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新增劑管理制度

  食品新增劑具有以下三個特徵:一是為加入到食品中的物質,因此,它一般不單獨作為食品來食用;二是既包括人工合成的物質,也包括天然物質;三是加入到食品中的目的是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現在,就來看看的文章吧!

  

  為規範食品新增劑安全管理,保障公眾餐飲安全,根據《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專店購買

  採購食品新增劑,應當到證照齊全的食品新增劑生產經營單位或市場採購,實行專店購買,並應當與供應商簽訂包括保證食品新增劑安全內容的採購供應合同。對採購的食品新增劑應當索取並留存許可證、營業執照、檢驗合格報告或影印件以及購物憑證。購物憑證應當包括供應者名稱、供應日期和產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內容。採購進口食品新增劑的,應當索取口岸進口食品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與所購食品新增劑相同批次的食品檢驗合格證明的影印件。

  二、專賬記錄

  建立食品新增劑專用採購臺賬。食品新增劑入庫應當如實記錄食品新增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單位、生產批號、保質期、供應者名稱及聯絡方式、進貨日期等。

  建立食品新增劑專用使用臺賬。食品新增劑出庫使用應當如實記錄食品新增劑的名稱、數量、用途、稱量方式、時間等,使用人應當簽字確認。食品新增劑的購進、使用、庫存,應當賬實相符。

  三、專區存放

  設立專區或專櫃貯存食品新增劑,並註明“食品新增劑專區或專櫃字樣”。

  四、專器稱量

  配備專用天平或勺杯等稱量器具,嚴格按照包裝標識標明的用途用量或國家規定的用途用量稱量後使用,杜絕濫用和超量使用。

  五、專人負責

  由專兼職人員負責食品新增劑採購。採購人員應當掌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法律和相關食品新增劑安全相關知識以及食品感官鑑別常識。餐飲服務單位主要負責人與負責食品新增劑採購和餐飲加工配料的人員分別簽訂責任書。

  食品安全管理員、廚師長定期檢查食品新增劑採購、索證索票、臺賬記錄、貯存及使用等情況。

  食品新增劑專用採購臺賬、使用臺賬以及索取的相關證照、產品檢驗合格證明等要妥善保管,不得塗改、偽造,儲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食品新增劑新品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新增劑新品種管理,根據《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品新增劑新品種是指:

  一未列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新增劑品種;

  二未列入衛生部公告允許使用的食品新增劑品種;

  三擴大使用範圍或者用量的食品新增劑品種。

  第三條 食品新增劑應當在技術上確有必要且經過風險評估證明安全可靠。

  第四條 使用食品新增劑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應當掩蓋食品腐敗變質;

  二不應當掩蓋食品本身或者加工過程中的質量缺陷;

  三不以摻雜、摻假、偽造為目的而使用食品新增劑;

  四不應當降低食品本身的營養價值;

  五在達到預期的效果下儘可能降低在食品中的用量;

  六食品工業用加工助劑應當在製成最後成品之前去除,有規定允許殘留量的除外。

  第五條 衛生部負責食品新增劑新品種的審查許可工作,組織制定食品新增劑新品種技術評價和審查規範。

  第六條 申請食品新增劑新品種生產、經營、使用或者進口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提出食品新增劑新品種許可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增劑的通用名稱、功能分類,用量和使用範圍;

  二證明技術上確有必要和使用效果的資料或者檔案;

  三食品新增劑的質量規格要求、生產工藝和檢驗方法,食品中該新增劑的檢驗方法或者相關情況說明;

  四安全性評估材料,包括生產原料或者來源、化學結構和物理特性、生產工藝、毒理學安全性評價資料或者檢驗報告、質量規格檢驗報告;

  五標籤、說明書和食品新增劑產品樣品;

  六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允許生產和使用等有助於安全性評估的資料。

  申請食品新增劑品種擴大使用範圍或者用量的,可以免於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但是技術評審中要求補充提供的除外。

  第七條 申請首次進口食品新增劑新品種的,除提交第六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國地區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出具的允許該新增劑在本國地區生產或者銷售的證明材料;

  二生產企業所在國地區有關機構或者組織出具的對生產企業審查或者認證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並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承擔法律後果。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在其提交的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材料中註明不涉及商業祕密,可以向社會公開的內容。

  食品新增劑新品種技術上確有必要和使用效果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同時徵求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業和資訊化、商務等有關部門和相關行業組織的意見。

  對有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重大利益關係的,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反映的有關意見作為技術評審的參考依據。

  第十條 衛生部應當在受理後60日內組織醫學、農業、食品、營養、工藝等方面的專家對食品新增劑新品種技術上確有必要性和安全性評估資料進行技術審查,並作出技術評審結論。對技術評審中需要補充有關資料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按照要求及時補充有關材料。

  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對食品新增劑新品種研製及生產現場進行核實、評價。

  需要對相關資料和檢驗結果進行驗證檢驗的,應當將檢驗專案、檢驗批次、檢驗方法等要求告知申請人。安全性驗證檢驗應當在取得資質認定的檢驗機構進行。對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檢驗方法標準的,應當首先對檢驗方法進行驗證。

  第十一條 食品新增劑新品種行政許可的具體程式按照《行政許可法》和《衛生行政許可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根據技術評審結論,衛生部決定對在技術上確有必要性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新增劑新品種准予許可並列入允許使用的食品新增劑名單予以公佈。

  對缺乏技術上必要性和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對發現可能新增到食品中的非食用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按照《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執行。

  第十三條 衛生部根據技術上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將公告允許使用的食品新增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程式,制定、公佈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部應當及時組織對食品新增劑進行重新評估:

  一科學研究結果或者有證據表明食品新增劑安全性可能存在問題的;

  二不再具備技術上必要性的。

  對重新審查認為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衛生部可以公告撤銷已批准的食品新增劑品種或者修訂其使用範圍和用量。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技術】食品新增劑使用及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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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的

  規範食品新增劑使用和管理,防止超範圍或超限量使用,確保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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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範圍

  生產過程中使用到的食品新增劑含食品加工助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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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原則

  一食品新增劑使用時應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不應對人體產生任何健康危害。

  2、不應掩蓋食品腐敗變質。

  3、不應掩蓋食品本身或加工過程中的質量缺陷或以摻雜、摻假、偽造為目的而使用食品新增劑。

  4、不應降低食品本身的營養價值。

  5、在達到預期目的前提下儘可能降低在食品中的使用量。

  二在下列情況下可使用食品新增劑:

  1、保持或提高食品本身的營養價值。

  2、作為某些特殊膳食用食品的必要配料或成分。

  3、提高食品的質量和穩定性,改進其感官特性。

  4、便於食品的生產、加工、包裝、運輸或者貯藏。

  三食品新增劑標準

  按照GB 2760標準使用的食品新增劑應當符合相應的食品安全標準要求。

  四帶入原則不直接新增,通過配料帶入

  在下列情況下食品新增劑可以通過食品配料帶入食品中:

  1、根據GB 2760標準,食品配料中允許使用該食品新增劑。

  2、食品配料中該新增劑的用量不應超過允許的最大使用量。

  3、應在正常生產工藝條件下使用這些配料,並且食品中該新增劑的含量不應超過由配料帶入的水平。

  4、由配料帶入食品中的該新增劑的含量應明顯低於直接將其新增到該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

  使用管理流程

  一採購規範:

  1、食品新增劑廠家應具備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證。

  2、採購的食品新增劑應具有產品合格證明。

  3、食品新增劑標識內容應符合要求,內容完整,包含名稱、型號、規格、用途、使用範圍、使用方法、使用量限制、有效期等內容。

  二使用前準備:

  1、確認所用的食品新增劑均應為GB 2760標準以及相關增補公告中允許使用食品新增劑。

  2、確認食品新增劑的用量不超過GB 2760允許的最大使用量。

  三實施“五專”管理

  1、專人管理。由經過被授權的、培訓合格的人員進行領取、配置、使用。

  2、專櫃存放。將食品新增劑放在指定區域的專櫃儲存存放高風險新增劑的專櫃應上鎖,不得與其他原料或物資混放,存放處應加貼標識。對於需要從大包裝分裝使用的,應在分裝的產品上加貼標識,防止誤用。

  3、專本登記。設“食品新增劑使用登記本”專門登記使用情況。

  4、專用計量器具。配置專門的並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每次領用食品新增劑應準確稱量,並記錄於《食品新增劑使用登記臺賬》。食品新增劑的使用工具應專管專用,保持衛生狀況,不得汙染。

  5、專人新增。安排專人進行配料、投料,按作業指導書操作。

  食品新增劑應按生產需要量領用,當天未使用的應退回儲存,不得擅自放於專櫃以外,並做好退回登記。