的,如果離婚後婦女強行回家居住,即使父母願意接納,姑嫂之間也很難和平相處。容易導致家庭矛盾。而按照當前規定,離婚的婦女又不可能申請到新的宅基地,最終導致其無房可住。

  2、土地承包經營權很難取得。由於土地的不動性,農村婦女離婚後,通常無法帶走在婆家分得的土地。即使有極少數的婆家同意把地分出來,但是由於不便於離婚婦女去耕種,往往使離婚婦女很難實際得到土地承包經營權。三十年不變的土地承包政策,使農村婦女想要重新得到承包地是很渺茫的事情。這就意味著離婚婦女沒有了土地這一生產資料。其基本的生活很難得到保障。

  3、就業創業機會很難把握。離婚後的農村婦女,在住無定所、耕地無著落的情況下,很難拿出時間、拿出金錢來進修,進行系統的學習,提高自己的知識水平。在我鄉,還可以從事手工藝品加工等勞動密集型行業,解決溫飽問題,但是,離創業致富還差很多。縱使婦聯進行了很多創業培訓,可是由於時間、個人基本生存條件等問題,很難使這部分婦女得到有效的資訊和專業的培訓。

  4、回孃家落戶難。女方嫁入男方家後,戶口也遷到男方戶口所在地,但是在離婚後男方家急需將女方戶口遷出,而女方孃家村委,往往由於涉及村級集體資產權益分配等問題,利用村規民約等限制,設定多種關卡限制女方戶口遷入。通常情況下,條件較好的村莊,對離婚後婦女戶口及子女戶口的遷入,會要求婦女出具在村裡落戶但是不享受村民待遇的宣告,否則不予遷入戶口。

  1、傳統重男輕女思想觀念的影響。“男尊女卑”、“男娶女嫁”等傳統思想觀念在人們的頭腦中仍然根深蒂固,依然起著作用,“男尊女卑”仍然是侵害離婚婦女權益的思想基礎和文化根源。受這種思想的影響,農村家庭在村裡事務一般都是由戶主,男性公民出面。女性往往就是幹活、在家照顧孩子、伺候老人。農村婦女的自我意識不強。

  2、自身法律觀念不強、法律意識淡薄。農村婦女通常遇到婚姻關係變化時,會茫然不知所措,不知道用法律手段來保護自己、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些離婚婦女權利和財產意識淡薄,在婚姻關係變化過程中不知道如何主張和實現自己的權利,而後失去要求權利的機會。等到訴訟程式結束後,只會埋怨處理不公,不知道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識。

  3、村規民約存在的問題。村規民約的制定過程中,往往會徵求村民意見,可是廣大農村婦女很少會有提出意見的。而且,農村婦女很少有自願進入村民委員會、村民代表會議等農村權力機構的,她們往往覺得“男主外,女主內”,這就直接導致在農村事務的決定過程中,婦女的利益要求很難得到充分的表達和重視。再就是農村基層幹部遇事習慣用傳統方法、用村規民約來解決,可是往往就是這些村規民約,規定了不利於離婚婦女權益保障的條款。

  4、缺乏有力的“孃家保障”。許多離婚婦女權益受侵害時,首先想到的是到“婦聯”尋求幫助,可是我們婦聯缺乏相應的執法許可權,又無相應經費,解決其問題來心有餘而力不足。而且目前鄉鎮婦聯僅安排一名編制,只有一個工作人員,通常還要擔任其他業務工作,所以遇到這種情況通常也只能做一些宣傳教育工作,或是協調有關部門解決,但協調起來難度很大,收效甚微。

  1、弘揚新風,最大化的實現“男女平等”。透過宣傳、廣播、文藝演出等各種形式,轉變群眾的思想,力爭從根源上最大化的實現“男女平等”。

  2、增強婦女法律意識,多渠道多形式加強維護農村婦女合法權益有關政策法規宣傳。發動婦女積極參與學習,提高婦女的法律意識,使她們瞭解與自己切身相關的法律法規。鼓勵她們積極參與村委會、村民代表會等權利機構,要求她們學會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制止和減少侵害婦女土地權益現象的發生。在現實生活中,我們還提倡農村婦女在結婚時對自身置辦的嫁妝和男方提供的婚房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公證。保障其對房屋的使用權。對於宅地基使用權在公婆名下的房屋,提倡透過公證分家的形式對宅基地的使用權以及房屋的所有權進行明確,或者要求籤訂贈與協議,對此進行明確。一旦發生婚姻關係改變,農村婦女還可以據此主張自己合法權益。

  3、加強對村規民約的指導和監督。首先是提高認識,不斷加大法制宣傳和教育力度,正確認識村規民約的性質和效力,保證村民在法律、法規、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實行自治。其次是完善和規範村規民約的制定和修改程式。村委會應依照村民自治條例制定合理合法的村規民約,在制定村規民約時注意處理好法律,政策,當地風俗民情三者的關係,切實保障婦女權益。農村婦女離婚後在戶籍遷轉,宅基地、土地承包經營權等的分配上予以充分考慮,將保障婦女權益真正落到實處。

  4、打造堅實的“貼心孃家”。一是拓寬婦女維權工作渠道,推動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及女人大代表、女政協委員共同關注並依法解決農村婦女權益保護中的難點、重點問題。二是加強與基層法庭和司法所的溝通,在處理農村離婚案件時,著重考慮農村離婚婦女離婚後的基本權益問題,積極給予其相應的法律保障。四是加強婦聯自身力量,力爭打造堅實的“貼心孃家”。

離婚調研報告5

  缺席審理是指一方當事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仍不中止案件的審理,對一方當事人進行調查、稽核證據,並對不出庭當事人提供的訴訟材料進行審查後依法作出判決的訴訟活動。在當前審判實踐中,離婚案件缺席審理最常見的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被告下落不明而採用公告送達缺席審理;另一種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審理。離婚案件的顯著特點首先是當事人對婚姻意願的表達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已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例外)。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其次,離婚案件所查明的法律事實有相對的隱蔽性,有很多事實只有夫妻雙方知曉,其他人難以證明。基於離婚案件的上述特點,我們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應慎用缺席判決的方式結案。

  一、離婚案件缺席審理增多的原因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口的流動性加大,越來越多的農村居民湧入城市務工,導致夫妻雙方長期分居,這種情形日益增多,使很多夫妻常年聚少離多,嚴重的影響了夫妻感情。一旦雙方感情出現裂痕,一方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由於其往往不能準確提供對方的詳細地址,使得法院常常很難通知被告應訴。在這種情況下,法院透過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往往只能採用公告送達方式送達應訴通知書和開庭傳票。

  此外,有的當事人缺乏家庭責任感,對婚姻無所謂,常常行蹤不定,表現為不辭而別,獨來獨往,另一方很難把握其行蹤;還有一種當事人是惡意缺席,故意規避法律,不願承擔不利後果,如不想離婚,不想撫育小孩或不想讓對方獲得財產之利益。故意不到庭,造成對方當事人舉證困難,人為增加法官判決離婚難度;還有的拖延訴訟,迫使對方當事人讓步。

  二、離婚案件缺席審理的弊端

  1、雙方感情是否破裂難以查明。在缺席審理時,由於被告未到庭,給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質證程式帶來了一定的難度。審判中,法官主要看原告的舉證,不能透過聽取雙方的陳述、辯論並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來判斷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有時原告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往往誇大其詞,甚至杜撰一些不實的事實來證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僅憑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確實難以判斷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財產及債權債務狀況難以查明。原告在庭審中提供的財產情況,可能有遺漏,因為對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原告不知情,亦無法查清,更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在這種情況下,財產的分割僅侷限於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得的財產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間原告所得的財產;同時還可能存在虛假,因為原告為了達到多得財產的目的,也有可能隱瞞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這種情形如果涉及的財產多、數額大,缺席判決後,一旦被告重新出現,新的財產分割紛爭必起無疑。同時,因為被告未出庭參加訴訟,對夫妻間的共同債權、債務亦無法查清。在共同債務問題未查清的情況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有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3、子女撫養問題難。缺席審理時,夫妻雙方不能就子女跟誰生活及撫養費的承擔等問題進行協商。當原告不同意撫養子女,對被告公告送達缺席審理時,若判決由原告撫養,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對原告來說是不輕的負擔,且對原告不公平;若判決由被告撫養,而其又下落不明,子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的保護,不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

  三、離婚案件缺席審理應注意的問題

  1、依法通知被告應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起訴或者答辯時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收件人、電話號碼等其他聯絡方式,並簽名或者捺印確認”。第十條規定“因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而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的,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郵寄送達的,以郵件回執上註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二)直接送達的,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情況之日視為送達之日。上述內容,人民法院應當在原告起訴和被告答辨時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知當事人”。對惡意缺席的被告,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其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然後向其郵寄送達訴訟文書,其簽收與否不影響送達的法律效力。對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若用《民訴法》規定的其它送達方式均無法送達的,採用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2、對一方以下落不明起訴離婚的案件,要把查明對方當事人是否確屬下落不明作為案件審理的重點,因為查清該事實是確定案件能否適用缺席判決的關鍵。訴訟中對原告提交的證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證據,因無法質證,不能直接作為定案依據。審判人員應根據這類案件的特殊性,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除調查核實原告提供的證據外,還應當調查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的近親屬,因為一方當事人若非下落不明,其一定會和近親屬保持聯絡。如果其近親屬也不知道其下落,那麼結合原告方提供的證據,可認定被告下落不明。在程式上應儘可能保證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多渠道獲取通知其參加訴訟的資訊,在發出公告的同時,應在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直系親屬住所地張貼公告,防止原告採用欺詐手段,騙取法院適用缺席審理。

  3、認真審查原告方提供的證據材料。由於離婚案件不同於一般案件,離婚糾紛除涉及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關係外,還涉及婚姻家庭的穩定,具有較強的社會性。婚姻關係的穩定與否,直接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所以,在審理涉及一方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時,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要認真細緻地進行審查。特別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證人證言,應該通知出具證言的證人出庭作證,並核實其證言的真實性。對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最好通過當地基層組織調查核實,在無法查清時,應暫不處理共同財產、債權債務問題,待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出現後再行處理,充分保障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的訴權。同時,加強與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親屬的溝通,儘量減少日後可能出現的纏訴。對被告惡意缺席的離婚案件,審判人員要耐心做被告的思想工作,爭取讓被告到庭參加訴訟。對被告明確表示不到庭參加訴訟的,應要求被告出具對婚姻、財產分割及孩子撫養的書面意見或將其意見記入筆錄,或採取就地調解或到案發地開庭等措施,解決被告不到庭參加訴訟的問題。

  4、妥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父母有撫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實踐中因被告未到庭,對於子女應由誰來撫養,人民法院認定的難度較大。對被告惡意缺席的離婚案件,一般可根據子女目前撫養的現狀,判決子女由原告或被告撫養。對被告下落不明而判決離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撫養子女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判令子女由原告攜帶撫養;若夫妻有共同財產的,可將被告方應得的共同財產份額作價後交付原告抵作撫養費,多餘部分也可交由原告保管,待被告出現後主張權利時,再由原告交還給被告。若沒有什麼共同財產,可判令被告負擔部分撫養費,待其出現時再申請執行,被告如有異議時則可由被告另行主張。這樣判決既不會影響被告事後再主張要利的訴權,也保持了子女撫養的相對穩定,有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也有利於減少社會矛盾。

  5、多做服判息訴工作。很多當事人法律意識不強,法律舉證缺乏,法官有必要就有關法律規定向當事人或其親屬進行釋明。對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現併到法院纏訴的,應當對其進行耐心的疏導解釋,說明判決的法律依據。特別是公告送達的有關規定,說服其服判息訴,同時告知其若有共同財產沒有分割,可另行起訴,若要求撫養

  子女並有能力撫養時,告知其另行提起變更撫養權訴訟。

最近訪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